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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1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126號原 告 日商‧東芝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丙○○專利代理人複 代 理人 廖文慈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經訴字第095061778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87年12月9 日以「穩定化振盪電路」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31955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92年8 月27日申請更正該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又於93年

7 月9 日提出申復說明書以第2 項中的「電阻元件直流地結合」及「所成」的更正,相當於所附日文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的部分,為漏譯誤記;而第3 項中的「被連接於電源節點的」及「IC外部」的更正,相當於所附日文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的部分,亦為漏譯誤記,並陸續於93年10月26日、94年3 月16日提出申復說明書,以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中的「電阻元件直流地結合」及「所成」的更正,相當於所附原公告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7行的「電阻元件直流地結合」部分及第10頁最後1 行至第11頁第1 行的「經由電阻元件R5直流地結合」部分;這些部分相當於所附日文說明書之劃線部分。又第3 項中的「被連接於電源節點的」及「IC外部」的更正,相當於所附原公告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6行的「被連接於電源節點」部分及第17行「被連接於IC外部」部分;這些部分亦相當於所附日文說明書之劃線部分等語。案經被告一併審查,認原告所提更正本,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中增述「電阻元件直流地結合」及「所成」;第3項中增述「被連接於電源節點的」及「IC外部」,已變更到原有差動放大型振盪器之電路,導致變更發明之實質,以95年6 月6 日(95)智專二(一)04113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應不准更正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原告92年8月27日所提第00000000號

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為准予更正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所提更正本,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中增述「電阻元件直流地結合」及「所成」;第3 項中增述「被連接於電源節點的」及「IC外部」,是否已變更原有差動放大型振盪器之電路,導致變更發明之實質,而不符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舊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但書得准許申請專利範圍更正之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第00000000號「穩定化振盪電路」發明專利更正申請

案,依被告95年6月6日第0000000000號原處分函說明二(一)之記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適用現行法修正前之舊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對原告較有利,故應適用舊專利法第56條第3項、第67條第1項之規定及舊專利審查基準(89年12月14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四章「說明書及圖式之補充修正、更正」)。

⒉本件第00000000號「穩定化振盪電路」發明專利更正申請

案,被告之95年6月6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不准更正之理由(參起訴狀之證物一)。

⒊根據上開被告不准更正之理由,不難發現原處分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處,茲詳細說明如下:

①被告所謂之「本件審定公告核准專利之中文說明書」,係

指本件89年12月29日修正之說明書(含同日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而言。這是因為被告係根據本件89年12月29日修正之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而審定准予本件專利者,謹此先予陳明。

②被告之原處分不准更正的理由,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中,增述『電阻元件直流地結合』及『所成』;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中,增述『被連接於電源節點的』及『IC外部』,已變更到原有差動放大型振盪器之電路,導致變更發明之實質」。

③茲將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3項更正事項,予以分開而各別說明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之處如下:

⑴關於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的部分:

A、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增述之事項,不但在本件說明書內有記述,而且有此等記述亦為被告之原處分所默認的。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中,所增述之『電阻元件直流地結合』及『所成』的部分,可分別見於本件說明書第6頁第14至19行及第11頁第10至13行。

B、依據舊專利審查基準第四章第三節之「三、得補充修正、更正之事項」之「(一)2 、縮減請求項之範圍」乙項中的規定,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中所增述的事項,並未變更本件發明之實質。按舊專利審查基準第四章第三節之「三、得補充修正、更正之事項」之「(一)2 、縮減請求項之範圍」乙項中之規定,例:『使A 與B 反應』,更正為『使A 與B 在C 的存在下反應』,而專利說明書有明白記載使A 與B 在C的存在下反應之技術說明。」係屬於得更正而不變更核准專利之發明實質的事項。在上揭之例中(按此例係被告自行於舊專利審查基準內提出的,非為原告所舉的),於『使A 與B 反應』中增述「在C 的存在下」,而不會變更原核准專利的發明之實質的原因,在於『使A 與B 反應』中,並未限定其在何種條件存在下『使A 與B 反應』,故其被核准之範圍過廣,因此在解釋上當然亦包含核准「在C 的存在下的反應」在內。而其原核准專利的說明書,又記載有反應係「在

C 的存在下」反應,因此於『使A 與B 反應』中增述「在C 的存在下」,不但能明確限縮其反應條件範圍,而且亦不會變更原核准專利的『使A 與B 反應』發明之實質,是故舊專利審查基準才規定其「屬於得更正而不變更核准專利發明實質之事項」。同理,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記載原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穩定化振盪電路,其中上述頻率變動抑制電路係『經由上述差動放大型振盪電路部之電源節點及上述差動型緩衝電路部之定電流源之一部分者』」。上述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經由上述差動放大型振盪電路部之電源節點及上述差動型緩衝電路部之定電流源之一部分』的記載,並未限定係經由何種電流結合,因此其被核准之範圍過廣,解釋上當然亦包含核准『經由電阻元件直流地結合』在內。而本件原核准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4至19行),又記載有『經由電阻元件直流地結合上述差動放大型振盪電路部之電源供應節點及上述差動型緩衝電路部之定電流源之一部分』之記載。是以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中增述「電阻元件直流地結合」,而成為『經由電阻元件直流地結合上述差動放大型振盪電路部之電源節點及上述差動型緩衝電路部之定電流源之一部分』,不但能明確限縮其以電流結合的範圍,而且亦不會變更原核准專利之發明實質,故依據上揭舊專利審查基準的規定,係「屬於得更正而不變更核准專利之發明實質之事項」。另在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最後增述『所成』兩字,除如前述,因在原核准專利的說明書中記載有『直流結合用電阻元件R5所構成』外(見說明書第11頁10至13行),且事實上『所成』兩字,亦只不過在使記載的事項更明瞭而已,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亦不會變更其發明之實質。

⑵關於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A、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增述之事項,不但在本件說明書內有記述,而且有此等記述亦為被告之原處分所默認的。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增述之『被連接於電源節點的』、『IC外部』的部分,可分別見於本件審定公告核准專利之中文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7行至第16行,以及第17行至第19行。

B、依據舊專利審查基準第四章第三節之「三、得補充修正、更正之事項」之「(一)2 、縮減請求項之範圍」乙項中的規定,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中所增述的事項,並未變更本件發明之實質。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記載原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穩定化振盪電路,其中,上述差動放大型振盪電路部係具備:互相之基極、集極被互相連接,其中『一方之集極』係形成一對差動放大的第1 、第2 之NPN電晶體,及被連接上述一對差動放大的電晶體之射極共節點與接地節點之間的第1 定電流源,及被連接於電源節點與上述一對差動放大之一方的NPN 電晶體Q2之集極之間的『振盪電路』」。上述申請專利範圍第

3 項中之『一方之集極』,並未被限定係形成何種連接的範圍,因此其被核准之範圍過廣,解釋上當然包含核准『一方之集極係被連接於電源節點』在內。而本件原核准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7 行至第16行),又記載有「一方的NPN 電晶體Q1之集極係『被連接於電源節點』」。是以在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中增述『被連接於電源節點的』,而成為「一方之集極係形成被連接於電源節點的」,不但能明確限縮其被連接的範圍,而且亦不會變更原核准專利之發明實質,故依據舊專利審查基準的規定,係「屬於得更正而不變更核准專利發明實質之事項」。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中之『振盪電路』,亦未限定係何種範圍內的振盪電路,因此其被核准之範圍過廣,解釋上當然包含核准「被連接於IC外部的振盪子」在內。而本件原核准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7行至第19行),又記載有『被連接於IC外部的振盪子』。是以在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中增述「被連接於IC外部的」,而成為『被連接於IC外部的振盪子』,不但能明確限縮其振盪電路的範圍,而且亦不會變更原核准專利之發明實質,故依據舊專利審查基準的規定,係「屬於得更正而不變更核准專利發明實質之事項」。

⑶由此可見,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中增述『電阻元件直

流地結合』及『所成』、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中增述『被連接於電源節點的』及『IC外部』,並未變更發明之實質,完全符合舊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是以被告誤認為本件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已變更發明之實質,不符舊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乙事,在認定事實顯有錯誤,實難謂原處分無違法。

⒋被告在行政訴訟答辯中,援引舊審查基準第四章第三節第3

4 頁之「自行車把手」案例,以證明本件核准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在更正後,已屬不同發明課題乙節,乃因其誤解本件之發明課題,致認定事實有誤,應無足取。其理由如下:按本件之發明課題,依據本件核准專利之說明書第6 頁「發明欲解決之課題」之全文記載,可知,本件之發明課題係為「一種可抑制依存於電源電壓之變動的振盪頻率之變動的穩定化振盪電」之發明。因此,凡本件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要求專利保護之各請求項的發明,係為本件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之「一種可抑制依存於電源電壓之變動的振盪頻率之變動的穩定化振盪電」之發明者,即屬於本件之發明課題的發明。本件核准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記載為;「一種穩定化振盪電路,‥,其特徵為具備:‥‥,並抑制依存於電源電壓之變動振盪頻率的頻率變動抑制電路。」由此可見,此第1 項之發明課題,即為屬於本件之發明課題「一種可抑制依存於電源電壓之變動的振盪頻率之變動的穩定化振盪電」之發明。本件核准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係為第1 項之附屬項,而解釋附屬項第2 、3 項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且此第2 、3 項之開頭,係記載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穩定化振盪電路」,可見此第2 、3 項之發明課題,與第1 項發明之發明課題相同。即使是經更正後之第2 、3 項,仍是第1 項之附屬項,其開頭的記載,仍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穩定化振盪電路」,可見更正後之第2 、3 項之發明,其發明課題仍屬於本件之發明課題「一種可抑制依存於電源電壓之變動的振盪頻率之變動的穩定化振盪電」之發明,並非屬於不同發明課題之發明。至於被告在答辯中,援引舊審查基準第四章第三節第34頁之「自行車把手」案例,實際上並不適合作為本件之相關案例。其理由如下:

①被告所舉之舊審查基準第四章第三節第34頁之「自行車把

手」案例,其更正係針對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而為之更正,並非針對附屬項第2、3項而為之更正。由於如此之更正不同,而可從下述之例,看出舊審查基準第四章第三節第34頁之「自行車把手」案僅具有第1項獨立項為例,實有以偏概全之錯誤問題。

⑴舊審查基準第四章第三節第34頁之「自行車把手」案例

中,所謂審定公告准予專利者,只有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乙項。上述第1 項之發明,其發明課題固然是「一種自行車把手」之發明。依舊審查基準記載,其所謂之更正,係將說明書中揭露與自行車把手有關係的「警示鈴」,併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使原請求之記載更正成「一種自行車把手,其包含‥‥(具體敘述把手內容)‥‥,並與一警示鈴(具體敘述內容)相連接」。此時,已自單獨之「一種自行車把手」之發明變成「一種具有自行車把手」之發明,而無單獨之「一種自行車把手」之發明存在,則此案之發明課題已改變。但此係針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而為之更正,並非針對附屬項第2 、3 項而為之更正,故以之作為本件之相關案例,實有以偏概全之錯誤及不適的問題。

⑵惟當上述之發明案之記載,係為如下述之申請專利範圍

第1 、2 、3 項,並為被告審定公告准予專利時:1 、「一種自行車把手,其包含‥‥(具體敘述把手內容)‥‥」。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自行車把手,其中把手並與一警示鈴(無具體敘述內容)相連接」。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自行車把手,其中把手的手握部係由刻有溝痕構成者」。由於第2 項雖相連接有警示鈴,但因無記載有警示鈴之具體敘述內容,範圍過廣,而在核准專利之說明書中記載有警示鈴之具體敘述內容,將該警示鈴之具體敘述內容併入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中,此種情形不但第2 項中的警示鈴範圍被縮限,而且其發明課題仍然是「一種自行車把手」之發明,並未改變發明課題。又由於第3 項雖記載有「把手的手握部係由刻有溝痕構成者」,但並未限定手握部為何種材質構成者,範圍過廣,而在核准專利之說明書中,記載有「把手的手握部係由刻有溝痕的柚木構成」時,將該記載併入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中以限縮「把手的手握部」。此種情形不但第3 項中的手握部範圍被縮限,而且其發明課題仍然是「一種自行車把手」之發明,並未改變發明課題。

②上述⑵中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之更正案例,即為較

近似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之更正案例。然被告卻僅提出不適合本件之僅具有第1 項為例的舊審查基準第四章第三節第34頁之「自行車把手」案作為案例,顯見被告辯稱本案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形式上申請專利範圍雖然縮減,但卻改變成屬不同發明課題乙節,在認定事實顯然有誤,應無足採。

⒌本件縮減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並未變更原核准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的發明實質。其理由要點如下:

①本件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如前已說明過,其

發明課題仍然與未更正前原核准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的發明課題相同,故沒有改變過發明課題,自無所謂變更發明實質之事。

②又本件之更正,被告在答辯書中,雖將之稱為「形式上申

請專利範圍雖然縮減」,但僅此辯稱,即已足資證明被告已承認本件之更正為「申請專利範圍縮減之更正」。既然此「申請專利範圍縮減之更正」未改變更正前原核准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的發明課題,即無所謂變更發明實質之事。

③再者,被告既已承認本件之更正為「申請專利範圍縮減之

更正」,此即表示被告承認本件原核准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的範圍,確實有範圍過廣之情形。而這種範圍過廣之情形,原告在96年1 月10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補正本」中,已詳細指明,係因原核准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中,有部分之記載未具體限定致範圍過廣,而該過廣範圍係包含原核准專利之發明說明有記載之細節部分在內者。從而本件根據舊審查基準第四章第三節中之「縮減請求項之範圍」規定,將該原核准專利之發明說明有記載之細節部分,以形成細部限縮之方式,併入原核准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中,不但是範圍限縮,而且所更正之部分,皆為原核准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2 、3 項中範圍過廣之部分,而因更正併入原核准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的細節部分,又皆為該範圍過廣所包含在內之原核准專利之說明書有記載之細節部分,自無所謂變更發明實質之事。因此,被告在行政訴訟答辯中,指稱本件之更正已致發明之實質變更乙節,實出於其認定事實錯誤之言,應無足取。

⒍關於被告在答辯中,辯稱原告提出本件之更正申請時,係

主張「誤記事項」,而其後卻論及「縮減請求項之範圍」、「其被核准範圍過廣」乙節,實不足取。其理由如下:查原告在94年3 月16日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所請更正之請求項共有5 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4、5 項。其中除第2 項外,其餘4 項均涉及有「誤記事項」之更正,例如第3 項中即有將「緩衝輸出電路部」更正為「緩衝電路部」者。因此原告在當時之更正主張才偏重在「誤記事項」。況且依據舊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得申請更正之情事,既然包涵「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不明瞭之記載」等三項情事在內,如被告認知原告所請更正之情事,不僅僅是「誤記之事項」,而是尚包涵有「申請專利範圍過廣」在內時,即使原告漏未明白指出,被告亦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 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比例性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以及同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而辦理之責任。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此時卻論及「縮減請求項之範圍」、「其被核准範圍過廣」,與當時主張不同乙節,以作為其推卸未予審酌原核准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有過廣之情事的責任,顯無正當理由,應無足取。

⒎本件核准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併入「經由電阻元件

直流地結合」及「所成」等字,不會變更發明實質之理由。原告為冀望本院能瞭解本件之更正內容確實不會變更發明實質,特先舉一個與本件同樣併入「經由電阻元件直流地結合」等字的極簡單邏輯電路為例,說明其不會變更發明實質的情形,然後再就本件第3(a)圖,說明本件於「頻率變動抑制電路」與「差動放大型振盪電路部」之間,併入「經由電阻元件直流地結合」等字,不會變更發明實質的理由如下:

①附件圖①「A圖:為具有電阻元件R1之邏輯電路。B圖:為

未記載有電阻元件R1之邏輯電路」。此電路中裝置有LASCR

1 及LASCR2,因而稱為LASCR 的邏輯電路(LASCR 是「光激矽控整流器」的英文縮寫。其電路符號為附件圖①上圖)。在A 圖之邏輯電路,當LASCR1及LASCR2均受光照射時,電路即通,電流流經負載(如馬達);但當LASCR1及LASCR2中之任一個或二個皆不受光照射時,電路不通,無電流流經負載。發明專利權人所發明者為A 圖具有電阻元件R1之邏輯電路。因此在核准專利之說明書中係記載LASCR1經由電阻元件R1直流地結合LASCR2。但在核准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因不慎而未記載LASCR1係如何與LASCR2結合,致成為如B 圖未記載具電阻元件R1之電路,因而其結合方式範圍成為未限定,而有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情事。因此,發明專利權人乃申請縮限更正,將核准專利之說明書有記載的「經由電阻元件直流地結合」等字,併入核准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加以縮限,而使「LASCR1經由電阻元件R1直流地結合LASCR2」。換言之,即將B 圖更正成為A圖之電路。如此更正後之電路,並沒有變更所發明之原電路,依照舊專利審查基準第四章第40頁記載之「判斷其是否因補充修正、更正而實質變更時,應以審定公告核准專利之中文專利說明書作為判斷依據」的規定,顯然未變更發明之實質。

②本件核准專利之說明書及核准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所記載之「穩定化振盪電路」,其特徵為具備(包含)下列三個電路:即1 、「頻率變動抑制電路」;2 、「差動放大型振盪電路部」及3 、「差動型緩衝電路部」。並且在本件「說明書」(第11頁第10至13行)記載有:「第3(a)圖中之『頻率變動抑制電路』13a ,係由連接於上述『差動放大型振盪電路部』11之電源供應節點與上述第2定電流源I2之電阻元件R4之一端之間的電源『直流結合用電阻元件R5所構成』,為其特徵者」。同說明書(第6頁第14至19行)又記載有:「本發明之穩定化振盪電路,屬於具備差動放大型振盪電路部,及將上述差動放大型振盪電路部之振盪信號經由緩衝器輸出的差動型緩衝電路部的穩定化振盪電路,其特徵為: 經由『電阻元件直流地結合』上述差動放大型振盪電路部之電源供應節點及上述差動型緩衝電路部之定電流源之一部分。」一段。另在本件第3(a)圖(如附件圖②所示)中,亦記載有「R5(直流結合用電阻元件)」。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第1 項的附屬項,係對第1 項中之「頻率變動抑制電路」加以限定者。然而在該第2 項中,對於上述之『頻率變動抑制電路』與『差動放大型振盪電路部』之間,卻未記載有限定如何結合的方式,而變得範圍過廣。換言之,依照該第2 項之記載,上揭本件具有直流結合用電阻元件R5之第3(a)圖,將變成如附件圖③所示之( 甲) 不具有R5之電路圖,使得其結合的方式變成完全未限定範圍過廣。「(甲)更正前不具有R5之電路圖;(乙)更正後有R5之電路圖。如附件圖③」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縮限更正,僅是將上述說明書中有記載之『電阻元件直流地結合』及「所構成」等字,併入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中,使更正後之第2項記載成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穩定化振盪電路,其中,上述頻率變動抑制電路係經由『電阻元件直流地結合』上述差動放大型振盪電路部之電源節點及上述差動型緩衝電路部之定電流源之一部分『所成』者」。上述之更正內容在說明書均有記載,及該更正為縮限之更正,均為被告在96 年8月1 日之準備程序中,當庭承認者。

且上述之更正,亦即上揭之( 甲) 電路圖更正成為上揭之(乙) 電路圖。如此之更正後,該( 乙) 電路圖與本件第3(a) 圖完全一樣,根本沒有變更到原有「差動放大型振盪電路部」11之電路。「(乙)「更正後有R5電路圖」;本件第3(a)圖。如附件圖④」由此可見,原處分認定增述「電阻元件直流地結合」及「所構成」等字,已變更到原有「差動放大型振盪電路部」11之電路乙節,完全是錯誤的,顯見原處分違法。因此,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更正,顯示:「1 、此更正為縮限之更正,為被告所承認確為縮限更正者,完全符合舊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申請專利範圍過廣」得為縮限更正之規定。2 、此更正之內容「電阻元件直流地結合」及「所成」,在本件「審定公告核准專利之中文專利說明書」中均有記載,亦為被告所承認確有記載者。3 、此更正後之電路圖,係成為如本件的第3(a)圖,完全沒有變更到原有「差動放大型振盪電路部」11之電路。4 、依照舊專利審查基準第四章第40頁記載之「判斷其是否因補充修正、更正而實質變更時,應以審定公告核准專利之中文專利說明書作為判斷依據」的規定,此更正之內容並未變更發明之實質。」。

⒏本件核准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中併入「被連接於電

源節點的」及「IC外部的」等字,不會變更發明實質之理由。由於被告在96年8 月1 日之準備程序中,對於何為「電源節點」?及原處分函認定本件之「差動放大型振盪電路部」中的一方之集極形成被連接於電源節點,為何會變更到原有「差動放大型振盪電路部」之電路?被告一直都沒法交待清楚。因此,原告在此擬先以下列之網路圖,說明何為「電源節點」,然後再以本件之附件圖⑥,說明為何「差動放大型振盪電路部」中的一方之集極形成被連接於電源節點時,不會變更到原有「差動放大型振盪電路部」之電路的理由如下:網路圖按「節點」,係指網路中有三個或三個以上的支路相連接之點而言。這裡所指之「網路」,係指結合串聯電路和並聯電路所構成之總合電路(即串並聯複合電路),如附件圖⑤所示之電路中之b 及c點,即為「節點」。而包含有與電源連接之支路的節點稱為「電源節點」。在附件圖⑥中,標示11者為「差動放大型振盪電路部」,其中電晶體Q1之向上無箭頭的斜線即為集極(向下有箭頭之的斜線為射極),自集極端向上之垂直線上有一極小黑圓點,此即為「節點」。在連接於此「節點」而向上直至Vcc (電源電壓)之支路,即為與電源有連接之支路,故上述之「節點」即為「電源節點」。而此「電源節點」即為本件說明書第7 頁第7 行至第16行所記載之「上述差動放大型振盪電路部11係具備:互相之基極、集極被互相連接而形成一對差動放大的NPN 電晶體(Q1、Q2) ,及被連接於上述一對差動放大的電晶體(Ql 、Q2)之射極共通節點與接地節點之間的第1 定電流源I1,及被連接於電源節點與上述一對差動放大的電晶體(Ql 、Q2)中之其中一方的NPN 電晶體Q2之集極之間的振盪電路( 以L表示感應器成分、以C 表示電容成分)10 。上述一對差動放大的NPN 電晶體(Ql 、Q2) 中之另一方的NPN 電晶體Q1之集極係『被連接於電源節點』。」一段中,最後所說的「電源節點」。然而,由於在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中,對於上述之「差動放大型振盪電路部」中的一方之集極形成被連接於電源節點之「被連接於電源節點」等字未有記載,使得「差動放大型振盪電路部」中的一方之集極的結合方式漫無限制,而成如附件圖⑦( 甲) 圖所示Q1之集極未有連接於「電源節點」之狀態,致有範圍過廣情事。「(甲)更正前集極未被連接於電源節點;(乙)更正後集極被連接於電源節點。如附件圖⑦」。經原告將上述說明書中所記載之『被連接於電源節點』等字,併入本件核准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中,使更正後之第3 項記載乃成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穩定化振盪電路,其中,上述差動放大型振盪電路部係具備:互相之基極、集極被互相連接,其中一方之集極係形成『被連接於電源節點的』一對差動放大的第1 、第2 之NPN 電晶體,及被連接於上述一對差動放大的電晶體之射極共通節點與接地節點之間的第1 定電流源,及被連接於電源節點與上述一對差動放大的電晶體之一方的NPN 電晶體Q2之集極之間『IC外部』的振盪電路;‥‥。」而成為如附件圖⑦( 乙)圖所示的更正後Q1之集極被連接於電源節點的狀態。上述之更正內容在說明書均有記載,及該更正為縮限之更正,均為被告在96年8 月1 日之準備程序中,當庭承認者。且上述之更正,亦即附件圖⑦之( 甲) 電路圖更正成為附件圖⑦( 乙) 電路圖。如此之更正後,該( 乙) 電路圖與本件第1 圖完全一樣,根本沒有變更到原有「差動放大型振盪電路部」11之電路。「(乙)更正後集極被連接於電源節點;本件第1 圖。如附件圖⑧)由此可見,原處分認定增述「被連接於電源節點的」等字,已變更到原有「差動放大型振盪電路部」11之電路乙節,完全是錯誤的,顯見原處分違法。因此,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上述更正,顯示:1 、此更正為縮限之更正,為被告所承認確為縮限更正者,完全符合舊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申請專利範圍過廣」得為縮限更正之規定。2 、此更正之內容「被連接於電源節點的」等字,在本件「審定公告核准專利之中文專利說明書」中已有記載,亦為被告所承認確有記載者。3 、此更正後之電路圖,係成為如本件的第1 圖,完全沒有變更到原有「差動放大型振盪電路部」11之電路。4 、依照舊專利審查基準第四章第40頁記載之「判斷其是否因補充修正、更正而實質變更時,應以審定公告核准專利之中文專利說明書作為判斷依據」的規定,此更正之內容並未變更發明之實質。至於本件將「IC外部」等字併入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中,係因說明書(第7 頁第17行至第19行)記載有:「上述振盪電路10,係一般係被連接於『IC外部』之振盪子,上述振盪電路10以外之電路係形成在IC內部。」的記載。可見該項記載已明白地指出:「振盪電路10以外之電路係形成在IC內部,而振盪電路10一般係形成在IC外部。」一段,因此加入『IC外部』等字,只是在說明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中所記載之「振盪電路10」的位置,到底是在「IC外部」或『IC內部』而已,根本沒有變更到原有之「差動放大型振盪電路部」11的電路。

因此,原處分認定增述「IC外部」等字,已變更到原有「差動放大型振盪電路部」11之電路乙節,完全是錯誤的,顯見原處分違法。且上述之更正內容在說明書均有記載,及該更正為縮限之更正,均為被告在96年8 月1 日之準備程序中,當庭承認者。是以依照舊專利審查基準第四章第40頁記載之「判斷其是否因補充修正、更正而實質變更時,應以審定公告核准專利之中文專利說明書(包括圖式)作為判斷依據」的規定,此單純加入『IC外部』等字之更正內容,亦未變更發明之實質。

⒐被告所舉在審查基準中之「自行車把手」發明案例,不但

不適合作為判斷本件之更正有無變更發明實質之用,而且該案例之訂定,根本就是一種不成熟且不當的例子,亦不適於作為審查基準之範例。

①被告所舉在審查基準中之「自行車把手」發明案例,完全

不適合作為判斷本件之更正有無變更發明實質之用。其理由如下:「1 、本件因更正所加入之電阻元件,係為構成電路本身所必須有的零組件。至於該「自行車把手」案例所加入之警示鈴,並非構成把手本身所必須有的零組件,而是構成把手本身以外的物品。2 、本件之更正,係因電路本身的構成範圍確有過廣的情事,而須對該電路本身的構成範圍為縮限之更正。至於該「自行車把手」案例之更正,毫無具體載明該把手本身的構成技術內容,到底有何過廣情事之下,顯示其無須對把手本身的構成技術內容為縮限之更正。3 、本件之縮限更正,係針對電路本身的構成技術內容而為縮限,所以存在有電路本身的構成技術內容被縮限的事實。至於該「自行車把手」案例,既非針對該把手本身的構成技術內容而為縮限更正,而是另加接警示鈴於把手上,所以事實上不存在有把手本身的構成技術內容被縮限的事實。4 、本件用以作為縮限更正之電阻元件,在電路中屬於被動零組件(電晶體Q 是主動零組件),故加入電路中,僅會使電阻兩端的導線電壓產生電位差,不會變動原來之電路的發明目的及功用,因此一個請求項只會有一個發明課題。但該「自行車把手」案例,依其所述的「把手」與「警示鈴」,係為各別有其獨立發明目的及功用的獨立物品,故將「警示鈴」加裝在「把手」上時,會使一個請求項變成兼具有警示鈴與把手等兩個發明課題。根據以上之分析及說明,可知該「自行車把手」案例,實不適合作為判斷本件之更正有無變更發明實質之用。」。

②被告「自行車把手」案例之訂定,根本就是一種不成熟且觀念不正確的不當例子,不適於作為審查基準之範例。

⑴按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發明範圍有過廣,係指所准之該

發明的具體技術內容的範圍,有過廣之情事而言。且因縮限更正,亦是針對該發明的具體技術內容的範圍而為縮限更正。因此,所訂定作為發明的案例者,必須說出該發明的具體技術內容,才能判斷該發明的具體技術內容的範圍有無過廣。如因過廣需縮限更正,才能針對該發明的具體技術內容的範圍而為縮限更正。假如:所訂定之「自行車把手」發明案例,如在其說明書記載為:

「一種自行車把手,係由兩個L 型握把圓管與一個U 型連接管螺合而成」。而在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發明,係記載為:「一種自行車把手,係由兩個L 型握把圓管與一個連接管螺合而成」。由於「一個連接管」範圍,較「一個U 型連接管」範圍為廣,如此之案例,一目了然,即知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發明技術內容範圍過廣。縮限更正時,自是針對該「一個連接管」範圍而為縮限,而縮限更正為「一個U 型連接管」。然而,觀之被告所舉之審查基準中所訂定的「自行車把手」發明案例,其申請專利範圍卻僅籠統記載為:「一種自行車把手,其包含‥‥(具體敘述把手內容)‥‥。」而已,根本就沒有發明的具體技術內容可供判斷有無過廣之情事,自無從判斷其所載之「把手」發明的技術內容的範圍有無過廣,當然亦無從縮限更正其發明的技術內容的範圍。

顯示被告所舉之審查基準中的「自行車把手」發明案例,乃是一種不成熟的不當例子。

⑵被告所舉之審查基準中所訂定的「自行車把手」發明案

例,即使其大前提係設定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把手」發明的技術內容範圍有過廣,然而其以加裝與「把手」的構成零組件無關的「警示鈴」作為更正之手段,無形中已顯示對該「把手」發明的技術內容的過廣範圍並未有任何之實際更正。顯見此種縮限更正與事實不相符,不能稱為真正範圍過廣之縮限更正,僅僅是一種不成熟的不當例子。

⑶被告所舉之此審查基準中的「自行車把手」發明案例,

無異在表示,若申請人在申請專利之初,即將「把手」與「警示鈴」等兩個發明,合併於一個請求項中而申請專利,如此獲准之「一種具有警示鈴之自行車把手」發明專利,就可以不做縮限更正,而不會有因縮限更正致變更發明實質的問題。因而如該「自行車把手」發明案例是可取的話,則凡「碼表、速度表、計時表、溫度表、鐘錶、毛巾駕及小收音機」等等個別發明,均可合併於一個請求項中而申請專利,並於申請專利之初,即可請求「一種具有警示鈴、碼表、速度表、計時表、溫度表、鐘錶、毛巾架及小收音機之把手」發明專利,屆時被告即應准予發明專利。然而如此所准之發明專利,顯然有違舊專利法及現行專利法皆明白宣示一個發明一個申請案,以及實質上為二個或二個以上之發明要分案申請之規定。可見該「自行車把手」發明案例乃至是一種觀念不正確的不當例子。根據以上所說明之理由,可見被告所舉之審查基準中的「自行車把手」案例,根本不適於作為審查基準之範例。

⒑綜上所陳,可見被告之原處分,認定本件於核准專利之申

請專利範圍第2、3項各別加入「直流用電阻元件」「所成」及「連接於電源節點」、「IC外部」等字,會變更發明之實質乙節,根本是多餘的。更何況舊專利審查基準第四章第40頁已明白的規定:「判斷其是否因補充修正、更正而實質變更時,應以審定公告核准專利之中文專利說明書作為判斷依據。」而本件「審定公告核准專利之中文專利說明書」中均有上述之記載,以及本件之更正確為縮限之更正,均為被告所承認,實不知被告又有何理由不准本件之更正?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訴理由第壹點,係說明被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

條之規定。因本件更正案在專利法修正施行前申請,審酌修正施行前之舊法及其審查基準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舊專利法及舊審查基準,原告對此,並無不服之理由。

⒉原告之訴理由⒉,係原告引述被告不准更正函之理由。

⒊原告之訴理由⒊①,係原告說明被告判斷本件更正是否變

更實質是依「審定公告核准專利之中文專利說明書(含申請專利範圍)」作為依據。

⒋原告之訴理由⒊②,係原告引述被告處分不准更正函之理由四。

⒌原告之訴理由⒊③⑴A ,原告認為「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增述之事項,不但在本件說明書內有記述,而且有此等記述亦為被告之原處分所默認的。」惟,依舊審查基準第四章第三節第28頁之規定「補充修正、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之事項,必須仍屬於審定公告核准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所揭示的範圍內,且不得導致變更審定公告核准專利之發明或請准專利之發明(或稱不得導致變更「核准專利之發明」之實質)」。因此,原告雖稱其所增述之事項已見於審定公告核准專利之專利說明書( 僅見於發明說明) ,然而,本件尚需考量其更正後是否變更了核准專利之發明之實質。舊審查基準第四章第三節第29頁對於變更核准專利之發明之實質規定如下:「1.增加記載於發明說明中之構成要件以限縮核准專利之發明範圍,卻形成與原核准專利之發明分屬不同發明課題之發明。2.以記載於發明說明中而不屬於涵蓋在核准專利之發明專利範圍內之發明,例如將核准專利之發明之上位發明或其他實例之發明,取代原核准專利之發明。」關於第1 點,舊審查基準第四章第三節第34頁亦有案例可供參酌,舊審查基準以「自行車把手」為例,在更正前之自行車把手並無「警示鈴」,而更正後之自行車把手增加了記載於「發明說明」的「警示鈴」,舊審查基準將此例稱之為「將核准專利之說明書中揭露與自行車把手有關係的警示鈴,併入申請專利範圍中,形式上申請專利範圍雖然縮減,但具有警示鈴之自行車把手,與審定公告核准專利之把手(不具有警示鈴)發明,屬不同發明課題之他發明,導致變更核准專利之發明之實質,構成變更實質。」由此可知,原告將記載於「發明說明」中的「電阻元件直流地結合」,其並非屬於原核准專利之發明之範圍內,將其併入原核准專利之發明,形式上申請專利範圍雖然縮減,然而,具有「電阻元件直流地結合」之穩定化振盪電路,與審定公告核准專利之穩定化振盪電路( 不具「有電阻元件直流地結合」) ,其電子元件間之連結關係已改變,屬不同發明課題之他發明,因此,導致變更核准專利之發明之實質。

⒍原告之訴理由⒊③⑴B,原告引述舊審查基準第四章第三節

關於得補充修正、更正之事項中縮減請求項範圍之規定,並謂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被核准之範圍過廣等云云。經查原告在92年8 月27日提出更正申請時,主張本件是依舊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提出更正,亦即原告當時主張本件為「誤記之事項」,然而,此時卻論及「縮減請求項之範圍」、「其被核准範圍過廣」等,此與當時之主張不同,自非被告所應審酌之事項。

⒎原告之訴理由⒊③⑵A,原告認為「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增述之事項,不但在本件說明書內有記述,而且有此等記述亦為被告之原處分所默認的。」同前理由⒌,原告將記載於「發明說明」中的「被連接於電源節點的」及「

IC 外部」併入申請專利範圍,已改變電子元件間之連結關係,形式上申請專利範圍雖然縮減,卻形成與原核准專利之發明分屬不同發明課題之發明,導致變更核准專利之發明之實質。

⒏原告之訴理由⒊③⑵B,同前理由⒍,原告此時論及「縮減

請求項之範圍」、「其被核准範圍過廣」等云云,已與當時主張「誤記事項」不同,自非被告所應審酌之事項。

⒐原告之訴理由⒊③⑶點,原告仍認為其所增述之「電阻元

件直流地結合」、「所成」、「被連接於電源節點地」及「IC外部」並未變更發明之實質。惟本件之更正已改變了電子元件間之連結關係,其以增加記載於發明說明中之技術特徵,形式上雖限縮核准專利之發明之範圍,卻形成與原核准專利之發明分屬不同發明課題之發明,因而變更實質。

⒑更正內容是否為實質變更之認定,在於更正前與更正後之

專利範圍比較,此有兩種情形,一是更正後之範圍均在更正前範圍之內;另一情形是更正前與更正後之範圍有部分重疊,後者屬實質變更,前者則未變更實質內容。本件屬第二種情形,故認原告請求更正內容有變更實質之情形係不同之發明。原告說明書雖有提到「電阻原件直流地結合」,但不能直接納入申請專利範圍,而謂無變更實質,充其量只能說更正內容無超出說明書範圍,因有無變更實質內容應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比較,而不是擴大納入說明書之比較。故申請範圍如加入「電阻元件直流地結合」文字,應屬變更實質。本件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並沒有電阻元件直流結合,更正後加了電阻元件,原來申請專利範圍有部分重疊,部分未重疊,已屬不同發明,因原申請專利範圍並無對應電阻元件直流結合的構造。

⒒總結如下,本件更正後,實已變更核准專利之發明之實質

,而專利案審定公告後之更正,即已涉第三人與專利權人之利益平衡,倘若允許原告恣意變更其申請專利範圍,勢將妨礙第三人之利益,亦有損法律之安定性,實非得宜。故被告以不符處分當時之舊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處分系爭案不准更正,應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明定;又發明專利權人於請准專利後,以其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有「誤記之事項」為由,申請更正說明書或圖式者,依修正前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其更正「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而依現行專利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則其更正除「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外,且「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二者相較,應以修正前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為較有利於申請人。本件係現行專利法93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更正申請案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申請人之修正前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次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請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認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但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二、誤記之事項。

三、不明瞭之記載。」為本件申請更正時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

二、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係將其中第2 項中增述「電阻元件直流地結合」及「所成」;第3 項中增述「被連接於電源節點的」及「IC外部」等部分。經查,上述關於更正「電阻元件直流地結合」之技術內容雖已載於原公告中文說明書第6 頁第17行所述:「... 經由電阻元件直流地結合... 」及第10頁最後1 行至第11頁第1 行所述:「... 經由電阻元件R5直流地結合... 」中;另「被連接於電源節點的」及「IC外部」之技術內容雖亦已載於原公告中文說明書第7 頁第15至16行所述:「... 係被連接於電源節點。

」及第17行所述:「... 係一般係被連接於IC外部... 」中。但查,系爭案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記載:「...上述頻率變動抑制電路係經由上述差動放大型振盪電路部之電源節點及上述差動型緩衝電路部之定電流源之一部分者。」;第3 項係記載:「... 其中一方之集極係形成一對差動放大的第1 、第2 之NPN 電晶體,...NPN電晶體Q2之集極之間的振盪電路... 」。因此,依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所載內容而言,並未請求「電阻元件直流地結合」、「被連接於電源節點的」及「IC外部」之技術內容。從而,將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中「... 上述頻率變動抑制電路係經由上述差動放大型振盪電路部之電源節點及上述差動型緩衝電路部之定電流源之一部分者。」更正為「... 上述頻率變動抑制電路係經由電阻元件直流地結合上述差動放大型振盪電路部之電源節點及上述差動型緩衝電路部之定電流源之一部分所成者。」;第3 項中:「... 其中一方之集極係形成一對差動放大的第1 、第2 之NPN 電晶體,...NPN電晶體Q2之集極之間的振盪電路... 」更正為「... 其中一方之集極係形成被連接於電源節點的一對差動放大的第1 、第2 之NPN 電晶體,...NPN電晶體Q2之集極之間IC外部的振盪電路... 」,將使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電路連接關係變更為以「電阻元件直流地結合」方式來達成;第3 項新增了「被連接於電源節點的」及「IC外部」之技術特徵,均明顯改變電路元件間的連結關係。因此,系爭案上述之更正雖係增加記載於發明說明中之構成要件以限縮核准專利之發明範圍,但因其改變電路元件間的連結關係形成與原核准專利之發明分屬不同創作內容,即屬已變更發明之實質,依前揭法條之規定,系爭案之更正自非法之所許。

三、原告雖主張上述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經由上述差動放大型振盪電路部之電源節點及上述差動型緩衝電路部之定電流源之一部分」的記載,並未限定係經由何種電流結合,因此其被核准之範圍過廣,解釋上當然亦包含核准「經由電阻元件直流地結合」在內。而本件原核准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4至19行),又記載有「經由電阻元件直流地結合上述差動放大型振盪電路部之電源供應節點及上述差動型緩衝電路部之定電流源之一部分」之記載。是以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中增述「電阻元件直流地結合」,不但能明確限縮其以電流結合的範圍,而且亦不會變更原核准專利之發明實質,故依據上揭舊專利審查基準的規定,係「屬於得更正而不變更核准專利之發明實質之事項」。另在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最後增述『所成』兩字,除如前述,因在原核准專利的說明書中記載有『直流結合用電阻元件R5所構成』外(見說明書第11頁10至13行),且事實上『所成』兩字,亦只不過在使記載的事項更明瞭而已,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亦不會變更其發明之實質;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增述之『被連接於電源節點的』、『IC外部』的部分,可分別見於本件審定公告核准專利之中文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7 行至第16行,以及第17行至第19行,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中所增述的事項,並未變更本件發明之實質等等。

四、但查,系爭案更正本第2 項中的「電阻元件直流地結合」,並非屬於原核准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系爭案更正本將其併入原核准專利之發明,形式上申請專利範圍雖然縮減,但具有「電阻元件直流地結合」之穩定化振盪電路,與審定公告核准專利之穩定化振盪電路並未界定具「有電阻元件直流地結合」之電子元件間之連結關係已然不同。且由其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內容亦未看出其有包括「電阻元件直流地結合」之上位概念界定,原告主張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經由上述差動放大型振盪電路部之電源節點及上述差動型緩衝電路部之定電流源之一部分」的記載,並未限定係經由何種電流結合,因此其被核准之範圍過廣,解釋上當然亦包含核准「經由電阻元件直流地結合」在內一節,尚屬無據。因此,系爭案更正本將其中第2 項中增述「電阻元件直流地結合」自屬變更核准專利之發明之實質。又系爭案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增述之事項,將記載於「發明說明」中的「被連接於電源節點的」及「IC外部」併入申請專利範圍,,其以增加記載於發明說明中之技術特徵,形式上雖限縮核准專利之發明之範圍,但該更正仍改變了電子元件間之連結關係而形成與原核准專利之發明分屬不同創作內容,亦屬已變更發明實質。原告主張系爭案於核准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各別加入「直流用電阻元件」、「所成」及「連接於電源節點」、「IC外部」等字,並未變更發明之實質部分,非屬可採。又原告於92年8 月27日提出更正申請時,依其申請書之記載,原係主張依修正前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之「誤記之事項」申請更正,審理中改稱「縮減請求項之範圍」、「其被核准範圍過廣」之更正理由,此與當時之主張不同,已非可採。況本件系爭案更正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3 項既屬實質變更而不合於前揭申請更正之規定,則原告主張系爭案更正本係「縮減請求項之範圍」、「其被核准範圍過廣」之更正理由,仍不能執為其有利判斷之論據。

五、從而被告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3項之更正已變更發明實質,不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而為應不准更正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原告92年8 月27日所提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為准予更正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陳 忠 行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事務
裁判日期:200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