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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27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270號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縣新埔鎮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其他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府行法字第0950159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對於獨立之國家賠償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二、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金錢給付,須以人民對國家存有債之關係請求權,始可提起該訴「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如依原告所據之實體規定,尚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應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處分,其未先行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其給付之處分,即遽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自非法之所許。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原告固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關於提起撤銷之訴合併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之訴訟,應以該賠償給付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撤銷訴訟具有關連性,且該撤銷訴訟經合法繫屬行政法院為前提,始可資利用同一程序審究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否則不論提起撤銷之訴與國家賠償之請求有無關連,均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不但不符立法原意,且將造成攸關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成立之撤銷之訴未經合法繫屬,卻仍須就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予以審理,此舉無異於免除應由行政機關自我審查之前置程序。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新埔鎮公所辦理納骨塔申請事項,未經家屬同意即將他人的骨罐再放在本人原申請的358 、359 號位置,造成祭拜困擾,損害權利及利益,行政處分違法不當,訴願機關為何不受理,甚為不解。㈡93年清明節發現84年所申請塔位放有他人骨罐,原告向被告機關異議,被告機關提出兩個不合理答覆:⒈命原告搬走。⒉命原告另換位置。原告不知搬往何處,為了祭拜只有暫時另選369 、370 號存放,被告機關至今未歸還原有位置,依訴願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應得提起訴願。㈢按訴願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訴願人有陳訴意見權利。原告於11月15日請求將事實情形詳述而不為接受,訴願機關對案情不明之處亦未查明,只憑被告機關不實答辯書即駁回訴願,未盡公務員責任,收到訴願書即命原告撤銷,好像怕增加麻煩而不重視民眾權利。以上情形已構成失職,請明察,並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整。兩造爭執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靈骨塔位置一個,是否行政爭訟事件?本件有無申請案件及行政處分存在?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並非清楚,經本院準備程序問明,

原告始稱係「請求被告返還靈骨塔位置一個」。然經問及係依何法律規定請求時,其陳稱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等語,均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足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如係基於民事侵權行為,尚非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駁回該部分之訴。

如係請求國家賠償,則必須合併與其請求有關連之其他合法繫屬之行政訴訟,始得向行政法院起訴。

㈡另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訴願決定而來,已據其在起訴狀

起頭載明,而審諸本件訴願決定書內容:「...。惟查訴願人向新埔鎮公所請求將其公設靈塔更換為第2層358及359號,而新埔鎮公所尚未對訴願人為任何否准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遂向本府提起訴願...,本件訴願非法之所許。」惟據被告答辯書及其訴訟代理人到庭陳明:原告並未向被告有何書面或口頭請求。原告雖主張其係口頭提出申請,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是其請求將原有分配之公設靈塔更換為第2 層358 及359 號之事件,並未先向被告提出申請,即冒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原告雖陳稱本件之行政處分為新竹縣政府95年10月27日府法

字第0950147751號通知(下稱系爭通知)(見本院96年7 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查,系爭通知開頭載為:「新竹縣政府開會通知單」,開會事由為「召開本府95年度第5 次訴願審議委員會」,備註欄載為:「本次會議審議訴願案共11件。」有系爭通知影本在卷足徵。可知,系爭開會通知,係本件訴願決定前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開會通知,僅具單純之事實通知,核與前揭行政處分之定義有別,顯非行政處分,從而可見本件並無行政處分存在,原告主張系爭通知即行政處分,既與查證之事實相違,即屬無足憑採。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爭訟,顯非適法,原訴願決定機關以本件並無行政處分存在,其訴願不合法,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

五、另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機關管理人員違法失職,而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核屬國家賠償訴訟,因原告請求之本訴並非合法,有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所依附,而成獨立訴訟,本院對之無審判權應併予駁回。本件既不合法,關於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日期:200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