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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11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112號原 告 日商‧遠藤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詠暉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詠暉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之前手昌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3年07月09日以「ENDO」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燈泡及照明器具之零售,室內裝設品之零售」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詠暉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後,系爭商標權人昌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該註冊商標移轉登記與原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95年05月17日中台異字第94064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ENDO』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日期:2007-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