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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20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201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台財訴字第09500458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天合演藝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天合公司)之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89年間給付訴外人陳美鳳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16,766,044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10%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被告除通知限期補繳稅款1,676,604 元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稅額處1 倍之罰鍰1,676,604 元。原告對所補繳扣繳稅款及罰鍰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於原告就支付予陳美鳳之報酬,有無扣繳稅款

之義務?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

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業別:行紀業;凡代客買賣或居間買賣貨物之營業,包括委託行,經紀行,拍賣行、代理行等業…」。

天合公司之實際營業為演藝經紀公司,原告為陳美鳳之經紀人,於89年接獲君有有限公司(下稱君有公司)製作戲劇節目「長男的媳婦」演出機會,乃與君有限公司簽約推薦陳美鳳為其演出該劇。簽約內容:有效期間88年9 月1 日起至89年2 月28日。2.酬金每集新台幣12萬元,稅金由甲方支付,暫定40集。3.甲乙雙方簽約時,甲方同時給付乙方新台幣60萬元…等條款。故依所得稅法第11條、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雇佣關係乃君有公司與陳美鳳,支付陳美鳳演出之酬勞,實質為君有公司,君有公司應予給付時依88條規定扣繳,合約書第3 條約定10% 稅捐由君有公司支付,其扣繳人及納稅人應為君有公司負責人方安仁,原告之天合經紀公司僅屬陳美鳳之雇用者,代為處理事務,收受陳美鳳報酬為代收代付,係受僱陳美鳳。

⒉僱佣關係:僱主給付佣者之報酬為扣繳人。君有公司與

陳美鳳為實質僱佣關係,君有公司之給付演出報酬為陳美鳳之報酬為不爭事實。原告之天合公司為經紀人為陳美鳳所僱用者,雙方訂有合約,陳美鳳為僱主,天合公司為受僱者,按契約第5條規定陳美鳳應按報酬之10%付經紀報酬開立發票予陳美鳳做為費用憑證。此乃僱佣之實質關係。

⒊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三條(三)代收代付1.營

業人受託代收轉付事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查本案陳美鳳提供君有公司演出報酬為陳美鳳之報酬,故按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給付時應予扣繳。而取得陳美鳳執行業務之收據做為憑證。君有公司與天合公司之關係,係介紹經紀關係天合公司代替陳美鳳推薦介紹給君有公司並代陳美鳳處理一切事務,與君有公司無營業行為。天合公司與陳美鳳關係,係該公司受陳美鳳之委託經紀處理陳美鳳之演藝事業,等於受僱陳美鳳,有僱佣關係,故按上項法條,君有公司付給演出報酬天合公司代陳美鳳收取,原金額轉付予陳美鳳轉付之間無差額,適用代收代付行為。天合公司將代收取君有公司之報酬,轉付陳美鳳,取得陳美鳳載明君有公司之憑證交付君有公司,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由此以所得稅採實質課稅原則,應以君有公司實際雇用支付陳美鳳之報酬為扣繳義務人,不應以天合經紀公司轉付的支票做為實際支付者。依財政部61年9月30日台財政第38118號函釋:「廠商進出口貨品,雖經由報關行代為雇工並支付工資,但廠商暨仍須將報關行支付之工資列帳支付,是廠商負責人作屬所得稅法第88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應負責依照所得稅法第89條第2 項規定向稽徵機關申報。」可證君有公司由天合經紀公司推介陳美鳳為其戲劇演出,君有公司如同廠商進出貨品,其進出貨品為陳美鳳,雖經天合經紀公司代為雇用,但廠商負責人即君有公司負責人方安仁,仍須將支付之報酬做為扣繳義務人,應負責扣繳。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本件依據財政部稽核組查獲通報被告,天合公司

以原告開立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支票給付89年度陳美鳳報酬總計22,005,066元(包含拍攝廣告報酬550,000 元+主演民視8 點檔連續劇長男媳婦節目報酬21,455,066元)。次查於88年8 月14日君有公司負責人方安仁與天合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簽訂合約書,同意該公司所屬演員陳美鳳,接受君有公司聘請,演出君有公司為民視製作之8 點檔連續劇節目「長男的媳婦」,並由君有公司付款予天合公司,有雙方合約書、付款支票影本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由上開事證以觀,該公司確實有給付陳美鳳酬勞之事實,依法即應於給付時扣繳所得稅,惟原告卻未依法扣繳,其涉及違反扣繳義務之事實,堪可認定。是原告徒言主張代收代付系爭報酬,顯係矯飾之詞,洵不足取,故揆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2 款、第89條第1 第2 款及第92條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惟查該公司89年4 月7 日同年5 月9 日分別給付陳美鳳1,155,022 元及4,084,000 元, 已逾核課期間,乃依規定逕行減除,就餘額16,766,044元,責令原告限期補報並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1,676,604 元,併予敘明。

⒉又按,「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

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 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 倍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所明定。查該公司於89年間確實有給付陳美鳳拍攝廣告及演出連續劇執行業務所得16,766,044元,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原核定依前揭法令規定,限期責令原告補報並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1,676,604 元,並應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 項辦理扣繳稅款之報繳程序,並無違誤。又原告既為行為時該公司之負責人,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自應負扣繳、申報之義務,原告對於上開扣繳義務未予以扣繳,自應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亦不因不知法律規定而免罰。從而被告原處分依前揭規定,按該年度應扣未扣之稅額處1 倍罰鍰1,676,604 元,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 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及「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下稱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第92條前段及第114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天合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經被告查獲該公司於89年間有給付訴外人陳美鳳執行業務所得16,766,044元,因認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10% 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經審理違章成立,被告乃依同法第114 條第1 款前段規定,限期責令原告補報及補繳應扣繳稅款1,676,604 元外(原告已於期限內補繳上開應扣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並按上開應扣未扣之稅款處以1 倍罰鍰1,676,604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談話筆錄、付款支票、合約書、補繳扣繳稅額繳款書、補報扣繳憑單及被告前開責令函、罰鍰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天合公司為陳美鳳之經紀公司,系爭報酬係天合公司與君有公司簽訂合約,同意該公司所屬演員陳美鳳,接受君有公司聘請主演8 點檔連續劇,每集演出酬勞12萬元,並約定稅金由君有公司支付,天合公司僅將報酬代為領取轉付陳美鳳,並依與陳美鳳簽訂之合約約定,於轉付時抽取10% 之佣金,可證實際給付報酬者為君有公司,扣繳義務人應為君有公司之負責人方安仁,而非原告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就支付予陳美鳳之報酬,有無扣繳稅款之義務?

四、經查:㈠按經紀公司與藝人間簽訂經紀合約而收取佣金之方式大致

有二種情形,一則由經紀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對外與邀約演出單位簽約,依約安排所屬藝人履行演出義務,而向邀約單位領取全額演出酬勞,並於扣除其與所屬藝人約定之佣金部分後,其餘款項交付藝人作為薪資所得或執行表演業務之酬勞(視經紀公司與藝人簽訂之合約性質而定);一則由藝人自行對外與邀約單位簽約,並依約領取其演出酬勞後,再由該藝人依與經紀公司約定之比例支付佣金。因此,若由經紀公司以其公司名義對外簽約而收取報酬者,應屬該公司之營業收入,自應由經紀公司依收取之全額酬勞開立發票予簽約之邀約單位,並就扣除佣金部分後之藝人酬勞,據以代扣繳執行業務所得或薪資所得稅後,所餘款項再交付予藝人;若由藝人自行對外簽約而收取演出酬勞者,則應由其簽約對造代扣繳藝人之執行業務所得稅後,所餘款項交付予藝人,再由藝人支付佣金予經紀公司,合先敘明。

㈡查天合公司係經營藝人與模特兒等經紀服務為營業項目,

依該公司於87年6 月12日與藝人陳美鳳簽訂之合約書約定:「雙方就藝人經紀業務需要,同意訂定合作協議書,合作內容如下:一、乙方(即陳美鳳)授權甲方(即天合公司)全權處理國內及全世界各地對外公開表演之經紀業務,並遵守之有關工作管理及安排,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接受任公開表演之聘請工作,且不得私自對外處理簽約與演出事宜(工地秀、晚會除外)。…三、甲方應於合作期間內為乙方作業務推廣、宣傳等事宜,乙方有權拒絕違害善良風俗或違法之表演,並全權決定是否接受任何表演活動,…四、甲乙雙方合作期間自民國87年6 月12日至89年6 月11 日 止…五、甲方為乙方接洽之任何表演活動,所有收入甲方均收取百分之十(完稅後)作為業務成本之回收。」可知,天合公司與陳美鳳於上開簽約期間,天合公司有為陳美鳳安排對外表演之義務;陳美鳳就其同意接受之表演活動,亦負有配合演出之義務,且未經天合公司同意,不得接受任何公開表演之聘請工作(工地秀、晚會除外),而天合公司就其為陳美鳳接洽表演活動而取得之報酬,於扣除百分之十之佣金後,應作為陳美鳳執行表演業務之收入。故依前揭說明,天合公司就其經紀安排陳美鳳之表演活動,如以其公司之名義對外簽約而收取之酬勞,自為天合公司之營業收入,天合公司於扣除百分之十之佣金後而給付予陳美鳳之報酬,即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由天合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為扣繳義務人,依同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於給付時按10% 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

㈢又查,天合公司於88年8 月14日與君有公司簽訂合約書,

同意其所屬之藝人陳美鳳參與君有公司所製作之戲劇節目「長男的媳婦」之演出工作,觀諸渠等所訂上開合約書內容約定:「…三、酬金:拍攝工作期間內,甲方(即君有公司)須支付乙方(即天合公司)每集酬勞壹拾貳萬元整,稅金由甲方支付;全劇乙方演出部分暫定為四十集,共計肆佰捌拾萬元整。若延長播出集數,則每集酬勞至少為新台幣壹拾貳萬整。…五、食宿、交通、保險:⑴該劇若於台北縣市以外地區拍攝期間,甲方必須提供乙方藝人及助理食宿交通。…十、違約規定:除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如政治變化、自然災害等,訂約的其中一方如有不履行或違反本合約所訂列之事項,另一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可知(見原處分卷第43-44 頁),上開合約之當事人為天合公司與君有公司,並非天合公司所屬之演員陳美鳳,亦即有權依約向君有公司請求報酬者為天合公司,而非其所屬演員陳美鳳。又君有公司依約先後簽發支票給付天合公司之報酬合計20,820,000元(含君有公司負責人提示之票款金額18,444,000元,及原告於復查申請書主張君有公司漏計之116-130 集酬勞2,376,000 元),均由天合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之銀行帳戶兌領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君有公司負責人方安仁提供之前開支票及原告製作之付款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見第122-145 頁、第30-31頁),堪信為真實。

㈣故依前開事證,本件既係由天合公司以其公司名義與君有

公司簽約,而向君有公司收取其同意安排所屬藝人陳美鳳為該公司製作之「長男的媳婦」之演出酬勞,核該酬勞自屬天合公司之營業收入,而天合公司依約於扣除10% 佣金後,給付予陳美鳳之報酬,其扣繳義務人即應為天合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無疑,此與原告所提出其所屬藝人江宏恩為永真電視電影有限公司演出連續劇「飛龍在天」,係由藝人江宏恩以本人名義與電視電影有限公司簽訂戲劇合約,而由天合公司擔任江宏恩之連帶保證人之情形自有不同(見原處分卷第38-39 頁),原告辯稱系爭報酬係君有公司給付予陳天鳳,僅由天合公司依與陳美鳳之合約代領轉付,並抽取10% 之佣金,其扣繳義務人應為君有公司負責人方安仁,而非原告云云,核與法律規定及契約內容之解釋不符,尚不足採。

㈤至原告另主張依其與君有公司所簽訂上開合約第三條約定

,稅金應由君有公司支付云云,亦僅屬渠等私人約定天合公司領取上開報酬依法應繳納之相關稅負金額,君有公司同意由其負擔,尚不能因此免除天合公司給付陳美鳳報酬時,原告本於該公司負責人,應按規定扣繳稅率扣繳其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之公法上義務,原告執此主張扣繳義務人應為君有公司負責人方安仁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為天合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89年度給付陳美鳳執行業務所得16,766,044元,原告為扣繳義務人,卻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10% 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乃以前開責令函限期命原告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1,676,604 元及補報扣繳憑單,並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前段規定,按上開應扣未扣之稅款處以1 倍之罰鍰1,676,604 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裁判日期:200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