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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2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274號原 告 乙○○

丙○○丁○○戊○○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能幸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明和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庚○○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500911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等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甲○○(已死亡,另行裁定)於民國(下同)89年4 月29日以馬祖台籍人員身分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原告乙○○、丙○○、丁○○、戊○○分別於

89 年4月29日及同年8 月29日申請依其父甲○○在台灣地區定居,原告己○○於89年9 月19日申請依其祖父甲○○在台灣地區定居,均經被告核准。嗣被告發現甲○○非馬祖台籍人員,原告等之定居許可處分不符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

6 款及第4 項規定,分別以95年4 月7 日台內警境孝高字第0950921216號至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均稱原處分)撤銷原告等定居許可,註銷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 000000 號(原處分誤繕為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 0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 000號及第00000000000 號)定居證,同時函請戶政事務所撤銷戶籍,請原告等於10日內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出境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甲○○部分另行裁定駁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甲○○於0 年0 月00日出生於馬祖連江縣莒光鄉青帆村,居住馬祖,因38年7 月赴大陸地區經商,兩岸分隔,無法回馬祖。直至89年,甲○○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由馬祖在地人證明前開事實,聲請來馬祖定居,恢復原戶籍,並取得定居許可,領取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另原告乙○○、丙○○、丁○○、戊○○、己○○亦依法聲請來馬祖定居,已設戶籍,取得國民身分證,在台生活多年。

(二)證人鄭海棠、陳德如及陳亨椿均為年高7 、80歲之老人,陳德如及陳亨椿雖不知甲○○於馬祖何鄉何村出生,但確知甲○○出生於馬祖。證人鄭海棠同為莒光鄉鄉民,自然熟知甲○○出生地青帆村,被告認原告提出之證人不實,未依規定更換證人,實有瑕疵。

(三)訴願決定認為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是否在馬祖出生及補正相關資料」,惟原告已說明:其在馬祖「目前」並無親人(原告為高齡86歲之人),舉家早已遷至台灣,原告來台後極少回到馬祖去,記憶力大不如前,距38年到大陸至89年來台,事隔50年,人物地貌業已全非,無法提供祖墳照片,原告太太陳燕燕也是馬祖人,其弟陳學禎在馬祖仍有房地,並願提供相關資料,被告亦可主動調查陳燕燕與原告之關係、陳學禎之房地、祖籍,然被告未盡調查之責,事隔多年要求原告舉證照片等資料,實屬困難,原處分即為率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6 款所稱之台籍人員,係指台、澎、金、馬等自由地區之有戶籍人民,惟馬祖地區45年前並無戶籍登記制度,為求公平,85年遂訂定原籍馬祖大陸地區人民及其眷屬申請來台送件須知,以此代替戶籍登記解決其不公平之處。依上開須知第3 點之應備文件中需備齊鄉公所出具之證明函(由原居住地鄰居3 人立具,證明當事人確係38年前在馬祖出生事實,經地方法院認證及鄉公所審查無誤後出具證明函)。

(二)查甲○○於89年4 月18日確由莒光鄉公所出具證明書,且有村民石成燦、陳梅官及陳依鐲3 人經福建省金門地方法院公證後之證明書,證明甲○○確在馬祖出生。被告許可其定居申請,然因眷屬眾多,為求審慎,於89年11月30日函請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訪查3 名保證人是否有偽證之嫌。經該局函復略以,該3 名保證人皆坦承不認識被保證人(甲○○),均係受人請託,即無法確定甲○○之台籍人員身分,故被告暫緩甲○○之其他眷屬定居申請。

(三)94年甲○○向被告陳情重新審理原告乙○○等5 人定居申請案,被告依兩岸人員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規定,面談甲○○,發現當時之依親對象次子林寶官係87年10月16日依妻陳淑容以馬祖台籍人員眷屬身分許可定居,後甲○○以馬祖台籍人員身分依子林寶官定居,其眷屬續來台;所附馬祖資料均係甲○○之次媳陳淑容娘家所有,故請另覓保證明證明甲○○在馬祖出生之事實,惟經函警察局查證結果,保證人陳德如及陳亨椿於警訊中對甲○○之出生地、住家與依親對象均表示不知情,顯係為不實之保證。故甲○○無法被證實確係馬祖出生,無法確定其台籍人民身分,其主張顯無理由。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李逸洋變更為庚○○,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世系表、申請入出境案件查詢回覆單、甲○○之定居申請書、身分証,戶籍謄本,原告等五人之定居申請書、公証書、原處分等物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甲○○是否馬祖台籍人員?

二、原告等五人是否符合來台定居之資格?

三、原告等五人就已取得之定居許可証有無信賴利益?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兩岸人民關係條例(86年5 月14日修正86年7 月1 日起施行)第1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6 、民國38年政府遷台前,赴大陸地區之台籍人員,在台灣地區原有戶籍且有直系血親、配偶或兄弟姊妹者。...」、第3 項規定:「第

1 項第6 款至第7 款之大陸地區人民,其配偶及直系血親,亦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

二、甲○○並非馬祖台籍人員:

(一)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6 款所稱之台籍人員,係指台、澎、金、馬等自由地區之有戶籍人民,惟馬祖地區45年前並無戶籍登記制度,為求公平,85年遂訂定原籍馬祖大陸地區人民及其眷屬申請來台送件須知。依上開須知第3 點之應備文件中需備齊鄉公所出具之證明函(由原居住地鄰居3 人立具,證明當事人確係38年前在馬祖出生事實,經地方法院認證及鄉公所審查無誤後出具證明函)。

(一)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經查甲○○於89年4 月18日確由莒光鄉公所出具證明書,且有村民石成燦、陳梅官及陳依鐲3 人經福建省金門地方法院公證後之證明書,證明甲○○確在馬祖出生,被告因而許可其定居申請,然經警員訊問石成燦、陳梅官及陳依鐲3 人,該3 名保證人皆坦承不認識被保證人(甲○○),均係受人請託,即無法確定甲○○之台籍人員身分,有警訊筆錄可憑,原告雖舉石成燦、陳梅官不起訴處分書(連偵字笫93號)為証,主張其二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係就石成燦、陳梅官就「王水金申請來台定居」之保証案件為處分,並非該二人就「甲○○申請來台定居」之保証案件為處分,且刑事案件因涉及人身自由,其所要求之証據程度較高,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定渠二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但不代表渠等於保証書上所述為真實。何況,石成燦、陳梅官及陳依鐲3 人已經坦承不認識甲○○,無論其三人事後有無刑責,顯均無法証明甲○○係馬祖台籍人員。

(二)嗣被告要求甲○○再依原籍馬祖大陸地區人民及其眷屬申請來台送件須知第3 點,由原居住地鄰居3 人立具保証明,證明甲○○確係38年前在馬祖出生,惟甲○○所另行提供之保証人鄭海棠、陳德如、陳亨椿於警訊時亦均坦承不知甲○○於何處出生,亦有警訊筆錄可憑,均無從証明甲○○確係38年前在馬祖出生。另甲○○於94年6 月21日陳情審理直系血親親屬林金登君、林群君、陳文君、林綏君在台定居之申請,經被告通知甲○○於94年7 月28日面談,問甲○○如何證明在馬祖出生?可以補具馬祖祖厝祖墳照片嗎?甲○○答稱:「馬祖都沒有人了。可是我太太也是馬祖人,她有1 個弟弟陳學禎一直在馬祖。我可以提供他在馬祖的房屋土地權狀。另外我也可以辦我太太的出生公證書」等語,亦未提供其於民國38年前在馬祖出生之証據。

(三)復經本院囑託福建連江地方法院訊問証人陳學禎,陳學禎証稱「伊姐姐嫁給甲○○」、「不知道甲○○是那個姐姐的丈夫,亦記不清楚甲○○此人」,有訊問筆錄可憑,亦無法証明甲○○確係38年前在馬祖出生,自難認定甲○○係馬祖台籍人員。原告雖主張出生何處之事實,除生父、母及接生之人外,他人難以知悉,無從以生父、母及接生之人以外者為証明,縱生父、母及接生之人以外之人得以証明,亦因海峽兩岸已分隔近五十年,該等可得証明之人或已他遷、或已死亡或已不復記憶而難以証明該申請來台者確係出生於馬祖地區,原處分應依職權調查甲○○之祖籍、出生地等資料云云,惟該証明縱使十分困難但尚非不可能取得,保証人縱使並非親眼所見,但若依傳聞得知當事人之出生地者,亦非不得採為「民國38年前在馬祖出生」之証據,又祖墳位於馬祖者,亦非不得採為其為馬祖台籍人員之証據,甲○○自應就其「民國38年前在馬祖出生」之事實,負舉証責任。鑑於馬祖地區45年前並無戶籍登記制度,且經常往返於馬祖之人並不一定是民國38年前在馬祖有設籍之人,「原籍馬祖大陸地區人民及其眷屬申請來台送件須知」第3 點因而不得不以「原居住地(馬祖)鄰居3 人立具之保証書」,證明當事人確係「38年前在馬祖出生」,用以認定當事人「38年前曾在馬祖設籍」之事實,此乃基於現實層面而不得不為之執行考量,難謂逾越母法授權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三、原告等五人不符合來台定居之資格:查原告乙○○、丙○○、丁○○、戊○○、己○○均係申請依其父親或祖父甲○○在台灣地區定居,甲○○既非馬祖台籍人員,原告等五人所依親之對象失所憑籍,即不符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至第7 款之大陸地區人民,其配偶及直系血親,亦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之資格,原處分因而撤銷原告等五人之定居許可,註銷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並函請戶政事務所撤銷戶籍,請原告等於10日內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出境事宜,即無違誤。

四、原告等五人就已取得之定居許可証並無信賴利益:本件所涉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處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之3 規定,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不生除斥期間及信賴保護之問題,何況「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縱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原告等之信賴亦不值得保護。

五、從而,原處分以本件不符「89年12月20日修正、90年2 月22日起施行」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6 款及第4項規定,撤銷原告等在台定居許可,註銷定居證,其所引據法條款項固有錯誤(應係依86年5 月14日修正,86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並無撤銷之必要,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原告甲○○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日期:200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