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042號原 告 甲○○
(兼送達代收人周德壎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94公審決字第029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所屬之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局)大同分局之警員,明知酒後不宜開車,亦明瞭員警酒後駕車處分之規定,卻仍違反駕車安全考核要點之規定,於94年5 月4 日凌晨(勤餘時間)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好樂迪KTV 飲酒後,於凌晨
3 時許,駕駛車號00–087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李瑞昌離去,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 號對面,撞擊民眾林寬杰違規停放之GJ-900號營業大貨車後車尾底盤,造成所搭載乘客李瑞昌受有頭部外傷、頭顱內、胸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原告經新光醫院病理檢驗科抽血檢驗濃度為123 .35MG/DL ,換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8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經被告審認原告於勤餘時間酒後駕車肇事,涉嫌公共危險及過失致人於死,經北市警局94年5 月12日考績委員會94 年第7 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原告是項行為影響警譽情節重大,業已符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 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款等規定情事,爰報經內政部警政署 (下稱警政署)以同年6月28日警署人字第0940063922號書函核復:准予照辦。北市警局爰以94年7 月5 日北市警人字第09436826700 號獎懲建議函,建請被告予以免職。嗣經被告以同年7 月14日府人三字第09415967100 號令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94公審決字第0295號復審決定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上開酒後駕駛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是否已該當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規定之「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告所適用懲處原告之警政署93年2 月10日警署交字第
0930028014號函修正發布「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 點第1 項規定: 「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或勤餘時間酒後駕車按其情節輕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等相關規定處分如下︰(5)酒 後駕車肇事,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0 .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 .05的以上,致人於重傷或死亡者。非服勤時間,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逕予免職。」⒉但查︰
①該法規已經修正為︰「(5)酒後駕車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並逃逸或頂替,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的以上者。」「勤餘時間之懲處︰1、先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停職。2、俟刑事責任確定後,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予免職。」(證3︰新修正之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②本件不幸事故發生,是因有大貨車違規停車,雖原告係
酒後駕車致生意外,致同車友人死亡,但原告並無逃逸或頂替。依從新從輕之原則,原告所犯本案的過錯,無論係服勤與否,均無免職懲處之適用。
③原告於勤餘時間發生前揭車禍肇事,已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為1 年之緩起訴處分(證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影本1 件。)除顯示原告所致本件車禍,與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之情形有間。且與前揭新的「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④再查︰與本件情形類似之員警,經法院判刑而宣告緩刑
2 年之案件,經警政署為免職懲處,經 鈞院於94年10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01386 號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亦徵本件情形,被告之處分,乃有違「比例原則」,應有違誤。
⒊末查原告自83年11月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148期結業,服
務警界已十餘年,近3 年累計記功1 次、嘉獎達86次(證物容後補呈),足見服勤表現優良。偶發初犯本件,縱然肇事責任並非全在原告,但原告對此不幸仍自責再三,除對被害人家屬表達誠摯歉意,亦儘速予以合理賠償。且由於原告之犯後態度極佳,如前所述,其刑案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原告現腿部仍釘著鋼釘,每一投足均有感覺,已深受教訓,對於日後行事、工作,足堪警惕。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既有如前所述之瑕疵,祈請判決撤銷之。
賜原告對於摯愛的員警工作,能再奉獻餘生於斯,不勝感禱。
⒋請求調閱以下卷證資料︰
①鈞院94年度訴字第01386號免職事件卷宗。
②新修正之「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原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事證明確,本府依規定核布免職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①查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
之規定,...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遂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1 、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1 次記2 大過情事之一者。」、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款及第6 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復查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2)1次記2 大過者,免職。」、同條第3 項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1 次記2 大過處分」,第7 款︰「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②卷查原告於94年5 月4 日3 時3 分與友人李瑞昌於非服
勤時間(輪休)至石牌好樂迪KTV 飲酒歡唱後,行經臺北市○○○路○ 段○○○ 號前衝撞路邊紅線違規停車之大貨車,造成其本人受重傷,同車旁座友人李瑞昌傷重不治後宣告死亡,原告經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經由新光醫院病理檢驗科以抽血檢驗濃度為123 .35MG/D
L ,換算後吐氣酒精濃度為0 .58M G/L ,凡此事實均有原告詢問調查筆錄(證物7)、 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北市警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等附卷可稽(證物8), 案經北市警局大同分局考績委員會94年第4 次會議(94年5 月4 日上午11時30分召開)決議︰「逕予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復經警政署94年6 月28日警署人字第0940063922
號 書函核復︰「准予照辦」,並經本府94年7 月14日府人三字第09415967100 號令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在案。
③再查原告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1 年之
緩起訴處分,與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之情形有間乙節。按「紀律」與「情節重大」均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受免職處分公務員之服務機關或其主管機關就具體案件,斟酌公務員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及紀律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綜合判斷認定,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縱使刑事責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 年確定在案。惟原告違紀行為仍成立,依「刑懲並行」原則同時追究原告行政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④綜上所述,本案原告確有酒後駕車肇事,經檢測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並致人於重傷或死亡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
3 項第7 款1 次記2 大過之要件,依管理條例第31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免職,被告認事用法並無不當。⒉本案原告之免職處分,不因「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
要點」嗣後修正,而影響修正前被告所作之合法的免職處分︰
①本案事證明確,且應以「原處分作成時」為「判斷基準
時」,而非是行政訴訟終結時,換言之,即使在原處分作成後相關法令或事實有所變更,一般而言不影響該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判斷。若一項行政處分依據作成時之法令與事實係合法,並不因為事後的事實或法令變更而成為違法;反之,行政處分依據作成時之法令與事實態樣若屬違法,亦不因為事後的事實或法令變更而成為合法。
②查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行政機關基
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對同一法規條文,先後之釋示不一致時,非謂前釋示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主管機關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經行政訴訟判決而確定者,僅得於具有法定再審原因時依再審程序辦理;其未經訴訟程序而確定者,除前釋示確屬違法,致原處分損害人民權益,由主管機關予以變更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爰被告於94年7 月14日府人三字第09415967100 號令核定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處分,係依據管理條例第31條第I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及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等規定,予以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處分時並無違法不當。「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相關規定雖經警政署於94年12月7 日修正在案,惟「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係警政署本於職權規範所屬警察人員安全駕車,以維護執法公信及形象,所頒訂之內部人事考核懲處規則固應自法規命令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而該實施要點於93年2 月10修正實施時,並無違法或不當。縱使該實施要點於94年12月7 日再次修正,亦不影響修正前所作之合法處分。
⒊本案係依規定程序辦理,並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機會,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本案原告於勤餘時間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案經北市警局大同分局考績委員會94年第4 次會議決議擬予原告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應停職。嗣經北市警局考績委員會94年第7 次會議決議同意,前開2 次考績委員會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
3 項之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證物9)。 復經警政署94年6 月28日警署人字第0940063922號書函核復︰
「准予照辦」,並經被告94年7 月14日府人三字第09415967100 號令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爰此,被告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且依法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⒋本免職處分未違比例原則︰
㈠查類似案例縱經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行政處分之認定
本即應依個案判斷,違法犯紀所涉案情,是否相同或類似,其所受懲處,是否要通,應就具體案件,斟酌公務員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及紀律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綜合判斷認定為之,不受其他法院判決拘束。
㈡警政署為確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維護執法公信,建立
優良形象,特訂頒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要點,被告所屬之警察局為貫徹員警風紀要求,恪遵酒後不開車規定,已利用各種集會充分宣導並使員警瞭解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並審酌原告身為警察人員負執法重責,其紀律之要求本更甚於一般公務人員,自應以身作則,原告明知酒後不宜開車,亦明瞭員警酒後駕車處分之規定,卻仍以身試法,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等違失情節及其影響綜合判斷,認原告於酒後駕車肇事,抽血檢驗濃度為123 .35MG/DL ,換算後吐氣酒精濃度為0.58MG/L,顯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虞,並致人於死亡,已嚴重影響警譽,其情節難謂非重大,為整飭警紀,認原告核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
6 點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情事,該當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所定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要件,尚難謂違反比例原則。綜合上述,原告所稱與本件情形類似之員警, 鈞院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亦徵本件情形,乃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核不足採。
⒌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均不足採,被告94年7 月14日府人三
字第09415967100 號免職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應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持被告原處分,並符法制,檢附相關資料一冊,敬請察核。
理 由
一、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31條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1 、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1 次記2 大過情事之一者。...。前項第1 款及第6 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第21條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1 、...2 、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復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1次記2大過處分:1、...7、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又依警政署93年2月10日警署交字第0930028014號函修正發布之駕車安全考核要點第6點規定:「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或勤餘時間酒後駕車按其情節輕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等相關規定處分如下:(1)...(5)酒後駕車肇事,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致人於重傷或死亡者。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免職。...。」
二、本件原告確有上開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且原告肇事後,經抽血檢測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8毫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有被告所屬之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檢討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供參酌。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認原告既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屬「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而核定應予免職,固非全然無見。
三、經查,被告認定原告上開行為該當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款規定,無非以警政署93年2 月10日函修正發布之駕車安全考核要點第6 點規定:「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或勤餘時間酒後駕車按其情節輕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等相關規定處分如下:㈠...㈤酒後駕車肇事,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致人於重傷或死亡者。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逕予免職。...」為準據。惟上開駕車安全考核要點之性質乃屬內部規範之行政規則,僅有拘束內部之效力,其適用結果是否有違行政程序之一般原則,或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裁量違法情事,本院尚非不得審查。上開考核要點第6 點,僅以「當事人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及「致人於重傷或死亡」為認定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唯一標準,就員警於個案中之過失程度、是否於服勤務期間肇事?肇事後有無自首?有無積極賠償被害人等犯後態度,均未斟酌,則員警不論是「服勤期間肇事致人死亡、有重大過失並肇事逃逸拒不賠償」之嚴重情節,抑或「非服勤期間肇事致人重傷,僅有十分之一過失,且自首、賠償被害人獲判緩刑」之較輕情節,均認定係「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一律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予以免職,顯然未斟酌員警酒醉駕車與破壞紀律之關連性,且未依比例原則為合理之判斷,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本院自得拒絕適用。上開駕車安全考核要點於94年12月13日修正時,亦新增「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為免職之要件,亦可知處分時之考核要點第6點確有未盡合理完備之處。
四、按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所謂「破壞紀律,情節重大」,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但其涵義於個案中非不能經由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判斷,並可經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本件原告飲酒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較諸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項第2款以下列舉「犯內亂、外患、貪污、盜匪,或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之情節,相去甚遠,且原告並非於值勤時間飲酒駕車,而肇事主因實為大貨車違規停車,並非全因原告之過失,原告於肇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復經檢察官為一年之緩起訴處分,均足証原告過失程度不高、惡性尚輕,由社會一般觀念、司法審查結果,得否認定原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尚非無疑,但被告逕以原告酒後肇事致人於死,酒測值超過標凖,依最重之「免職處分」予以懲處,衡諸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獎優汰劣,用治警紀,維護警察形象,提昇整體效能」之立法目的,及94年12月13日修正駕車安全考核要點第
6 點之修正精神,被告所為之免職處分顯與比例原則不符,難謂其裁量合法。
五、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免職處分,並命原告於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有裁量違法之情事,有如前述。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與復審決定,著由被告就本案重新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