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295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固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乙○○係花蓮縣政府之代表人,依法有監督懲處之責任,惟花蓮縣政府於民國86年籌辦、獎勵興建勞工住宅共530 戶,違背宗旨,嚴重壓榨弱勢勞工,有偽造文書、詐欺、貪污、圖利之實,違反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生命、財產之保障。爰訴請賠償新臺幣30億元云云。
三、經核原告之主張,係屬公務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民法第
186 條規定,非屬公法關係;其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亦不得單獨以國家賠償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