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1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121號原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95年6 月7日台內訴字第0950046505號訴願決定及台北市政府95年10月25日府訴字第09584963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訴願法第18條及第77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言。又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甲○○不服,而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之台北市政府93年10月20日府兵二字第09321388

100 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之處分,其受處分人係役男乙○○,而非甲○○,雖甲○○係乙○○之舅舅,惟此種血緣關係要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甲○○自非前揭得提起訴願之利害關係人至明,從而,內政部95年6 月7 日台內訴字第0950046505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其遽而提起本件撤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二、次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77條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不服,而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之台北市文山區公所95年6 月16日北市文政字第09531508100 號函係回復甲○○同年6 月12日所具「兵役體位無效判定(即前揭台北市政府93年10月20日府兵二字第09321388100 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再調查申請書」,其函復內容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為役男乙○○兵役體位無效判定再調查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 二、有關役男乙○○改判體位申請事項,依據本所95年2 月13日北市文兵字第09530382800 號函,依規定役男以自費方式申請複檢,至本所兵役課填寫申請書及領取同意書後,於3 個月內持同意書前往複檢醫院掛號複檢,始完成改判體位申請。請逕洽本所兵役課續行辦理。」等語,核其回復內容僅係單純事實之敘述,對原告甲○○及乙○○不生任何具體之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甲○○對此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遭不受理,核無不合,其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三、再按「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固有明文;惟對照同條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規定觀之,即知欲提起撤銷訴訟者,係以提起訴願之受處分相對人為原則,而得單獨提起撤銷訴願決定之利害關係人,限於:㈠訴願決定首次對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構成不利;㈡訴願決定對訴願人添加獨立於原處分外的不利;㈢訴願決定違反重要程序規定。易言之,如受處分之相對人若未提起訴願,而由其他人提起訴願,經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後,即無由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至明。查本件原告乙○○對於前揭台北市政府93年10月20日府兵二字第09321388 100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之處分以及台北市政府文山區公所95年6 月16日北市文政字第0953150810

0 號函均未提起訴願,其訴願之提起,姑不論其是否合法,均係由其舅舅即原告甲○○所提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乙○○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均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四、末按原告二人若對役男乙○○改判體位事項有所申請,應依據台北市文山區公所95年2 月13日北市文兵字第0953038280

0號函意旨,以自費方式申請複檢,至該所兵役課填寫申請書及領取同意書後,於3 個月內持同意書前往複檢醫院掛號複檢,始符法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裁判案由:有關兵役事務
裁判日期:200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