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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2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218號原 告 乙○○

丙○○丁○○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戊○○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 己○○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50127514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台南縣麻豆鎮農會農保被保險人王黃覹於民國(下同)78年7 月18日投保,嗣王黃覹因腎臟移型細胞癌經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94年11月2 日審定成殘,王黃覹(94年12月5 日死亡)申請殘廢保險給付,案經被告審核該奇美醫院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開具之殘廢診斷書上記載,王黃覹因上症於94年2 月14日初診,至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94年11月2日,治療時間未滿1年,且仍住院治療中,核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定不符,被告乃以94年12月16日保受給字第09460693770 號函通知王黃覹,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因王黃覹已於94年12月5 日死亡,被告再以95年3月23日保受給字第09560111970號函通知原告等(王黃覹之繼承人)王黃覹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並註銷該94年12月16日保受給字第09460693770 號函。原告等以繼承人身分對之有爭議,申請審議,經內政部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5年7月5日農監審字第11982 號審定書駁回後,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4項第1等級,核付原告農保殘廢給付1200日,共新台幣(下同)408,000元,扣除已領之喪葬津貼153,000元,應再補差額255,000元。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緣被保險人王黃覹於94年2 月14日因腎臟移型細胞癌至台南成大醫院初診,迄至94年11月2 日由醫院開具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審定成殘,申請農保殘廢現金給付,被告卻以王黃覹之治療時間未滿1 年且仍住院治療中,顯治療尚未終止為由,逕行駁回。

(二)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查第1項與第2項規定之主要差異如下:

1、第1 項規定:「...治療終止後,...診斷為永久殘廢者,...」。

2、第2項規定:「...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

3、關於第1項規定之「治療終止」,相較於第2 項之「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而言,自然明喻「治療終止」不須治療1 年,而「治療終止」之定義,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所謂「治療終止」,以被保險人之殘廢診斷所載「傷病名稱」為腎臟移型細胞癌,且殘廢部位為腎臟,在「殘廢詳況」部分為:2、意識狀態:無意識狀態。3、認知狀態:記憶思考能力喪失。4、呼吸狀態:需呼吸器輔助。5、攝食狀態:永久鼻胃管灌食。6、臥床狀態:大部分時間需臥床。7、喪失言語能力。8、惡性腫瘤:已遠處轉移。9、10、動作困難且不協調,且完全無法行動。12、工作能力:無法從事任何工作。

4、王黃覹雖未治療1 年以上,但其構成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項「治療終止」之要件甚明。

(三)被告、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以內政部91年1 月22日台內社字第0910065166號函「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得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之要件:為該條第1 項所指『經治療終止後,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即該條附表各障害系列中所指器官喪失、缺損之器質障害(含機能完全喪失)者;或為第2 項所指『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即附表各障害系列所指之畸形、醜形、運動或機能障害者。...施行細則第62條:『本條例第36條第1 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亦僅對本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治療終止』作解釋,不得擴張適用於本條例第36條第2 項。」為由駁回,與司法院釋字第367 號解釋「有關人民之自由權利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抵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其主要意旨在於需法律之明確性授權,始得限制人民之權利,此項明確性授權原則,司法院釋字第345、346、390、402、426、432、

445、465、491 號解釋多有明示,故被告、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違反法律明確性授權原則,增加法律所原無之規定以限制人民的權利行使,其違憲、違法極為顯著。

(四)被告應詳核各家醫院所開具的殘廢診斷書是否屬實,而王黃覹確已符合農民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4項第1 等級,1200日,應核定408,000 元,為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之要件,扣除已請領之喪葬津貼153,000元,應再補差額255,000元。請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 條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之立法意旨,依法行政,儘速核定殘廢給付。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又依內政部91年1 月22日台內社字第0910065166號函釋:「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得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之要件:為該條第1 項所指『經治療終止後,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即該條附表各障害系列中所指器官喪失、缺損之器質障害(含機能完全喪失)者;或為第2項所指『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即附表各障害系列所指之畸形、醜形、運動或機能障害者。...施行細則第62條:『本條例第36條第1 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亦僅對本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治療終止』作解釋,不得擴張適用於本條例第36條第2項。」

(二)本件被保險人王黃覹因腎臟移型細胞癌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據奇美醫院94年11月2 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傷病名稱為腎臟移型細胞癌,於93年10月(成大)初診,目前住院中,曾於93年10月至成大醫院就診。」又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12月1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診斷為左側輸尿管腎盂移形上皮細胞癌,病人自94年2 月14日門診就醫至94年8 月23日止。」被告乃於94年12月16日以保受給字第09460693770號函核定,其治療未滿1年且仍住院治療中,顯治療尚未終止,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嗣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惟查王黃覹已於94年12月5 日死亡,被告上開函以王黃覹為受文者顯不適格應予撤銷,並於95年3月23日以保受給字第09560111970號函重新核定,王黃覹於94年2月14日因上症初診,至94年11月2日診斷殘廢時治療時間未滿1 年,且仍住院治療中,治療尚未終止,又其病情持續惡化,旋於94年12月5 日死亡,顯其症狀尚未固定,未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否准其所請殘廢給付。

(三)參照鈞院91年訴字第445 號判決,所謂「治療終止」兼含有「治療療程」與「治療效果」兩項要件。本件被保險人所患腎臟移型細胞癌經奇美醫院94年11月2 日出具殘廢診斷書,當時其仍住院治療中,顯見其治療療程尚未結束,又其病情持續惡化(即治療效果為惡化之狀態),旋於94年12月5 日死亡,亦見其症狀並未固定,持續惡化以致死亡,故難謂其治療已終止,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不符,被告否准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四)原告等訴稱內政部91年1 月22日台內社字第0910065166號函釋違反法律明確性授權原則等語。按本件為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且不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而上開函釋之意旨,則與同條第2項規定之「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之意涵並無違背,原告所稱顯係誤解。

(五)本件之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非同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

理 由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比較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之「治療終止」,及第2 項之「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可知「治療終止」不須治療1 年,被保險人雖未治療1 年以上,但顯然已達「治療終止」之程度,原處分違反法律明確性授權原則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奇美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可知被保險人於94年

2 月14日因腎臟移型細胞癌症初診,至94年11月2 日診斷殘廢時治療時間未滿1 年,且仍住院治療中,治療尚未終止,又其病情持續惡化,旋於94年12月5 日死亡,顯其症狀尚未固定,未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原處分否准其所請殘廢給付,並無不法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殘廢診斷証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証明書、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其腎癌是否已症狀固定而達「殘廢」之狀態?叄、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第1 項)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 (第2 項)被 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照前項規定辦理。」。

二、被保險人尚未症狀固定:

(一)查癌症為一種細胞不正常成長之病變,雖非一朝一夕所可導致,然其發病後有可能數十天內旋即死亡,亦有可能拖過一年、半載或五年十年者才死亡,並非罹患癌症即是構成殘廢。一般癌症常見之治療方式,除手術治療外,常輔以化學治療或放射治療,其中化學治療之基本療程大約二至三個月,而放射線治療之基本療程約需二個月,故癌症患者並非做完手術後,即可判斷其身體機能是否構成殘廢,而是必須癌症經治療療程(即手術、化學治療或放射治療或電療)結束,其病灶穩定(即症狀固定)並獲得有效控制或緩解(即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且經醫師診斷身體具有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障害,始可認定為農保條例規定之殘廢。患者發病不久連前述主要治療療程都未完成即死亡者,因病灶(即症狀)尚未穩定,不符合「症狀固定」及「治療終止」之要件,患者亦不可能如一般常人再過成殘後之社會生活活動,難謂與殘廢之定義相符。

(二)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所稱「治療終止」,需具備「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3 要件,如被保險人之傷病經治療後,病情未見好轉亦未獲得有效控制,而逐漸或快速轉壞(或雖曾獲得有效控制,但因其他因素,例如癌細胞轉移或其他病變,致逐漸或快速轉壞),則該病患之病情尚會有所變化,仍屬「病」之過程,尚未症狀固定於「殘」之狀態,此時之醫療費用,仍屬全民健康保險傷病給付之範圍,與農民健康保險所欲照顧「長期勞動力減少趨勢」之「殘廢」給付,尚有不同。否則一旦罹患傷病即可申請殘廢給付,易形成「殘」、「病」不分,農保殘廢給付之規定將形成虛設,亦有違「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

(三)本件據奇美醫院94年11月2 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傷病名稱為腎臟移型細胞癌,於93年10月(成大)初診,目前住院中,曾於93年10月至成大醫院就診。」其初診日期雖記載為93年10月間,但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12月1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載:「診斷為左側輸尿管腎盂移形上皮細胞癌,病人自94年2 月14日門診就醫至94年8 月23日止。」,可知被保險人係於94年2 月14日至成大附設醫院初診,而非93年10月至成大附設醫院初診,故自94年2 月14日初診起,至診斷殘廢日期94年11月

2 日止,治療時間未滿1 年,且直至出具殘廢診斷書當時,被保險人仍在住院治療中,並隨即於94年12月5 日死亡,其病情至死亡前均未固定,且持續變化中,被保險人顯僅處於「病」之狀態,難謂已症狀固定長時間處於「殘」之狀態,原告主張「治療雖未滿一年,亦已治療終止」云云,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處分以被保險人治療未滿1 年,症狀尚未固定,並非殘廢為由,否准本件殘廢給付之申請,並無不法,訴願決定、爭議審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核付殘廢給付差額25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