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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21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210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庚○○部長)住同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0月3 日95公審決字第031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及行政指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前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59年判字第245 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非行政處分,如逕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等6 人(現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前因民國(下同)76年7 月政府宣布解嚴,軍職人員隨安檢任務以專案方式移撥警察機關以公務人員身分服務,原告於移撥轉任之時,軍職部分雖已領退伍給與,惟服務公職年資並無一日中斷,與一般軍職人員退伍後再轉任公務員之情形明顯不同。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項已明定服義務役軍職年資與公務員年資均得以合併,是原告為志願役職業軍人之年資應受到法律之保障;況公務人員退休法、同法施行細則及相關法規,亦無軍職人員退伍後再轉任公務員,其軍職年資即消失之明文規定,故原告建請於公務員重行退休時,年資與給與分別計算,在不重複計算已領軍職退伍給與下,其原軍職與公務員年資得以併計運用,以維護原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第2 款「公務人員任職職滿25年者,應准其自願退休」規定之權益,並於95年3 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部長信箱,詢問渠等以前專案方式移轉警察機關並支領過退伍給與之軍職年資,得否併計退休年資之疑義,經被告以同年月29日部退四字第0952619335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復稱:原告訴請事宜,格於現行法令規定及行政之自我拘束等考量,仍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項及第13條第1 項規定辦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

三、經查,原告等6 人現任職屏東縣警察局課員(尚未申請自願退休),前於95年3 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建請「76年政府宣布解嚴時,隨任務以專案轉任警察機關工作之軍職人員,已領退伍給與之年資,重行退休時,在不計退休給與,得以併計退休年資,以符公平、合理之原則。」經被告以系爭書函羅列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項及第13條第

1 項規定法文,並稱格於現行法令規定及行政之自我拘束等考量,原告所請事宜仍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項及第13條第1 項規定辦理等情,有原告綜合資料查詢明細、原告95年3 月15日電子郵件、被告系爭書函(稿)暨電子郵件回覆等件附(甲○○)原處分卷第1 頁至9 頁可參,而審諸系爭書函內容僅在說明原告所稱事宜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項及第13條第1 項規定辦理,為被告本於現行相關人事法規主管機關立場所為之說明,屬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對原告之權利尚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核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有別,從而,復審機關以系爭書函非行政處分,決定復審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書函非行政處分,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備起訴要件,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本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7-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