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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1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121號原 告 甲○○原 告 乙○○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列抗告人因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4 月12日95年度訴字第04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有關兵役事務事件,不服本院95年度訴字第04

121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本院上開裁定於96年4 月24日送達於原告住所,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寄存於萬芳派出所,從而已生送達之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6年4 月25日起算,因無在途期間之扣除,至96年5 月4 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6年5 月7 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裁判案由:有關兵役事務
裁判日期:2007-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