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288號原 告 金太旺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訴訟代理人 許秀川(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50036482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5 月至89年7 月間無進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予金太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太興公司)等
4 家公司,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4,405,560 元,並申報銷貨退回金額合計266,570,960 元,同時取得金太興公司等10家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50,043,760元,並申報進貨退出金額合計26,884,700元,致虛報進項稅額766,
223 元,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及被告查獲,通報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6,062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766,223 元處3 倍罰鍰2,298,6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2 月7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0736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係遭龍瀚工商會計事務所(下稱龍瀚事務所)虛進虛銷,違章情節確較輕微,其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繳清罰鍰,改按所漏稅額766,223 元處1 倍罰鍰766,2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按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須以故意、過失為責任條件。原告前委託龍瀚事務所記帳,並代辦營業稅及所得稅申報事宜,未料該事務所負責人莫凱婷意圖不法利益,竟虛開原告之統一發票販售圖利,再虛開他公司之統一發票列為進項申報營業稅,挪東補西,意圖掩飾犯罪行為,其刑事責任,業經委託律師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惟因莫凱婷以同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被害公司廠商多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現正上訴中。又因原告之刑事告訴狀與莫凱婷已經起訴之偽造文書一案,有連續犯之關係,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中。被告明知本件盜開發票並非原告所為,原告亦為被害人,且相關事件因莫凱婷逃亡,均尚在司法機關審理中,尚未結案,仍對原告裁處罰鍰,顯非適法。
⒉再者,依財政部85年2 月7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
規定:「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不發生逃漏稅款者,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處罰,…。」本件89年7 、8 月營業人銷售額申報書內得扣抵進項稅額多列固定資產金額5,126,380 元,稅額256,319 元,本期應退稅額同時多列256,319 元,已於89年10月3 日申報更正,該多列之應退稅額更正為0 元,被告卻未將該筆款項退給原告。依前開財政部函釋規定,原告既未辦理扣抵或退稅自應准予免罰。又縱認本件有應處罰情事,該256,319 元亦應准予扣除,不應將256,319 元視為漏稅款項。至於被告補充答辯狀理由之二、2 、指稱:「違章發生日為87年5月間,查獲日(調查甚準日)為89年8 月30日。」等語,所指之違章日與查獲日均在原告89年9 月15日申報應退稅額之前,原告尚未申報退稅就被查獲,顯非有理。況原告是申報退稅,與被告所稱之累積留抵稅額並無關係。
⒊又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
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新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補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至42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本件原告於89年9 月22日向被告所屬政風室檢舉,89年9 月29日因檢舉而赴調查局作調查筆錄,有關機關進行調查之日期都在89年9 月22日(檢舉日)之後,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免除處罰。至於被告指稱查獲日為89年8 月30日乙節,並無任何依據。經查,調查局調查筆錄最早日期雖為89年8 月30日,但該調查筆錄係周子揚檢舉龍瀚事務所盜開億諱東企業有限公司發票,賺取費用並替廠商逃漏稅賦等不法情事。故該調查筆錄內容與本件原告並無任何關聯,自非本件之調查日期。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進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予金太
興公司等4 家公司,銷售額合計274,405,560 元,並申報銷貨退回金額合計266,570,960 元,同時取得金太興公司等10家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50,043,760元,並申報進貨退出金額合計26,884,700元,致虛報進項稅額766,223 元,經臺北縣調查站及被告查獲,有臺北縣調查站通報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調查筆錄等資料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6,062元,並按所漏稅額766,223 元處3倍罰鍰2,298,600 元(計至百元止),惟因其係遭龍瀚事務所虛進虛銷,違章情節確較輕微,被告於復查決定時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規定減輕處罰,原告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繳清罰鍰,改按所漏稅額766,223 元處
1 倍罰鍰766,200 元。⒉原告委任龍瀚事務所代為處理帳務,該事務所負責人莫凱
婷及李再領,於首揭期間無進銷貨事實,擅自開立不實之銷貨統一發票,充作原告之進項憑證,並虛開立原告之統一發票,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原告應與代理其記帳會計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且其於營業稅款交付後並未向事務所索取稅款繳納證明資料,確認稅款是否如數繳納,難謂已善盡監督之責,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依法按所漏稅額處罰鍰766,200 元並無違誤。⒊本件查獲日為89年8 月30日,原告分別於同年10月3 日(
將多列扣抵稅額256,319 元更正申報為0 元)、12月7 日及94年1 月17日補報補繳稅款670,161 元,原告原虛報進項稅額766,223 元應補徵營業稅額766,223 元,被告於核認應補稅額時已扣除上列補繳稅款670,161 元,僅開立差額96,062元之繳款書(原告已繳清),原告於查獲後始補報補繳稅款,核無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免罰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漏稅額仍應為766,223 元。
⒋本件違章發生日為87年5 月間,查獲日(調查基準日)為
89年8 月30日。本件違章期間原告各期之累積留抵稅額均小於其所虛報之進項稅額,依財政部85年2 月7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原告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被告按查獲其虛報之進項憑證金額15,324,460元,據以核算其所漏稅額為766,223 元。
⒌原告自87年5 月間起即委託龍瀚事務所處理原告公司報稅
事宜,原告於87年5 月至89年7 月間,連續數期營業稅申報繳款資料與原告交付該事務所代為申報繳納之稅款均不相符(原告代表人於89年9 月29日談話筆錄之表示,87年度營業額約1 千萬元,88年度為2 千2 百萬元,但龍翰事務所盜開其統一發票,87年度約2 億元,88年度約7 千5百萬元),納稅義務人於選任代理人或使用人時本有注意義務,亦有監督其履行之權責,果疏於注意,致生漏稅之結果(違反納稅義務),亦構成過失,而應受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51 號判決可參)。原告所委任龍瀚事務所處理報稅事宜,就其所作之報表亦應於申報時,予以相當之審核,才不致讓代理人任意為之,且揆諸一般經驗法則,於日常生活中支付任何之稅款如營業稅、地價稅、房屋稅等,焉有不取繳款書之理;況營業稅之繳款書係營業人是否繳稅之依據,本件每期稅款高達數萬元,原告卻未索取繳款書,亦未查對營業稅申報書填報狀況,僅憑其對莫凱婷之信任,即認定其有代為繳款,顯有一般人處理一般事務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重大責任及過失,實難謂原告已善盡業務監督之責。本件原告於委託龍瀚事務所報繳營業稅應先行核計應繳稅額,再交付稅款,並於申報時及繳納後善盡監督之責,原告於事前未注意防範受託人虛報進項稅額,事後又未善盡查核之責以阻止受託人繼續虛報進項稅額,尚難謂無過失。且原告既係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龍瀚事務所僅係受託為其辦理申報營業稅事宜,必須以原告為申報單位(即申報人名義),蓋用原告之印章,而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書,足見就該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之行為而言,龍瀚事務所係基於代理人之地位,則依民法第224 條之法理,原告應就代理其報稅之記帳會計人員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而不能諉過於代理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51 號判決可參)。故原告雖非故意漏報營業稅,尚難謂無過失。
⒍本件被告按查獲原告虛報之進項憑證金額15,324,460元,
核算漏稅額為766,223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766,200元並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於89年9 月22日向被告所屬政風室檢舉,89年9 月29日因檢舉而赴調查局作調查筆錄,有關機關進行調查之日期都在89年9 月22日(檢舉日)之後,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免除處罰。原告委託龍瀚事務所記帳,並代辦營業稅及所得稅申報事宜,未料該事務所負責人莫凱婷意圖不法利益,竟虛開原告統一發票販售圖利,再虛開他公司之統一發票列為進項申報營業稅,挪東補西,意圖掩飾犯罪行為,其刑事責任,業經委託律師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現正上訴中,原告亦同屬受害者,且相關事件因莫凱婷逃亡尚未結案,被告仍對原告裁處罰鍰,顯非適當,又89年10月3 日辦理更正同年7 、8 月申報時,已將多列扣抵稅額256,319 元更正申報為0 元,且原告係申請256,319 元為應退稅額,而非申請留抵,此部分自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免罰,而被告並未退還該筆稅款,若有應處罰情事,該筆256,319 元亦不應列入漏稅額。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任龍瀚事務所代為處理帳務,該事務所負責人莫凱婷及李再領,於首揭期間無進銷貨事實,擅自開立不實之銷貨統一發票,充作原告之進項憑證,並虛開立原告之統一發票,原告應與代理其記帳會計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確認稅款是否如數繳納,難謂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違章事證明確。本件查獲日為89年8 月30日,原告分別於同年10月3 日(將多列扣抵稅額256,319 元更正申報為0元)、12月7 日及94年1 月17日補報補繳稅款670,161 元,原告原虛報進項稅額766,223 元,被告核認應補稅額時已扣除上列補繳稅款670,161 元,僅開立差額96,062元之繳款書(原告已繳清),原告於查獲後始補報補繳稅款,核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免罰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漏稅額應為766,
223 元,被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766,223 元處1 倍罰鍰766,200 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第51條第
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 號函釋:「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四、原告於87年5 月至89年7 月間無進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予金太興公司等4 家公司,銷售額合計274,405,560 元,並申報銷貨退回金額合計266,570,960 元,同時取得金太興公司等10家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50,043,760元,並申報進貨退出金額合計26,884,700元,致虛報進項稅額766,
223 元,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及被告查獲,通報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6,062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766,223 元處3 倍罰鍰2,298,6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原處分,以原告係遭龍瀚事務所虛進虛銷,違章情節確較輕微,其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繳清罰鍰,改按所漏稅額766,223元處1倍罰鍰766,200元(計至百元止);且補徵營業稅部分之限繳日期為94年8 月10日,原告於94年7月13日繳清,原告於94年8月24日僅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補徵營業稅部分並未提起復查申請,該部分已於94年9月9日確定。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通報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繳款書、承諾書、處分書、違章案件繳款書、復查申請書、原處分附原處分卷及營業稅繳款書、徵銷明細檔、虛進虛銷計算表附本院卷足稽,堪可認定。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㈠有關89年9 月15日原告申報之同年7 至8 月份營業稅之應退
稅額256,319 元已於同年10月3 日更正申報為0 元,該部分可否自漏稅額中扣除?㈡本件原告就逃漏系爭營業稅有無故意或過失?
六、經查:㈠按財政部85年2 月7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說明
:…二、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51條5 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為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337 號解釋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 項所明定。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下列原則認定……㈡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
5 款規定處罰。」㈡關於原告主張:原告於89年9 月22日向被告檢舉,被告調查
日在原告檢舉日之後,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免罰云云。惟查,本件於89年8 月30日經人(化名周子揚)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及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政風室檢舉龍瀚事務所盜開客戶發票,賺取費用,並替廠商逃漏稅賦等等不法情事,而製作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53頁、第56頁),被告於89年9 月26日將此案移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處理,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於受理檢舉案即進行調查,於89年9 月29日原告代表人甲○○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陳稱:「(問:你是否曾向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政風室提出檢舉,檢舉龍瀚事務所負責人李再領、莫凱婷盜開金太旺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情形?)答:…起因是89年9 月中旬由李再領、莫凱婷的龍瀚事務所頂售予和泰會計事務所傅小姐,傳真營業稅申報書(401 表)資料給另一受害廠商釱茂有限公司的張小姐…明顯有誤,張小姐馬上通知我們公司(金太旺公司)的會計小姐李秀玲,所以我才知道本公司也有同樣情形遭龍瀚事務所盜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故被告以本件查獲日為89年8 月30日,尚屬可採。原告於89年10月3 日(將多列扣抵稅額256,319 元更正申報為0 元,見本院卷第10頁)、12月7 日及94年1 月17日補報補繳稅款67 0,161元(見原處分卷第51頁、第54至59頁),原告原虛報進項稅額766,223 元,應補徵營業稅額766,223 元,被告於核認應補稅額時已扣除上列補繳稅款670,161 元,僅開立差額96,062元之繳款書(見原處分卷第60頁),因稅捐稽徵機關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於89年8 月30日至10月3 日間已著手進行調查,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免罰規定之適用。退步言,縱以89年9 月29日原告之代表人甲○○到案說明為被告開始調查,其補報日89年10月3 日亦在開始調查日之後。又按檢舉之目的係為發現犯罪事實,而稅法上有意義之(犯罪)違章事實係指逃漏稅事實,則本件上開檢舉人之調查筆錄所載內容雖泛稱龍瀚事務所盜開客戶發票販賣云云,惟在稅法上之意義實係包含「龍瀚事務所之客戶因虛進虛銷致逃漏稅捐之結果」,是若認89年8 月30日之檢舉內容,並不包括該等客戶(包括原告)之虛進虛銷行為,顯與事理不合。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㈢關於原告又主張:上開財政部85年2 月7 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 號函釋係謂「虛報進項稅額而於查獲日尚未實際扣抵或退稅者免罰」,原告既然主張256,319 元為應退稅額,而非申請留抵,此部分自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免罰云云。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第1 項)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第2 項)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可知必須是同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溢付稅額,始為第
2 項留抵應納營業稅用之留抵稅額。易言之,營業人因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取得固定資產而具有申報退還溢付營業稅額之權利,於5 年內得隨時申請退還,尚未退還前,該溢付營業稅額亦不因此成為第2 項定義之留抵稅額。本件原告於89年9 月15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
2 款申報以購置固定資產有應退稅額256,319 元,此有89年
8 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按,而被告並未予以退稅,為兩造所不爭。則該應退稅額256,319 元雖存留於檔案上,係因原告以購置固定資產為由致有「應退稅額」,自非為同條第2 項定義之「留抵稅額」。若係虛報進項稅額而造成之留抵稅額,於查獲日尚未實際扣抵或退稅者,依上開財政部85年2 月7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免罰之適用,是該應退稅額256,319 元並無免罰之適用,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至2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之意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本件違章發生日為87年5 月間,查獲日(調查基準日)為89
年8 月30日,已如前述。查該違章期間原告各期之累積留抵稅額(見本院卷第99頁)均小於其所虛報之進項稅額,依前揭函釋規定,原告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被告按查獲其虛報之進項憑證金額15,324,460元,據以核算其所漏稅額為766,223 元,並無不合。
㈤關於原告主張:原告係委託龍瀚事務所記帳,並代辦營業稅
申報事宜,未料該事務所負責人莫凱婷意圖不法利益,竟虛開原告統一發票販售圖利,意圖掩飾犯罪行為,其刑事責任,業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現正上訴中,原告為受害者,被告仍對原告處以罰鍰,顯非適法云云。按營業稅之課徵,原告係以納稅義務人之身分,與代表國家稅捐高權之稅捐稽徵機關,直接形成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原告既選任稅務代理人代為辦理申報營業稅,其有能力控管,是稅務代理人以原告名義所為之各項稅法上作為,其利與不利均應由其承擔。蓋稅捐稽徵機關並未掌握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資料,也不能為納稅義務人選任稅務代理人,其行政管制目標之達成,完全有賴於納稅義務人盡其公法上義務。若納稅義務人因此將責任推卸給稅務代理人,行政管制目標即無從達成。且原告對各項課稅要件事實,實際上有能力直接聯絡稅捐稽徵機關查證或核對,自不能諉以代理人之疏忽作為而卸責,不盡其與國家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又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前2 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依本法規定,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繳納之稅款,應由納稅義務人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之。」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5條及第42條第1 項所規定。況原告委由稅務代理人以其名義代為辦理申報營業稅並代為繳納稅款,事後即應索取繳款書,並查對營業稅申報書填報狀況,監督並確認所申報及繳納稅款金額確為多少。以本件原告自87年5 月間起即委託龍瀚事務所處理原告報稅事宜,距事發89年8 月,2 年有餘,原告於87年5 月至89年7 月間,連續數期營業稅申報繳款資料與原告交付該事務所代為申報繳納之稅款均不相符,此觀諸原告代表人甲○○89年9 月29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陳稱:87年度營業額約1 千萬元,88年度為2 千2 百萬元,但龍翰事務所盜開其統一發票,87年度約2 億元,88年度約7 千5 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原告未善盡事後監督之責,難謂其無過失。故原告雖非故意逃漏營業稅款,仍應就其委託之稅務代理人以其名義所為逃漏營業稅款行為負責。
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既有前開虛報進項稅額766,223 元之違
章事實,被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以原告係遭龍瀚事務所虛進虛銷,違章情節確較輕微,其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繳清罰鍰,按所漏稅額766,223 元處1 倍罰鍰766,200 元(計至百元止),其裁罰並未違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洵屬合法。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所為裁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