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 00427號原 告 甲○○
乙○○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複 代理 人 宋國城律師
邵華律師被 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94年度補覆議字第第21號覆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覆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甲○○下列第二項申請部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關於殯葬費中支付國寶生前契約費用部分,應依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甲○○之子(即被害人)陳治國前與原告乙○○之母丙○○為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下同)92年
2 月14日離婚。離婚後,陳治國因要求丙○○返回臺北市○○街○○○ 號7 樓同居遭拒,乃不斷以電話騷擾丙○○全家,並揚言要與丙○○全家同歸於盡。嗣於92年9 月22日19時l0分許,陳治國攜帶小武士刀1 把至丙○○住處(即臺北縣新莊市○○街○○巷○ 弄○ 號2 樓)樓下,呼叫丙○○下樓,因丙○○尚未到家,丙○○之父辜烈堂感於陳治國屢次滋事騷擾丙○○及家人,一時衝動,乃執持家中刀刃長的26公分水果刀乙把下樓與陳治國理論,雙方一言不合,陳治國持小武士刀往辜烈堂左邊接近眼睛之額頭部分砍殺1 刀,辜烈堂受傷後,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水果刀持續對陳治國身體胸腹處予以穿刺、切割共計11刀,陳治國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被害人陳治國之父女甲○○、乙○○遂分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提出遺屬補償金之申請,原告甲○○申請法定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5,996 元、醫療費14,008元、殯葬費300,00
0 元,原告乙○○申請法定扶養費100 萬元,經被告審議後分別以93年度補審字第72號、82號及94年度補審字第29號審議決定書(下稱原處分),准予補償原告甲○○醫藥費新台幣14,008元及殯葬費22,000元,其餘之申請則予以駁回。原告甲○○對殯葬費部分不服,另原告乙○○則對法定扶養費部分不服申請覆議,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
1、覆議決定、原處分有關於後開第2 、3 項否准部分均撤銷。
2、應命被告作成再給付原告甲○○278,000 元殯葬費之行政處分。
3、應命被告作成給付原告乙○○撫養費用100 萬元之行政處分。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有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第13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三、家屬。四、兄弟姊妹。五、家長。六、夫妻之父母。七、子婦、女婿。」民法第11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甲○○所提支出殯葬費306,700 元,其中91,000元之治喪費係骨灰罐,依規定能認列40,000元。另國寶型生前契約之買受人雖為原告甲○○之女張玉燕,惟上開契約之買受人並非使用人,且費用係由原告甲○○支付,殯葬費部分之遺屬補償金自應由原告甲○○領取。另原告乙○○申請補償扶養費部分,被告竟以「被害人無正常工作,無從對其女盡扶養義務,且被害人有可歸責事由」為據,駁回原告乙○○之請求。惟查,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均無庸受扶養,是依法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乙○○)為優先受扶養權利人。原告乙○○現生長於單親家庭,日常生活支出部分,徒憑母親收入顯有不足,縱令被害人當時無正常工作,則將來亦可能有工作;又被害人陳治國於91年1 月21日於誠泰銀行尚有存款1,008,316 元,固非無工作收入,仍應負擔原告乙○○之扶養費,才屬公允。又被害人雖與有過失,惟被害人遭殺害身亡為事實,上開過失相抵部分應待民事賠償訴訟部分,始得加以審酌。況原告如有取得民事賠償,即應依法返還補償金。故被告及訴願機關以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而駁回原告等之申請,為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殯葬費,指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必要殯葬費用之總額,本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甲○○雖主張補償所支出之殯葬費16,150元,並提出單據14紙為憑,惟其中所提出之國寶(誤繕為國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單據41,450元僅記載「喪葬禮儀服務一式」、延吉殯儀禮品有限公司出具之單據91,000元僅記載「陳治國治喪費」,均無細目可考,是上開費用支出之內容不明,又原告雖主張上開91,000元之費用係支用於「出殯水懺功德法會」等 6項細目,且提出「延吉殯儀棺木有限公司」出具之名細表
1 紙,惟原告於94年4 月26日於被告審查本件遺屬補償金時,明確表示該91,000元係支用購買被害人之骨灰罈,前後不符,自難認該事後補提之支出名細表所載為真,斷無再就該明細再予審核准許之理;況喪葬費用准予補償之項目及金額,不僅法界有不同之看法,實際上,不同之風俗、民情及宗教信仰,其喪葬禮儀亦有不同,故按法務部研商訂定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殯葬費補償標準,係依據細目整理歸納為准許與不准許部分,本件聲請人就上開費用支出,僅概括提出總支出費用,即無法據以審查是否殯葬所需各類開銷。另原告所提出之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單據10紙計152,250 元(嗣再追加2,750 元及48,150元2 筆費用),共計203,150 元,其內容所載為「國寶型生前契約」,買受人為張玉燕,且據原告甲○○於被告自陳該契約費用係張玉燕所支出,再者,被告於審查本件時曾屢次請原提告喪葬費用明細,以便進一步審核可准之費用,惟原告僅提出治喪計劃書,且於94年4 月26日明確表示,電腦細目業已由「國寶公司」刪除,且無法提出具體支出細目,是本件「國寶公司」有關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細目業已由該公司刪除且不可考,原告於訴訟中提出之費用支出明細顯非真實,故上開申請部分自難以准許。餘所請依法務部90年3 月1 日研商訂定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殯葬費補償標準等事宜會議記錄,及殯葬所需各類開銷宜以通常標準費用計算,對於較高費用部分宜酌減始為合理,另參酌臺北市立殯葬管理處各項服務收費標準表、被害人當地喪禮習俗等,准予補償項目金額如附表所示之22,000元,其餘申請部份,均應駁回,並無違誤。
2、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
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陳治國因不斷打電話騷擾丙○○全家,並揚言要與丙○○全家同歸於盡,嗣果真㩦刀至丙○○住處,與加害人辜烈堂言語起衝突後,並持刀往辜烈堂左邊接近眼睛之額頭部分砍殺1 刀,加害人始持刀刺死被害人,是被害人對其被害應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再者,加害人辜烈堂與被害人陳治國係前翁婿關係,加害人與原告乙○○乃屬直系血親關係,其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原告乙○○亦均由其母親丙○○獨力扶養照顧,丙○○目前工作收入扣除健保給付尚有約4 萬元等情,亦據被害人之前配偶丙○○到庭證實,則被害人平時即無法自付生活所需,且更須由他人代為償債,其自無可能再照顧他人至明,又原告乙○○平日即由其母親丙○○獨力扶養照顧,且丙○○亦到庭證實被害人遇害前之數月均未提供任何金錢予原告乙○○,足認被害人平日並未盡扶養之義務,是被害人既無法對女兒盡扶養之義務,則申請人乙○○自無從對被害人要求任何扶養費用自明,故斟酌本件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及本件加害申請人乙○○與加害人之關係,與上開被害人無力扶養,申請人乙○○已由其母扶養照顧之事實等情,依一般社會觀念,如再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從而,被告爰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乙○○之扶養費申請,亦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甲○○所提支出殯葬費306,700 元,其中91,000元之治喪費係骨灰罐,依規定能認列40,000元。另國寶型生前契約之買受人原雖為張玉燕,惟契約費用業由原告甲○○支付予張玉燕,殯葬費部分之遺屬補償金自應由原告甲○○領取。另原告乙○○申請補償扶養費部分,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均無庸受扶養,是依法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乙○○)為優先受扶養權利人。而原告乙○○現生長於單親家庭,日常生活支出部分,徒憑原告乙○○之母收入顯有不足,縱被害人於事發當時無正常工作,將來亦可能有工作;又被害人陳治國於91年1 月21日於誠泰銀行尚有存款1,008,316 元,非無工作收入,仍應負擔原告乙○○之扶養費,才屬公允。又被害人雖與有過失,惟被害人遭殺害身亡為事實,上開過失相抵部分應待民事賠償訴訟部分,始得加以審酌。況原告如有取得民事賠償,即應依法返還補償金,故被告及訴願機關以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不合,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㈠殯葬費部分:原告甲○○所提出之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殯儀禮品有限公司出具之單據,均無細目可考,且就上開91,000元之費用支出項目說法前後不符,難認該事後補提之支出名細表所載為真;況喪葬費用准予補償之項目及金額,不僅法界有不同之看法,實際上,不同之風俗、民情及宗教信仰,其喪葬禮儀亦有不同,故按法務部研商訂定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殯葬費補償標準,係依據細目整理歸納為准許與不准許部分,本件聲請人就上開費用支出,僅概括提出總支出費用,即無法據以審查是否殯葬所需各類開銷。另原告所提出之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單據10紙計152,250 元(嗣再追加2,750 元及48,150元2 筆費用),共計203,150 元,其內容所載為「國寶型生前契約」買受人為張玉燕非原告甲○○,且原告就此亦只能提出提出治喪計劃書,無法提出具體支出細目,是上開申請部分自難以准許。餘所請依法務部90年3 月1 日研商訂定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殯葬費補償標準等事宜會議記錄及殯葬所需各類開銷宜以通常標準費用計算,對於較高費用部分宜酌減始為合理,另參酌臺北市立殯葬管理處各項服務收費標準表、被害人當地喪禮習俗等,准予補償項目金額如附表所示之22,000
元,其餘申請部份,均應駁回,並無違誤。㈡ 扶養費部分:本件被害人陳治國對其被害應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再者,加害人辜烈堂與被害人陳治國係前翁婿關係,加害人與原告乙○○乃屬直系血親關係,其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原告乙○○亦均由其母親丙○○獨力扶養照顧,丙○○目前工作收入扣除健保給付尚有約4 萬元,被害人平時即無法自付生活所需,且須由他人代為償債,其自無可能再照顧他人至明,本件審酌原告乙○○與加害人辜烈堂(即原告乙○○之祖父)之關係、被害人無力扶養原告乙○○及原告乙○○已由其母扶養照顧之事實等情,依一般社會觀念,如再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從而,被告爰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乙○○之扶養費申請,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1 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第2 項)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第1 項)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三十萬元。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一百萬元。(第2 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補償金…」「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9 條第1 項第2款及第2 項、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害人陳治國(原告甲○○之子)前與訴外人丙○○(原告乙○○之母)為夫妻關係,二人於92年2 月14日離婚。其後陳治國因要求丙○○返回臺北市○○街○○○ 號 7樓同居遭拒,乃不斷以電話騷擾丙○○全家,並揚言要與丙○○全家同歸於盡。嗣92年9 月22日19時l0分許,陳治國攜帶小武士刀1 把至丙○○住處(即臺北縣新莊市○○街○○巷○ 弄○ 號2 樓)樓下,呼叫丙○○下樓,丙○○之父辜烈堂因感於陳治國屢次滋事騷擾丙○○及家人,一時衝動,乃執持家中刀刃長的26公分水果刀乙把下樓與陳治國理論,雙方一言不合,陳治國持小武士刀往辜烈堂左邊接近眼睛之額頭部分砍殺1 刀,辜烈堂受傷後,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水果刀持續對陳治國身體胸腹處予以穿刺、切割,共計11刀,陳治國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甲○○、陳治國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補審字第72號被害人保護法案件卷、乙○○戶籍謄本、(陳治國)相驗屍體証明書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補審字第72號被害人保護法案件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於兩造爭執各項,本院分殯葬費、扶養費二部分判斷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
1、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第1 項)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三十萬元。…(第2 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補償金…」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2 項所明定。據此,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其遺屬如因被害人死亡確有支出殯葬費之事實,自得依前揭規定於法定限額內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就被害死亡者遺屬之申請,即應就所請補償項目是否合於要件,有無補償金減除事由等,詳予審酌,以符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遺屬權益,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本旨。
2、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殯葬費,指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必要殯葬費用之總額,該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2 項所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費用,應參酌被害人當地喪禮習俗、社會一般觀念等及公立殯葬管理單位服務收費標準酌定之,法務部於90年3 月1日 「法務部研商訂定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殯葬費補償償標準等事宜會議紀錄決議:一、基於喪葬費之審酌,準予補(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不僅法界有不同之看法,實際上,不同之風俗、民情及宗教信仰,其喪禮儀亦有不同,難以訂定一體適用之標準,惟可參考最高法院歷年裁判,列出准予補償之項目、合理上限金額則,供各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覆審)委員會用以依循參考,以節省時間,提高工作效率。二、最高法院自民國70年至民國88年民事損害賠償案件有關殯葬費之裁判,准許與不准許項目,經整理歸納如后:㈠准許部分: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㈡不准許部分:雜料、煙、汽水、酒、辦喪酒桌、大鼓亭、牽亡歌、五子哭墓、答禮毛巾、供菜水果、禮品、輓聯、移靈樂隊、牌樓、交通車、香油錢、大鎚砂輪、小手帕、小白花、謝禮簿、花圈、花籃、罐頭山、孝女白琴、錄影帶、路鼓、電子琴、花瓶花、靈厝、面巾、頭白、出山拜拜費用、十人座車、每日拜飯費用、暫厝殯儀館、開魂路、墓園感恩奉獻、建堂基金奉獻、什貨供品、拍照、紅包、幡子頭、茶水費。三、參考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前揭最高法院有關殯葬費之裁判,以及目前地檢署實際核給犯罪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項目及金額,整理歸納成『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經核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及民法相關規定無違,應予適用。
3、本件原告甲○○主張伊於被害人陳治國死亡後,支付遺體寄存規費10,000元、靈堂及司儀費12,000元、延吉殯儀禮品有限公司「陳治國治喪費」91,000元等項殯葬費用,並檢具收據為憑,被告依其申請如數核給寄存規費10,000元、靈堂及司儀費12,000元,並以延吉殯儀禮品有限公司「陳治國治喪費」91,000元收據,原審查階段提出之時無細目可考,支出項目內容不明為由,否准此項之申請,而原告甲○○就此91,000元款項,先則稱該款係支付購買被害人之骨灰罈,嗣又於訴訟中提出細目主張上開係支用於「出殯水懺功德法會」等6 項細目,前後不符,自難認事後補提之支出名細表記載為真,從而,被告上開核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4、另原告甲○○主張伊於被害人陳治國死亡後,自其女張玉燕處受讓國寶生前契約權利為陳治國辦理喪葬事宜一事,業據原告提出國寶集團(北海往生禮儀股份有限公司)治喪規劃書(含附記更添項目)、統一發票(以上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補審字第72號被害人保護法案卷)、治喪費用表(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補覆議字第21號被害人保護法案卷第7 頁)、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陳治國先生治喪費用表、張玉燕證明書(附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66頁參照)等件為證,而系爭國寶生前契約可得自由轉讓,非必由原購買者使用,轉讓之時間亦無限制一節,則有國寶生前契約網頁介紹資料附卷第57頁至第63頁可稽,是原告主張伊購買國寶生前契約權利為被害人陳治國辦理喪葬事宜一事,自足信為真實。次查,原告於申請遺屬殯葬費補償金之初,即檢具統一發票以為給付總金額之證明,並檢具記載其委請國寶集團代辦殯葬各事項之治喪規劃書,用以證明殯葬支出之項目,被告就各項費用究有何不可核採之原因,未加說明,僅以國寶型生前契約原買受人為張玉燕,該契約費用原係張玉燕所支出為由,否准原告所請,自嫌速斷,就此部分,審議決定遞予維持與法有違,原告甲○○就此所訴,即難謂無理由。惟因本件此部分事證尚未臻明確,且涉及被告行政裁量之行使,爰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由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二)扶養補償金部分:
1、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所明定。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7條第1 款規定:「本法第十條第一款所定可歸責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一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可資為犯罪被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認定之參考。經查:
⑴、本件被害人陳治國初則以電話騷擾丙○○全家,並揚言要
與丙○○全家同歸於盡,繼則㩗刀至丙○○住處,與加害人辜烈堂言語起衝突後,持刀往辜烈堂左邊接近眼睛之額頭部分砍殺1 刀,加害人始持刀刺死被害人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上開判決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補審字第72號被害人保護法案卷第8 頁至第11頁參照),是本件被害人陳治國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事由存在,即堪認定。
⑵、又本件加害人辜烈堂與被害人陳治國前屬岳婿關係,且為
原告乙○○祖父,二人屬直系血親關係,依法原互負扶養義務。而原告乙○○至遲於陳治國死亡前3、4個月即由其母親丙○○獨力扶養照顧,丙○○目前工作收入扣除健保給付尚有3萬6千餘元,可獨立扶養照顧原告乙○○等情,業據原告乙○○之母丙○○於被告94年度補審字第29號被害人保護法案調查程序中(94年5 月17日詢問筆錄參照)、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皮親字第123 號交付子女事件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皮親字第123 號民事判決事實欄原告陳述部分參照)及本院(95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頁參照)陳明,是被害人陳治國於死亡前既已無扶養照顧原告乙○○之事,原告乙○○由其母獨力養護,亦足認定。
2、據上,被告斟酌本件被害人陳治國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加害人辜烈堂與原告乙○○屬直系血親關係,依法互負扶養義務,及原告乙○○於被害人陳治國死亡前已無受陳治國扶養之事,係由其母獨力扶養照顧等情,認依一般社會觀念,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否准原告乙○○扶養補償金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覆審決定就此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乙○○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此部分之原處分及覆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78條、第85條第3項、第200 條第4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