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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1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133號原 告 臺中縣神岡鄉農會代 表 人 甲○○(理事長)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

沈政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蘇嘉全(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農業金融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院臺訴字第09500911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之信用部前經財政部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規定,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1日以台財融(三)字第0913000508號函,停止原告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信用部有關職權,並指派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行使之,及命原告信用部業務、財務有關之一切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應一併移交;嗣財政部再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5條、第10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規定,於91年7月24日以台財融(三)字第0913000576號函命原告將其經營不善之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其後,原告於94年1月11日以神農務字第0940000045號函向被告所屬農業金融局申請轉回土地、建物、股票等爭議資產,經該局以94年7月12日農金二字第0945070479號函原告並副知合庫銀行,認合庫銀行應返還合庫銀行股票2,031,863股、臺中縣農會股票1股、臺中縣○○鄉○○段第213、249、278號、臺中縣豐原市○○段第767-183及767-184號土地等資產予原告。

原告不服,訴經被告94年11月9日農訴字第0940141886號訴願決定,以上開處分係以被告所屬農業金融局名義,邀集相關單位協議後作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爰將原處分撤銷。其後,被告以95年1月4日農授金字第0955070016號處分書核定合庫銀行應轉回原告上開合庫銀行、臺中縣農會之股票以及上開土地等資產,其餘申請轉回之資產,與規定不符,不予轉回。原告就坐落臺中縣○○鄉○○○段后寮小段第261-3號土地及坐落於上同段第755建號之建物,同縣鄉○○段第568號土地及坐落於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坐落於同縣鄉○○段第213號土地上第151建號之建物,及坐落於同縣豐原市○○段第767-184號土地上第5115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遭被告否准轉回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否准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對於臺中縣○○鄉○○○段后寮小段第261-3號土地及坐落於上同段第755建號之建物,同縣鄉○○段第568號土地及坐落於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坐落於同縣鄉○○段第213號土地上第151建號之建物,及坐落於同縣豐原市○○段第767-184號土地上第5115建號之建物,作成無償轉回原告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農、漁會信用部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調整後淨值為負數時,主管機關得洽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後,停止農、漁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或總幹事全部職權或其對信用部之職權,..。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處分,必要時,得洽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後,命令農、漁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銀行,不適用農會法第37條及漁會法第39條之規定。」89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規定,將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漁會,其爭議資產之認定標準與處理準則,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部會於本法施行後6個月內訂定處理之。」92年7月23日公布施行之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9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之「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會漁會爭議資產認定與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第3條規定:「本準則所稱爭議資產指帳列信用部且於信用部成立前取得之股票(份)、債券及營業所必需之不動產。信用部成立日期之認定,以中華民國64年5月9日為基準。但實際成立日期在該日之後者,以實際成立日期為準。」同處理準則第4條規定:「依前條所定之爭議資產,應無償轉回農、漁會。爭議資產如經銀行處分或未處分經雙方協議者,得由銀行依承受時之會計師評估價格,以現金歸還農、漁會。依前2項規定處理仍有爭議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銀行、農、漁會等相關單位協議處理。」。

2、財政部前於91年7月11日以台財融(三)字第0913000508號函,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規定,停止原告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於信用部之有關職權,及命令原告信用部業務、財務有關之一切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應一併移交。惟按金融合併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應讓與接管銀行之財產,理當限於「信用部營業所必需之財產」,上開函僅含混概括稱:「信用部業務、財務有關之一切財產」,就應移交財產之範圍、內容或項目為何,均未具體明確。財政部雖於該函所示期日(91年7月12日),由被告以91年7月12日農輔字第0910050666號函轉知財政部所訂「經營不善農(漁)會後續處理原則」,依該原則第5點針對「資產負債劃分」規定處理原則為「1.信用部財產以帳列為原則,亦即帳列信用部者,財產雖登記於農(漁)會名下,信用部讓與銀行,農(漁)會應將該財產移轉登記予銀行。」惟縱使帳列於信用部之財產,因慣例上,農會為增加債信能力,通常將其名下不動產,於內部會計制度均帳列於信用部作為營運資本,但實際使用上,未必均屬信用部業務所必需。而原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固然全部帳列於信用部,但何者為信用部營業所必需而應讓與銀行,財政部上開函並非具體明確,即逕依上述處理原則,就帳列信用部之財產,派員概括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一切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亦未製作移交財產清冊,爰引發爭議。

3、包括原告在內之38家農漁會均遭致上述問題,遂屢有農民抗議,而因以帳列信用部之財產,概括認定為應讓與銀行之財產,致使農會其他部門非僅無營業處所,亦有違金融合併法第13條規定之虞,甚且此舉被喻為將置農漁會於死地。幾經折衝,立法院於92年7月23日制定公布農業金融法,依該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再於93年7月30日由被告會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訂定發布處理準則。原告乃於94年4月19日由被告所屬農業金融局副局長主持之會議,提出請求應予返還之財產項目,經被告所屬農業金融局以94年7月12日農金二字第0945070479號函核定應返還原告之資產明細表,但就系爭不動產部分則否准轉回。原告不服,訴經被告94年11月9日農訴字第0940141886號訴願決定,以該處分係以被告所屬農業金融局名義,邀集相關單位協議後作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爰撤銷該處分,嗣改由被告以95年1月4日農授金字第0955070016號處分書否准原告系爭不動產之轉回。

4、有關本件爭點,先說明如下:⑴參照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臺中縣○○鄉

○○○段后寮小段第261-3號土地係於70年10月27日買賣取得,坐落於上同段第755建號係於72年8月13日建造完成;同縣鄉○○段第568號土地係於72年4月20日買賣取得;坐落同縣鄉○○段第213號土地上第151建號係於72年10月1日建造完成;坐落同縣豐原市○○段第767-184號土地上第5115建號建物係於64年11月10日建造完成,是系爭不動產取得或建造完成日期,均於69年以後,可推知其帳列日期均應於64年5月9日之後。又因上開資產前於財政部接管時已認定帳列於信用部,予以承受,始有現今應否轉回之爭議,故均屬64年5月9日之後帳列信用部之資產,並無疑義。

⑵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轉回系爭不動產,係以該不動產均為64年

5月9日後取得而帳列信用部。惟系爭不動產之取得,係因64年5月9日前,地方行政區域調整劃分,致使原改制前均隸屬於臺中縣豐原區之豐原鎮及神岡鄉劃分為二,63年6月12日農會法修正規定農會不得於業務區域外經營,主管機關乃命原告限期裁撤位於豐原鎮之辦事處,另於業務區域內擇地遷移,原告因業務需要,被迫處分該辦事處之2筆土地及建物,並以處分所得資金於73年間購置取得系爭不動產,此係受主管機關命令所迫,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尚非基於原告自願意志而處分舊有資產據以取得之資金所購置,應視為64年5月9日前取得之資產,准予無償轉回原告。

⑶系爭不動產有屬於非信用部營業所必需之財產(坐落於豐原

市○○段第767-184號土地上第5115建號之建物),被告卻仍否准轉回。又本件依處理準則第3條及第4條第1項規定處理,可否認定為舊有資產之延續而屬爭議資產,以無償轉回或其他方式處理,既尚有爭議,被告作成處分前,有無再依同準則第3條規定,邀集金管會、中央存保公司、銀行及原告協議處理,亦有疑義。

5、主管機關執行金融合併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處分,命令農、漁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銀行,財政部執行該條規定之處分時,並未具體特定何者為信用部營業所必需之財產,即先行概括占有、使用並命移交農會之一切不動產。因滋生爭議,始逐項就所接收之農會財產中個案認定,其屬於處理準則第3條所規定「帳列信用部且於信用部成立(64年5月9日)前取得之股票(份)、債券及營業所必需之不動產」,即核定應無償轉回農會。惟就帳列信用部且於64年5月9日後取得之股票(份)、債券及營業所必需之不動產,倘其後取得之資產,係於64年5月9日前因不可歸責於農會之事由而處分舊有帳列於信用部資產,以處分所得資金購置者,因該資產具有延續性,亦視為64年5月9日前取得,同准予無償轉回農會,此有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下稱小港區農會)以64年5月9日前取得之原有資產遭政府徵收後,以取得之徵收補償費購置,其後帳列於信用部之不動產,被告亦准視為64年5月9日前取得之資產為例證。次就農會財產中,縱係帳列信用部而於64年5月9日後取得之不動產,倘屬於非信用部營業所必需者,亦不得為讓與標的而應無償轉回,此為金融合併法第13條第2項所明文。又依處理準則第4條規定,倘就爭議資產之認定及處理,「仍」有爭議,即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金管會、中央存保公司、銀行、農、漁會等相關單位協議處理。故縱非符合處理準則第3條規定「爭議資產」之定義,但就其資產是否無償轉回,仍有爭議者,尚須適用同準則第4條規定之程序協議處理,並非一概以其非屬同準則第3條規定所稱爭議資產之範圍,即予否准。

6、系爭不動產取得與原有財產具有延續性,應視為64年5月9日前取得之資產:

⑴按憲法第15條規定,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須合於同法第23

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時,始為憲法之所許。又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考量,法律規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及提供適時之司法救濟途徑,亦應有合理規定,方符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意旨;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為適當執行法律之規定,尤須對採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時,其應遵行之程序作必要之規範,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88號解釋意旨可參。

⑵按金融合併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謂「信用部及其營業所

必需之財產讓與銀行」,雖財政部訂有「經營不善農(漁)會後續處理原則」轉知農會有關資產負債劃分原則之規定,惟係以財產帳列於信用部者即應完全移轉登記予銀行為原則。至若建物與土地由信用部列帳,目前由其他部門與信用部共同使用者,亦應完全移轉登記予銀行,但由銀行以較低租金租予農會使用,或按比例售予農會,或共同使用。財政部前命原告信用部業務、財務有關之一切財產,一併移交接管銀行,參照上述規定,因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均帳列信用部,其結果即應完全移轉登記予銀行。惟因原告尚有其他部門業務,僅就信用部營業所必需使用之部分,亦屬少部分,例如5樓之建物,為信用部業務所使用者,僅1樓之部分區域,竟應將建物及土地全部讓與登記銀行,倘有其他部門業務所必需者,再由農會向銀行承租,顯違上開金融合併法規定。嗣由農業金融法第59條規定授權被告訂定處理準則,規定帳列信用部且於64年5月9日前取得營業所必需之不動產,應無償轉回農會,以保障農會其他業務仍能存續之基礎,亦不致危及會員權益。

⑶因各農會資產狀況不一,亦有不少個案,雖於64年5月9日後

取得資產,惟係基於該日之前處分變賣資產所得資金而購置者,倘能確認其資金具有延續性,且係農會非出於自由意志而處分,其資產喪失不可歸責於農會者(如原有資產遭國家強制徵收),被告亦同意准予無償轉回。該情形雖與處理準則之認定標準,未盡一致,惟係被告執行金融合併法第13條規定時,對其實施實體內容所為因應個案特殊狀況之合理措施,且基於維護人民財產權而放寬認定,以求慎重處理,無違立法授權意旨。據此,縱使係帳列信用部且於64年5月9日後取得營業所必需之不動產,倘有相當於上開特殊情形者,即無不准無償轉回而為差別待遇之理。

⑷系爭不動產之臺中縣○○鄉○○○段第261-3號及坐落於上

同段第755建號之建物(豐洲辦事處),同縣鄉○○段第568號土地及坐落於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社口辦事處),坐落於同縣鄉○○段第213號土地上第151建號之建物(農會辦公大樓)之購置,係因原告農會前豐原辦事處(即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767-4號及豐原市○○段第767-86號土地)所在之行政區域調整劃分,致該辦事處成為設置業務區域外之營業據點,依63年間農會法第7條規定,財政部爰於63年間命令原告裁撤豐原辦事處,另於業務區域內擇地遷移。原告乃於69-70年間處分前豐原辦事處之不動產,並將取得資金用以設立豐洲辦事處、社口辦事處及改建農會辦公大樓。嗣信用部經營不善,豐洲辦事處、社口辦事處及農會辦公大樓共5筆不動產,因形式上帳列信用部,乃由財政部依金融合併法第13條規定,命讓與合庫銀行承受。

⑸依臺中縣政府所編之「臺中縣志」所示,現今之豐原市及神

岡鄉於光復後皆屬同一行政區域-臺中縣豐原區,嗣於39年實施地方自治,重新劃分行政區域。又依沿革資料顯示,原告前身為22年由神岡鄉地方人士所創立之「保證責任新興信用組合」(因64年5月7日行政院令頒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始依該辦法規定,將從事信用業務之部分,改立稱「信用部」),其設立地點即為前豐原辦事處(當時設立地址為豐原鎮豐原里768號),嗣因行政區域調整劃分,致該辦事處反成為設置於業務區域外之營業據點。63年間財政部因原告之豐原辦事處設置於業務區域外,乃命令原告限期裁撤,另於業務區域內擇地遷移,此有臺中縣政府64年4月30日府孟財金字第16905號函可稽。嗣經原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處分豐原辦事處全部房地,遷回社口一帶設立,並於豐洲增設信用部分部。而系爭不動產之購置興建經費,均來自處分前豐原辦事處土地所得資金支應,此有被告製作之資金流向彙整表可稽。

⑹原告係因行政區域調整劃分,並經財政部命令裁撤前豐原辦

事處,另於業務區域內擇地遷移而設置豐洲及社口辦事處,故裁撤前豐原辦事處與新設豐洲及社口辦事處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實屬明確。而原告業務區域及營業處所之遷移,係依主管機關財政部之命令所為,必須遷移之原因,復係行政區域調整所致,並非原告自始違法設置營業處所。且原告既受命遷移營業處所,則處分原有資產而購置新資產,即屬必要且唯一之作法,倘無行政區域調整及後續財政部命令,原告亦不致處分原有資產再另購置新產,均足認系爭不動產之取得與64年5月9日前處分之不動產,具有延續性,應准無償轉回,亦有被告95年1月16日農金字第0955070072號函金管會,依其處理意見之說明,亦認為宜比照同處理模式予以返還。

⑺此外,原告查無財政部核定原告裁撤之函文,但原告於66年

間召開第8屆第3次常年會員代表大會,依據會議紀錄十一(五)報告事項略載:「報告臺中縣政府65年9月21日府孟財金字第119971號函:『貴會信用部豐原分部以目前該鄉轄區為禁建區無適當地點可資遷移,遷址確有困難,為顧及農民實際需要准其暫維現狀以求安定(係依據財政廳65年9月18日財二第056845號函轉財政部65年9月11日台財錢字第20022號函送商討設於業務區域外之農會信用部處理會議結果)請查照。」依此,有關財政部限令裁撤乙事,於65年9月間財政部曾准原告暫維原址現狀,但所述函文,因年份久遠,已無留存。

⑻原告所處分之原有資產即豐原辦事處土地,並非於設立時即

違反農會法,而係因應行政區域調整及農會法修正,導致既有狀態有牴觸農會法之虞。被告稱原告有相當時間調整,裁撤違法設置之辦事處,原告未遵循主管機關所定期限為之,有違法事實云云。然:

①財政部雖於63年間命令限期遷移,但當時因鄉轄區為禁建

區無適當地點可資遷移,遷址確有困難,為顧及農民實際需要,幾經原告向財政部陳情,乃由財政部准予暫維現狀以求安定,此有上開臺中縣政府65年9月21日府孟財金字第119971號函可參。而當時未依財政部63年令所定期限遷移,嗣後至65年間曾受財政部暫准維持現狀而延長遷移期間,但此一暫時狀態,終究牴觸法令,原告遲至70年間順利尋覓適當地點,仍被迫必須遷移。

②倘若未有行政區域調整或修改法令,原告不致於發生裁撤

辦事處之問題。且辦事處裁撤後,尋覓地點、購置不動產及遷移等事,以原告為社團法人,此涉及重大事項之處理,應經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決通過,所需耗時,並無於1年時間內完成之可能,此為通常之理,況主管機關亦未以此情況有何違法而予裁罰,足見未有何違法。再者,當時原告何能預見於30年後有遭接管或處理準則訂定以64年5月9日為基準日之情形發生?倘原告能事先預知此不合理之法令狀況變化,自當無論如何即將於該日前將資產帳列於信用部下。被告以30年後之法令變化,反論原告將原有資產變賣而購置新資產,係屬基於自由意志或可歸責云云,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7、系爭不動產非屬於信用部營業所必需,應予轉回,本件處分不得牴觸金融合併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⑴按處理準則第3條雖規定「帳列信用部且於信用部成立(64

年5月9日)前取得之股票(份)、債券及營業所必需之不動產」,應無償轉回農會,惟並非可反面解釋,指凡帳列信用部且係於64年5月9日後取得之不動產,無論是否為信用部營業所必需,均應一概讓予銀行。蓋縱使帳列信用部,但非屬信用部營業所必需之財產,亦不得轉回,有違金融合併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解釋。就系爭不動產坐落於豐原市○○段第767-184號土地上第5115建號之建物,並非信用部營業所必需之財產,且原告取得後即出租他人,此為被告所知悉而不爭執,顯與信用部業務毫不相干,被告仍否准無償轉回,自與金融合併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不符。

⑵按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所謂爭議資產之「認定標準

與處理準則」,實指原金融合併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信用部營業所必需之財產」之處理準則。此一授權,未規定於金融合併法而於農業金融法規定,係因92年7月23日農業金融法之立法過程中,為解決上開爭議問題,經由朝野協商後加入。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所謂爭議資產之處理準則,為裁量性行政規則之性質,雖該處理準則係以時間作區隔(64年5月9日)基準,但並非可排除或牴觸金融合併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例如將非信用部營業所必需之財產,亦認定為應移轉之標的,即非合法,故被告稱本件並非執行金融機構合併法云云,實係規避之詞。

⑶被告稱本件應尊重財政部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作成之讓與處分

,認定坐落於豐原市○○段第767-184號土地上第5115建號之建物,屬「信用部營業所必需之財產」云云。惟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項即為解決財政部恣意、浮濫且未釐清何者為營業所必需財產所引發爭議問題而予增列,此係認為有必要重新檢討原轉讓處分之合法性,並無被告應受財政部前轉讓處分之拘束可言,否則,無須有上開規定之增列。據此,本件爭議資產之處理程序,性質上,相當於就財政部前所作成之接管處分(含命移轉財產之措施),依申請而重行進行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參照),只不過另有由立法者透過修法方式發動而已。故被告重新檢討財政部前接管措施及訂定認定標準,原金融合併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既未修正或廢止,為求法體系之一致性,自不應與金融合併法規定相牴觸。

8、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本件處分有差別待遇:⑴被告稱處理準則並無所謂基準日前所有之原有資產,可例外

放寬認定屬於爭議資產云云。惟被告就處分資產係因被政府強制徵收者,新資產可同意視為信用部成立前取得,返還農會,有小港區農會為例,亦有被告94年5月間內部簽呈可稽。何以被政府強制徵收者,新資產可同意視為信用部成立前取得,無非因該新資產係能確認資金與原有資產具有延續性,且原有資產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處分,其喪失不可歸責於該農會所致。因此,被告在個案上已有衡量特殊情形,而作例外處理之情形。

⑵被告復稱中華民國農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協會召集會議,以

信用部成立日期為劃分基礎之決議承諾書,原告已於承諾書上簽署同意以資產取得日期為認定標準,無須再考量系爭不動產與其基準日前已取得資產間是否具有延續性或其喪失是否可歸責於原告等因素云云。惟:

①實際上並非原告當時之代理總幹事陳永松參與會議,而係

由其指派職員參加會議並簽名。且其會議事由係以研商「農會漁會重設信用部」事宜為會議目的,此由會議名稱可知並非討論處理準則,故原告出席人員所獲授權範圍,僅限於會議目的所及「重設信用部」之意見表達,有關承諾書內容所涉爭議資產處理之事項,為會議中臨時提出,出席人員就該承諾書之簽署,未獲原告授權,縱有上開承諾書,仍無以之排除於所定基準日後取得資產而仍有爭議者,被告應與原告協議處理。

②又依處理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即使非合於爭議資產之定

義範圍,但仍有爭議者,亦得再就所爭議事項,協議處理,小港區農會之處理,即係如此。且據被告所附承諾書以觀,小港區農會代表亦於該承諾書上簽字,被告仍准其於基準日後之新購資產同意轉回,並未執小港區農會已於該承諾書簽字為由,即否准轉回,獨對原告以上開理由否准,足見被告對於原告之處理,確有差別待遇。

9、退步言,被告核定處分前,未依處理準則第4條規定踐行協議程序:

⑴按處理準則第4條規定,倘就爭議資產之認定及處理,仍有

爭議,即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金管會、中央存保公司、銀行、農、漁會等相關單位協議處理。又「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⑵被告為否准處分前,曾由被告所屬農業金融局以94年7月12

日農金二字第0945070479號函予以否准,而作成前,該局亦確曾於94年4月19日及6月23日由該局副局長主持專案會議,邀集原告與會。惟該行政程序之進行,因係由該局以其機關名義邀集相關單位協議,進而以其機關名義而以上開函載明依據協商會議決議,作成否准處分。然該局並非中央主管機關,欠缺事務管轄權限,經被告94年11月9日農訴字第0940141886號訴願決定認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予以撤銷。據此,94年4月19日、6月23日由該局以其機關名義召集之協議程序,既非由被告所為,自無從認為本件爭議有依處理準則第4條規定之協議程序處理。

⑶被告於上開訴願決定撤銷後,另於95年1月4日作成本件處分

。惟作成處分前,未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重新依處理準則第4條規定,邀集相關單位召開協議程序。被告雖於本件處分後,以95年1月16日農金字第0955070072號函金管會,對於本案同意比照前述處理模式而無償轉回之處理意見。該意見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於95年1月25日第40次會議決議:「本案宜於農會提供更具體之資金流向及相關事證,並經農委會確認後再提報本管理會討論。」被告於95年7月25日雖授權所屬農業金融局,依該決議召開會議,以確認資金流向,惟竟作成決議稱本案業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已進入行政救濟程序,應視訴願結果再行處理云云。既未就原告所提前後資產取得之資金流向及事證有何確認,遑論將其確認結果提報上開管理委員會討論,該次會議復無金管會之列席,顯未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第40次會議紀錄決議辦理。據此,縱使被告有於95年7月25日召開會議,惟既無金管會之意見參與,亦未依管理委員會該次會議前之意見辦理,自難認其協議程序已適法補正。

⑷被告稱於94年4月19日、6月23日曾由其所屬農業金融局以其

機關名義召集之協議程序,無再進行之必要云云。惟該局既非處理準則第4條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乃被告之下級機關,法無明文被告得將上開爭議資產之處理權限委任下級機關執行,自無從認為本件爭議有依處理準則第4條規定之協議程序處理。況依被告94年2月18日簽呈,主任委員係批示:

「請先提供農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討論。」,難認為已就簽呈說明五:「..本局將另行邀集個別農漁會、金管會、存保公司及承受銀行協商相關資產之轉回事宜。」之部分,有委任之旨。

⑸被告復稱於重為處分時,有授權其下級機關農業金融局名義

作成行政處分云云,但所依據者,仍係原由農業金融局所邀集協議之程序,而前次處分之程序進行並未經被告依法規委任農業金融局執行,故程序瑕疵仍存在。被告重為處分時,未由被告以其中央主管機關地位,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重新進行協議程序,不因被告僅將作成行政處分之名義授權農業金融局作成,而補正其瑕疵。況行政程序法尚無就第15條權限委任之程序瑕疵,設有得經上級機關事後認可而補正之規定,且同法第111條第6款尚有缺乏事務權限作成處分即屬無效之規定。故被告稱前協議程序,由下級機關之農業金融局執行雖欠缺權限委任,但嗣後作成行政處分時,業已改以被告名義作成而得補正前程序瑕疵云云,尚待斟酌。

⑹再者,被告於94年4月19日及6月2日雖曾由其所屬農業金融

局以其機關名義邀集相關單位處理。惟所邀集者為金管會之下級機關「銀行局」,並非處理準則所規定之金管會,故該協議程序亦有違法。又處理準則第4條規定意旨,重在意見參與,而非事實認定,縱使事實基礎一致,但依法定程序所獲得之意見參與,與非依法定程序所獲得之意見參與,未必一致。被告以事實認定基礎一致,認無須重新踐行協議程序之必要,以取得法定程序之意見參與,遽行作成本件處分,實屬誤解。

⑺被告雖於95年7月25日再召開會議,但該次會議並非處理準

則第4條第3項之協議處理程序,此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95年4月24日準備程序陳述:「..被告作成系爭處分時,並沒有踐行上開處理準則第4條第3項之處理程序,後來也沒有補正這項程序,原證15並非依據上開處理準則第4條第3項所召開之會議..」等語可稽。退萬步言,縱認其係依處理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之協議程序,但無金管會之意見參與,仍難認為協議程序已適法補正。

、被告稱倘鈞院認為本件處分違法,亦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作成情況判決云云,惟本件處分違法撤銷後,所涉及僅為原告與原承受銀行合庫銀行雙方產權狀況之調整,無涉公益或危害交易秩序。又系爭不動產雖由原告於95年9月20日向原承受銀行合作金庫購回,惟當時係考量該等資產為原告業務存續之重要財產,倘因行政救濟期間,囿於行政處分效力之不停止執行,合作金庫有權基於此一處分為名義,要求原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屆時合作金庫受讓後即可能讓與第三人,將影響行政救濟之實益及增加日後原告勝訴後再購回之困難性,故原告始採取一方面進行行政救濟,同時先自行買回,以資保全。倘行政救濟結果撤銷本件處分,並經原告與被告重行協議處理而得准予轉回,雖已由承受銀行將資產讓售予原告,但參照處理準則第4條第2項規定,尚應將其價格以現金歸還原告,故本件仍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之利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於91年7月11日遭財政部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停止原告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信用部有關職權,並指派中央存保公司代為行使上開職權。嗣財政部於91年7月24日以台財融(三)字第0913000576號函,再依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命令原告將所屬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合庫銀行。

2、考量信用部營運所必需之財產,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本應全數移轉予承受銀行,惟若一概移轉予承受信用部之銀行,恐使農(漁)會其他部門因無辦公處所而無法運作。政府基於上開因素,乃特別於92年7月23日公布之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授權被告訂定法規命令,以處理爭議資產無償返還農(漁)會事宜。因財政部命令讓與銀行之財產為農(漁)會所屬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但信用部僅為農(漁)會所屬部門之一,在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內之財產何者屬於信用部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認定不易。如由被告逐一認定相關資產是否非屬信用部營運所必需,再命承受信用部之銀行返還該資產予農(漁)會,將使爭議資產之返還作業曠日費時,不利於信用部遭合併之農(漁)會日常會務之推展。故包括原告在內之36家農(漁)會,於中華民國農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協會所召開「研商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會漁會重設信用部事宜第1次會議」中,均同意以信用部成立之日為劃分是否移轉予承受銀行之標準。至於信用部成立日期之認定,則以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發布生效日【即行政院64年5月7日(64)台財字第3339號令訂定,00年0月0日生效】為基礎,此有原告簽署之承諾書可稽。被告並參照此意見研擬以信用部成立時點(原則上以64年5月9日為基準)為無償返還爭議資產予農(漁)會之標準,並報請行政院召集相關機關協調在案。

3、原告於94年1月間依處理準則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轉回土地、建物等爭議資產,經被告以95年1月4日農授金字第0955070016號處分書核定合庫銀行應返還部分資產,其餘申請轉回之資產與處理準則規定不符而不予轉回:

⑴被告係依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處理準則第3條

、第4條作成本件處分,原告稱被告執行金融機構合併法云云,顯與法令規定不符。系爭不動產之取得均為基準日之後,與處理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處理準則並無所謂基準日前所有之原有資產若非出於農漁會自由意志、屬於不可歸責於農漁會而喪失者,就處分原有資產所得之資金,於基準日後所購置之資產,可例外放寬認定屬於爭議資產之規定。故原告稱被告應從寬認定系爭不動產屬爭議資產而應無償返還云云,與處理準則規定不符。

⑵處理準則第3條第2項係以資產取得之日期於基準日之前或之

後,而認定該資產是否屬於爭議資產之標準,此一標準為原告在內之36家農漁會認同並簽署承諾書,已如前述。系爭不動產之取得日期為基準日之後,為原告簽署承諾書前所知悉,既已簽署承諾書,顯可認原告亦認同無須再考量系爭不動產與其基準日前已取得資產間是否具有延續性,或其原有資產之喪失是否可歸責於原告等因素。是原告之主張,顯與其承諾書之意思相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⑶原告稱其係依當時主管機關財政部限期裁撤函,處分其基準

日前已取得之豐原辦事處,並以其處分所得購買系爭不動產(即豐洲及社口辦事處),乃因行政區域劃分所致,而非原告自始違法設立信用部之故云云。惟按63年6月12日修正之農會法第7條規定:「各級農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冠以各該區域之名稱。同一區域內以組織1個農會為原則。但依事實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同1縣(市)之鄉、鎮(市)、區農會合併於縣(市)農會,或若干鄉、鎮(市)、區農會合併組織1個農會,其名稱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處理準則所訂之基準日為64年5月9日,原告應有相當時間可調整其業務區域外之辦事處,以符合當時農會法規定,並非於基準日後,法令始修正要求農會不得於業務區域外經營。況當時臺中縣政府屢屢要求原告應裁撤違法設置之辦事處,原告未遵循主管機關所定期限為之,此有臺中縣政府64年4月30日府孟財金字第16905號函主旨:「..限期3個月內裁撤,惟逾期已久仍未遵辦,特再限於文到1個星期內裁撤報核..」等語可證。故原告於當時農會法修正後,未儘速處理前豐原辦事處之違法事實甚明,於此主張自身不法事實,更顯其主張尚待斟酌。

⑷有關小港區農會帳列日期在64年5月9日以後之不動產,係因

其在64年5月9日前有不動產被政府徵收,並取得徵收補償金,嗣於64年5月9日以後購置不動產,被告方准予轉回。另小港區農會不服被告不同意轉回部分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2922號判決駁回在案。被告並不否認系爭不動產係原告以其出售豐原辦事處辦公處所之資金購置而來,被告當初亦有核對過相關資金流向,惟原告主張平等原則,應以合法行為之事實為基礎,原告係違反63年之農會法第7條規定在先,而小港區農會之情形,係因國家合法徵收行為在先,兩者案情不同。

4、爭議資產是否屬於營業所必需,本於權限分配之尊重,應以財政部之認定為準:

⑴按國家設官分職,或依事務種類,或地域範圍,編織成一層

次井然之權限分配秩序,故某一機關在其權限範圍內所作前行政處分,如其他機關可隨時質疑、否認,則先前權限分配將毫無意義。除非其他機關對於被告所作之前行政處分,有適法性或適當性審查權限,或被告作成前行政處分有侵害該其他機關之法定權限時,該其他機關始毋庸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此即學理所稱「行政處分對其他機關的拘束效力-構成要件效力」,此有翁岳生所編行政法3版第518頁至第519頁可參。

⑵本案係財政部前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作成讓與處分,命

令原告將其所屬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合庫銀行,已如前述。其中有關何謂「營業所必需」,財政部於讓與處分作成時,已予以認定,當時原告並未爭執。是以,基於機關權限相互尊重之要求,被告就原告信用部「營業所必需」之資產,即應尊重財政部之認定,而不宜作成不同之認定。故系爭不動產就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市○○段第767-184號土地上之第5115建號建物,被告自應尊重財政部之處分,認定該建物屬「信用部營業所必需」。

5、本件處分已踐行處理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之協議程序:⑴被告所屬農業金融局曾以其名義邀集相關機關(構)及原告

,協議處理爭議資產之認定,並據以作成94年7月12日農金二字第0945070479號函之處分,嗣被告以欠缺管轄權而撤銷該處分。惟被告前同意授權該局邀集相關機關(構)及原告協議處理爭議資產之認定(參照被告94年2月18日簽呈說明五),且被告撤銷該處分後,考量該處分欠缺管轄權係屬程序瑕疵,於再授權該局以被告名義作成本件處分時【參照被告94年12月26日簽呈說明三之(一)】,欠缺管轄權之程序瑕疵即已補正。又本件處分據以認定之事實基礎與該局作成該遭撤銷處分之事實基準並無不同,亦無再為協議重新認定本件處分事實之必要。故原告稱被告作成本件處分前,並未踐行處理準則之協議程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欠缺必要性。

⑵至於原告所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第40次會議決議,

宜由原告提供更具體資料後再行討論,可認協議程序尚未補正云云,惟按處理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邀集參與協議之機關(構)為金管會、中央存保公司、合庫銀行及原告,未包括上開重建基金或其管理會,故原告所稱本件處分之作成,欠缺重建基金管理會列席參與協議程序云云,顯與處理準則規定不符。

⑶上開協議程序並無違法之處,縱有程序上之違法,業已補正,茲說明如下:

①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組織條例(下稱組織條例

)第10條規定:「本局對外公文,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名義行之。但下列事項,得由本局行文:..三、報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事項。」本件協議程序為被告所屬農業金融局於94年2月18日「關於處理36家農漁會爭議資產所需資金案」曾簽報被告,就相關資金似可由農業發展基金支應,另於說明五記載:「另為爭取時效,本局將另行邀集個別農漁會、金管會、存保公司及承受銀行協商相關資產之轉回事宜。」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僅批示:「請先提農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討論。」【依當時農業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條規定:「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農業特別收入基金管理會辦理之。」,故應為「農業特別收入基金管理會」之筆誤】,對該局先行邀集相關機關(構)先行協商之部分並無意見,表示同意該局可先以其名義邀集協商。

②本件處分之作成,亦為被告所屬農業金融局簽奉授權決行

者,此有被告當時主任秘書陳世賢簽註意見:「1.處分書建議循例授權農金局決行判發。..」及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李金龍批示:「如擬並依陳主秘意見處理。」等文字可證(參照被告94年12月26日簽呈),故本件處分之協議程序及作成均屬被告核准之事項,符合組織條例第10條第3款規定,得由該局以其名義為之。

③被告就其所屬農業金融局94年7月12日農金二字第0945070

479號函所為爭議資產認定之處分,以該局並非主管機關,無權召集會議,亦無權作成處分為由予以撤銷。嗣該局再以被告名義重為爭議資產認定之處分,並簽報被告時,即已敘明:「..查本局於處理前業簽報鈞會(如附件1),原是否『未經授權』似仍有疑義,惟鑑於僅為程序問題,擬以鈞會名義發處分書與32家農、漁會..」等語,因被告已授權該局決行本件處分,即協議程序經被告認可而補正,無須重行協議,該局僅須以被告名義作成本件處分即可。是以,該局於94年4月19日所踐行協議程序,應屬經被告核准之事項得以該局名義對外行文而無程序瑕疵之違法,縱或有程序瑕疵,亦因被告嗣後認可協議之結果而補正程序瑕疵。

⑷退萬步言,如認本件處分因程序瑕疵而屬違法,謹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為情況判決:

①按行政訴訟法第198條之立法目的,為行政法院受理撤銷

訴訟時,雖認原處分或決定違法,但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於社會公益有重大損害時,即應就受處分人之個人利益與社會公益加以權衡。如經斟酌原所受損害之程度,所受賠償之程度與方法,或損害防止之程度與方法及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社會公益相違背時,自不應因個人利益而使社會公益受重大之損害,而規定行政法院得駁回原告之訴,以為公私利益之平衡。

②鈞院如認本件處分之作成不符處理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

未有以被告名義踐行協議程序之違法而應予撤銷時,基於下述理由,原告並未因本件處分為撤銷而受有損害,且撤銷本件處分於原告利益及社會公益有重大損害而應為情況判決:

A、按公益並非抽象的屬於統治團體或其中某一群人之利益,更非執政者、立法者或官僚體系本身之利益,亦非政治社會中各個成員利益之總和,而係各個成員之事實上利益,經由複雜交互影響過程所形成理想整合之狀態(參照吳庚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西元2005年10月9版2刷第67頁所載)。

B、本案係因本件處分之作成前,依處理準則第4條第3項所踐行之協議程序,為被告所屬農業金融局以其名義所為,而非以被告名義為之,而於爭議資產認定之程序要件上似有瑕疵。又原告向被告申請無償轉回之系爭不動產,其取得均在64年5月9日以後,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雖稱應考慮資產之延續性而例外認定系爭不動產為爭議資產而無償轉回與原告云云,惟此種爭議資產應考量資產延續性之主張,為鈞院其他相同類型案件之判決所不採,此有鈞院95年度訴字第2922號及95年度訴字第3207號判決可參。是以,系爭不動產仍不符處理準則第3條有關認定爭議資產之實體要件,被告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自不得作成系爭不動產應無償返還之處分。故縱鈞院不宣告撤銷本件處分,於原告最終實質上並無任何法律上權益損害發生,反而倘撤銷本件處分後,因被告仍須依法再作成與本件處分相同之行政處分,將導致原告再次提起行政救濟,增加原告重複提起行政救濟之勞力、時間與費用之負擔,絕非原告利益之理想狀態。

C、本件處分如遭鈞院撤銷,於被告依法另行作成爭議資產認定之行政處分前,將使原告與訴外人合庫銀行間,就爭議資產相關財產之權利狀態難以確定,危害交易秩序,嚴重影響公益:

a、合庫銀行依財政部命令承受原告所屬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後,經本件處分認定無償返還原告之系爭不動產,已由原告於95年9月20日自行購回,而系爭不動產之一部分(即坐落臺中縣○○鄉○○段第213號土地上第151建號建物之地下1樓、1樓、2樓及4樓),則由原告出租與合庫銀行供作該銀行之營業據點之用。

b、如鈞院撤銷本件處分,於被告依法再次作成爭議資產無償返還予原告之行政處分前,原告與合庫銀行就相關資產合庫銀行應否返還予原告,難以確認,勢必使得雙方均難據此法律狀態安排任何法律行為,如此一來,以系爭不動產應返還予原告之本件處分為前提事實之個別法律行為勢必受到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因此紊亂。譬如原告原本向合庫銀行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效力為何?原告自行購回系爭不動產後出租部分與合庫銀行之租賃契約之效力為何?是否會影響合庫銀行於該地區金融服務?因此,無論對於原告就應返還資產如何安排、規劃之私人權益,或涉及與其他第三人交易安全保障之社會公益,均有嚴重之危害,故均不宜撤銷本件處分。

D、本件處分之作成或雖有程序瑕疵之違法情事,惟考量維持其處分並未對原告個人有關爭議資產之權益造成任何損害,而撤銷本件處分將造成法律秩序不確定而有害交易安全,於原告個人利益及社會整體公益均有重大危害,故對本件處分應為情況判決較為妥適。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規定,將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漁會,其爭議資產之認定標準與處理準則,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部會於本法施行後6個月內訂定處理之。」農業金融法第5條前段及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訂之。」、「本準則所稱爭議資產指帳列信用部且於信用部成立前取得之股票(份)、債券及營業所必需之不動產。信用部成立日期之認定,以中華民國64年5月9日為基準。但實際成立日期在該日之後者,以實際成立日期為準。」、「依前條所定之爭議資產,應無償轉回農、漁會。爭議資產如經銀行處分或未處分經雙方協議者,得由銀行依承受時之會計師評估價格,以現金歸還農、漁會。依前2項規定處理仍有爭議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銀行、農、漁會等相關單位協議處理。」復為被告93年7月30日農授金字第0935070086號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三)字第0930023977號令會銜訂定發布之「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會漁會爭議資產認定與處理準則」第1條、第3條及第4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之信用部前經財政部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規定,於91年7月11日以台財融(三)字第0913000508號函,停止原告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信用部有關職權,並指派中央存保公司行使之,及命原告信用部業務、財務有關之一切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應一併移交;嗣財政部再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5條、第10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規定,於91年7月24日以台財融(三)字第0913000576號函命原告將其經營不善之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合庫銀行。其後,原告於94年1月11日以神農務字第0940000045號函向被告所屬農業金融局申請轉回土地、建物、股票等爭議資產,經該局以94年7月12日農金二字第0945070479號函原告並副知合庫銀行,認合庫銀行應返還合庫銀行股票2,031,863股、臺中縣農會股票1股、臺中縣○○鄉○○段第213、249、278號、臺中縣豐原市○○段第767-183及767-184號土地等資產予原告。原告不服,訴經被告94年11月9日農訴字第0940141886號訴願決定,以上開處分係以被告所屬農業金融局名義,邀集相關單位協議後作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爰將原處分撤銷。其後,被告以95年1月4日農授金字第0955070016號處分書核定合庫銀行應轉回原告上開合庫銀行、臺中縣農會之股票以及上開土地等資產,其餘申請轉回之資產,與規定不符,不予轉回。原告就坐落臺中縣○○鄉○○○段后寮小段第261-3號土地及坐落於上同段第755建號之建物,同縣鄉○○段第568號土地及坐落於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坐落於同縣鄉○○段第213號土地上第151建號之建物,及坐落於同縣豐原市○○段第767-184號土地上第5115建號之建物遭被告否准轉回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所明定。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易言之,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之效力,通說認為具有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之效力(有稱之為「實質存續力」),並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效果(有稱之為「構成要件效力」)。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其效力應受到適法之推定,而有拘束法院、行政機關之效力。查本件前經財政部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規定,以91年7月11日台財融(三)字第0913000508號函及91年7月24日台財融(三)字第0913000576號函,命原告將其經營不善之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包含系爭不動產)讓與合庫銀行,原告對此,並未循合法行政救濟程序由有權機關加以審查推翻,則財政部上開91年7月11日及91年7月24日函之行政處分,即屬合法有效,具有拘束本院之效力。故原告關於該處分所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規定之各項主張及所聲明之證據方法,本院自毋庸予以調查審究,合先敘明。

2、查包含原告在內之36家農(漁)會於90年前後,遭財政部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規定,命渠等將其經營不善之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銀行承受;惟鑑於信用部營運所需之財產若全數移轉予承受銀行,恐使農(漁)會其他部門因無辦公處所而無法運作,92年7月23日公布之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項乃特別規定:「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規定,將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漁會,其爭議資產之認定標準與處理準則,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部會於本法施行後6個月內訂定處理之。」,授權被告會同相關部會訂定法規命令,以處理爭議資產無償返還農(漁)會事宜;又鑑於若由被告逐一認定相關資產是否非屬信用部營運所必需,再命承受信用部之銀行返還該資產予農(漁)會,將使爭議資產之返還作業曠日費時,將不利於信用部遭合併之農(漁)會日常會務之推展,故包含原告在內之36家農(漁)會,於93年4月9日假中華民國農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協會所召開之「研商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會漁會重設信用部事宜第1次會議」中,均同意以信用部成立日期做為劃分是否移轉承受銀行之標準,至於信用部成立日期之認定,則以「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發布生效日【即64年5月7日行政院(64)台財字第3339號令訂定發布,00年0月0日生效】為基礎,此有原告簽署之承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爰參照上開意見,研擬以信用部成立日期(以64年5月9日為基準)做為無償返還爭議資產予農(漁)會之標準,並報請行政院召集相關機關協調(原處分卷附被告93年6月18日農授金字第0935013416號函參照)後,經被告93年7月30日農授金字第0935070086號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三)字第0930023977號令會銜訂定發布「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會漁會爭議資產認定與處理準則」,俾資遵循。

3、按「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612號解釋在案。查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項就有關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漁)會,其爭議資產之認定與處理,已明確授權被告會同相關部會訂定相關認定標準與處理準則;縱認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項為概括授權規定,因非屬於「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事項,若從農業金融法之立法目的、整體規定關聯意義綜合判斷,應可得知該法授權訂定處理準則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即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要求。按農業金融法第1條開宗明義:「為健全農業金融機構之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促進農、漁村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故訂定該法授權之法規命令,應考量⑴健全農業金融機構經營;⑵保障存款人權益;及⑶促進農、漁村經濟發展等不同政策價值,並使各個價值盡可能的獲得最大之實現,是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項授權被告會同相關部會訂定處理準則,其授權至臻明確,縱認為概括授權,惟從該法第1條規定及整體規範意旨觀之,仍得使原告預見該法第59條第2項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要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可言。

4、查臺中縣○○鄉○○○段后寮小段第261-3號土地係於70年10月27日買賣取得,坐落於上同段第755建號建物,係於72年8月13日建築完成,73年10月22日為第1次登記;同縣鄉○○段第568號土地係於72年4月20日買賣取得;坐落同縣鄉○○段第213號土地上第151建號建物,係於72年10月1日建築完成,73年9月17日為第1次登記;坐落同縣豐原市○○段第767-184號土地上第5115建號建物,係於64年11月10日建築完成,75年11月17日為第1次登記;因此,系爭不動產取得或建築完成日期均於64年5月9日之後,均屬64年5月9日之後帳列信用部之資產,此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證16)為憑。依據處理準則第3條:「本準則所稱爭議資產指帳列信用部且於信用部成立前取得之股票(份)、債券及營業所必需之不動產。信用部成立日期之認定,以中華民國64年5月9日為基準。但實際成立日期在該日之後者,以實際成立日期為準。」之規定,系爭不動產取得之時間既為信用部成立日期64年5月9日之後,非屬爭議資產,要無疑義,故被告核定不予轉回,於法既無爭議,自無再依處理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邀集相關單位協議處理之必要。

5、再者,處理準則並無所謂基準日前所有之原有資產若非出於農漁會自由意志、屬於不可歸責於農漁會而喪失者,就處分原有資產所得之資金,於基準日後所購置之資產,可例外放寬認定屬於爭議資產之規定,亦即,基準日之後取得之資產,與基準日之前取得之資產,乃分屬不同之資產,縱其資金具關聯而有原告所稱之延續性,依法亦無得視為同一資產而得將基準日之後取得資產視為基準日之前取得資產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從寬認定基準日之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屬爭議資產而應無償返還原告云云,顯與處理準則規定不符,不足採取。

6、按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不同事物應作不同處理,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所揭櫫,是具有相同事物本質者,始應以相同之法律效果規範之,且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查被告認定小港區農會於基準日之後取得之資產,係以基準日之前原有資產遭徵收之補償金所購置,因考量該原有資產之喪失並非出於小港區農會自由意志所為,不可歸責於小港區農會,故例外認定其資產雖非基準日之前所取得,視同爭議資產處理而返還小港區農會。惟如前述,處理準則並無所謂非出於農漁會自由意志而處分基準日前之原有資產,屬不可歸責於農漁會而喪失者,就處分原有資產所得之資金,於基準日後所購置之資產,可例外放寬認定屬於爭議資產之規定,從而,被告另案准予返還基準日之後取得之資產予小港區農會,於法尚嫌無據,原告執此主張其得比照辦理返還,委不足採。又縱認被告另案准予返還基準日之後取得之資產予小港區農會為符合處理準則之做法,惟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其處分豐原辦事處所得資金而於73年間購置取得(起訴狀第5頁參照),此除與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取得日期不符,而不得逕認係原告處分其豐原辦事處所得資金購置取得外,況原告原有資產之喪失,並非遭國家強制徵收(合法行為)所致,乃原告違反當時農會法第7條規定(違法行為)而須處分其豐原辦事處之資產,且原告信用部豐原辦事處設置於業務區域外經財政部核定應限期裁撤,另於業務區域內擇地遷移設立分部,經臺中縣政府於63年起,屢次發函限期裁撤報核,惟原告逾期仍未遵辦(見原證11之臺中縣政府64年4月30日府孟財金第16905號函),縱如原告所稱其於65年間曾受財政部暫准維持現狀而延長遷移期間(就此原告僅提出原證17之第8屆第3次常年會員代表大會議案及紀錄,未提出財政部、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或臺中縣政府之公文佐參,被告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156-157頁所載),但其終究仍屬牴觸法律(見原告辯論意旨狀第9頁所載)。本件原告系爭不動產之取得情形,既與小港區農會之情形不同,則被告不予比照小港區農會之案例予以例外地認定為爭議資產,當符合平等原則「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要求,亦避免過度擴張解釋處理準則之例外,進而損及處理準則之規範目的,經核並無不合。

7、如前所述,本件系爭不動產取得之時間,為信用部成立日期64年5月9日之後,足認非屬爭議資產,故被告核定不予轉回,於法既無爭議,自無再依處理準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邀集相關單位協議處理之必要。又縱如原告所稱系爭不動產得否比照小港區農會之案例而無償轉回仍存有爭議乙節為可採(此非處理準則所定「爭議資產」之認定標準),然被告所屬農業金融局已先後於94年2月22日、94年12月29日簽奉被告主任委員同意以農業金融局名義,於94年4月19日邀集相關單位研商系爭不動產之轉回事宜(見原處分卷被證7、本院卷原證5),並以被告名義作成系爭95年1月4日農授金字第0955070016號處分書(見原處分卷被證8、本院卷原證1),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組織條例第10條規定:「本局對外公文,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名義行之。但下列事項,得由本局行文:..

三、報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事項。」從而原告訴稱被告未依規定給予協商機會,原處分程序有瑕疵應予撤銷云云,顯非事實,洵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之取得日期在64年5月9日之後,非屬爭議財產,而處理準則對於爭議資產之認定,係以該資產為信用部成立前已取得者,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信用部成立前舊有資產之延續而屬爭議資產云云,要嫌無據,原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併訴請判命被告作成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轉回原告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農業金融法
裁判日期:200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