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251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己○○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癸○○兼送達代收
辛○○
參 加 人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庚○○(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子○○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
0 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500903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緣參加人為辦理寶山水庫下游導水路支線、導水路竹東圳NO
3.NO4.水路橋、攔河堰及堰體路基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等22筆土地,面積0.7816公頃,包括原告之被繼承人葉傅月瑛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矺子小段176-1 地號土地全部及176號土地其中0.0350公頃(嗣分割為176-6 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遂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79年12月26日79府地2 字第17232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交由新竹縣政府以80年4 月3 日80府地籍字第5944號公告,公告期間自80年4月3日起至80年5月3日止。
㈡葉傅月瑛於80年5 月1 日向新竹縣政府陳情表示不服,略謂
系爭工程「用地徵收地號錯誤請更正,並請提高徵收價格……被徵收176 部分目前無使用請勿徵收,176-1 部分請按使用面積徵收」,新竹縣政府未依訴願程序移送管轄機關作訴願處理,僅以80年5 月7 日八十水二工字第1613號函,將原告陳情書送參加人第三區管理處妥善處理。該管理處以81年
7 月13日台水三總字第5385號函報參加人總管理處略以「..說明二、本案於81年7 月3 日由邱省議員鏡淳、省水利局、本處及業主等單位協商結果:該申請地點經攔河堰工程興建後已為一平坦地,為將來工程維修,如預留所需通路,其餘部分,擬依申訴事由所述,有關用地處理作業,請自來水公司三區處辦理……三、依業主之意,係要求依74年橫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內容:由地政機關依實際使用土地面積測量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補償徵收之,未使用之土地請撤銷徵收歸還……四、本案擬依上述各項決議原未列入徵收之使用部分,補徵收原列入徵收而未使用部分,除將來維修必要者外撤銷徵收,謹請裁核‧‧‧」並將副本送葉傅月瑛。
㈢嗣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於89年12月11日以八九水利中
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送寶山第二水庫引水道工程部分用地分割清冊,請新竹縣政府先行辦理地上改良物查估作業,俾進行需用土地徵收作業。經葉傅月瑛獲悉系爭土地為原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第三管理處提供給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作為寶山第二水庫引水道工程用地,並領取高額補償費,遂於90年5 月3 日寄出郵局存證信函予參加人第三區管理處,以其80年間因作業疏失,誤將未使用之系爭土地予以徵收,請求發還系爭土地或補給第二次徵收補償費差額。另新竹縣政府於被告90年4 月26日台(90)內地字第9068893 號函核准徵收後,以90年5 月14日九十府地徵字第44360 號公告徵收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新竹縣○○鎮○○○段燥樹排小段1-
2 號等筆土地,原告認原處分公告徵收之系爭土地顯未利用,向新竹縣議會請願,並於90年6 月11日向該府提出異議。
案經新竹縣政府以90年6 月21日九十府地籍字第65374 號函請參加人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擇期邀集相關單位人員共同會勘,決定是否辦理撤銷徵收,嗣經該處先後以90年8 月
1 日台水三總字第7670號、90年8 月24日台水三總字第8404號及90年8 月28日台水三總字第8598號函復參加人新竹縣政府略以:本案二筆土地業已由本公司徵收完畢並登記為本公司所有,目前為寶山水庫上坪攔河堰營運使用中,故無法辦理撤銷徵收。葉傅月瑛復於91年3 月19日申請撤銷徵收,新竹縣政府遂以91年3 月29日府地籍字第0910036417號函復所請歉難照辦。葉傅月瑛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台內訴字第0910004497號訴願決定,以新竹縣政府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會同需用土地人(本件參加人)及其他主管機關審查,處理上有瑕疵,將原處分撤銷,命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旋新竹縣政府以92年3 月6 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告,略以依各單位勘查結果,系爭土地目前仍需使用,不符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撤銷徵收之規定等語。嗣葉傅月瑛向被告請求撤銷徵收,被告92年9 月16日台內地字第020065073 號函復以依原徵收土地計畫記載,系爭土地於徵收前,即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先行使用同意書,於申請徵收時並已完工且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內,所請撤銷徵收與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不符,應不予撤銷徵收等語,葉傅月瑛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3年5 月27日院台訴字第0930085168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其間葉傅月瑛於94年6 月14日死亡,原告等為繼承人承受訴訟,經本院於94年9 月28日93年度訴字第2235號判決理由以:「原告於本件雖係訴請撤銷土地徵收,然其真意係始終就80年4 月3 日徵收系爭土地時,對台灣省政府就需用土地人實際上並無使用需要之系爭土地所為徵收處分有無徵收之必要性之點為不服表示之延伸;亦即其80年5 月1 日向參加人新竹縣政府陳情用地徵收地號錯誤請更正部分,與本件請求撤銷徵收未使用之系爭土地,係屬同一事件,有本院94年
9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而訴願決定機關為訴願決定時,僅就原告『請求撤銷徵收』為論究,並未注意及原告於80年5 月1 日之陳情,揆諸首開判例說明應視為對徵收系爭土地不服之訴願,被告參加人新竹縣政府未將其移送訴願管轄機關處理,而僅按一般行政程序處理,尚有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以維護原告80年5 月1 日訴願行政救濟之權益,庶免因系爭土地因已以原用地機關為所有權人遭第二次徵收,致原告無救濟之途徑。」而將行政院上開訴願決定撤銷確定在案。
㈣行政院於95年10月11日,依本院上開判決意旨,作成院臺訴
字第095009032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之訴願,原告仍不服,復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及參加人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系爭土地之徵收是否非系爭工程公共事業所必需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事實經過:⑴參加人於70年底因興建系爭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坐落新
竹縣○○鄉○○○段矺子小段176-2 、176-3 地號等2筆(下稱176-2 等土地),無知會原告即擅自進場施工,經原告阻止、協商後,應參加人所屬第3 區管理處要求,於71年2 月8 日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答允有條件方式提供先行使用。惟至80年4 月3 日至同年5 月3日由新竹縣政府辦理徵收時,竟漏未徵收系爭未被徵收土地,卻將本件系爭土地予以徵收。原告乃於80年5 月1日提出陳情書異議。
⑵參加人對本件系爭土地因無工程使用,於經濟部水利處
中區水資源局(下稱中區水資局)辦理「寶山第二水庫引水工程暨水源聯通工程」時同意徵收,經被告90 年4月26日台(90)內地字第9068893 號函核准徵收後,參加人竟從中牟取差額補償費之利益,此可見參加人所屬政風室91年12月30日(91)台水政字第604614號函復原告:「三、……【該等被徵收之土地補償費(含差額)於領取後全數繳交入庫(本公司帳戶)】,……」。⑶原告不服,於91年4 月5 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3年5
月27日院台訴字第0930085168號訴願決定駁回,嗣承鈞院94年9 月28日93年度訴字第2235號判決將行政院上開訴願決定撤銷。該院復於95年10月11日以院台訴字第095009032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否准發還系爭土地,原告權益確有受損。
2.前開原告71年2 月8 日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雖同意參加人使用本件系爭之4 筆土地,惟其條件三:「用地範圍:依本工程實際需用面積使用,將來由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割徵收。致徵收用地以外先行使用部分之租金(自71年1 月起至72年12月底止2 年),比照寶山水庫取土區租用條件租用。」
3.本件原處分應撤銷之理由如下:⑴參加人所屬第3 區管理處於81年7 月13日以台水三總字
第5385號函復參加人總管理處,其說明二:「本案於81年7 月3 日由邱省議員鏡淳(現任立法委員)、省水利局、本處及業主等單位協商結果:該申請地點經攔河堰工程興建後已為一平坦地,為將來工程維修,如預留所需通路,其餘部分,擬依申訴事由所述,有關用地處理作業,請自來水公司三區處辦理,報請上級機關同意後施行。」⑵台灣省水利局(88年7 月1 日改隸經濟部,名為經濟部
水利處,91年3 月8 日與其他水利機關合併為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局)82年10月29日82水設字第50003 號函復參加人之說明二略以,系爭被徵收土地依81年7 月
3 日會議結論,如預留參加人將來工程維修通路需用實際使用土地面積,其餘未使用土地歸還原業主耕作,對埧體及附屬工程安全之影響甚微。
⑶83年7 月15日「葉傅月英申請寶山水庫上坪攔河堰工程
用地檢討會」之會議結論:「(一)該筆土地經會勘咸認對壩體及附屬工程安全之影響甚微,為考量陳情人之權益並兼顧必要時作為修建用地,建議自護坡頂自外緣保留4 至6 公尺,其餘部分撤銷徵收。……。」⑷依據參加人所屬第3 區管理處提供上坪溪攔河堰工程用
地配置地籍圖,系爭被徵收土地明顯不屬工程用地範圍內,有原告檢附現場施工工地之照片可證。惟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至90年4 月26日又以台(90)內地字第9068893 號函將系爭土地納入中區水資局徵收,95年將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區水資局,見該局95年11月23日水北產字第09507004
580 號函)。⑸新竹縣政府於91年8 月23日邀集參加人、中區水資局、
新竹縣議會張志弘議員等單位人員參加進行現場會勘,並作成結論:「有關葉傅月英女士原所○○○鄉○○○段矺子小段176 、176-1 地號等2 筆土地申請撤銷徵收乙案,經現場會勘結果該2 筆地號土地現況為已翻土之農田,請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予以撤銷徵收』,……。」此可見新竹縣政府91年9 月3月府地籍字第0910096241號函。
⑹96年7 月23日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
事務所)界址測量結果,本件176-1 、176-6 、176-7、176-8 地號土地均非屬工程用地範圍,有該地政事務所96年7 月30日東數謄字第007624號地籍圖謄本可稽。
4.本件176-2等土地應准予徵收之理由如下:原告於80年5 月1 日向新竹縣政府遞陳情書提出異議,遲至87年8 月6 日召開「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3 區管理處寶山水庫上坪溪攔河堰使用私有土地使用補償費協調會」(見參加人所屬第3 區管理處87年8 月14日台水三總字第7899號函),其協調結論略以:「一、本處寶山水庫占用葉傅月英所有土地坐○○○鄉○○○段176- 2、176-3 二筆土地,補償由其71年2 月8 日至寶山第二水庫徵收土地前補償費新台幣貳拾萬元(含地上物)。二、本2 筆土地於寶山第二水庫徵收時併案辦理。」
5.參加人數度更改說詞,終以「保護帶」名義作為系爭土地徵收原因,實為規避其作業過失:
⑴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矺子小段177-3 地號
土地因上坪溪攔河堰工程淹沒,損害業主耕作,遂於92年11月16日向中區水資局申請補徵收上開土地,經該局以92年11月25日水中產字第09250081350 號函復:「……惟查該筆土地位於本局辦理寶二水庫引水工程暨水源聯通工程用地範圍之外,非該工程所必須,……不得徵收。」;原告、范振香、范直琛及彭信康等人陳情位於上坪溪攔河堰上游右岸土地因興建左岸導流牆後被洪水沖刷流失,請求損害賠償、補辦徵收,亦遭北區水資局以95年11月27日北水工字第09503005060 號函否准申請。按前述申請徵收土地均坐落攔河堰上游,對其他被水庫淹沒損害之土地不設置保護帶,卻唯獨以選擇性方式對系爭被徵收土地設置為「保護帶」,實有違情理。⑵系爭被徵收土地坐落上坪溪攔河堰下游右側護岸上方占
90/110長度,又攔河堰中間所隔兩岸寬約150 公尺水泥堤堰,其上緣距離護坡上緣約有9.8 公尺高,本件攔河堰為導引上坪溪水供寶山水庫使用(該攔河堰設有導引水門),並非水庫集水區,故無洪水淹沒或洩洪沖蝕本件系爭被徵收土地之虞,參加人將其稱為保護帶,顯無理由亦無實質意義。
⑶參加人既對本件系爭土地實有需要而申請徵收,卻將剩
餘176-7 地號土地閒置未納入中區水資局徵收範圍,其用意為何?又「保護帶」與原告176 地號土地並無界線區隔辨識其形貌,更無設置田堤、排水溝渠等,形同虛設保護帶致原告農田耕作受阻。
⑷本件徵收案名稱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寶
山水庫下游導水路支線等改善工程用地」,顧名思義「工程用地」之徵收絕不含保護帶。參加人獨將系爭土地設為保護帶,對上下游兩岸均無設置編定,其法源依據何在?未見參加人有適當表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程序部分:按89年1 月26日總統令刪除之土地法第223 條規定:「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惟在該法條刪除前,行政院88年6 月30日台88內字第2535
5 號令,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4條規定,將被告主管之土地法規定之台灣省及台灣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於法律或中央法規未修正前,調整由被告或縣市政府主管或執行。其中土地法第223 條第1 項規定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於88年7 月1 日後已配合調整改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查台灣省政府之本件業務已歸併由被告承接。
2.按依行政院64年10月28日台64內字第8192號函釋略以,參加人依自來水法第7 條及第4 條第4 項規定為受台灣省政府監督之省營公用事業,得依土地法第208 條第3 款及第
22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其事業所必須之土地。本件參加人因辦理系爭工程需要,需用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等22筆土地,面積O.7816公頃,乃依規定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台灣省政府以原處分核准徵收,並准予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被告80年1 月7 日台(80)內地字第888534號函備查。新竹縣政府以80年4 月3 日80府地籍字第5944號公告,公告日期自80年4 月3 日起至80年5 月
3 日止。徵收補償費並經新竹縣政府以80年度存字第2499號函提存法院在案。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3.有關原告於80年5 月1 日陳情書主張工程用地徵收地號錯誤等節,按經濟部92年7 月10日經授水字第09220222000號函及參加人所屬第3 區管理處96年1 月29日台水三總字第09600009870 號函所提出說明略以:
⑴查旨揭土地,參加人所屬第3 區管理處係依據水利局第
2 工程處72年12月12日水工二字第7497號函檢送「寶山水庫攔河堰及進水口工程」所需使用私有土地實測地形圖(工地現場已有釘樁)報奉前台灣省政府以原處分「准予照案徵收」,參加人於80年完成法定徵收作業取得所有權後,即依水利局第2 工程處所規劃之徵收目的使用迄今,目前為寶山水庫攔河堰及進水口相關工程保護帶,當初參加人報經核准徵收之前揭土地確係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應無疑義。
⑵而前揭水利局第2 工程處72年12月12日水二工字第7497
號函所送「寶山水庫攔河堰及進水口工程」所需使用私有土地實測地形圖內,並無該176-2 等土地,故參加人並未將該等土地列入徵收範圍,惟原告卻以該等土地應辦理徵收而漏列徵收為由,誤認參加人將系爭土地錯誤徵收,並以參加人未使用該地而到處陳情。案經參加人所屬第3 區管理處於87年8 月6 日與原告協調後作成結論略以:「有關寶山水庫占用葉傅月英所有坐○○○鄉○○○段矺子小段176-2 、176-3 地號等2 筆土地,補償其自71年2 月8 日至寶山第二水庫徵收土地前補償費新台幣20萬元(含地上物);本二筆土地於寶山第二水庫徵收時併案辦理」,前揭補償費並經原告於88年2 月
5 日具領竣事,有具領收據可稽。
4.復查台灣省政府之原處分核准徵收案卷,參加人為興建系爭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內所載,其興辦事業所擬設計大概略以:於74年1 月31日竣工。依徵收土地計畫書內所附資料,系爭被徵收土地係屬工程用地範圍所需之土地並經列入徵收,且原告並於71年2 月8 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參加人作為寶山水庫攔河堰工程用地使用。且參加人於80年完成法定徵收作業取得所有權後,即依水利局第2 工程處所規劃之徵收目的使用,目前則為寶山水庫攔河堰及進水口相關工程保護帶。則被告以本件於申請徵收時已完工,系爭土地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內,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情事,以92年9 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20065073號函復不予撤銷徵收,亦無不當。
5.至原告於80年5 月1 日陳情書,請求徵收176-2 等土地云云,經參加人所屬第3 區管理處於87年8 月6 日協調作成結論,以有關寶山水庫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未被徵收土地,補償其自71年2 月8 日至寶山第二水庫徵收土地前補償費新臺幣20萬元(含地上物),該2 筆土地於寶山第二水庫徵收時併案辦理。原告同意並於88年2 月5 日具領上開補償費,該2 筆土地嗣亦經於寶山第二水庫引水工程暨水源聯通工程,報經被告以90年4 月26日台(90)內地字第9068893 號函准徵收,並予指明。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本件系爭土地係為辦理系爭工程,依據水利局第2 工程處72年12月10日水二工字第7497號函土地實測地形圖辦理徵收,新竹縣政府依法定程序於80年5 月3 日完成公告,因此參加人係合法取得所有權。參加人依徵收目的使用至今,目前為寶山水庫攔河堰及進出口相關工程保護帶,實有其必要性(譬如:85年賀伯颱風、93年艾莉颱風、海瑪颱風、馬督莉颱風沖毀攔河堰,該地均被淹沒),故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撤銷徵收情形。
2.原告陳情參加人有徵收錯誤之情事,經新竹縣政府邀集相關單位現場會勘,而以92年3 月21日府地籍字第0920028451號函送相關單位土地審查表結果:「……,目前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仍需使用,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故本件並無撤銷錯誤。
3.集水區劃定水土保持區目的為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防止洪水災害。依水土保持法第20條規定:「經劃定水土保持區之水庫集水區,其管理機關應於水庫滿水位線起算至水平距離30公尺或至50公尺範圍內,設置保護帶。……」又該條文所稱之管理機關係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如:寶山水庫管理機關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寶二水庫管理機關為中區水資局等。本件系爭土地距集水區距離約為20公尺至25公尺不等(見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因此於89年經中區水資局認定納入寶山第二水庫引水工程暨水源聯通工程用地徵收,並無違誤。
4.水利局設計規劃時即將系爭被徵收土地納入保護帶範圍,由新竹縣政府一併公告徵收,並不會特別將保護帶與工程分開,而是整個工程一起公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參加人即需用土地人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卻申請徵收,原處分亦竟予核准,均屬違法,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參加人所屬第3 區管理處依據水利局第2 工程處72年12月12日水工二字第7497號函檢送系爭工程所需使用私有土地實測地形圖(工地現場已有釘樁)報奉前台灣省政府以原處分「准予照案徵收」,參加人於80年完成法定徵收作業取得所有權後,即依水利局第2 工程處所規劃之徵收目的使用迄今,目前為寶山水庫攔河堰及進水口相關工程保護帶,當初參加人報經核准徵收之前揭土地確係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應無疑義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08 條第3 款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三、公用事業。」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土地之徵收是否非系爭工程公共事業所必需者?
四、經查:㈠參加人第3 區管理處為辦理系爭工程),需用坐落新竹縣○
○鎮○○○段○○○○○ ○號等22筆土地,面積0.7816公頃,乃於79年11月24日檢送土地徵收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向台灣省政府申請辦理土地徵收,此有參加人79年11月24日79台水財字第34029 號函在原處分卷可按。
㈡查寶山水庫計畫供應新竹苗栗地區自來水源,係應該地區工
業發展及人口增加,自來水需求急增而興建,確有需要,曾經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70年度先期作業審查通過,並經行政院核定在案等情,係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第126 次委員會審議結論,此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70年1 月5 日70建4 字第000615號致台灣省水利局函檢附之上開結論及附帶建議在本院卷頁149以下可參。
㈢台灣省水利局第二工程處,於72年12月12日水工二字第7497
號函知參加人,並檢送「寶山水庫攔河堰及進水口工程」所需使用私有土地實測地形圖(工地現場已有釘樁),請參加人速辦理用地徵收,以利工程進行,此亦有上開函文及私有土地實測地形圖在本院卷頁154-155可按,是系爭工程為參加人之自來水庫公用事業所需,堪以認定。
㈣將上開私有土地實測地形圖與原處分卷所附之寶山水庫上坪
攔河堰工程用地配置地籍圖(或本院卷頁156 之圖)相對照,系爭土地在攔河堰右岸堰體及護坡之範圍內,系爭土地在上開公用事業興辦之系爭工程所必需之範圍內,亦堪認定;此觀之葉傅月英於71年2 月8 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頁157 ),同意將包括系爭2 筆土地在內之6 筆土地提供為寶山水庫攔河堰工程用地益明。
㈤原告未具體指明系爭土地何以非為當時系爭工程所必需,僅略為以下之指摘,核均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1.原告原主張系爭2 筆土地係另同地段176-2 及176-3 地號土地之誤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確在工程用地配置圖內,已如前述,參加人因同一工程另有使用該176-2 及176-3 地號土地,是應否徵收該2 筆土地或給付償金之問題,不因此而使徵收系爭土地之必要性喪失,況查參加人所屬第3區管理處於87年8 月6 日與葉傅月英協調後作成結論略以:「有關寶山水庫占用葉傅月英所有坐○○○鄉○○○段矺子小段17 6-2、176-3 地號等2 筆土地,補償其自71年
2 月8 日至寶山第二水庫徵收土地前補償費新台幣20萬元(含地上物);本二筆土地於寶山第二水庫徵收時併案辦理」,前揭補償費並經葉傅月英於88年2 月5 日具領,此有補償費協調紀錄及收據在本院卷頁159-160 可稽。
2.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非工程所必需,故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辦理「寶山第二水庫引水工程暨水源聯通工程」時復於90年間徵收系爭土地云云。查系爭土地在寶山水庫攔河堰右岸堰體及護坡之範圍內,已如前述,既為公用事業所必需,則原核准徵收處分即無違法而應撤銷之可言,縱然事後有未依徵收計畫使用甚至閒置之情事,或者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情事(本院均未就此為實體審認),此亦不過是土地法或土地徵收條例所規定之收回或辦理撤銷徵收之範疇,不因之而影響原核准徵收處分之合法性;至於系爭土地第二度被公用事業所申請徵收,應就二次徵收之必要性分別觀察,不得逕以系爭土地第二度被徵收,即論證前次之徵收必屬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查無系爭土地之徵收有非屬系爭工程公共事業所必需之情事,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35號確定判決意旨實體審理原處分關於徵收範圍之必要性並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