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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1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1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己○○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9 月25日府法訴字第0950214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桃園縣中壢市○○段732 、733 地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蕭清隆所有,其於民國(下同)92年3 月間移轉持分各1/10000 予原告形成共有關係,其亦共同取得桃園市○○段187-1 (免稅)、中路段18-30 (免稅)、1605-32 地號(應稅)○○○鄉○○段○○○ ○號等

5 筆土地(蕭清隆均取得1/10000 持分,原告均取得9999/10000持分)及新莊市○○段○○○ ○號免稅土地(蕭清隆取得1/7554持分,原告取得7553/7554 持分),於同年4 月辦理共有土地分割,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等2 筆應稅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蕭清隆則取得西門段187-1 地號、中路段18-30 、1605-32 地號、新莊市○○段○○○ ○號等5 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鄉○○段○○○ ○號持分8417/10000之所有權,原告隨即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予第三人輝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7 月10日向被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原告顯係利用前揭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與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藉巧取安排形成共有關係後,再為共有物分割,從而藉分割改算地價方式,墊高應稅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造成土地並無漲價之假象,以規避系爭應稅土地出售時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被告原於原告申報時未發現上情,而逕依共有物分割改算而墊高之地價為前次移轉現值,因而未有自然漲價,而核定土地增值稅為新台幣(下同)零元。嗣後始發現上情,而於未逾核課期間內,依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以其共有物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9999/10000按67年11月每平方公尺539 元,1/10000 按92年3 月每平方公尺15,900元),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計325 萬1,26

2 元。原告不服,經復查、訴願決定,均未獲變更,仍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其核定

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因欠缺實質課稅原則之要件及實質上獲得經濟上利益而違法:

⑴按實質課稅原則學說上亦稱為「經濟的觀察法」,其適

用應有適當的界限,否則「租稅法定主義原則」將名存實亡。進一步言,依實質課稅原則如不限制適用界限之結果任何違法之課、補稅處分皆可以正當化,其結果法律秩序的安定性也難以維持。稅法條文所賦予之經濟上意義的解釋,並不能超越可能的文字意義範圍。課稅要件法定主義的要求,並不能透過實質課稅原則而規避其適用。

⑵當事人為達成減免稅捐之經濟上目的,不選擇與該經濟

目的相當的通常法律形式,而選擇顯然不相當的迂迴法律形式,以避免實現與正常法律形式相連結的稅捐債務構成要件,於此情形下,從量能課稅與稅捐負擔,公平的觀點,應否認其規避之法律形式,而仍應以其實質的經濟上實質利益,認定其規避行為結果仍滿足與正常法律形式相當的課稅要件加以課稅或補徵稅捐。換言之,稅法所欲掌握者,乃表現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該經濟事實之法律外觀。

⑶司法院釋字第420 解釋謂:「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

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就「租稅法律主義」與「實質課稅原則」如何妥適用之最明確闡釋。換言之,實質課稅原則仍有其適用界限,亦即不得以實質課稅原則而超越法律可能的文義範圍進行法律漏洞補充,進而創設或加重人民稅捐負擔。

⑷上述釋字第420 號解釋孫森焱大法官不同意見書認為「

...此為規避租稅之行為應否承認之問題。按實質課稅之原則,於否認規避租稅之行為,是否亦有適用,學說上尚有爭論。若納稅義務人依虛偽不實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違法逃漏稅捐,其非法之所許誠不待贅言。然則於此情形,仍須納稅義務人以『違法』之手段規避租稅法律,逃漏稅捐為要件。抑且實質課稅原則如係解釋租稅法律當然適用之法則,則納稅義務人若規避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之登記,以達享有免稅之優惠,勢必承認施行細則第32條之規定為『是』;規避之,則為『非』。豈有因有規避之行為,反而宣告此項規定有『與立法意旨未盡相符部分』,而應不適用?可見解釋理由書前後所述,難免矛盾。」。申言之,依實質課稅原則否認稅捐規避,應以納稅義務人之租稅規劃安排運用迂迴方式,不適當地規避課徵稅捐之構成要件,反之若無蓄意規避稅捐情形,僅係當事人財產移轉安排之偶然結果與稅捐課徵相當,不應以實質課稅原則為準據而否認租稅規避,方符合租稅法定主義與課稅公平之原則。

⑸本件原告與蕭清隆以共有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及桃園市○

○段187-1 及桃園市○路段18-30 及1605-32 地號○○○鄉○○段○○○ ○號及新莊市○○段○○○ ○號等7 筆土地,事後以共有物分割方式變更共有形態出售共有物,其法律關係之共同投資關係,與系爭經濟事件或經濟結果之共有物分割相當匹配;而不屬於實質課稅原則所否認之以迂迴方法不適避免稅捐構成要件之滿足。

⑹又適用實質課稅原則否認租稅規避行為,應以當事人是

否實際上因該規避行為而獲得實質利益作為觀察之準則。本件原告因信賴被告92年收件號00-000000 、00-000

000 土地增值稅單之真正,應買受人輝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要求減少買賣價金;反之,如系爭土地應課徵土地增值稅3,251,262 元,原告當不致減少價金。故系爭土地原告出售與輝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結果,原告並無因此而獲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

⒉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逕自否定對原告函復,改以74年之移轉現值違法核課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

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及同法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⑵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

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 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⑶綜上所述,被告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違

法核課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基於共同投資之協議,約定相互移轉投資土地,

再辦理共有物分割改變共有形態,原經被告核定土地增值稅0 元,但經被告改以67年11月之前次移轉現值違法核課土增稅,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⑴依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47條之規定,於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再經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而須申繳土地增值稅時,該土地增值稅之核計,稅捐稽徵機關應以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其前次『移轉』現值」為漲價總數額。

惟於一般情形之下,土地分割、合併後移轉所有權時,稅捐稽徵機關「以地政機關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23、24條規定分算之『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數額為據而核定之土地增值稅」與「以分割合併前各筆土地之『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數額核計之土地增值稅」,二者數額並無明顯差距,故於一般稅捐稽徵作業上,稅捐稽徵機關基於便宜計算,於慣例上均以前開地政機關分算之「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數額核定土地增值稅。惟稅捐稽徵機關若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24條之規定所分算之「其前次移轉現值」核計土地增值稅,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時,稅捐稽徵機關自得依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核計土地增值稅。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24條係就土地分割合併時,其分割、合併後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1 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如何分割、合併改算所為之規定,至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則應依土地稅法第31條之規定辦理。且該分割、合併改算地價為地政機關之權責,惟課徵土地增值稅屬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自應依據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為之,始為正辦。

⑵再按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明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

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及財政部61年8 月2 日台財稅第36510 號令:「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應以法條固有之效力為其範圍,自法律生效之日有其適用...」,且財政部93年8 月1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0 號令釋係財政部基於法定職權,就土地稅法第28條及第31條規定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此等規定之原意,性質非屬獨立之行政命令,應自此等規定生效之日起即有適用,復有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可參,是以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增值稅,於法有據。

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 項規定,免課徵土地增值

稅規定之適用要件為共有物分割,即原物之分配,其立法意旨在原物之分配始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本件原告藉由小部分持分土地之移轉形成共有關係,再辦理共有物分割,顯與共有土地之分割係在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有違,究其實質,係運用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與應稅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以達墊高應稅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冀於該應稅土地再移轉時得減輕或規避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故對此類取巧案件,基於租稅公平之原則,已不宜依其形式之共有物分割行為來核定稅捐之徵免,而應按其實質移轉行為予以課稅,始符合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次依財政部參據司法院釋字第217 、506 解釋,於92年7 月2 日以台財稅字第0920453519號函釋略以:「...人民之行為如確已符合法律所定之課稅要件,本應依法課稅。惟因課稅對象...複雜,難以法律加以完整規定,故為實現衡量個人之租稅負擔能力而課徵租稅之租稅公平主義,並防止規避租稅而確保租稅之徵收,在租稅法之解釋及課稅構成要件之認定上,如發生法律形式、名義或外觀與真實之事實、實態或經濟負擔有所不同時,則租稅之課徵基礎,應著重於事實上存在之實質,...對於在經濟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者,雖行為人蓄意使外在之外觀或形式不具備課稅要件,仍宜對其課稅。」,又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謂:「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2410號判決略以:「...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是租稅法所重視者。

⒊有關行政處分之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在於授益行政處

分或行政法規經撤銷或廢止之情形(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

9 條、第120 條、第126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第52

9 號解釋)而言,是以,被告核定土地增值稅之處分為負擔處分,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⒋本件原告以共有土地分割之特性及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土地,取巧刻意安排創設共有物分割,導致地政機關依其申請登記資料改算並提高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顯係屬規避稅捐之行為,不論從土地稅法第31條之規定或實質課稅之原則觀之,被告依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以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核定土地增值稅,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原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325 萬1,262 元,應予維持。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 規定:「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第47條規定:「本法第31條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原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之數額為準。」。次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2 項規定:「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1 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地政機關應通知稅捐稽徵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內政部頒訂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改算地價原則:「共有土地所有權之分割,一般稱之為共有物分割,其分割後之原地價(原規定地價,前次移轉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之計算原則如下:壹、多筆土地參加共有物分割,共有人各取得其中1 筆土地時,其共有物分割後之原地價及最近一次申報地價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共有物分割前後各土地所有權人取得之土地價值均相等者,視同未移轉,其原地價及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如下:計算公式:㈠共有物分割後各所有權人原地價之單位地價=Σ【共有物分割前該所有權人各單宗土地原地價之總額x (該宗土地原地價年月之物價指數/共有物分割前該所有權人各單宗土地中最後一次原地價年月之物價指數)】/共有物分割後該所有權人取得土地之總面積。...」。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與共有人蕭清隆係協議以共有物分割方式改變共有形態出售共有物,係屬共同投資關係,並非以迂迴方法規避稅捐;且原告信賴原核定零元之土地增值稅處分,而減少價金出售予輝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並未因此而獲得利益云云。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分割時,其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

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總和,應與該土地分割前之地價數額相等。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1 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地政機關應通知稅捐稽徵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前3 項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併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及第65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即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 項、第4 項、第5 項)所規定。

是為計算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分割時,其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1 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內政部頒訂「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俾利計算共有土地分割後之原地價(原規定地價、前次移轉現值);於一般情形下,土地分割後移轉所有權時,稅捐稽徵機關以地政機關按前開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規定分算之前次移轉現值,與以分割前各筆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二者核計之土地增值稅數額並無明顯差距,稅捐稽徵機關基於便宜計算,慣以前開地政機關分算之「前次移轉現值」數額核定土地增值稅;實則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僅係對於土地分割時,其分割後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最近1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如何分割改算所為之規定,其目的亦有將共有土地分割前多數前次移轉現值調和為單一數據方便登錄在分割後之各宗土地登記簿之用意;至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則應依土地稅法第31條之規定辦理,是有關分割改算乃為地政機關之權責,而課徵土地增值稅則屬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故關於土地增值稅之計算,最終仍應依據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為之,自不待言。

㈡按「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

然漲價,應依第36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前段及第3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揆其意旨在於土地自然增值,乃全體社會共同創造所致,就地主而言,乃不勞而獲之利得,依據憲法第143 條第3 項之規定,應由國家對於土地所有人所享之自然增值以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方式收歸公有,即所謂漲價歸公。是以,首揭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及第31條第1 項第1款等計算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如於土地形式上雖發生移轉之效力,但實質上並未就其自然漲價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嗣於土地再移轉而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應就其未曾課徵土地增值稅以來所生之土地漲價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方符漲價歸公之精神。此觀土地稅法第28條之2 、第31條之1 及第39條第2 項等規定,均本斯旨,即徵明瞭。又所謂「稅捐規避」乃是指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對於私法上法形式選擇之可能性,從私經濟活動交易之正常觀點來看,欠缺合理之理由,而選擇通常所不使用之法形式,於結果上實現所意圖之經濟目的或經濟成果,但因不具備對應於通常使用之法形式之課稅要件,因此減輕或排除稅捐負擔。因此稅捐規避與合法的(未濫用的)節稅不同,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故而,納稅義務人不選擇稅法上所考量認為通常之交易形式,卻選擇與此不同之迂迴行為或多階段行為或其他異常的形式,而同時卻能減輕或排除與通常形式相連結之稅捐上負擔者,即應認屬「租稅規避」。財政部93年8 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令釋:「主旨: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者,無論再移轉時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該土地於分割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解釋令發佈前類此上開經共有分割且再移轉之案件,應依上述規定補徵其土地增值稅。各稽徵機關並應加強宣導,提醒納稅義務人勿取巧逃漏」等語,乃本於上述意旨所為之釋示,符合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查本件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與訴外人蕭清隆先就相關土地創設共有關係,隨即辦理共有物之分割,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改算通知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由上開土地在短期間內為共有、分割等情觀之,原告與訴外人成立共有關係所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均極微小,不僅有違一般土地共有之常態,且隨即又辦理合併,顯無共有土地之必要,乃故意創設應稅及免稅土地之共有,再利用分割時地政機關均踐行之地價改算程序,墊高系爭應稅地所登記之前次移轉現值,致系爭土地至爾後出售時,於形式上觀察無漲價數額,以規避系爭土地出售時本來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亦即原告固係透過私法上契約自由之方式,進行合於法律形式之行為;但其中如前所述有諸多違反私經濟活動之正常模式,而也因此等迂迴、多階段、並異常之法形式行為,環環相扣結果,達成由原告出售系爭應稅土地之相同經濟效果,而卻能隱藏一般人出售土地時之土地之自然漲價,從而減少其應負擔之部分土地增值稅,則原告之行為顯然為一「租稅規避」行為,而非合法之節稅。

㈢是以,被告參照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依土地稅法第28條、

第31條規定,就原告92年7 月10日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按分割改算前之前次移轉現值計算漲價數額,據以補徵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方符前揭平均地權條例所揭示漲價歸公之原則,系爭處分自無違誤。

四、再查,本件原告所爭執之系爭處分,乃被告依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等規定,就系爭土地出售移轉所為之補徵土地增值稅處分。因系爭土地之移轉,前經被告核定免稅,乃屬違法,故被告所為之系爭補徵處分,其實質上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依職權撤銷原違法免稅處分之意義。又由前述本件取巧之情形,可知原告意在利用改算後之地價與出售時之公告現值相當而無土地漲價之外觀,以規避實際上土地確已有漲價而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原告顯然有幾近於明知之因重大過失不知原免稅處分違法之情事,其自不具「信賴值得保護」之要件。原告主張系爭補徵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自無可採。至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輝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買賣價金是否因為原核定土地增值稅為零元而相對減少,此純屬私經濟交易所考量之因素,為兩造合意之結果,與課稅處分之妥適性無涉。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採實質課稅原則依土地稅法第31條前段規定,按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計算本次原告申報移轉之土地增值稅額,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作成補徵處分向原告補徵系爭土地出售移轉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0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