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268號原 告 甲○○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解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500935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本係東方技術學院(改制前為東方工商專科學校,於91年8 月1 日起改制)工管科專任講師,因91學年度第1 學期欺瞞學校及第2 學期未經學校核准,前往國立高雄海洋技術學院(下稱高雄海院,於93年2 月1 日起改制為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兼課及曠職,經東方技術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93年7 月30日會議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嗣東方技術學院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1 項規定,報經被告以94年8 月26日台人(2) 字第0000000000A 號書函核准該校解聘原告。原告對被告前開核准解聘函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而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原告有無未經學校院同意而到校外兼課之違約情事?⒉東方技術學院以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解聘原告,是否合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東方技術學院教師聘書服務規約第4 條規定:「專任
教師非經校長同意,不得兼任校外職務或課程。」第12條規定:「教師如有不履行聘約者,學校得隨時解約之」查原告於91學年第1 學期赴高雄海院授課,事先既有高雄海院先以91年7 月4 日(91)高海院人字第9104837號函徵詢東方技術學院應允後,始通知原告到校上課,而原告亦在高雄海院上開函文上註記:「請學校指示有無抵觸規定,工作時間中的兼課與鐘點數有無關連」,難謂原告有何欺瞞行為;而在91學年第2 學期,高雄海院亦以93年3 月30日海科大人字第0930002381號函澄清係因其校內人事作業疏忽,以致漏未函詢東方技術學院意見,原告既係信賴高雄海院與東方技術學院間之行政連繫,誤信已獲取東方技術學院之同意,仍循例赴高雄海院兼課,自非屬故意違約行為甚明。
⒉訴願決定書雖謂:「依東方技術學院94年7 月5 日…函
所附說明書,敘明該校教師如需校外兼課,皆須依該校考勤處理辦法第7 條規定主動、事先提出申請,經系(科)主任同意,會教務、人事單位主管,獲校長核可後始可前往,且於校內僅授基本時數,(原告)所訴前述情節,…不可歸責原告云云,尚難採據」,惟查,東方技術學院在91學年度第1 學期,同意原告赴高雄海院兼課之方式,亦係由高雄海院與東方技術學院先行聯繫,在獲得東方技術學院同意後,即由高雄海院直接通知原告到校上課,業如前述,此方式與東方技術學院考勤處理辦法第7 條所規定者,既有不同,而東方技術學院就此方式仍予認同,並在91學年第1 學期允許原告赴高雄海院兼課,故東方技術學院實已就准許原告到高雄海院兼課之方式,合意變更之,使不受該校考勤處理辦法第
7 條所定方式之拘束。則原告在91學年第2 學期,仍依循91學年第1 學期之模式,經由高雄海院徵詢東方技術學院同意之方式,赴高雄海院兼課,自無不合。上揭訴願決定書所為指摘意見,顯非可採。
⒊至於東方技術學院主張原告在知悉學校同意函已發出後
,有向人事室主任及科主任宣稱,因學校超授鐘點時數限制,故放棄前往,並由科主任安排在校內超授鐘點時數4 小時,故原同意自然失效云云,顯非實在。原告從未向東方技術學院人事主任及科主任表示放棄前往之意。按原告擬赴高雄海院兼課,既按規定向學校以簽呈報告,原告如放棄前往,又豈有不以書面向學校報告之理?東方技術學院任何行政手續,向皆以書面簽署為準據,而原告放棄兼課之重大決定,怎可能僅以口頭向人事主任及科主任報告,卻未形諸書面,此實不合理之至。況東方技術學院科主任在原告已獲東方技術學院同意到高雄海院兼課後,特別將原告在校內之授課時間,與原告在高雄海院兼課之時間錯開,以便利原告前往兼課,如此豈非說明東方技術學院確實同意原告赴高雄海院兼課,而無所謂欺瞞學校之行為。至於原告超授鐘點乙節,依東方技術學院歷年來之排課習慣,如經校方同意,均有超授鐘點之情形;且關於授課鐘點之多寡,非屬強制規定,原告以為東方技術學院亦同意伊超授鐘點,並未存疑,故仍到高雄海院兼課,自不能事後以原告有超授鐘點為由,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⒋東方技術學院科教評會決議結果,認為原告之行為不致
影響教學及學生受教權,有如前述,則學校藉此細故,無視科教評會不同意解聘之決議,而逕予決議解聘,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明定。東方技術學院教師聘書服務規約第4 條固然規定「專任教師非經校長同意,不得兼任教外職務或課程」,惟在本件情形,原告於91學年第1 學期應高雄海院之聘,經東方技術學院校長同意而赴該校兼課,至第2 學期,原告信賴高雄海院之承諾,誤信亦已獲得校長之同意,繼續至高雄海院兼課任教,主觀上既無故違聘約之惡意,客觀上復未損害東方技術學院及該校學生之利益,實難以評價此一行為,有所謂「不履行聘約」之情事,而需以教師聘書服務規約第12條之規定予以解聘。東方技術學院所為解聘之意思表示,顯屬權利之濫用,並違反比例原則,應屬無效。
⒌復按,「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之立法意旨
,一方在落實學校系所(科)之自治原則,使能獨立決定各自系所(科)教師之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案,使免受學校人事行政之干擾;另方面為保障法律規定之公正性,乃以其決議有不合法律規定時,允許教師評審委員會逕行變更。因此,教師評審委員會所能逕行變更科教評會決議之情形,僅在「事證明確」,且「所作之決議與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時」,始克當之。本件情形,原告並無故意違反聘約而至高雄海院兼課情事,此經科教評會查察屬實,而認為不影響教學及學生受教權,乃作成不同意解聘之決議,觀其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亦難謂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詎東方技術學院及其教師評審委員會,先行扭曲事實真相,而又未能明確指出科教評會所作之決議有何違反法律規定之處,竟執意對原告解聘,顯然違背法令。
⒍再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後段所定,教師違反聘
約,非當然構成解聘事由,而需有情節重大之情形,始得解聘之。而依東方技術學院聘書所載服務規約第4 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目及考勤處理辦法第8 條第5 款規定可知,專任教師非經校長同意,固不得在外兼課兼職,否則即屬違反聘約,惟一旦有此情事發生,如非情節重大,則依上開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給予留支原薪之處分即可,自非可逕予解聘。至於上開聘書所載服務規約第12條規定:「教師如有不履行聘約者,學校得隨時解約之」,則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 款後段所規定之法定要件有所抵觸,而應予以限縮解釋,亦即,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後段所規定之要件,教師如有違反聘約之情事發生,例如未經校長同意,在外兼課,尚必須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始符合解聘之要件。東方技術學院不得執上開服務規約第12條之規定,謂原告一有不履行聘約情形,即予以解聘,而無視於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後段所定之法定要件。
⒎原告於91學年度第1 、2 學期,在東方技術學院係擔任
進修部教師,依該校提出原告之簽到退紀錄資料顯示,原告係利用每週二未排課時間,前往高雄海院兼課,並未影響該校學生之受教權,概可認定。且教學相長,原告藉上課而多事研究,亦難謂因此即逾越教師之本分。況原告係赴國立大學兼課,更不得謂損害校譽而屬不可原諒之行為。而原告雖兼任進修部二班導師職務,惟其性質在對於班級學生之生活給予輔導及協助,並不僅限於在校時間,此由該班級學生在校之各項生活競賽亦能名列前矛,足見原告並未怠於其身為導師之職責,而有損害學生或東方技術學院之情事。是原告並未有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所定各種教師義務之情事,自與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後段「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要件不合,東方技術學院率予解聘之處分,即與前開規定不合,所為解聘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⒏又東方技術學院對於原告在上開二個學期曠職日數之計
算,顯非合法:⑴原告於上班時間赴校外兼課之情形,係屬「不假外出」,而非「擅離職守」,應依考勤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款規定處罰,而非適用教職員工請假規則第6 款規定,則依上述考勤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款後段規定,初次應予警告,再犯者每次以曠職半日論。核諸原告第1 學期兼課紀錄計18週,扣除91年9 月24日學校補假不予計列上班時間外,僅有17週。其中第一次即91年9 月17日係屬初犯,應僅給予警告,不能論以曠職半日,其餘16次,每次以曠職半日論,應計曠職紀錄為
8 天;原告第2 學期之兼課紀錄,經扣除不予計列之放假及原告請假日外,僅有14週,則每次赴高雄海院兼課,均以曠職半日論,應記曠職紀錄為7 天。而依上述考勤處理辦法第10條及教職員工請假規則第7 條均規定,如連續曠職7 日以上,或一學期內曠職達10日以上者,東方技術學院均得予解聘。惟觀諸原告之曠職情形,每學期均未不超過10天,且非連續曠職達7 日以上之情形,故東方技術學院自不能援引考勤處理辦法第10條教職員工請假規則第7 條等規定解聘原告,自屬當然。
⒐綜上所陳,東方技術學院所為解聘原告之理由具無可採
,所為解聘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未詳為查察,對於東方技術學院所為無效之解聘意思竟為同意之處分,顯有違誤,依法自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有該條第1 項各款規定情事
者,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由學校將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本部以此類案件關係教師權益甚鉅,為期慎處,由相關單位主管組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專案審議小組」,就學校提供之適用法令、處理程序及教師評審委員會紀錄與事實佐證等資料,由各權責單位依相關作業流程及法令提供意見,加以審酌,以期處理之週延,合先敘明。
⒉查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
聘約,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原告91學年度第1 學期至高雄海院兼課,雖經東方技術學院函文同意在案,惟原告因不具「專B 」身分,事後向蘇承仕主任稱不前往兼課,但仍前往兼課致該校排給許師4 小時之超鐘點,違反學校考勤處理辦法規定。至其91學年度第2 學期未經學校同意至高雄海院兼課,確屬事實,案經學校依本部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作業流程,提經工業工程與管理科及校教評會,依各級教評會設置辦法辦理審議及票決,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決議上訴人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事由,以93年8 月9 日東方源人字第0930003170號函附相關佐證資料報部,並同時通知在案,符合法令所定相關程序。
⒊另本件解聘案經被告93年8 月30日台人㈡字第09301124
80號書函及94年6 月6 日台人㈡字第0940072573號書函請東方技術學院說明,該校函復略以:⑴該校教師校外兼課,皆須依規定主動、事先提出申請,經系(科)主任同意,會教務、人事單位主管,獲校長核可後始可前往,且於校內僅授基本時數,而非被動等待學校函請本校同意。⑵該校人事室並無原告91學年度以前簽請學校同意其校外兼課之案卷,更無原告91學年度第1 及第2學期申請本校專B 的每週固定一天不到校之案卷可稽。
⑶有關高雄海院91年7 月4 日函請該校同意上訴人於91學年度第1 學期至該校兼課一文中,原告所簽「請學校指示有無抵觸規定,工作時間外的兼課與鐘點數有無關連」及校長批示「同意赴海院兼課,餘均依本校規定辦理」等節,高雄海院來函經校長簽核,人事室組員於工管科主任到人事室洽公時,僅以口頭轉知工管科主任,惟依後續原告與人事室主任、工管科主任之互動情形可知,原告知道學校已同意其至校外兼課應無疑義,工管科主任先為原告安排基本鐘點亦應屬實,其後因原告告知工管科主任放棄前往兼課,工管科主任又再排給上訴人4 小時之超鐘點亦係屬實。另原告91學年度第1學 期在應上班的工作時間內至校外兼課卻未辦理任何請假手續,亦因上開兼課事實不符學校考勤處理辦法,而論以曠職至明。
⒋綜上,經審酌本案於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時,
均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且初審該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程序尚無違誤,準此,本案既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決議,原告行為已符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被告以系爭核准函同意東方技術學院解聘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第2 項及第14條之
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係東方技術學院工管科之專任講師,經該校校教評會93年7 月30日92學年度第2 學期第6 次會議,以原告於91學年度第1 學期欺瞞學校、第2 學期未經核准在高雄海院兼課,各學期曠職累計達10日以上,違反該校聘書服務規約、考勤處理辦法及教職員工請假規則等規定,核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違反聘約之情事,且情節重大,經該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決議予以解聘,嗣該校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規定報請被告核准,經被告所屬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專案審議小組94年8 月10日94年第4 次審查會議決議同意後,被告乃以94年8 月26日台人(2) 字第0000000000A 號書函核准同意東方技術學校解聘原告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東方技術學院教評會會議紀錄、工管科主任蘇承仕93年7 月26日報告書、人事主任簽呈、原告簽到退紀錄、高雄海院函、被告前開審查會議紀錄及上開同意函附本院卷第34-36 、45-54 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91學年度第1 學期赴高雄海院授課,事先業經該校函詢東方技術學院同意後,始通知其到校上課,難謂其有欺瞞行為;而第2 學期係因高雄海院作業疏忽,漏未函詢東方技術學院意見,原告信賴該二校間之行政連繫,仍循例赴高雄海院兼課,亦非故意違約。況縱認原告違反聘約,於上班期間不假外出兼課,依東方技術學院考勤處理辦法規定以曠職論,其每學期合計亦均未超過10日,尚非屬情節重大,亦經該科教評會決定不予解聘,該校校教評會無視科教評會不同意解聘之決議,逕行決議解聘原告,顯不合法,被告以竟以原處分核准該校之解聘決定,實有違誤,自應予撤銷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有無未經東方技術學院同意而到校外兼課之違約情事?及東方技術學院以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解聘原告,是否合法?
四、經查:㈠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
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可知,已聘任之教師除有上開規定各款所定之事由外,學校不得任意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而教師如有前揭第
8 款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形,學校即可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係為維持學校教師素質及教學水準,並保障學生受教權,應屬大學自治之範疇,且因關係教師權益甚鉅,同法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亦明定應踐履之正當法定程序,因此,教師有無上開法條所定之情形而應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適用法規顯有不當或程序不合法之情形外,自應尊重學校依法成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認定及評估,以符合憲法所揭櫫之大學自治精神,合先敘明。
㈡有關原告於91學年度第1 學期前往高雄海院兼課一事,高
雄海院雖發曾發函徵詢東方技術學院並經該校函覆同意,惟原告旋以電話告知該校人事主任陸忠瑜,因在外校兼課將不得在校內超授鐘點,故決定放棄前往高雄海院兼課,原告並向工管科主任蘇承仕表示其已決定放棄前往高雄海院兼課,請其依專A 身份為原告辦理排課,而使原告得以專A 身份老師超授鐘點4 小時及擔任進修部兩個班級之導師等情,業據高雄地院審理原告與東方技術學院間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事件時(案號:96年度訴字第541 號),傳訊上開證人陸忠瑜、蘇承仕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78-84 頁),衡諸證人陸忠瑜及蘇承仕與原告並無宿隙,本無故為不利於原告證詞之動機,經核渠等證詞,亦無矛盾不合理之處,自堪採信。又依東方技術學院考勤處理辦法第7 條規定,在校外兼課之專任教師,需於寒暑假中提出申請且經學校核准者始可前往,且只能選專B 身份,僅得授完基本鐘點,而不得超授鐘點,但可選一天或兩個上下午合併不到校上班,為原告所不爭,而原告已在該校擔任教職十餘年,並曾在高雄海院91年7 月
4 日之徵詢同意函文上簽註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復經工管科主任蘇承仕告知在校外兼課會有不得超授鐘點之限制情形下,原告自無不知上開規定之理,惟原告卻於口頭向該校人事主任及工管科主任表示放棄到高雄海院兼課,且在未向學校申請變更教師身份之下,又前往高雄海院兼課,並在校內超授鐘點及兼任導師,其有故意欺瞞學校前往高雄海院兼課,洵堪認定,原告空言否認,尚不足採。
㈢次查,原告雖主張91學年度第2 學期係因高雄海院作業疏
忽,漏未函詢東方技術學院意見,其信賴該二校間之行政連繫,誤信已獲同意,仍循例赴高雄海院兼課,並非故意違約云云。惟查,東方技術學院為因應教師所授課程、時數及學生班級課之變化,係以學期為單位而進行排課規劃安排,且依東方技術學院考勤處理辦法第7 條之規定,校外兼課需於寒暑假中提出申請,故原告若欲於91學年度第
2 學期前往高雄海院兼課,自應於91學年度第2 學期開始前之寒假中向東方技術學院學校提出申請。而原告於91學年度第1 學期,係於東方技術學院所不知原告有前往高雄海院兼課之情形下而前往兼課等事實,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其於91年度第2 學期,係延續該校於第1 學期之同意而前往,已難採信。再者,原告自始即明知應先向學校申請變更為專B 教師身份始得前往高雄海院兼課之情形下,未經變更而前往高雄海院兼課,並繼續以專A 身份教師在東方技術學院超授鐘點及擔任導師,則該校何有同意原告得在高雄海院兼課之可能,是原告於91學年度第2 學期之在高雄海院兼課,係未經東方技術學院同意甚明,原告辯稱因誤信已獲同意而前往兼課,並非故意違約云云,亦無足取。
㈣復按,東方技術學院考勤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款規定:「
臨時外出:在上班時間內因有事需親自外出處理者,以兩小時為限,超過時限者需請事假。(請假不滿半小時以一小時計),請臨時外出者需先向有關主管報告後,在電話向人事室報備或親自至人事室登記外出。未請外出假而擅自外出,經權責單位查有實證者,初次警告,再次則以曠職半日論。」(見本院卷第62頁),是依上開規定,東方技術學院之教職員欲請外出假而外出者,應以兩小時為限,逾兩小時者,即應請事假而不得請外出假。其末段所謂之未請外出假而擅自外出以曠職半日論,亦應以其外出在兩小時內者為限,否則豈非謂該校之教職員可於到校後旋即離開學校,而不論其離開多久,均僅曠職半日,此種解釋方式,非但不符合上開規定之文義,亦有違教師法第17條所賦予教師之各項義務。是原告於91學年度第1 學期進修部上班時間,其每次前往海院兼課加計交通往返期間之時數,必定超過兩個小時,則原告主張其每次前往高雄海院兼課之上班期日,僅屬考勤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款之曠職半日,自不可採。
㈤再依上揭考勤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進修部(夜間部)專
任教師應與同行政人員一樣,於上班期日下午3 點到校,晚上10點離校,惟因東方技術學院放寬進修部教師可延後至下午5 點30分簽到上班,並於晚上9 點45分簽退離校,使夜間部教師實際在校時間僅4 小時餘,僅為日間部專任教師之一半,而所領薪資卻與日間部專任教師相同,故將進修部教師上班1 小時即視同日間部專任教師上班2 小時,而認進修部專任教師在請假時,每請假1 小時應以2 小時計,若請假4 小時,即等同於日間部專任教師之請假8小時而相當於1 日等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及其他進修部專任教師之假單可資為證(見上開民事卷第324-329 頁),是原告於前往高雄海院兼課期間,係未經請假而外出達二小時以上,即非考勤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款之不假外出。而原告係擔任進修部兩個班級之導師,本有指導在校學生之義務及責任,則其在校內之時間僅需四小時餘之時間下,確有至少有兩小時四十分時間不在校內,已達上班時間二分之一以上,東方技術學院因而認原告有擅離職守之情形,即無不當。
㈥又東方技術學院教職員工請假規則第6 條規定:「未辦請
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請假於原核准期限,未辦續假者,或假期已滿未銷假工作者均已曠職論,並按日扣除薪資,並依考績法規定有關之規定懲處。」(見本院卷第61頁所附上開規則)。原告於每次前往高雄海院上課期間,係屬擅離職守而非不假外出,業如上述,則原告每前往高雄海院兼課一次,即屬曠職一日。又「教職員工…一學期曠職達十日以上者,應自動辭職或移送人評會、教審會會議議處解雇或解聘」、「曠職繼續達七日或一學期內累計十日以上者,應予解聘或免職」亦為前揭考勤處理辦法第10條、請假規則第7 條所規定。查原告於91學年度第1 學期,共計前往高雄海院兼課達17日,第2 學期達14日等情,亦有原告所不爭之91學年度第1 學期及第2 學期之簽、到退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原告於91學年度第1 學期、第2 學期曠職係分別達17日及14日。是依上開請假規則第6 條規定,原告自屬曠職達每學期10日以上,且接連於91學年度第1 學期及第2 學期均係如此,則東方技術學院校教評會依上開考勤處理辦法及請假規則之各規定,認原告所為已達解聘之標準,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情事。
㈦又按,教育部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
續聘作業流程(學校作業)」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而系(所)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時,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校教評會對院教評會有類此情形者亦同,並請納入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中明確規範。」(見上開民事卷第52頁),係教育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協助專科以上學校處理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件而就相關作業程序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訂定之行政規則,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亦未牴觸教師法之規定,自得予適用。又東方技術學院依上開作業流程規定,亦於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明文規定:「有關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而系(科)教師評審委員會所作之決議與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時,本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見本院卷第69頁),本件原告未經東方技術學院同意且未請假,於92學年度上下學期均前往高雄海院兼課,各學期曠職累計達10日以上,違反其與東方技術學院之聘約約定及該校考勤處理辦法第10條、員工請假規則第7 條等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之解聘事由,已如前述,故東方技術學院校教評會93年7 月30日92學年度第2 學期第6 次會議,以工管科93年7 月30日92學年度第7 次科教評會所作「不同意解聘原告」之決議(見本院卷第55-56 頁),已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乃逕依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程序,以該次校教評會己有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決議通過原告之解聘案,於法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東方技術學院校教評會審議原告之解聘案,已遵循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及上揭作業流程規定之正當程序,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認原告未經該校同意且不假前往高雄海院兼課,違反聘約之情節重大,而依第14條第1項第8 款規定決議解聘原告,於法洵無不合,被告以前開書函同意東方技術學院解聘原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