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2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284號原 告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50092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向被告檢舉,略以其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新型第154690號「導流裝置」專利、公告第488497號「風扇增壓導流裝置」新型專利及公告第501907號「扇葉新式樣」專利,經送鑑定原告所生產製造之風扇產品侵害其專利權後,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2年度智裁全字第9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惟原告於台達公司實施假處分之後,竟於網站上發布「台達公司所聲請對原告實施之假處分,已於92年7 月17日撤銷,准許原告就其侵害台達公司之風扇產品繼續製造銷售,不受假處分之影響,以及台達公司於美國對原告提出之訴訟,已遭法院撤銷」、「台達公司明知其專利權遭舉發及異議中,竟未向法院敘明該異議及舉發情形而聲請對原告為假處分,致法院有誤解而驟予准許,但原告隨即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並經法院准予撤銷該假處分」等訊息,然台達公司所為之假處分,仍發生禁止原告於國內製造、販售及廣告等行為之效力,且原告所稱之訴訟,實際係第三人所提出,且台達公司於聲請假處分時,並不知專利遭舉發,原告發布此等不實訊息,將使台達公司之交易相對人對台達公司之專利權產生懷疑,並對台達公司之形象或商譽產生不利聯想,影響台達公司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甚鉅,涉有違反公交易法第19條第

3 款、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等情。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藉網站上發布之專利訴訟不實訊息,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5年2 月20日公處字第09501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有關被告指摘原告於www.sunonusa.com網站發布英文訊息部分:

1、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 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分別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41條所明定。惟「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3條、第7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www.sunonusa.com網站係美商Sunon Inc.所有,美商Sunon Inc.為依據美國加州公司法註冊登記成立之外國公司,與原告係依中華民國公司法組織成立之本國公司,為二不同之法人格,二公司雖屬關係企業,但各自在不同地域依不同法律獨立經營,美商Sunon Inc.並非原告之分公司。系爭英文訊息確刊載於美商Sunon Inc.之網站(www.sunonusa.com), 並非刊載於原告之網站(www.sunon.com.tw),姑不論英文訊息之內容為何,其既非原告網站所發布,非原告所實施,依行政罰法之規定,原告並非行為人,美商Sunon

Inc.才是行為人,不應對原告予以處分。

3、原告固持有美商Sunon Inc.之股權,但對美商Sunon Inc.之行為,並不可能百分之百控制。原告對於美商Sunon Inc.在該公司網站刊載系爭英文訊息確不知情,直至台達公司於其網站www.delta.com.tw上發布關於伊與原告間有關專利權爭議之聲明文時,原告立即向美商Sunon Inc.查問,始知係因台達公司對外宣稱取得台灣假處分之範圍過於籠統(即未說明係就哪些產品取得假處分),致美商Sunon Inc.之客戶產生誤解,美商Sunon Inc.應客戶要求重申將順利供貨,但因在美國對台灣案件之進度無法全盤掌握,加以牽涉法律專業用語及語言隔閡,復因網站內容之管理與更新係委外處理,美商Sunon Inc.未進一步審閱即發布,致生錯誤訊息。經原告告知其用語有誤後,美商Sunon Inc.立刻移除該訊息,並改以「超連結」方式而連結至原告網站上所公布之正確資訊。刊登系爭錯誤英文訊息者為美商Sunon Inc.,該公司固係有所疏失,美商Sunon Inc.既與原告分屬不同之法人格,即無強令原告需就Sunon Inc.之疏失負責之理。

4、各大公司或集團,為便於網路使用者得藉由網站窺知公司或集團全貌,多提供有「超連結」之方式,使網路使用者得逕連結至相關網址,無庸再另行查詢及鍵入網址,此僅為便利網路使用者之設,並非點選「超連結」後所連結之網址內容亦為該原有網站所提供。點選「超連結」後,網址即自動移轉,新網址之內容已非原網站所得控制。例如自原告網站點選「美國」此「超連結」後,即連接至美商Sunon Inc.之網站,此網站由美商Sunon Inc.提供及管理,原告並未代其提供或管理。被告顯係對網路實務之運作有所誤會,蓋如依此見解,於本件是否雅虎奇摩、網路家庭等入口網站,因自該些入口網站,亦可查得並超連結至美商Sunon Inc.網站取得網頁內容訊息,而應負責。被告既已認定系爭英文訊息係美商Sunon Inc.所發布,豈可僅因美商Sunon Inc.遠在美國,即尋找其他我國相關公司負擔,任對原告予以處分。

5、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處罰者係「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即其必須是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被告認定系爭英文「網頁內容係說明其與台達公司專利訴訟之經過與近況,雖其內容有誤,惟核其內容尚無其他積極行為、脅迫或利誘競爭對手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情事」,「尚不致造成一般社會大眾對台達公司營業信譽產生貶抑效果。」。台達公司亦於網路上就美商Sunon Inc.之訊息刊載相對訊息,縱使美商Sunon Inc.因對案件進度及法律用語之誤解,以及網站內容之管理與更新係委外處理,再加上其內容並未知會原告,致內容有所錯誤,但其既已於發現後撤銷該訊息,美商Sunon Inc.並非積極欺瞞故意發布不實資訊、亦無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更無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而與其從事交易,故無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意圖。就巿場上交易秩序,因台達公司已在網站上刊載相對訊息,亦未產生影響,被告如何認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乙節,顯不充分亦無依據。雖被告謂該訊息使人誤信云云,然其並無提出證據顯示有誤信情形,驟然認定所謂有人誤信云云,亦嫌速斷。

6、被告援引之美商Sunon Inc.宣誓書,亦說明其網站是委外處理,其與外包廠商在溝通上有出問題,此顯非原告所能控制。可知被告嗣後已知美商Sunon Inc.與原告為不同之法人格,被告要原告受罰自必須先舉證原告有何違法行為。而美商Sunon Inc.既係因台達公司對外宣稱取得台灣假處分之範圍過於籠統,致美商Sunon Inc.之客戶產生誤解,該公司向原告詢問,經原告告知產品型號PMD1204QPB-1及PMD1204QPB兩項產品,並不在假處分裁定附表之列,原告僅是陳述事實予美商Sunon Inc.,訊息並無不實或錯誤;美商Sunon Inc.因得知台達公司對外聲稱其在台灣及中國大陸兩地對原告所提起之假處分業經法院准許,但台達公司並未提及其所聲稱之假處分僅及於原告之一小部分產品,意圖誤導他人認為該假處分得涵蓋原告之所有產品,美商Sunon Inc.遂向原告詢問是否有假處分以及假處分是否涵蓋所有產品,原告將當時情形含已提存擔保金向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並於92年7 月15日獲法院裁定許可撤銷該假處分據實告知美商Sunon Inc.(台達公司不服法院裁定提起抗告,則為嗣後發生之事,非美商Sunon Inc.詢問原告時已發生之事實),原告所提供者皆為當時事實之資訊,並無過失。被告及訴願機關無提出足證原告提供「不實」資訊予美商Sunon Inc.之證據,竟以美商Sunon Inc.發布之訊息有誤,即認定係原告未詳實告知訊息所致,被告據此所為處分暨訴願決定即均有違誤。

7、依被告所詮釋之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美商Sunon Inc.並不符合該條之處罰構成要件,更遑論非行為人之原告,迺被告為袒護台達公司,逕認原告需對美商Sunon Inc.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負責。況被告先係指原告在美國發布不實訊息,經原告澄清後,竟又認為原告對該訊息之發布有過失而應受罰。被告係先有結論再找理由,裁罰確有違法不當。

(二)有關被告指摘原告在公司中文及英文網站新聞看版上,刊登原告與台達公司間之專利爭訟訊息部分:

1、原告之網站並非為更正美商Sunon Inc.的英文訊息而上網,係因台達公司對外散布不實訊息指原告侵害其專利,甚至就大陸未取得假處分卻稱取得假處分,而故意不提有異議、舉發等情事,為澄清乃刊登之訊息。美商Sunon Inc.發現其訊息有誤後,乃以「超連結」方式接上原告之澄清訊息,以避免再次誤解。原處分指「被處分人為更正前揭不實訊息,於92年11月28日於其公司中文及英文網站新聞看板上刊登關於二造當事人間專利爭訟訊息」云云,已不正確,被告依不正確之認知而為處分,其處分自難期待會正確。

2、被告認定之依據即原告93年1 月說明書及93年12月17日陳述紀錄,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是為「更正」美商Sunon Inc.之網站內容,始於其網站中文及英文新聞看板刊登原告與台達公司之專利訴訟訊息,被告對此為錯誤認定及解讀。況被告並不否認其處分時,係誤認原告乃「為更正」美商Sunon

Inc.之網站內容,始於網站中文及英文新聞看板刊登原告與台達公司之專利訴訟訊息,並據而誤認為原告就更正前之訊息應負責,故事後改口「不論原告於網站刊登訊息之動機,究為更正錯誤訊息抑或為回應台達公司之聲明,均不影響原處分之認定」云云,然尚不因被告前揭辯解,即可改變其原先錯誤認定而有違誤處分之事實。

3、再者,「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4 條第1 項、第235 條及第23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未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為送達,裁定送達後始對外發生效力。又「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

1 項所明定。台達公司就新型第154690號、公告號第488497號及公告號第501907號3 項專利權聲請假處分之程序,縱如被告所言,高雄地院於92年5 月21日擬好裁定原本,但既尚未交由書記官製作裁定正本及郵寄發文,而假處分之執行命令係於92年6 月30日送達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係於92年6 月30日始完成而具效力。高雄地院92執全字第1544號裁定係於92年6 月30日送達原告,系爭高雄地院92執全字第1544號假處分裁定,自不可能於92年6月30日前發生效力。原告既於92年6 月19日已就台達公司新型第154690號專利權提出舉發,高雄地院之假處分尚未送達予原告,即僅屬尚由法院「處理中」之台達公司聲請假處分程序,假處分程序尚未完成,對原告並未生效,台達公司當應即時將已遭原告提出舉發之事實,據實向高雄地院陳報,以供法院作為是否仍予准許完成假處分程序之判斷,甚至法院可傳原告加以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4 項明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實務上亦會先傳喚他造當事人以避免受片面誤導,並酌定他造當事人可能所受之損害之擔保金),惟台達公司並未為此行為,其若有詳述異議、舉發等情事,法院通常會給予原告說明之機會才決定是否讓假處分生效。台達公司未詳述專利權已遭異議、舉發,逕向高雄地院對原告聲請假處分並經法院准許而完成假處分之情形。原告於訊息中指台達公司未「詳述」其已遭異議、舉發之情形,逕向高雄地院對原告聲請假處分,高雄地院未傳喚原告表示意見,致有誤解而驟予准許。該假處分之程序並未完整考量台達公司專利有何異議、舉發之情形,亦未經給予原告陳述機會致有誤解。蓋原告並未侵害台達公司之專利,台達公司亦未證明有侵害(如專利遭異議、舉發成立,亦自始無效,即無侵害可言),智慧財產局回函亦指專利權狀態不會因取得假處分裁定而確定。縱認定舉發(非異議)有些許時間差,台達公司之公告號第488497號及公告號第501907號專利,在台達公司聲請假處分前,確實有異議案在審理中,被告亦於調查後予以肯認,若台達公司將該等異議案翔實向高雄地院陳報,高雄地院應會傳喚原告,原告會將舉發案相同的理由(不應予以專利之理由)向法院陳述,或至少就擔保金之金額會有不同認定。蓋有異議或有不應予以專利理由之專利,與無異議及沒有不應予以專利理由之專利,其為錯誤假處分之風險大為不同,法院自有不同衡量。則上述舉發之時間差即無足輕重。

4、原告於網站新聞看板之訊息所著重者,乃台達公司未將專利有遭異議、舉發等情形向高雄地院陳明,並非原告對於法院假處分裁定是否不服,有無提起抗告。

5、92年5 月21日係高雄地院92年度智全字第9 號裁定原本作成日、92年6 月25日是高雄地院92執全字第1544號裁定原本作成日,均尚未將裁定正本送達,被告認已送達,認知已有錯誤;又高雄地院為假處分裁定後,原告隨即向高雄地院聲請撤銷台達公司之假處分,於92年7 月15日獲裁定許可。縱使92年6 月19日原告提出舉發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2年7月2 日始函請台達公司提出答辯,但之前早有相關訊息揭露,台達公司不可能不知。且台達公司聲請假處分時,異議早已存在,但台達公司未將專利已遭異議及舉發之情形,於92年7 月15日前翔實向高雄地院陳報,當明知新型第154690號專利權有遭不予專利之情形,卻未告知高雄地院。台達公司在聲請假處分時已有多件異議,台達公司與被告亦不否認,台達公司故意不告知法院其專利有遭不予專利之情形,否則原告有機會將台達公司專利遭舉發之理由告知法院,法院自會有不同之考量,迺被告無視專利異議之確實存在,卻僅以舉發時點大作文章,不追究台達公司是否故意以片面訊息誤導法院。被告及訴願決定竟為台達公司在92年5 月間聲請假處分(高雄地院92年度智裁全字第9 號)時故意不告知專利有不予專利之情形找藉口,主張原告(非台達公司)於92年

7 月間聲請撤銷原假處分(高雄地院92年度撤聲字第180 號)時,有提出對新型第488497號暫准專利提出異議之理由書等資料供法院參酌為由,認法院不會因台達公司故意不告知法院前開專利有舉發、異議情形,致發生不能綜觀全貌而為裁定之情形云云。故意將台達公司申請假處分,與原告聲請撤銷假處分,兩件不同事情混為一談,明顯偏頗台達公司。蓋如台達公司將其專利已遭不予專利之情形,翔實向高雄地院(92年度智裁全字第9 號)陳報,法院豈會在明知專利有遭不予專利之情形下裁定准許假處分,原告又何需在聲請撤銷假處分時(高雄地院92年度撤聲字第180 號),提出對新型第488497號暫准專利異議理由書等資料供法院參酌。反益徵台達公司明知其一旦向法院告知專利已遭不予專利時,有可能無法取得假處分,才會未據實向高雄地院陳報其專利已遭不予專利之情形。

6、若非原告提供台達公司之專利有異議、舉發之情形,而法院顯係因懷疑台達公司之專利是否存在,始會准供擔保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擔保金只不過在擔保台達公司因撤銷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並非法院准予撤銷假處分之主要原因,否則為何許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案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均仍遭駁回,足見供擔保不是撤銷假處分之唯一考量,仍須考量該專利有無不予專利等可能撤銷之因素。高雄地院92年度撤聲字第180 號撤銷台達公司的假處分裁定指出「按『非有特別情事,法院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定有明文,...『假處分之程序利於迅速,故民事訴訟法明定為假處分之原因由聲請人釋明為已足,然若經法院調查判決其認定之事實與釋明不符,依卷宗內得即時調查之證據已顯見不應假處分時,自可解為已有特別情事,法院非不得許債務人聲請而撤銷假處分』,有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707號判例,48年台抗字第80號判例,50年台抗字第165 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假處分所據之專利權包括新型第154690號專利權、新型專利公告號488497號暫准專利權,以及新式樣專利公告號第501907號暫准專利權,均已遭『舉發』或『異議』而有被撤銷之可能,是本件債權人於系爭有爭執之專利權法律關係是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非無審酌之餘地。...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宗內得及時調查之證據所認定之事實,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釋明之假處分原因未盡相符,...是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為有理由。」。如果台達公司聲請時詳述其專利有遭不予專利之情形,法官應會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4 項,於裁定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則原告自得將舉發不應予以專利之理由告知,法官可能即駁回台達公司之假處分聲請。至少由前揭裁定,已明證法官認為台達公司當初聲請假處分之原因,與事實「未盡相符」,且有「異議」時,系爭有爭執之專利權法律關係「是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非無審酌餘地」,亦即台達公司當初聲請假處分時確有誤導法官之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徒以有供擔保,即指撤銷與異議、舉發無關云云,將法院命供擔保金誤認是法院撤銷假處分之主要理由,顯係倒果為因,對法院假處分實務不了解所致。

7、公平交易法第24條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要件,被告雖指原告違反此規定,但僅認網頁內容所述不實,並未舉證原告「有否」及「如何」達到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有何顯失公平,其處分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其雖提及「誤信」,但並無有關之證據,未盡舉證之責即逕為處分,亦有違法。台達公司確實在未向法院敘明被「異議」之情形取得假處分,且該假處分於原告聲請並提出異議、舉發資料後遭撤銷,並無使一般大眾或交易相對人誤信之情形。況系爭網站訊息刊登時,台達公司之專利確有舉發、異議之情形,也未傳喚原告即作假處分,台達公司亦自承立即在網站上反擊,不符足以影響交易程序之要件。被告既肯認台達公司據以聲請假處分之3 個專利中,有2 個確在聲請前已遭異議,台達公司未向高雄地院說明其專利已遭「異議」,若一旦其說明「異議」情形,縱使不提「舉發」,則同一假處分自有不同考量,而假處分既會因台達公司說明異議情形或傳喚原告說明而會有不同考量,則焉會有被告所認定之小小的併提「舉發」用語之情形,即會單獨造成「足以影響交易程序」之情形?台達公司未向法院報告其專利已遭多件「異議」而聲請假處分乙節,為被告及台達公司所不爭執,縱或併提之「舉發」用語所引「舉發」時點有所爭議,但其既只是在訊息中與「異議」併提,「異議」部分既無錯誤,又如何能只因併提「舉發」兩字,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足以使人誤信,被告之認定確有所偏袒。

(三)美商Sunon Inc.在www.sunonusa.com所刊載之英文訊息,或原告在公司中文及英文網站新聞看版上所刊載之訊息,均僅陳述原告與台達公司間之專利權爭訟情形,並無積極杯葛台達公司之表示,亦無促使台達公司之客戶斷絕購買之行為,對台達公司並無造成損害。原告刊載相關訊息,主要係因台達公司先刊載誤導之訊息,且在外散布不利原告之訊息,原告才會刊載澄清訊息,屬正當防衛。縱令被告認有防衛過當(原告認為沒有過當),情節應屬輕微。被告處原告20萬元之罰鍰,顯失均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

(四)另「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及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台達公司間之專利權爭訟等情形,台達公司先於92年10月23日於網頁刊登不實訊息,原告於92年11月刊載澄清訊息,原告提出檢舉台達公司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被告卻以95年2月20日公貳字第0000000000(按:應係0000000000之誤)號函通知原告「經本會95年2 月16日第745 次委員會議決議,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並未記述不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理由,就美商Sunon Inc.所提及台達公司故意將不在假處分上之型號統稱受假處分、大陸假處分未取得,卻稱取得...等等不實,未加處分,與原告竟遭被告處分兩相比較,情節較重大之台達公司不處罰,情節輕微之原告卻遭處罰,被告似有偏袒而為差別待遇之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及第9 條之規定。

(五)被告雖提出原告檢舉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禧公司)發布不實消息違反公平交易法,經被告處分,並獲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維持之案例資料供訴願決定機關參考,欲為被告未為差別待遇之佐證,然嗣又以協禧公司發布不實消息違反公平交易法乙案情節與本件非全然相符,認處理結果本即有所不同,認本件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協禧公司案件係被告率先引用於本件,作為其本件處罰並無不法之依據,並非原告所引用,詎原告指出兩者不可相提並論後,被告竟又改口稱協禧公司案與本件不同,則依此邏輯,被告又何能援引協禧公司案做為本件處罰原告之依據,況於該協禧公司案件中,原告提出多件因協禧公司不當行為而受影響等具體案例,但本件台達公司全無此方面資料(完全未舉證其客戶如何因該所謂「不實」之資訊而受影響之證據);且該案中協禧公司係多項張冠李戴,與本件僅在異議用語併提舉發用語者不同;更何況本件異議確存在,台達公司確未在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時說明其專利有遭人質疑、有遭不予專利,否則法院會詢問原告,屆時舉發理由法院亦可得知,原告之訊息並不會影響交易秩序,被告亦認為異議部分為正確敘述,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亦認定台達公司未敘明已遭異議為撤銷假處分之理由,足證台達公司未向法院說明其專利全貌即取得假處分。協禧案件,其嚴重傷害原告(鑑定報告指出原告受到1 億7 千萬元之損害,且在法院訴訟中),被告僅予6 萬元之罰鍰,對本件卻給予3 倍多之罰鍰,有違比例原則。被告臚列之量處罰鍰參考標準,既非是具體就其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平等原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比例原則等等)提出答辯,即無採據之價值暨必要。

(六)台達公司主張之3 件專利,其中公告第488497號(即第00000000號審查)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5 號判決確定「不予專利」;而公告第501907號新式樣專利,亦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954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維持不予專利之審定,台達公司雖提起上訴,但已顯示其申請專利之基礎確有疑義;唯一曾取得專利證書之第154690號「導流裝置」亦遭舉發,而曾由主管機關撤銷其專利。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稱www.sunonusa.com網站上發布之訊息,係美商Sunon

Inc.刊登,無強令原告就美商Sunon Inc.之疏失負責之理乙節:

1、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係原告「藉網站上發布之專利訴訟不實訊息,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其違法行為有二,亦即不實之網站訊息有二,一為美商Sunon Inc.92年7 、8 月間之網站(www.sunonusa.com)內容,另一為原告92年11月28日之網站(

www.sunon.com.tw)中文及英文新聞看板內容。

2、台達公司對原告取得假處分裁定後,雖法院復裁定准予原告於提供擔保後撤銷原假處分,然因台達公司又對該准予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故原假處分當時仍然有效。且台達公司否認其於美國與原告有訴訟存在,原告亦自承並無此事。故美商Sunon Inc.網站稱「由台達公司所聲請對建準公司實施之假處分,已於2003年7 月17日撤銷,准許建準公司就其侵害台達公司風扇產品繼續製造銷售,不受假處分之影響,以及台達公司於美國對其訴訟,已遭法院撤銷」云云,確與事實不符。

3、被告認原告對美商Sunon Inc.網站內容之不實有過失,係以美商Sunon Inc.非但為原告百分之百控制之子公司,亦為原告在美國之商品經銷據點,系爭網站內容均在陳述原告與台達公司之專利訴訟關係。且據原告於被告調查過程提出之美商Sunon Inc.宣誓書(譯文)表示:「本公司經一主要客戶告知,台達電子之人員曾通知他們,因台達電子已...聲請假處分,所以勿繼續購買該等產品。經本公司向台灣建準查證後,得知該等產品並未在受假處分之產品名單之列...本公司再次向台灣建準詢問,並經告知台灣建準已提存擔保金向法院聲請撤銷前述不當之假處分,並業於2003年7 月15日獲法院裁定許可撤銷該假處分。本公司隨即要求本公司之網站顧問公司...增置一說明」;原告亦稱曾於美商Sunon Inc.詢問時,告知產品型號PMD1204QPB-1及PMD1204QPB兩項產品不在假處分裁定附表內,並於接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撤銷假處分裁定後,向美商Sunon Inc.表示已取得撤銷裁定。足證美商Sunon Inc.發布系爭網站內容前確曾向原告查證,原告既為訊息之提供者,亦知假處分效力之重要性,卻未詳實告知該專利訴訟之情形,致美商Sunon Inc.發布之訊息有誤,被告認定原告就系爭網站內容之不實有過失,並無不當。

(二)原告稱美商Sunon Inc.於發現錯誤後已撤銷系爭網站內容,無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意圖,亦未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乙節:

系爭網站內容分4 段,前2 段介紹建準集團創業歷史、研發產品及全球化情形,第3 段則提及「由台達公司所聲請對建準公司實施之假處分,已於2003年7 月17日撤銷,准許建準公司就其侵害台達公司風扇產品繼續製造銷售,不受假處分之影響,以及台達公司於美國對其訴訟,已遭法院撤銷」。此一原告得繼續製造風扇產品之訊息不僅與事實不符,且該訊息持續刊登約4 、5 個月之久,足使一般大眾或交易相對人誤信當時台達公司之假處分裁定及訴訟均遭撤銷,並對台達公司之專利權產生懷疑,對可能接受相關訊息者而言,已造成欺罔,對競爭對手之台達公司而言,造成顯失公平,業已侵害以公平競爭為本質之市場交易秩序,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原處分敘及「未促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己交易」、「未對營業信譽造成貶抑」云云,僅在說明原告未合致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及第22條之要件,與違反同法第24條之行為無涉,原告所辯顯無理由。

(三)原告訴稱其92年11月28日於網站(www.sunon.com.tw)中文及英文新聞看板刊登訊息,非為更正美商Sunon Inc.之網站內容乙節:

1、原告92年11月28日於其網站中文及英文看板刊登內容,略以:台達公司明知其專利權遭舉發及異議中,竟未向法院敘明該異議及舉發情形而聲請對原告為假處分,致法院有誤解而驟予准許,但原告 隨即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並經法院准予撤銷該假處分等語;上揭網站內容,足使一般大眾或交易相對人獲得「台達公司係因未向法院敘明其專利權遭異議及舉發之情形,始取得該假處分,且該假處分於原告提出聲請後即遭撤銷」之認知,並對台達公司之專利權產生懷疑。

2、原告93年1 月說明書謂「本公司於得悉後立即向美國Sunon

Inc.查問內容與原因,並告知其刊登用語有誤;該公司即立刻移除錯誤聲明,並改以『連結』方式連結至本公司網站所公布之資訊,亦即以本公司公布者為據」。原告93年12月17日陳述紀錄亦稱「美商Sunon Inc....持續登載至同年8月底,直至92年11月或12月左右始連結至本公司發布之正確訊息」。被告謂原告「為更正」美商Sunon Inc.之網站內容,於其網站中文及英文新聞看板刊登原告與台達公司之專利訴訟訊息,確屬有據,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對事實認知錯誤,處分亦難期正確之情形。不論原告於網站刊登訊息之動機,究為更正錯誤訊息抑或為回應台達公司之聲明,均不影響原處分之認定。

(四)原告訴稱其就台達公司新型第154690號專利權提出舉發時,假處分程序尚未完成,台達公司卻未據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陳報此事乙節:

1、按法院對於假處分案件之審理程序是否進行言詞辯論、是否命當事人提出說明、當事人有無說明案關專利權遭舉發或異議等相關事實之義務及假處分准否之根據,係法官依法審判之權責,非被告所得審酌,如原告對該裁定准予假處分之程序不服,應屬抗告理由,非原告得以自行發布不實訊息之依據。

2、92年6 月19日原告對新型第154690號專利權提出舉發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2年7 月2 日始函請台達公司提出答辯,並於92年7 月4 日送達台達公司,足證台達公司於92年6 月30日前確實不知該舉發存在。且參照高雄地院92年度撤聲字第180 號裁定,原告於聲請撤銷原假處分時,即已提出其對新型第154690號專利權提出舉發之理由書及對新型第488497號暫准專利提出異議之理由書等資料供法院參酌。故原告訴稱因台達公司故意不告知法院前開專利有舉發、異議情形,致法院不能綜觀全貌而為裁定云云,實屬無稽。

3、參酌高雄地院92年度智裁全字第9 號裁定、92年度撤聲字第

180 號裁定、92年度執全字第1544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抗字第518 號裁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685 號裁定,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之主要理由係該假處分所欲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故許原告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原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且不論法院撤銷假處分之主要理由為何,均不影響原告發布不實訊息之事實,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4、原告92年11月28日於網站中文及英文新聞看板刊登之內容,與事實未盡相符,足使一般大眾或交易相對人誤信台達公司因未向法院敘明被異議及舉發之情形,始取得假處分,且該假處分於原告提出聲請後即遭撤銷,並對台達公司之專利權產生懷疑,對可能接受相關訊息者而言,已造成欺罔,對競爭對手之檢舉人而言,則造成顯失公平,業已侵害以公平競爭為本質之市場交易秩序,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五)原告稱被告就原告檢舉台達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案未予處分,顯係差別待遇,且本件情節較協禧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案為輕,處分金額卻較高,有違比例原則乙節:

被告受理原告與台達公司互為檢舉對方發布不實訊息等行為,均予雙方相同之陳述機會,並依法調查審理,其處理結果不同,純係因兩案案情有異,並無差別待遇情形。至原告前向被告檢舉協禧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並經被告處分確定乙案,被告於訴願程序檢送該案供原告參考,僅在說明被告對類似檢舉案件均等同視之,該案案情與本件既非全然相符,處理結果本有不同。被告審酌本件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是否經被告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等因素,處原告20萬元罰鍰,確無違反比例原則。

(六)有關法院准予撤銷該假處分之主要理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抗字第518 號民事裁定「本件依卷宗內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所認定之事實,本件假處分保全之終局目的得以金錢代之,是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高雄地院92年度智裁全字第9 號裁定、92年度撤聲字第180 號裁定、92年度執全字第1544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85 號裁定亦採相同意旨。足見法院係鑑於該假處分所欲保全之給付得以金錢代之,故准予原告供擔保後撤銷該假處分,案關網站內容確非事實,並足使一般大眾或交易相對人產生錯誤認知,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七)原告與台達公司間之專利權爭議,以及因該專利權爭議而衍生之假處分程序,原告如有不服,應循相關救濟途徑解決,非被告所得介入處理,被告所得審酌者,僅限於原告是否藉由發布不實訊息之方式,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原告主張台達公司之專利權業遭撤銷,假處分亦於原告供擔保後撤銷等節,均與本件無涉,亦不影響原處分之認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黃宗樂變更為湯金全,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地院92年度智裁全字第9 號裁定、92年度撤聲字第180 號裁定、檢舉函、美商Sunon Inc.92年7 、8 月間之網站(www.sunonusa.com)內容之公証書、照片、美商Sunon Inc.註冊登記資料、宣誓書、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証、公司執照、負責人身份証、原告更正網頁(聲明去年台達於美國對原告提出訴訟遭到廢棄為錯誤訊息,此案係為第三者與建準之間的訴訟)、原告92年11月28日之網站(www.sunon.com.tw)中文及英文新聞看板內容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美商Sunon Inc.92年7、8月間之網站(www.sunonusa.com)內容,原告須否負責?

二、美商Sunon Inc.92年7、8月間之網站(www.sunonusa.com)內容,有無不實?是否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

三、台達公司是否明知專利遭舉發而不向法院敘明,致法院誤解而准予假處分?原告92年11月28日於其網站中文及英文看板刊登內容有無不實?是否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

四、原處分裁罰是否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

五、原處分僅就原告前揭公告為裁罰,而不罰台達公司,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不得為差別待遇)、第9 條(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二)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二、原告須就美商Sunon Inc.92年7、8月間之網站(www.sunonu

sa.com)內容負責:

(一)美商Sunon Inc.之網站(www.sunonusa.com)刊登「由台達公司所聲請對原告實施之假處分,已於92年7月17日撤銷,准許原告就其侵害台達公司風扇產品繼續製造銷售,不受假處分之影響。台達公司於美國對原告訴訟,已遭法院撤銷」之訊息,該網址與原告之網址雖有不同,惟原告網站(www.sunon.com.tw)首頁上之建準集團,列有中國、香港、新加坡、日本、美國及歐洲,經點選其中美國字樣,即可進入美商Sunon Inc.網站,是以一般大眾或交易相對人,可由原告網站取得美商Sunon Inc.網站內容之相關訊息。

(二)美商Sunon Inc.為原告持股百分之百之美國子公司,其主要業務係銷售原告之商品,系爭網頁內容均係陳述有關原告在我國與台達公司之專利訴訟爭議,且據原告所提美商Sunon Inc.宣誓書(譯文)記載:該公司經主要客戶告知,台達公司曾通知渠等已對該公司產品聲請假處分,勿繼續購買該等產品,旋經該公司向原告查證結果該等產品並未在假處分名單之列,原告並告知該公司已提存擔保金向法院聲請撤銷前述不當之假處分,業於92年7月15日獲法院裁定許可撤銷,該公司隨即要求所屬網站顧問公司於網頁增置說明,有該宣誓書可憑。又依據原告93年12月17日陳述紀錄及同日補充陳述書稱:原告曾於美商Sunon Inc.詢問時,告知產品型號PMD1204QPB–1 及PMD120 4QPB 兩項產品不在假處分裁定附表內,並於接到高雄地院准予撤銷假處分裁定後,向美商Sunon Inc.表示已取得撤銷裁定等語,足證美商Sunon Inc.發布系爭網站內容前,確曾向原告查證,原告既為所發布訊息之提供者,竟未詳實告知該專利訴訟之所有情形,致美商Sunon Inc.發布之訊息有誤,原告就該網頁內容之不實,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主張其與美商Sunon Inc.係不同法人格,不需就系爭網站內容負責云云,不足採信。

三、美商Sunon Inc.92年7、8月間之網站(www.sunonusa.com)內容,確有不實。已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

(一)查原告對台達公司所取得之假處分裁定(高雄地院92年度智裁全字第9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後,法院雖裁定原告得提供擔保,准予撤銷假處分(高雄地院92年度撤聲字第180號裁定),惟台達公司旋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縱原告已提供擔保(92年7 月18日依高雄地院92年度撤聲字第180 號裁定提存2000萬元,92年9 月25日依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變更擔保金額裁定提存800 萬元,各有提存書可憑),但於高雄地院92年度撤聲字第180 號裁定確定前,上級法院仍可能撤銷該裁定,假處分效力仍然存在(假處分執行程序係至93年1 月13日始撤銷而終結,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台達公司於美國並未與原告有訴訟存在(係為第三者與建準之間的訴訟),有原告更正之網頁內容為証,亦為原告所呈報,則系爭網站所稱「由台達公司所聲請對原告實施之假處分,已於92年7 月17日撤銷,准許原告就其侵害台達公司風扇產品繼續製造銷售,不受假處分之影響。台達公司於美國對原告訴訟,已遭法院撤銷」之訊息,即屬不實。且依據原告93年12月17日陳述紀錄稱,美商Sunon Inc.表示登載系爭網頁內容時間為92年7 月底或8 月初,持續登載至92年8 月底,直至92年11月或12月左右始連結至原告發布之正確訊息等語,可知系爭網頁刊登錯誤訊息時間達數月之久,已足使一般大眾或交易相對人誤信當時台達公司對原告之訴訟均已敗訴遭撤銷,並對台達公司之專利權產生懷疑,對訊息接收者已造成欺罔,對競爭對手之台達公司而言,則已侵害以公平競爭為本質之市場交易秩序,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顯失公平」。

(二)至原告93年1月說明書,略以其得悉後立即向美商Sunon

Inc.查問內容與原因,並告知該公司刊登用語有誤,該公司即立刻移除錯誤聲明,並改以連結方式連結至原告網站所公布之資訊,亦即以原告公布者為據云云,只是對前揭刊登不實訊息行為之事後補救動作,對已刊登錯誤訊息之既成事實,不生影響,故不論原告於網站刊登訊息之動機為更正錯誤訊息,抑為回應台達公司之聲明,但美商Sunon Inc.網站(www.sunonusa.com)刊登內容既屬不實,原處分予以處罰,即無違誤。

四、台達公司並非明知專利遭舉發而不向法院敘明,致法院誤解而准予假處分,原告92年11月28日於其網站中文及英文看板刊登內容確有不實,且已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

(一)原告92年11月28日於其網站中文及英文看板刊登內容略以:台達公司明知其專利權遭舉發及異議中,竟未向法院敘明該異議及舉發情形而聲請對原告為假處分,致法院有誤解而驟予准許,但原告隨即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並經法院准予撤銷該假處分等語,惟查台達公司以第154690號、公告第488497號及第501907號3 項專利權聲請假處分案,高雄地院係於92年5 月21日裁定准予假處分,於該裁定日期前,台達公司之公告第488497號及第501907號專利權固有異議案於審理中,有專利異議申請書、異議公告可憑,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新型第154690號專利遭「舉發」,係於92年6 月19日始由原告提出,於92年7 月4 日法院才送達「要求台達公司就舉發案為答辯」之通知,有送達証書可憑,在此之前並無他人提出,可知自台達公司聲請假處分起,至高雄地院裁定准予假處分(92年5 月21日)止,均無任何「舉發案」存在(舉發案係於92年6 月19日始由原告提出),且台達公司直至92年7 月4 日才知有舉發案存在,原告主張「在92年7 月4 日之前早有相關訊息揭露,台達公司不可能不知有舉發案」云云,並未舉証以實其說,不足採信。申言之,台達公司聲請假處分時,僅知有異議案,不知有舉發案,其雖未向法院詳述異議案,但並無「未詳述舉發案而聲請假處分」之情事,且就新型第154690號專利而言,高雄地院裁定准予假處分時,亦無「法院因台達公司未詳述已遭舉發而致誤解」情事,則原告網站所稱「台達公司就前開3 項專利權未詳述已遭異議、『舉發』,逕向高雄地院對原告聲請假處分,致法院有誤解而驟予准許」云云,即有部分為不實;又假處分效力直至93年1 月13日始撤銷終結,原告網站所稱「但原告隨即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並經法院准予撤銷該假處分」,未詳述該「得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裁定仍在抗告中,亦與事實不符,且足使一般大眾或交易相對人獲得「台達公司係因未向法院敘明其專利權遭舉發之情形,始取得該假處分,且該假處分於原告提出聲請後即遭撤銷」之認知,並對台達公司之專利權產生懷疑,難謂未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程度。至高雄地院92年度撤聲字第

180 號裁定准原告提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理由,是否僅因原告提供擔保之單一原因,抑或有其他原因,均與前揭原告發布不實訊息之事實不生影響。

(二)又台達公司所聲請假處分之執行命令雖係於同年6月30日送達原告,始發生假處分禁止之效力,而原告早在92年6月19日即已對該新型第154690號專利提出舉發,但僅係「原告於舉發時尚不知有假處分」,並非「台達公司於聲請假處分時已知有舉發案而不向法院敘明」,又假處分執行程序係於93年1月13日撤銷終結,然台達公司知悉新型第154690號專利被舉發(92年7月4日)之後,仍進行假處分程序,未對法院據實陳報其遭舉發與異議之情事一節,僅「台達公司取得假處分裁定後,已知舉發案,但仍未向法院陳報而續為假處分程序」,亦非「台達公司於聲請假處分時已知有舉發案而不向法院敘明」,均不足以証明原告網站所稱「台達公司就前開3 項專利權未詳述已遭異議、舉發,逕向高雄地院對原告聲請假處分,致法院有誤解而驟予准許」等語係屬真實,原處分認系爭網站所刊登之內容不實,即無違誤。

(三)至於准予假處分之裁定是否自始不當?其嗣後是否果因異議、舉發成立而遭撤銷?係執行法院法官之權責,原告縱對准予假處分之裁定不服,僅屬抗告理由,應由上級審法官審酌,於各級法院裁判前,原告仍不得逕預測結果而自行發布當時尚不存在之事實,亦不得以事後結果而謂網頁刊登當時之錯誤信息係屬正確。

五、原處分裁罰並未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按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之罰鍰金額係新台幣5 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本件原處分以原告藉網站上發布之專利訴訟不實訊息,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並審酌其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及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與其他情狀,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20萬元,僅係低度之罰鍰,並未過重。又其他個案情有異,處理結果自有不同,自不得要求罰鍰額度與他案完全相同,原告訴稱其檢舉協禧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一案僅處以罰鍰6 萬元,本件卻處罰鍰20萬元,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尚無足採。

六、原處分僅就原告前揭公告為裁罰,而不罰台達公司,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不得為差別待遇)、第9 條(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

原告訴稱其另案舉發台達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經決議不予處分,有差別待遇,且原處分未就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云云,惟查台達公司是否情節更重?係另案舉發之問題,應由被告另行調查,非本案審理之範圍,何況台達公司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與原告是否有違反該條文,並無必然關連,原告若認被告不處罰台達公司之結果違誤,自應另行提出異議或行政救濟,而非基於「既然不罰對方,也不能罰我」之非法律概念,於本案主張自己刊登錯誤信息之行為亦不得處罰,原處分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第9 條情事,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七、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