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253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500941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5 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下稱敬老津貼),經勞保局於95年6 月26日以保受福字第09566278090 號函核定其因已於私立中原大學(下稱中原大學)退休領取一次退休金,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下稱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規定,不得請領敬老津貼。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勞保局以95年8 月24日保受福字第09510067590 號函核定仍不發給,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自95年5 月起按月發給新台幣(下同)3,000元敬老津貼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勞保局否准發給原告敬老津貼,是否違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已年滿71歲、有住所,5 年未出境,具備請領敬老津
貼之積極要件,且無消極要件,符合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
3 條所規定之請領資格,並經台北市中山區公所初審通過,勞保局未准發給,顯然違反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之規定。
⒉查敬老津貼暫行條例全文並無言及私立學校,顯與私立學校無關,自未排除私立學校退休教職員。
⒊勞保局認原告為公教人員及所領中原大學退休金中有政府公款補助,顯有違誤:
⑴勞保局保受福字第09510067590 號函稱公教人員保險法
已納入私校教職員為由,認定原告為公教人員,惟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 條之規定:「敬老津貼暫行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
」可知原告並非公立學校退休教員。次查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 條之保險對象分為公務人員、公校教職員及私校教職員,未因適用同法而蓋稱為公教人員。又公教人員保險法第9 條就公教人員及公校教職員之政府補助保費為65% ,私校教職員之政府補助保費為32.5% ,原告並未獲與公教人員同等之補助,且未享有優惠存款利率。
勞保局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認定原告為公教人員,顯有違誤。
⑵被告認私校退撫基金有政府補助款,惟查私立學校法第
58條第3 項之規定「‧‧‧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如有不足之數,分別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支應‧‧‧」可知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撥繳、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下稱私校教職員退撫基金辦法)第
3 條第5 款之規定,僅為備用性質,未曾使用。又被告既稱私校退撫基金中有政府補助,自應提出教育部補助函之文號、發文年月日及金額為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是否適用敬老津貼暫
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公教人員之規定乙節,經教育部以91年8 月14日台(91)人(3 )字第91120027號函表示意見略以:「公務人員保險法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業自88年5 月31日起合併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私立學校教職員適用公教人員保險法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另基於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一致性之考量,私立學校教職員支領之一次退休金及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應屬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公教人員』,及同條項第3 款所稱『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修法後已刪除原第3 款)。」復查公務人員保險法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業自88年5 月31日起合併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私立學校教職員適用公教人員保險法領取公教保險養老給付,惟私立學校教職員不論係依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或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參加保險,二者保費均由政府按保險人每月應繳保費補助32.5% ,原告所領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政府有提供補助。
⒉原告於90年2 月1 日領取中原大學所發一次退休金,有勞
保局卷附中原大學95年8 月16日原本可稽,按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得領取敬老津貼。次查教育部92年1 月21日台人(三)字第0910199551號書函,略以為鼓勵私立學校提高教職員工退休金與撫卹金給予標準,協助解決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撫經費籌措困難問題,平衡公私立學校教職員工待遇及保障私立學校員工及其遺族生活,爰依80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55條(現行條文第58條)規定,輔導成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會(下稱私校教職員退撫基金會)並自81年8 月1 日起運作。又依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撥繳、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下稱私校教職員退撫基金辦法)第3 條第5 款規定,政府之補助款及其他經政府核定撥交之款項為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之部分來源。私校教職員退撫基金辦法第5 條第1 款規定,該基金之用途之一,為給付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職)金。末查教育部96年8 月29日台人(三)字第0960128299號書函說明二略以「此項基金之建立,如有不足之數,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與支應‧‧‧,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均依規定編列補助款撥交該退撫基金管委會,以支應私校教職員工退休金之需,又私校退撫基金係按各校每學期學費收入3%收取,至96年6 月底止基金尚累計約104億元,惟同時亦累積了416 億元龐大的潛藏負債,而此龐大潛藏負債,依規定未來亦均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支應。」教育部89年6 月22日台(89)人(三)字第89064307號函略以「私立學校法第58條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付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如有不足之數,應分別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支應。」即政府負擔有保證給付義務。又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教職員退撫卹基金管委會)96年7 月24日(96)基字第0170號函「說明二、3‧86年至今,因各主管機關所轄私立學校支付退休、撫恤、資遣給與不足時,該會依法請包含台北市政府教育局、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台北縣政府、台南市政府、台南縣政府、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台中市政府、基隆市政府、花蓮縣政府給予補助。」是以,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均依規定編列補助款撥交該退撫基金管委會,該條文並非具文,原告領取之教職人員退休金,係屬受有政府提供之生活保障給與,應屬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已領取公教人員一次退休金者。
理 由
一、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3,000 元:‧‧‧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為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
1 項第2 款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為教育部...」「私立學校董事會應訂定章則,籌措經費辦理有關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等福利事宜;該章則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前項章則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得另酌收學費2%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經費,連同董事會及學校提撥學費1%,共同成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除辦理退休、撫卹、資遣外,專戶儲存不得另作他用...前項報准另收取學費2%之經費,應按學期提繳1%至原私校退撫基金,用以支付職工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及非屬依教師法規定建立退撫基金支付之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如有不足之數,分別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支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會同行政院有關部會輔導成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由私立學校董事會、教職員工及有關行政機關代表組成,向法院登記為財團法人,統籌辦理基金之設立、收取、提撥、管理、運用等事宜,並受教育部之監督。私校退撫基金之設立及其管理運用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為86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4 條、第55條(現行法第58條)所明定。再按「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35% ,政府補助65% 。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32.5% 。前項政府補助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中央與省(市)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核撥之。」「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已繳付保險費滿30年或繳付保險費未滿30年,繼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屆滿30年之被保險人,在本保險有效期間,其保險費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各級政府或各私立要保學校負擔...」「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為8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 條、第9 條、第11條、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為辦理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之撥繳、收支、保管及運用等事項,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第4 項(現行條文第58條第6 項)之規定訂定本辦法。」「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其撥繳、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本基金之來源如左:一、私立學校依學費之一定標準收取及董事會與學校相對提撥之教職員工退休撫卹經費...五、政府之補助款及其他經政府核定撥交之款項。」「本基金之用途如左:一、給付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職)金。」為私校教職員退撫基金辦法第1 條、第2條、第3 條及第5 條第1 款所規定。
二、原告於90年2 月1 日自中原大學退休,業已領取一次退休金之事實,有中原大學90年1 月31日原(89)人離字第015 號教職員工離職證明書、95年8 月16日原人字第0950001955號函及社福資料明細查詢、資格檔資料明細查詢等件影本在勞保局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經查為鼓勵私立學校提高教職員工退休金與撫卹金給予標準,協助解決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撫經費籌措困難問題,平衡公私立學校教職員工待遇及保障私立學校教職員工及其遺族生活,教育部已依80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55條(現行法第58條)規定,輔導成立私校教職員退撫基金會,並自81年8 月1 日起運作,有教育部92年1 月21日台人(三)字第0910199551號書函可稽。又依而私校教職員退撫基金辦法第3 條第5 款規定,政府之補助款及其他經政府核定撥交之款項為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之部分來源,同辦法第5 條第1 款規定,該基金之用途之一,為給付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職)金。可知原告領取之退休金,係受有政府提供之生活保障給與,應屬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已領取公教人員一次退休金之範疇。是勞保局以原告有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不予發給敬老津貼,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其非公立學校退休教員,符合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規定之請領資格,又公教人員保險法第9 條就公教人員及公校教職員之政府補助保費為65% ,私校教職員之政府補助保費為32.5% ,原告並未獲與公教人員同等補助,且私校教職員退撫基金辦法第3 條第5 款之規定,僅為具文云云。惟查:
㈠公務人員保險法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自88年5 月31日
起合併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私立學校教職員適用公教人員保險法領取公教保險養老給付,惟私立學校教職員不論係依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或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參加保險,二者保費均由政府按保險人每月應繳保費補助32.5% ,是原告所領之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係經政府提供補助,為受政府提供之生活保障給與,自屬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已領取公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公立學校之補助是否相同或有無優惠存款無關。
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為保障私立學校教職員工及其遺族
生活,自81年8 月1 日起輔導成立私校教職員退撫卹基金管委會,目前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均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編列補助款撥交該退撫基金管委會,以支應私校教職員工退休金之需,又私校退撫基金係按各校每學期學費收入3%收取,至96年6 月底止基金尚累計約104 億元,惟同時亦累積了416億元龐大之潛藏負債,而此龐大潛藏負債,依規定未來亦均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支應。而私校教職員退撫卹基金管委會確已於81年7 月29日設立登記,該會成立之初係由各私立學校捐助及各級政府代墊款項,且自86年迄今,於各主管機關所轄私立學校支付退休、撫恤、資遣給與不足時,均依法要求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給予補助,亦經教育部96年8 月29日台人㈢字第0960128299號書函、私校教職員退撫卹基金管委會96年7 月24日(96)基字第0170號函敘明在卷,並有前開管委會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可按(本院卷75、76、63、64頁)。足認原告領取之私校教職員退休給與係經政府提供補助,私校教職員退撫基金辦法第3 條第5 款之規定並非具文,其屬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已領取公教人員一次退休金,依法自不應再發給敬老津貼。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准自95年5月起按月發給3,000 元敬老津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