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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2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257號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甲○○(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蔡雅瀅律師被 告 乙0000000

丙0000000王若藩即慶生醫院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0000000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 玖萬貳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0000000應給付原告陸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王若藩即慶生醫院應給付原告伍拾萬壹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被告劉潤璋係位於台北市○○區○○街232 之1 號「杏福診所(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之前任負責醫師,於民國(下同)90年2 月間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本件合約),合約有效期間自90年1 月

8 日起至91年6 月1 日止,嗣91年6 月1 日雙方終止合約,合約存續期間之門診醫療費用,經原告所屬台北分局核定完成,依西醫基層總額預算制度點值結算,產生應追扣醫療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92,741元(92年1 至3 月西醫基層總額點值結算之追扣)。原告所屬台北分局於94年9 月2 日以健保北門字第0943002307號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5日內繳回歸墊未果。

(二)被告王愛清係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 號「聯新診所(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之前任負責醫師,於91年12月2 日與原告簽訂本件合約,合約有效期間自91年12月13日起至93年12月12日止,嗣94年1 月20日雙方終止合約,合約存續期間之門診醫療費用經原告所屬台北分局核定完成,依93至94年度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制度點值結算,計應追扣67,198元(93至94年西醫基層總額點值結算追扣116,536 元;總額保留款49,338元,二者經相互抵扣後,尚須繳還67,198元)。原告所屬台北分局於95年7 月14日以健保北費二字第0953005865號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5日內繳回歸墊未果。

(三)被告王若藩係位於台北市○○區○○○路○○○ 號「慶生醫院(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之前任負責醫師,於91年

4 月間與原告簽訂本件合約,嗣94年4 月15日雙方終止合約。93年合約存續期間之門診醫療費用業經原告核付6,045,49

7 元,因兩造合約至94年4 月15日終止,依93年西醫醫院總額預算點值結算後,應向被告追扣溢領之醫療費用,合計501,621 元,有原告所屬台北分局「醫院93年及94年各季已核付金額、點值結算後應追扣補付金額暨93年醫院總額挹注款金額(含SARS歸墊款及專款未支用金額)彙整表」可稽。原告所屬台北分局於95年7 月27日以健保北門字第0953000647號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5日內繳回歸墊,惟被告仍置若罔顧。

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被告乙0000000應給付原告92,741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0000000應給付原告67,198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若藩即慶生醫院應給付原告501,621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按司法院釋字第533 號解釋:「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8 條第1 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可知,本件兩造簽立之本件合約,且因該合約內容發生爭議,依司法為釋字第533 號解釋及上開規定,自應循行政訴訟途徑解決。

2、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0000000、丙0000000、王若藩即慶生醫院等皆與原告簽立本件合約,並積欠原告溢領醫療服務費用,是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且渠等之住、居所地皆在鈞院管轄區域內,原告依法得以渠等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

(二)原告與被告乙0000000簽立之本件合約第1 條載明:「甲乙雙方應依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其他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醫療業務。...」及原告與其他共同被告簽立之本件合約第1 條第1 項亦載明:「甲乙雙方應依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其他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醫療業務。」,是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等規定,亦屬本件合約內容之一部,合約雙方應依上揭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

(三)次按合約存續期間之醫療費用,依健保法第47條至第49條及第54條之規定採醫療費用總額支付制度。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是倘醫療院所溢領醫療服務費用,原告應於下次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抵扣不足時,或合約已終止,因原告已無從自該醫療院所申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原告依法得追償被告溢領之醫療服務費用。

(四)再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倘醫療院所無法律上原因溢領醫療服務費用,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該醫療院所請求返還溢領之醫療服務費用。

(五)被告乙0000000部分:

1、緣被告劉潤璋係杏福診所之前任負責醫師。兩造於90年2 月間簽訂本件合約,合約有效期間自90年1 月8 日起至91年6月1 日止,嗣91年6 月1 日雙方終止合約,合約存續期間之門診醫療費用,經原告所屬台北分局核定完成,依西醫基層總額預算制度點值結算,產生應追扣醫療費用合計92,741元整(92 年1至3 月西醫基層總額點值結算之追扣)。原告所屬台北分局於94年9 月2 日以健保北門字第0943002307號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5日內繳回歸墊未果。

2、原告依本件合約第1 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規定,向被告乙0000000請求溢領醫療服務費用92,74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丙0000000部分:

1、緣被告王愛清係聯新診所之前任負責醫師。兩造於91年12月

2 日簽訂本件合約,合約有效期間自91年12月13日起至93年12月12日止,嗣94年1 月20日雙方終止合約,合約存續期間之門診醫療費用經原告所屬台北分局核定完成,依93至94年度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制度點值結算,計應追扣67,198元(93至94年西醫基層總額點值結算追扣116,536 元;總額保留款49,338元,二者經相互抵扣後,尚須繳還67,198元)。原告所屬台北分局於95年7 月14日以健保北費二字第0953005865號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5日內繳回歸墊未果。

2、原告依本件合約第1 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溢領醫療服務費用67,19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王若藩即慶生醫院部分:

1、緣被告王若藩係慶生醫院之前任負責醫師。兩造於91年4 月間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嗣94年4 月15日雙方終止合約。93年合約存續期間之門診醫療費用業經原告核付6,045,497 元,因兩造合約至94年4 月15日終止,依93年西醫醫院總額預算點值結算後,應向被告追扣溢領之醫療費用,合計501,621 元,此有原告所屬台北分局「醫院93年及94年各季已核付金額、點值結算後應追扣補付金額暨93年醫院總額挹注款金額(含SARS歸墊款及專款未支用金額)彙整表」可稽。原告所屬台北分局於95年7 月27日以健保北門字第0953000647號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5日內繳回歸墊,惟被告仍置若罔顧。

2、原告依本件合約第1 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規定,向被告請求溢領醫療服務費用501,62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醫療費用每點支付金額係由主管機關依法定之,非由原告決定:

1、健保法第3 條:「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第47條:「本保險年度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由主管機關於年度開始6 個月前擬定其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第48條:「為協定其分配醫療給付費用,應設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由下列人員各占三分之一組成:...1 、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2 、保險付費者代表及專家學者。3 、相關主管機關代表。」、第49條第1 項:「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前,在第47條行政院核定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範圍內,協定本保險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方式,報請主管機關核定。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無法於限期內達成協定,應由主管機關逕行裁決」、第51條第1 項:「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第54條後段:「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之每點支付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2、醫療給付總額係由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依法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並由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協定分配醫療給付費用,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每點支付金額亦係由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依法定之。原告僅於「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以保險付費者身分推派代表參與意見形成,並非每點支付金額之最終決定者,而醫事服務提供者亦有代表參與該委員會,自不應將點值高低歸責原告。

(九)原告就醫療點值降低,並無可歸責因素:

1、關於「醫藥分業」診察費部分:

⑴、健保法第3 條明定:「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是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不僅係藥事法之主管機關,亦係全民健康保險之主管機關。

⑵、依健保法第51條第1 項:「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

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同法第55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下:1 、特約醫院及診所。2 、特約藥局。...」。原告依法應辦理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之擬定,且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僅有醫療院所並包含藥局,是「醫藥分業」顯難謂與原告之權責無涉。

⑶、有關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之研訂,原告均依健保

法第51條由相關醫療團體組成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協議會議共同研擬討論後,報主管機關核定,查支付標準支給釋出處方箋費用25點係依前開委員會86年5 月2 日會議決議,報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定後公告實施;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 條第1 項「甲乙雙方應依照健保法...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則被告對總額預算及點值之分配方式已事前為書面同意,並經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協議會議(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亦參與)中,對於釋出處方箋費用25點獎勵同意,在報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後實施。因此,被告就醫藥分業之25點獎勵已為同意,且並非不能預見,則應依健保法第51條及契約精神受其拘束。被告援引前揭藥事法第102 條之規定,稱違反「醫藥分業」云云,似有誤會。

⑷、況「醫藥分業」之目的在減少醫事服務機構浮濫開藥浪費健

保資源,其施行顯有利健保財務健全,被告聲稱該項給付造成健保財務缺口,應舉證以實其說。

2、關於「自負額」部分:

⑴、健保法第34條:「本法實施後連續二年如全國平均每人每年

門診次數超過12次,即應採行自負額制度;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則對於自負額之採行方式健保法並未硬性規定,此觀本條後段可知。且自負額制度之實施辦法應由健保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另定,而非原告,被告狀稱原告行政怠惰云云 (見被告厙殿棟行政答辯一暨告知訴訟狀第6 、7 頁), 顯打擊錯誤。

⑵、自負額制度之精神已在原告行政措施中落實。自84年3 月1

日健保開辦以來,已先後於84年3 月1 日起實施門診部分負擔制度,由保險對象自負部分費用,以促使健保資源有效運用,並於同年4 月1 日擴大實施範圍至急診部分,其後更分別因簡化作業便民、強化被保險人責任,減少醫療資源不當使用、誘導不同層級間醫療資源合理運用、加強分級醫療照護、健保IC卡之實施及配合轉診制度之施行等目的,辦理7次調整作業修正部分負擔數額及範圍,顯符合健保法第34條自負額制度之意旨與精神。是行政院衛生署及原告均無被告所稱之行政怠惰情形。

3、關於推行IC卡政策,取消診次部分負擔部分:

⑴、依健保法第4 條第1 項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提供保險政

策、法規之研究及諮詢事宜,則就高診次部分負擔之採行與否自有權研擬向主管機關提供意見。是92年9 月26日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第100 次會議作出不採行高診次部分負擔之結論,並經主管機關衛生署核定公告實施,是則對於高診次部分負擔的不採行已屬主管機關之既定政策,原告自當依法行政。且行政措施之採行,行政機關在非「裁量限縮至零」之情形,有合目的性之裁量權。

⑵、又推行IC卡政策後,健保卡可使用之年限遠較紙卡更長,省

卻頻頻換發紙卡之成本且經由IC晶片傳輸資訊,亦可減省人工輸入及查核成本,相關成本降低,顯有利健保財務健全。而高診次被保險人於IC卡政策施行前,頻頻換發紙卡大量使用保險資源,對其加收「高利用部分負擔」可反映成本,該政策施行後,換卡成本降低,取消上開部分負擔,亦屬合理。

⑶、另被告宣稱取消高診次部分負擔導致健保經費每年短收約10

餘億元,卻未就IC卡政策施行減省之成本列入比較,是其宣稱因取消該項部分負擔造成醫療費用點值降低云云,實屬無據。

⑷、況取消高診次部分負擔並未侵害被告之財產權,充其量僅反射利益之問題,被告主張顯無理由。

4、關於給付老人感冒疫苗及小兒疫苗注射醫療費用部分:

⑴、小兒疫苗注射費用自始未納入健保給付範圍,亦未以總額給

付之方式支給,被告指稱原告以總額給付之資源給付小兒疫苗注射費用云云,與事實不符。

⑵、老人流感疫苗注射之診察費部分,於87年10月配合行政院衛

生署政策比照西醫基層診察費207 元支付,89年10月改為10

0 元支給。且自90年7 月西醫總額支付制度實施後,老人流感疫苗注射之診察費部分實已納入成為計算各年總額費用之基礎。是將老人流感疫苗注射之診察費部分納入計算每點點值自無被告所稱影響被告點值之情。

⑶、查健保法第39條第2 款:「下列項目之費用不在本保險給付

範圍:...2 、預防接種及其他由政府負擔費用之醫療服務項目」。該款立法目的係因接種之「疫苗」本身已由政府負擔費用,故健保不再重複給付。而行政院衛生署擬定由特約醫療院所協助施打疫苗之政策,並責由原告協辦,原告協辦時給付之範圍僅限「診察費」,疫苗部分不另計價,並未違反健保法第39條第2 款。

⑷、況預防接種可降低民眾罹病機率,應有益健保財務健全,被告宣稱該項給付造成醫療費用點值降低云云,實屬無據。

5、關於不給付之診療服務及藥品之修正: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524 號解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係就不

在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項目加以規定,其立法用意即在明確規範給付範圍,是除該條第1 款至第11款已具體列舉不給付之項目外,依同條第12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不給付之診療服務及藥品』,主管機關自應參酌同條其他各款相類似之立法意旨,對於不給付之診療服務及藥品,事先加以公告。」是主管機關就第12款部分事先公告即可,並未認定健保法第39條有任何違失。該號解釋係對健保法第31條認為違反授權明確性者,係指法律如無轉委任之授權,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然被告係主張健保法第39條而非同法第31條,原告既未違反授權明確性,自無修正必要。

⑵、上開釋字第524 號解釋末段:「上開法律及有關機關依各該

規定所發布之函令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檢討修正。」僅為立法勸戒,並非定期失效之宣告,因此,在修正前仍為現行有效之法規範。縱有修正必要,相關草案已然提送立法機關,立法怠惰實不應責懲原告。

⑶、另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何項診療服務或何項藥品不應由健保給付,顯難認其就給付不當乙節,已盡舉證責任。

⑷、況醫療院所大多爭取更多給付項目,設若給付項目增加可導

致醫療費用點值降低,然醫事服務機構可請求之點數既亦隨之增加,整體而言仍無損害。

6、關於未進行原因分析部分:

⑴、系爭「中央健康保險局95年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專業自主事務

委託契約」既係由原告與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簽定,被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對原告主張該契約條款。且本件既係請求93年度點值結算溢付之醫療服務費用,與原告95年間與第三人之合約並無關聯。

⑵、依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制度品質確保方案第6 條

、處理方式,㈡每點支付金額變動率:「1 、健保局應訂定各地區基層醫療機構利用率或每點支付金額改變率之變動範圍。2 、前述變動範圍第一期暫訂為正負百分之十。3 、若各地區基層醫療機構每點支付金額變動比率不在上述容許範圍內,健保局應立即與全聯會共同檢討原因,必要時提出改進對策,並進行輔導改善。」為配合執行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制度之相關事宜,總額支付制度開辦後,原告即邀集專家學者、西醫基層總額受託單位(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各分區醫師公會代表、中華民國物理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中華民國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相關單位組成組成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委員會,定期召開會議研議總額相關事宜,而醫界代表均積極參與,且各季點值計算資料均提支付委員會會議確認後再據以辦理後續結算事宜,又前開各季點值計算資料於確認後,均函知原告各分局及相關醫療團體,原告各分局復再轉知各特約院所。

⑶、查自90年5 月迄今業召開26次西醫基層總額支委會、1 次座

談會及2 次相關工作小組會議。並將歷次會議紀錄置於原告全球資訊網http:/www.nhi.gov.tw,且為使各院所能儘早知道點值情形以為因應,目前原告已每月於VPN 上網預告點值。而中華民國醫師公會於多次提案修訂調高部分西醫基層支付標準,經分析自90年7 月至93年為止,估計因支付標準調高此部分之服務量低推估約增加126.135 億點(90年增加8.08億點、91年增加53.82 億點、92年增加59.28 億點、93年增加4.9 億點),此亦會影響點值下滑,惟點值並不代表診所之收入,查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制度實施後,依費協會協定結果,原告支付之醫療費用估算由90年748 億元,至93年約

834 億元。

⑷、為配合執行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制度之相關事宜,總額支付制

度開辦後,西醫基層總額支委會定期召開會議研議總額相關事宜,並於定期每2 個月召開之會議中分析醫療服務之情形,期以穩定點值及醫療服務之品質;且於醫療服務利用預估每點金額超出±10% 時,依西醫基層總額品質確保方案規定,分析相關醫療服務資料於94年5 月5 日邀集受託單位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原告各分局召開點值檢討會議,原告續於94年6 月22日之西醫基層總額支委會第18次會議分析基層點值未達1 點1 元部分,期與各醫療團體會共同檢討原因並研議改善方案。俾為善盡管理之職及公平公開原則,原告於前開西醫基層總額支委會中,除研擬總額執行面相關方案,並定期報告總額執行概況,以研擬改善方案,並邀集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即時檢討點值。

7、健保制度屬於全民,非僅為醫療院所而存在。主管機關本應通盤考量被保險人與醫事服務機構之整體利益,妥善擬定國家醫療、社會福利政策,被告不問健保政策是否符合社會整體利益,亦不問點值降低是否同時增加給付之點數,逕將任何可能導致點值減少之因素均歸咎原告,其主張顯不合理。

(十)關於被告王若藩即慶生醫院稱原告未將應該扣抵的款項扣抵,致慶生醫院金錢遭人挪用,顯有過失乙節:

1、原告依約給付到期之醫療費用,並無過失:

⑴、被告如期申報保險醫療費用,手續齊全時,原告依全民健康

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2條應於60日內完成暫付或核付手續。

⑵、原告於94年1 月28日給付醫療費用予被告,亦未逾94年3 月12日。

2、總額結算前,無法得知結算後應追扣之數額: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其「每點支付金額之核定」需彙整「全國」各醫療院所之資料,作業遠較單一醫療院所各期「暫付費用與核定費用之結算」更為繁複,難以掌握明確之結算時點,故醫審辦法第10-1條僅規定納入結算之資料範圍(即當季結束後第3 個月月底前核定之當季及前未核定季別之醫療服務點數,且得考量核付進度調整結算日期)及應於結算後1 個月內確認點值,而未明定應完成結算之期限。一般而言本年度第3 季總額結算之點值確認,多於次一年度第2 季始完成。原告於總額結算前,無法得知結算後應追扣之數額,自無從預先於暫付、核付之醫療費用中扣抵。

3、關於被告之其他債權人假扣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依約撥付到期之醫療費用後,縱被告之其他債權人依法假扣押該醫療費用,亦與原告無涉。況渠等嗣後如循法定程序自扣得之醫療費用中取償,被告仍獲有債務減少之利益。

(十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 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及同法第229 條第2 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得向溢領醫療服務費用之醫療院所請求溢領費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乙0000000: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二)丙0000000: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王若藩即慶生醫院主張之理由:王若藩係慶生醫院之前任負責醫師,因產權糾紛及債務糾紛,慶生醫院所在之台北市○○○路○○○ 號1 至3 樓遭拍賣,原告接獲通知,限慶生醫院於94年3 月12日以前取得醫院繼續使用之證明,否則自94年3 月12日起不再給付住院相關之醫療費用,但卻在94年1 月28日給付9 筆款項共232 萬元。

按原告明知慶生醫院要結束,若有應扣抵之款項應早點扣抵,而不要付給慶生醫院及王若藩。因當時慶生醫院財務狀況不佳,房子遭人拍賣,交給慶生醫院的錢一定會被其他人扣走。原告明知慶生醫院即將結束倒閉,卻未將應扣抵之款項扣抵,而在同一天匯了9 筆錢至慶生醫院帳戶,以致慶生醫院金錢遭人挪用,顯有過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劉見祥變更為甲○○,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貳、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証據: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審查辦法、原告94年

9 月2 日健保北門字第0943002307號函、95年7 月14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 53005865 號函、95年7 月27日健保北門字第0953000647號函、未沖銷帳明細表可憑,核均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貳、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法理為行政法法源之一,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其利益。此項不當得利之法理,於行政法亦可類推適用。

二、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233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揭規定於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自可準用。

叄、被告劉潤璋即「杏福診所」於90年2 月間與原告簽訂本件合

約,嗣91年6 月1 日雙方終止合約,被告王愛清即「聯新診所」於91年12月2 日與原告簽訂本件合約,嗣94年1 月20日雙方終止合約,被告王若藩即「慶生醫院」於91年4 月間與原告簽訂本件合約,嗣94年4 月15日雙方終止合約,被告等應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相關法令及雙方間之合約約定辦理全民健保醫療業務。

一、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被告得依前開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原告申請支付醫療服務點數;原告則應予審核並依同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按約定成數辦理醫療服務點數暫付事宜。至申請之醫療服務點數完成審查後如發現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原告依上開審查辦法第7條第4款規定,得於被告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

二、惟被告劉潤璋即「杏福診所」、王愛清即「聯新診所」、王若藩即「慶生醫院」分別於91年6 月1 日、94年1 月20日、94年4 月15日終止合約,而合約存續期間之醫療費用經中醫總額預算點數結算後應追扣之醫療費用分別計為92,741元、67,198元、501,621 元,因被告終止合約後已無後續醫療費用可資抵扣,上開溢領款項即有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情事,原告已分別於94年9 月2 日、95年7月14日、95年7 月27日函請被告等繳還系爭之溢領醫療費用,被告等即應負返還責任。

三、被告王若藩即慶生醫院雖主張原告未將應該扣抵的款項扣抵,致慶生醫院金錢遭人挪用,原告顯有過失云云,惟查:

(一)原告依約給付到期之醫療費用,並無過失:被告如期申報保險醫療費用,手續齊全時,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2條應於60日內完成暫付或核付手續,本件原告於94年1 月28日給付醫療費用予被告,未逾94年3 月12日,自無過失。

(二)總額結算前,原告無法得知結算後應追扣之數額:查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其「每點支付金額之核定」需彙整「全國」各醫療院所之資料,作業遠較單一醫療院所各期「暫付費用與核定費用之結算」更為繁複,難以掌握明確之結算時點,故醫審辦法第10-1 條 僅規定納入結算之資料範圍(即當季結束後第

3 個月月底前核定之當季及前未核定季別之醫療服務點數,且得考量核付進度調整結算日期)及應於結算後1個月內確認點值,而未明定應完成結算之期限。一般而言本年度第3 季總額結算之點值確認,多於次一年度第

2 季始完成。原告於總額結算前,無法得知結算後應追扣之數額,自無從預先於暫付、核付之醫療費用中扣抵。

(三)關於其他債權人假扣押醫療費用部分:至原告依約撥付到期之醫療費用後,縱被告王若藩即慶生醫院之其他債權人依法假扣押該醫療費用,亦難謂原告有何過失。況債權人如循法定程序自所扣得之醫療費用中取償,被告仍獲有債務清償之利益,亦屬受有利益,被告王若藩即慶生醫院主張尚不足採。

肆、從而,原告依健保合約及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給付溢付醫療費用如主文所示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0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