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20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台財訴字第09500283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人檢舉以第三人黃永猛名義持有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兆公司)股票1,459,350股,並於民國(下同)91年度以黃君名義將系爭股票過戶予曹維鈞(原告之女),涉嫌逃漏贈與稅,經被告機關核定贈與總額23,848,746元,淨額22,848,746元,贈與稅額 5,803,573元,並就其漏稅額5,803,573元,處以2倍之罰鍰11,607,146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機關復查結果,核減罰鍰 5,803,573元,變更罰鍰為5,803,573元,其餘部分未獲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逃漏贈與稅,核定贈與稅額5,803,573元,罰鍰5,803,573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案外人黃永猛前係原告服務公司「美兆生活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專業經理人,緣此,依民間企業慣例,或多或少公司原始大股東都會將股份寄掛於此事業經理人之名下;案外人黃永猛名下之1,459,350股權,即是於86年時,原始大股東曹維鈞依上述慣例將上述股份寄於黃君名下,合先陳明如上。91年4月黃君與原告服務公司發生勞民、刑事糾紛,原股份實際所有人曹維鈞認為黃君既已離開專業經理人職務,並與公司發生訴訟,恐其反悔影響其權益,曹維鈞即依法於繳交「交易稅」,將上述寄掛於黃君名下之股份回歸原所有權人。緣此,上述股權之轉移與原告並無關連,而僅係黃君將原於其名下股權交還原股權所有權人曹維鈞,因此,何來原告贈與之情事。以上事宜,原告早於92年12月12日即曾專函向被告承辦人陳明。
⒉贈與稅法之實施精神,係以有實際贈與行為方進行稽徵
係為稽稅精神,本案原告對於系爭股權係原始股東寄掛於案外人黃永猛之事實均如前所陳;惟被告於復查決定書「理由」第4項及訴願決定書中均載稱:「該局曾查察原告之銀行資金往來情形並以此據以認定本案股權係原告所有」。惟被告既已查察該等帳戶之資金流向當亦能明白該等帳戶雖為原告名稱,但實為原告與曹純昌、曹維鈞3人甚至家族共同使用帳戶,如訴願委員會調閱該帳戶款項使用情形,當可明白相關此帳戶款項除用於原告家族事務費用外,亦均有流向曹純昌、曹維鈞2 人。因此,訴願決定以此共用帳戶即認定該寄掛於案外人黃永猛之股權係原告所有其推理之決定令原告無法接受,並顯然有誤。
⒊系爭寄掛於黃永猛名義之美兆公司股權1,459,350 股之
購股款項,雖係於86年12月16日出自原告名義之台北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但該帳戶乃當時美兆公司原始股東為經營事業而開立之共同帳戶,因此不能認定上開增資股票必為原告所有。準此,訴外人黃永猛雖將所寄掛之股票過戶予曹維鈞,亦不當然應認係原告所贈與。詳言之:
⑴於86年間,美兆公司原始股東為規劃上市、上櫃,乃
將擬增資之股權加以分散至徐黎玲、黃永猛等12位員工名義,為原告所不爭執。
⑵有爭執者在,該等分散在12位員工名義之股票,是否
應認均屬原告甲○○一人所有?被告機關固以鈞院另案95年訴字第1350號綜合所得稅案件,其判決理由業已明確敘明有關分散股權乃原告主導,所分散股權之資金來源為原告所持有並可得支配之台北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是應認所分散之股權均為原告所有,原告將寄掛於黃永猛名義之股票,於91年問要求逕行過戶至曹維鈞名義,自應認係贈與,而應課贈與稅云云。
⑶然查,關於台北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自始
為美兆公司原始家族股東為投資事業所設之共同帳戶,僅係借用甲○○之名義開戶而已,是該帳戶內資金並非甲○○一人得以單獨管理支配,有原告所提出該帳戶於86、87、88、89等各該年度之部分收支明細、轉帳傳票(含請款憑證)為憑;且亦因該帳戶暨其內資金並非甲○○一人所能單獨支配使用,為昭公信,才會由當時美兆公司財務部門多位員工包含楊麗萍、李麗玉、林錦霞、李錦玲、郭惠真、林彩容、黃永猛等人簽辦做帳;而有關收支明細及傳票之摘要內容,亦顯示並非甲○○個人之收入與支出,衡情實難認該帳戶乃甲○○個人所得單獨支配使用。此外,乃案證人陳玟君亦到庭證述:「(妳如何知悉他們共同使用?)因為曹純昌、曹純進、曹純和、曹純益、曹演義、曹劉金花都有支出與收入,所謂支出是指這些人會個別通知我領錢,或是有錢進來我看到後我會去詢問,例如美兆公司的董監酬勞都會撥到這個帳戶,等通知要提領再提領,或是主動作定存或是債券;(什麼情況妳可以動用上開帳戶內的存款?)上述的人他們都會個別通知我,例如曹純進、曹純和等人,我會依他們指示領錢給他們,至於債券或定存部分等我是負賣財務管理,不過我會先詢問甲○○,是否可以轉投資,他同意後我就購買債券或是定存,也包括轉投資的股票」等語,而益見上開帳戶無論是存入或支出,證人陳玟君既非僅受甲○○一人之命而為之,而難認該帳戶乃為甲○○一人所得單獨管理支配使用。更況,兩造均不否認僅86年度該帳戶內資金,有高達約2800萬元之資金係由甲○○以外家族成員(如美兆公司董事長曹純昌等人)所存入;而其他由甲○○名義所存入之定存或票券解約金額,亦係因家族自72年起為共同經營事業而不斷存入資金至該帳戶後,再以曹純鏗名義購入之定期存款與債券,從而於解約後,其解約金額自當再存入該帳戶,其性質仍非甲○○一人所有甚明。
⑷或謂原告所指應認係該帳戶實際所有之家族成員為何
?無從辯識,豈能率認該帳戶內存款並非甲○○一人所有?然查,曹家家族股東係以72年設立迄今之美兆公司為投資經營主體,上開台北銀行帳戶,亦係為此共同經營相關事業之所需而存在,因此有關86年該帳戶實際所有之家族成員,大體與美兆公司當年之股東名冊相符。詳言之,該帳戶內存金之實際所有人應包含美兆公司於85年間全部家族股東成員,分別為董事長曹純昌、董事曹純和(即曹純昌之弟弟)、董事蔡金螢(即董事長曹純昌之配偶)、董事甲○○(即曹純昌之弟弟)、監察人曹純益(即曹純昌之弟弟)、股東陳碧娥(即甲○○之前配偶)、股東李惠棻(即曹純和之配偶)、股東曹維鈞(即甲○○之女兒)等人,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據,從而彼等亦係依據股權比例而擁有該帳戶內當時存款之支配權。
⑸承前所述,系爭台北銀行帳戶既應認係曹家家族為經
營事業之共同帳戶,美兆公司在86年間辦理增資當時,亦係為增資前之原始股東而分散其持股,而原始股東所應繳納之增資股款,雖由該帳戶之共同資金支應,且其後亦將所寄掛於徐黎玲等12人之股權,於91年間陸續回復登記至曹純昌、甲○○及曹維鈞等3 人名義,但不因此使該家族共有帳戶之性質,轉變成曹純鏗1人所有。
⑹至於曹維鈞於91年陸續自訴外人黃永猛處取得吳兆公
司股權 1,459,350股,其增資股款雖係自系爭台北銀行帳戶出帳(按當年全部分散增資股權所應繳股款,均係自該台北銀行帳戶出帳),但究應認係曹維鈞所出資購買?或係受贈所得?應可自美兆公司原始股東在86年增資前之持股狀態,與增資後之持股狀態與取回寄掛股權後之持股狀態以比較,自足明瞭。
⑺ 86年增資前 86年增資後 94年原始股
原始股東持 原始股東持 東取回寄掛股數與持股 股數 股權後之持比例 股數及持股
比例曹純昌 1,500,000 1,500,000 5,993,311
21.43 % 23.40%甲○○ 1,500,000 1,500,000 5,993,311
21.43 % 23.40 %蔡金螢 1,500,000 1,500,000 2,561,625
21.43 % 10 %曹純和 1,000,000 1,220,000 2,339,617
14.29 % 09.13 %曹純益 1,000,000 1,000,000 1,707,750
14.29 % 6.67 %陳碧娥 250,000 250,000 0
3.57 %李惠棻 150,000 150,000 0
2.14 %曹維鈞 100,000 100,000 1,804,123
1.43 % 7.04 %註:86年增資前已發行股份總數為7,000,000股。
86年增資後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5,000,000股。
94年已取回寄掛股權再增資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5,616,250股。
⑻綜合上表可見:美兆公司原始股東在86年增資前後之
持股數多無任何變動,足見該等未變動股數之股東,均有為上市上櫃之規劃而分散持股之需求。而董事長曹純昌及原告甲○○在94年間之持股比例,較86年增資前之持股比例尚超出約2%,而曹維鈞之持股比例則由原來1.43%調升至7.04%,從而黃永猛所回復寄掛之1,459,350股,顯非為原告所贈與,蓋原始股東蔡金螢、曹純和、曹純益、陳碧娥、李惠棻等人,雖以共同帳戶支出增資股款但未按其原有持股比例取得增資股權,而有短少或歸零,並使曹維鈞大幅增加持股比例,是縱使認為曹維鈞受有贈與,亦應認僅其按原始持股比例所取得增資股權以外之受讓股權部分,始為受贈之股權,惟因曹純昌與原告甲○○於增資後所取得之股權比例並未減少,因此曹維鈞所受贈之增資股權,應與曹純昌及原告甲○○無涉甚明。
⒋綜上所陳,稅捐債權發生之要件事實,既應由稅捐稽徵
機關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而本件確有實際所得暨贈與關係不明情事,應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
⑴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
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2項所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及62年度判字第127號著有判例。
⑵本件原告以黃永猛名義持有美兆公司股票1,459,350
股,並分別於91年3月15日、18日、20日、22日、28日利用黃君名義將前揭股票過戶予女曹維鈞,經被告查獲核定贈與總額23,848,746元,應納稅額5,803,57
3 元,並處罰鍰11,607,146元。原告主張曹維鈞係美兆公司之原始股東,其將股票1,459,350 股過寄於黃永猛名下,嗣因黃君與美兆公司發生勞資糾紛,曹君恐過寄於黃君名下之系爭股票無法回收,乃依法繳交證交稅後將系爭股票交還曹君,本件股票移轉與原告無涉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黃永猛等12人僅為人頭股東,渠等所持美兆公司股票實質上屬原告所有,原告將系爭以黃君名義持有之股票無償移轉予其女曹維鈞,自屬贈與無訛,乃維持原核定;至罰鍰部分追減5,803,573元,變更罰鍰5,803,573元,經核並無不妥。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
⑶按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
原則上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贈與稅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已成立及生效者,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之法律效果。
⑷本件被告報經財政部92年2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21600
506號函核准,調查甲○○、徐黎玲、黃和新、江宗謙、李錦玲、黃永猛、林惠美、李成芷、施白、劉台鳳、楊素俐、劉顯達、鄭貴玲等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及台北銀行等金融機關,查得涉案資金往來情形:1.台北銀行92年4月7日北銀忠字第9260058500號函檢送原告所屬該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北銀帳戶)資料,其於88年3月19日領款計3,545,109元,匯入該行徐黎玲000000000000帳戶350,752元、黃和新000000000000帳戶300,761元、江宗謙000000000000帳戶386,781元、李錦玲000000000000帳戶430,451元、黃永猛000000000000帳戶232,646元、林惠美000000000000帳戶438,417元、李成芷000000000000帳戶406,567元、施白000000000000帳戶282,267元、鄭貴玲000000000000帳戶20,930元、劉台鳳中信銀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326,087元、楊素俐中信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167,703元、李文琴(劉顯達之配偶)萬通銀行00000000000帳戶207,147元。前揭款項係用以補貼渠等作為人頭股東所增加之所得稅額,有原處分卷附談話筆錄可稽。2.美兆公司87年8月發放股票股利35%;88年度發放現金股利每股0.
573 元、股票股利每千股配發150股;89年8月現金股利每股1元。經依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敦北分行92年9月
8 日世銀敦北92字第0096號函檢送該公司人頭股東現金股利支票兌領及相關傳票影本等資料及相關人談話紀錄,查各該年度人頭股東獲配美兆公司發放之股利,亦有匯入原告北銀帳戶或其個人債券基金專戶情事,足證原告利用黃永猛君等12人名義分散源自美兆公司之營利所得,渠等所持美兆公司股票實質上屬原告所有,黃永猛君等12人僅為人頭股東無訛。茲原告將系爭以黃君名義持有之股票,未取具對價移轉予其女曹維鈞,有原處分卷附相關證交稅單可稽,且曹君於取得系爭股票後復辦畢過戶登記在案,有原告所示系爭股票過戶聲請書可稽,顯見其有允受意思甚明,自屬贈與無訛。另主張北銀帳戶為原告與曹純昌、曹維鈞等3 人共同使用帳戶,曹君為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人乙節,經查該帳戶既係以原告名義開立,則帳戶存款依法即歸原告所有,原告既未能提示曹純昌、曹維鈞等2 人自有資金經常性存入該帳戶之情事,所訴核不足採。次查曹維鈞67年次行為時尚未成年,其資力未明,且原告迄未能提示其女以自有資金認股之相關資金流程供核,況美兆公司於86年間增資募股時(11月至12月間),曹君已於該年度8月份起居留國外(隔年7月再度入境),有相關入出境資料可稽,客觀上並無自行認股之可能,系爭股票非曹君所認購甚明,主張核不足採。
⑸查本件係原告涉嫌以黃永猛等12人名義分散87至89年
度自身營利所得案件所延伸之贈與稅事件,有關原告主張其名下台北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簡稱北銀帳戶)係原告、曹純昌、曹維鈞等家族成員共同使用,黃君等人名下股票並非全屬原告所有一節,查原告於前揭所得稅事件行政訴訟中亦為相同主張,經鈞院95訴字第01350 號判決審酌相關事證後否准原告上開主張,並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其理由如下:
①系爭北銀帳戶係以原告甲○○名義申請開戶,為原
告所不爭,並有相關台北銀行回函可證,該帳戶應係由原告使用支配較符常理,原告主張該帳戶係共用帳戶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於88年3月19日曾領款3,554,109元分別匯入黃
君等人帳戶,以補貼渠等因出借名義致獲取營利所得增加之所得稅額,為原告所不爭,並經黃君等人於被告約時坦承不諱,並有相關銀行回函、分散人頭股東計算表冊可稽,顯見原告與上開分散人頭戶間寄掛美兆公司私股權有相當密切之關聯性。
③且依黃君等人談話筆錄供述脈絡,其箭頭最後均指
向原告,顯見本件股權分散事宜應係由原告所主導。
④參酌證人陳玫君證詞及原告檢附系爭北銀帳戶交易
摘要明細表,可知系爭北銀帳戶絕大部分資金係原告所有,且關於該帳戶管理證人陳玫君亦證述係聽命於原告,其家族成員曹純昌、曹純益、曹劉金花等人雖在帳戶內有資金往來,然此僅係為管理方便,由該等成員暫借原告系爭北銀帳戶,作為與美兆公司對應之窗口,仍不影響該帳戶係屬原告私人使用之本質。
⑤況分散人頭戶徐黎玲等人所獲配股利,亦有匯入原
告系爭北銀帳戶及其債券基金帳戶,更見上開分散人頭戶往來對象為原告,原告主張分散人頭戶名下股權係其與曹維昌、曹維鈞所共同掛寄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⑹有關原告主張系爭股票 1,459,350股係其女曹維鈞於
86年自行出資購買並掛寄黃永猛名下一節,查曹君與黃君於87年8月以前名下持有美兆公司股票分別為100,000股、476,000股,有美兆公司91年6月24日991年美兆字第043號函、91年11月11日91年美兆字第085號函、股東名冊、黃君持股紀錄可稽,並無原告所稱曹君於86年出資認購 1,459,350股並掛寄於黃君名下情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於86年度尚未成年且在校就學並無所得,復為原告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列報受扶養親屬,有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相關戶籍謄本可按,顯見原告於該年度並無資力購置系爭股票甚明,況美兆公司於86年11月至12月間增資募股時,曹君已於該年度8月份起居留國外(隔年7月再度入境),有相關入出境資料可稽,客觀上並無自行認股之可能,且系爭股票係於曹君91年3月13日出國後始行辦理交割事宜,有證交稅單交易紀錄及入出境資料可稽,則曹君既已不在國內,論理上如何與黃君辦理系爭股票交割?又如何於各該交割日前後辨理代徵繳納系爭股票之證交稅?益徵原告主張由曹君自行與黃君辦理系爭股票交割並繳交證交稅乙節,顯與事理不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均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⒉罰鍰
⑴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
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
⑵原告無償移轉美兆公司股票1,459,350股予其女計23,
848,746元,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按核定應納稅額5,803,573元處1倍罰鍰5,803,573元並無違誤。
⒊基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虞哲,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2項所規定。次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亦分別為遺產及贈與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經人檢舉以第三人黃永猛名義持有美兆公司股票1,459,350股,並於91年度以黃永猛名義將系爭股票過戶予曹維鈞(原告之女),涉嫌逃漏贈與稅,經被告機關核定贈與總額23,848,7 46元,淨額22,848,746元,贈與稅額5,803,573元,並就其漏稅額5,803,573元,處以2倍之罰鍰11,607,146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機關復查結果,核減罰鍰5,803,573元,變更罰鍰為5,803,573元,其餘部分未獲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案外人黃永猛名下之1,459,350股權,係於86年時,原始大股東曹維鈞將上述股份寄於黃永猛名下,嗣91年4 月間曹維鈞認為黃永猛既已離開專業經理人職務,並與公司發生訴訟,恐其反悔影響其權益,曹維鈞即依法於繳交「交易稅」,將上述寄掛於黃永猛名下之股份回歸原所有權人,是上述股權之轉移與原告並無關連,而僅係黃永猛將原於其名下之股權交還原股權所有權人曹維鈞,何來原告贈與之情事;又系爭寄掛於黃永猛名義之美兆公司股權1,459,350股之購股款項,雖係於86年12月16日出自原告名義之台北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但該帳戶乃當時美兆公司原始股東為經營事業而開立之共同帳戶,因此不能認定上開增資股票必為原告所有;準此,訴外人黃永猛雖將所寄掛之股票過戶予曹維鈞,亦不當然應認係原告所贈與;美兆公司董事長曹純昌及原告甲○○在94年間之持股比例,較86年增資前之持股比例尚超出約2%,而曹維鈞之持股比例則由原來1.43%調升至7.04%,從而黃永猛所回復寄掛之1,459,350 股,顯非為原告所贈與,蓋原始股東蔡金螢、曹純和、曹純益、陳碧娥、李惠棻等人,雖以共同帳戶支出增資股款但未按其原有持股比例取得增資股權,而有短少或歸零,並使曹維鈞大幅增加持股比例,是縱使認為曹維鈞受有贈與,亦應認僅其按原始持股比例所取得增資股權以外之受讓股權部分,始為受贈之股權,惟因曹純昌與原告甲○○於增資後所取得之股權比例並未減少,因此曹維鈞所受贈之增資股權,應與曹純昌及原告甲○○無涉甚明;按稅捐債權發生之要件事實,既應由稅捐稽徵機關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而本件確有實際所得暨贈與關係不明情事,應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四、查原告以黃永猛名義持有美兆公司股票1,459,350股,並分別於91年3 月15日、18日、20日、22日、28日利用黃永猛名義將前揭股票過戶予女曹維鈞之事實,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台北銀行92年4 月7 日北銀忠字第9260058500號函檢送原告所屬該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黃永猛、李錦玲、江宗謙等人談話筆錄、美兆公司股東名冊、系爭股票過戶申請書等附原處分卷內可稽;被告機關復查決定認定黃永猛等12人僅為人頭股東,渠等所持美兆公司股票,實質上屬原告所有,原告將系爭以黃永猛名義持有之股票無償移轉予其女曹維鈞,自屬贈與無訛,乃據以核定贈與總額23,848,746元,淨額22,848,746元,贈與稅額5,803,
57 3元,並就其漏稅額5,803,573 元,改處以1 倍之罰鍰5,803,573元,洵屬有據。
五、系爭寄掛於黃永猛名義之美兆公司股權1,459,350 股之購股款項,係於86年12月16日出自原告名義之台北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且86年間,美兆公司原始股東為規劃上市、上櫃,乃將擬增資之股權加以分散至徐黎玲、黃永猛等12位員工名義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上揭原告名義之台北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乃當時美兆公司原始股東為經營事業而開立之共同帳戶,因此不能認定上開增資股票必為原告所有,訴外人黃永猛雖將所寄掛之股票過戶予曹維鈞,亦不當然應認係原告所贈與云云;惟查:
(一)「…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在案;按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上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贈與稅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協力之義務。
(二)被告機關前報經財政部92年2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21600506號函核准,調查甲○○、徐黎玲、黃和新、江宗謙、李錦玲、黃永猛、林惠美、李成芷、施白、劉台鳳、楊素俐、劉顯達、鄭貴玲等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及台北銀行等金融機關,查得涉案資金往來情形:
1、台北銀行92年4 月7 日北銀忠字第9260058500號函檢送原告所屬該行忠孝分行0000 00000000 號帳戶資料,其於88年3 月19日領款計3, 545,109元,匯入該行徐黎玲00000 0000000 帳戶350,75 2元、黃和新000000000000帳戶300,761 元、江宗謙0000 0 0000000帳戶386,781元、李錦玲000000000000帳戶43 0,451元、黃永猛0000
0 0000000 帳戶232,646 元、林惠美000000000000帳戶438,417 元、李成芷0000000000 00 帳戶406,567 元、施白000000000000帳戶282,267 元、鄭貴玲000000000000帳戶20,930元、劉台鳳中信銀忠孝分行000000000000
0 帳戶326,087 元、楊素俐中信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
000 帳戶167,703 元、李文琴(劉顯達之配偶)萬通銀行0000 00000 00 帳戶207,147 元;前揭款項係用以補貼上開分散人因出借本人名義致獲取營利所得所增加之所得稅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黃永猛、李錦玲、江宗謙、李成芷、林惠美於被告約談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銀行92年4 月7 日北銀忠字第9260058500號函檢附匯出款項明細表、往來歸戶查詢表、原告甲○○及徐黎玲等12人存款帳號明細附原處分卷可參,自堪信實。顯見原告甲○○與上開分散人頭戶間寄掛美兆公司股權有相當密切之關聯性。
2、美兆公司87年8 月發放股票股利35% ;88年度發放現金股利每股0.573 元、股票股利每千股配發150 股;89年
8 月現金股利每股1 元;各該年度人頭股東獲配美兆公司發放之股利,亦有匯入原告上開北銀帳戶或其個人債券基金專戶等情,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敦北分行92年9月8 日世銀敦北92字第0096號函檢送該公司人頭股東現金股利支票兌領及相關傳票影本等資料及黃永猛、李錦玲、江宗謙、李成芷、李錦玲、林惠美等人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內可參。上開分散人頭戶黃永猛、李錦玲、江宗謙、李成芷、林惠美於被告約談時,除坦承係在美兆公司任職期間,被要求擔任本件分散人頭戶寄掛股權,不但未曾出資,且未拿取任何股利,年度報稅時亦由公司負擔該部分所得稅外,並分別指出公司內指示交辦之人員,其中李成芷供稱係由黃石猛指示擔任人頭;林惠美供稱係由黃石猛、江宗謙指示擔任人頭;李錦玲、黃永猛供稱係由江宗謙指示擔任人頭;而江宗謙則供稱係由總經理即原告甲○○指示擔任人頭,分別有彼等在被告調查時之談話紀錄在卷足憑。雖上開分散戶所指出之人員並不完全一致,但依據其供述之脈絡,其箭頭最後均指向原告甲○○,顯見本件股權分散事宜應係由原告甲○○所主導無疑。足徵被告機關認定原告利用黃永猛等12人名義分散源自美兆公司之營利所得,渠等所持美兆公司股票,實質上屬原告所有,黃永猛等12人僅為人頭股東,且曹維鈞於取得系爭股票後復辦畢過戶登記在案,顯見其有允受意思甚明,自屬贈與無訛,信而有徵,容無不合。
(三)至原告主張上揭台北銀行帳戶為原告與曹純昌、曹維鈞等人所共同使用帳戶,曹維鈞為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人云云;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及62年度判字第12
7 號分別著有判例。上開臺北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以原告甲○○名義申請開戶,為原告不爭,該帳戶應係由原告使用支配,帳戶存款應屬原告所有,較符常理,原告主張該帳戶係共用使用帳戶,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提示曹純昌、曹維鈞等2 人,以自有資金經常性存入該帳戶之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原告名義開立之上揭帳戶,係原告與曹純昌、曹維鈞等人共同帳戶云云,即難採信。
(四)原告主張系爭美兆公司股票1,459,350股,係其女曹維鈞於86年自行出資購買並掛寄黃永猛名下乙節;查曹維鈞與黃永猛於87年8月以前名下持有美兆公司股票分別為100,000股、476,000股,有美兆公司91年6月24日991年美兆字第043號函、91年11月11日91年美兆字第085號函、股東名冊、黃永猛持股紀錄可稽,並無原告所稱曹維鈞於86年出資認購1,459,350 股並掛寄於黃永猛名下情事;又曹維鈞係67年次,於原告所稱86年間購得系爭股票時,尚未成年且在校就學並無所得,復為原告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列報受扶養親屬,有附原處分卷之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相關戶籍謄本可按,顯見曹維鈞於該年度並無資力購置系爭股票甚明。況美兆公司於86年11月至12月間增資募股時,曹維鈞已於該年度8 月份起居留國外(隔年7 月再度入境),有相關入出境資料附原處分卷內可稽,客觀上並無自行認股之可能。再參以系爭股票係於曹維鈞91年3月13日出國後始行辦理交割事宜,有證交稅單交易紀錄及入出境資料可稽,則曹維鈞既已不在國內,如何與黃永猛辦理系爭股票交割?又如何於各該交割日前後辨理代徵繳納系爭股票之證交稅事宜?足徵原告主張系爭股票實質上係曹維鈞所有並寄放於黃永猛名下,系爭股票係由曹維鈞自行與黃永猛辦理交割並繳交證交稅云云,不足採信。
(五)原告雖另舉本院95訴字第01350號原告所得稅事件之證人即美兆公司總裁辦公室主任陳玟君,於該爭訟事件到庭證稱原告甲○○所有之臺北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是甲○○家族所共同使用云云之證詞,並由原告提出轉帳傳票(原證10)等為證;據以主張原告甲○○所有之臺北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是甲○○家族所共同使用云云;經查,證人陳玟君為美兆公司之受僱員工,原告甲○○為其雇主,其所言是否實在,亦頗令人存疑;而原告所提出臺北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摘要明細表、轉帳傳票等皆為美兆公司所製作之內部憑證,會計課目及摘要(用途)等欄位皆係美兆公司人員自行填寫,無其他外來帳證資料(尤其是用途部分)可相互勾稽,其憑信性本屬有限,實難逕以採用。況參上揭本院95訴字第0135 0號所得稅事件判決理由六之記載:「…然證人陳玟君亦同時證稱:『我受僱於美兆公司,甲○○是美兆公司的總裁算是我的老闆,陳薇旭是甲○○的太太…(你如何知悉他們共同使用?)因為曹純昌、曹純進、曹純和、曹純益、曹演義、曹劉金花等人都有支出與收入,所謂支出是指這些人會個別通知我領錢,或是有錢進來我看到後我會去詢問,例如美兆公司的董監酬勞都會撥到這個帳戶,我會紀錄有這筆收入,等通知要提領再提領,或是主動作定存或是債券。(什麼情況你可以動用上開帳戶內的存款?)上述的人他們都會個別通知我,例如曹純進、曹純和等人,我會依他們指示領錢給他們,至於債券、定存部分等我是負責財務管理,不過我會先詢問甲○○,是否可以轉投資,他同意後我就購買債券或是定存,也包括轉投資的股票。(關於財務管理部分其他人有權作主嗎?)其他人並不會關心這部分,因為我的老闆是甲○○所以我會詢問甲○○,至於他們是否會來詢問這部分我不了解。…』等語,復參酌上開臺北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摘要明細表內容,可知上開帳戶之存入來源,絕大部分係來自原告甲○○所有之其他帳戶資金(97筆中佔75筆,自有資金比例達75% ),而關於該帳戶之帳務管理部分,證人陳玟君亦係聽命於原告甲○○,顯見上開帳戶係由原告甲○○個人所支配使用;證人所稱及明細表所顯示其家族成員如曹純昌、曹純益、曹劉金花等人雖在該帳戶內有資金進出往來之情形,然此亦僅係為管理方便,由該等成員暫時借用原告甲○○之上開帳戶,作為與美兆公司對應之窗口,仍不影響該帳戶係屬原告甲○○私人使用之本質。因此,原告所舉出此部分證據,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等由,並未予採信證人陳玟君及原告主張上開帳戶係共同使用帳戶之說詞,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01350 號判決影本及該事件96年2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參。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尚難據為所主張系爭美兆公司股票,係其女曹維鈞於86年出資購買並掛寄黃永猛名下等情之有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復查決定認定原告以第三人黃永猛名義持有美兆公司股票1,459,350股,並於91年度以黃永猛名義將系爭股票過戶予曹維鈞,乃據以核定贈與總額23,848,746元,淨額22,848,746元,贈與稅額5,803,573 元,並改處以漏稅額1 倍之罰鍰5,803,573 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