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2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209號原 告 昶邑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50042665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滯欠民國(下同)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2,715,084 元。原告以其已依法辦理清算完結,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3 月23日板院輔民勇95年度司字第82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於95年6 月13日向被告申請註銷欠稅,經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以95年7 月10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095001485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清算過程與所得稅法及公司法規定不符,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等語,否准註銷欠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書狀所載,記載其聲明及陳述)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予註銷原告之欠稅。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

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790321383 號及80年2 月21日台財稅字第801241743 號函均釋示在案。本件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是以依前開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

⒉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83、87、93、325 、328 、331

、335 、336 、338 、339 、352 、354 、355 等條文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之有關規定處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及效力存在,不容任何人任意予以否定,不然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財政部及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及原決定似與公司法之有關規定有所違背。

⒊又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

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課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 月25日台財稅字第3052

5 號函釋有案。是以本件原告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3 月23日板院輔民勇95年度司字第82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既未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原告之稅捐,故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經經濟部以92年1 月7 日經授中字第09231525460 號

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惟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當期決算及清算,遲至94年10月3 日始辦理決算申報及95年2 月23日辦理清算申報,核與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符。

⒉原告清算申報書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帳列應付稅捐221,75

5 元,惟調取原告欠稅總歸戶資料,欠繳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130,929 元及罰鍰203,581 元、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972,275 元暨營業稅計312,499 元及罰鍰95,800元,欠稅總額2,715,084 元。原告於清算申報時明知尚有違章漏稅情事,為逃避納稅義務漏報違章漏稅,造具表冊時故為虛偽之記載,依前揭函釋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

⒊依司法院秘書長(84)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釋,公

司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欠稅仍不得註銷。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辦理決清算申報,又清算申報時明知尚有違章漏稅情事,為逃避納稅義務漏報違章漏稅,造具表冊時故為虛偽之記載,實難認定原告已合法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欠稅仍不得註銷,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係誤解法令,洵無足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790321383 號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字第801241743 號函均釋示在案。本件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是以依前開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清算申報書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帳列應付稅捐221,755 元,惟調取原告欠稅總歸戶資料,欠繳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130,929 元及罰鍰203,581 元、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972,275 元暨營業稅計312,499 元及罰鍰95,800元,欠稅總額2,715,084 元。原告於清算申報時明知尚有違章漏稅情事,為逃避納稅義務漏報違章漏稅,造具表冊時故為虛偽之記載,依前揭函釋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註銷欠稅,於法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固有79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790321383 號及80年2 月21日台財稅字第801241743 號函釋在案。惟按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第1 項)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第2 項)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第41條規定:「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公司法第25條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第92條規定:「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1個 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第93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第327 條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

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第331 條第4 項規定:「第1 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準此,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准予清算完結准之備查;清算人如有不法行為,明知公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為逃避納稅義務,於造具表冊時故為虛偽之記載,或違背公司法第88條或第327 條規定之法定清算程序,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縱形式上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依公司法第92條但書及第

331 條第3 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易言之,公司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524號、92年度判字第1223號、94年度判字第571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五、原告以其已依法辦理清算完結,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

3 月23日板院輔民勇95年度司字第82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於95年6 月13日向被告申請註銷欠稅等情,有上開准予備查函、申請書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

六、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合法清算完結?經查:㈠原告經經濟部以92年1 月7 日經授中字第09231525460 號函

(見本院卷第42頁)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惟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當期決算及清算,遲至94年10月3 日始辦理決算申報及95年2 月23日辦理清算申報,有蓋有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收件章之決算申報書(見訴願卷第42頁)、清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已與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符,合先陳明。

㈡查原告欠稅總歸戶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欠繳82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共計130,929 元及罰鍰203,581 元、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972,275 元暨營業稅計312,499 元及罰鍰95,800元,欠稅總額合計2,715,084 元,均已確定並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惟原告清算申報書之清算前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53頁),竟帳列應付稅捐僅221,755 元,以原告95年2 月23日始辦理申報92年度之清算,於清算申報時明知尚有違章欠稅情事,為逃避納稅義務漏報違章欠稅,造具表冊時故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已難認係合法清算完結。又查,原告清算申報書之91年度(記載:91年12月31日製表)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52頁)之應收帳款為9,873,953 元,而原告申報92年度(記載:92年1 月7 日製表)清算前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為62,750元,明顯減少9,811,203 元;另查原告91年度(記載:91年12月31日製表)之資產負債表上之負債科目只有應付稅捐221,755 元且無其他負債,92年度(記載:92年1 月7 日製表)資產負債表上之負債科目亦維持應付稅捐221,755 元,可知原告應收帳款已收回9,811, 203元,但資金流向不明且足以繳納所欠稅額而未繳納,經被告通知原告亦未提出說明,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64頁)可憑,亦難認原告已合法清算完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未獲分配之欠稅尚不得註銷。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清算過程與所得稅法及公司法規定不符,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否准註銷欠稅,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