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21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蘇嘉全(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
3 日院臺訴字第09500915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邱威証號漁筏(CTR–KH–1361 )船長,被告依高雄縣政府查報,以原告駕駛該漁筏,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下稱第六岸巡總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4日在高雄縣林園鄉高屏溪出海口處,查獲邱威証號漁筏最近一次加油為95年4 月23日申購漁船用油3,090 公升,惟查獲時該漁筏裝載油量14,403公升,多於高雄縣政府核定油槽容量7,692公升,因認該筏有於購油後再駁載他船油料之情事,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於95年7月4日以農授漁字第0951321704號處分書收回原告原領漁船船員手冊(PT036199)1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臆理想之詞予人處罰,則二者所應一致,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循。
(二)原處分指摘原告涉有之違規事實,實乃被告主觀之臆測,自不得為裁罰查依據:
1、查邱威証號漁筏使用之燃料為乙種漁船用油,其優惠用油核配購油數量,依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以漁船出海時數×主機馬力值×0.30公升,核定漁船每航次得申購之漁船優惠用油。又漁船出海作業期間,漁船主機並非一直啟動,諸如佈、收網等無須航行動力時,漁民大多關閉主機,以節省燃料支出。故漁船每航次得申購之優惠用油,於該行次作業期間未必全數耗盡。申言之,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僅係規範漁船每航次得申購優惠用油之上限,而漁民實際購油數量,仍依該漁船油艙容積限制為準。是以,如漁船前次所加油料未全部耗盡,致其油艙剩餘容積小於該航次最高得申購之核配油數量時,漁民申購優惠用油數量勢必低於被告所准核配購油數量。
2、次查,漁船用油雖較市售油價低廉,惟優惠油價仍按國內油價漲跌幅度,機動調整。故近年每次油價調漲,漁民作業將增加數千元油料支出,是邱威証號漁筏船東即訴外人邱威証乃於邱威証號漁筏內增設容積約9 千公升之輔助油艙,並將每航次結存之油料直接儲存於船上,以待油價漲價時,能節省油料成本支出,故系爭邱威証號上14,403公升存油,乃係原告於95年4 月19日油價調漲前於歷次作業時所結存之油料(按,乙種漁船用油,中國石油公司於95年4 月19日自每公秉10,830元調漲為12,345元)。此觀被告所陳邱威証號漁筏核定油艙容積為7,692公升,而原告於95年4月23日申購之優惠用油卻僅3,090 公升,可證原告加油時系爭油料船即已存在於邱威証漁筏之油艙內。益徵被告陳稱邱威証號漁筏所裝載之14,403公升油料,確非為原告駁載他船之油料甚明。
(三)原告並無實施為他船駁載油料之行為,被告於欠缺足資證明原告確有為他船駁載油料之具體證據下,僅據邱威証號漁筏尚有14,403公升存油之事實,遽認原告有為他船駁載油料事實,誠屬被告主觀之臆測,自不得為原告涉有違規事實之認定依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 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同條第2 項規定「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1 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之行為。」,又依被告94年2月4日農授漁字第0941320023號令訂定之「涉案違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案件處理流程及處分基準」規定:「轉借、駁裝他船、駁載他船油料者,初犯者,收回漁業執照6 個月、收回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1年。」。
(二)林園分局於95年5月4日在高雄縣林園鄉高屏溪出海口處,查獲原告駕駛「邱威証」號漁筏(CTR- KH-1361)於購油後再駁載他船油料,顯已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規定,被告依漁業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核予收回原告原領船員手冊1年,並令其於95年7月20日前繳至高雄縣政府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三)關於原告引用最高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於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按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性質不同,不論立法目的、構成要件、規範旨趣均非相同,且被告按高雄縣政府所送林園分局查獲資料,顯示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衡酌其違規情節,予以處罰,要無不當。另對於原告訴稱所有漁筏係使用乙種漁船用油乙節,按經濟部所訂「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3 條規定,漁船用油有甲種漁船用油及乙種漁船用油兩種,按高雄縣政府核給之配油手冊顯示,原告所有該漁筏之主機為柴油機,係使用甲種漁船用油;另按原告所有配油手冊內頁影本資料,原告自95年4月5日至5 月20日均為於中油公司所屬高雄縣中芸漁船加油站購買甲種漁船用油,又按該中芸漁船加油站之經營許可執照顯示,該站僅銷售甲種漁船用油及高級柴油兩種,並無銷售乙種漁船用油。
(四)原告訴稱漁筏上之14,403公升油料,係歷次作業時所節存油料一節云云,以依行為時「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11條規定,週轉油量不論主機或副機使用,以加滿原有油槽為準,每次補充油量不得超過週轉油量,同辦法第15條第2 項前段規定,船上漁船油不得抽離該船,自無產生漁筏上之油量大於油槽容量之可能,惟查獲時實際測量「邱威証」號漁筏(CTR-KH-1361 )油槽內之漁業動力用油達14,403公升,明顯多於高雄縣政府所核定油槽容量7,692 公升,且原告所有該漁筏上除原有經高雄縣政府核准之油槽外,另有擅自增設一個油槽,船上無漁撈設備,足認原告所從事者,非一般正常漁撈作業。又漁業動力用油僅可依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申購,並依漁業法第59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規定予以免稅及優惠補貼,並無其他申購取得方法。據此,足堪認定原告有駁載他船油料之事實。
(五)有關原告所訴各項理由,均與前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被告處分執行案件之理由相同,且業經鈞院於95年7 月28日以95年停字第51號裁判駁回在案。
理 由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系爭邱威証號上14,403公升存油,乃係原告於95年4月19日油價調漲前於歷次作業時所結存之油料,非為原告駁載他船之油料,被告並無原告「為他船駁載油料」之具體證據,卻主觀臆測原告為他船駁載油料,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二、被告則以漁船週轉油量以加滿原有油槽為準,每次補充油量不得超過週轉油量,船上漁船油不得抽離該船,自無產生漁筏上之油量大於油槽容量之可能,然系爭漁筏油槽內之漁業動力用油多於高雄縣政府所核定油槽容量,且系爭漁筏上擅自增設一個油槽,船上無漁撈設備,足認原告所從事者,非一般正常漁撈作業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95年5月4日簽名之詢問筆錄、漁筏油槽油量示意圖、配油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系爭漁筏是否有駁載他船油料之情事?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叄、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漁業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1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二)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1、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
(三)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11條規定:「漁船油依下列標準核配之:一、週轉油量:不論主機或副機使用,以加滿原有油槽為準。但經漁業主管機關核准增設補助油槽,且於配油手冊載明者,其原有油槽加計補助油槽加注量,不得超過載重噸位。」「(第3項)第一項第二款每次補充油量不得超過週轉油量」。同辦法第15條規定:「設有漁船加油站之地區,漁船主所申購之漁船油,須直接裝入漁船油槽,不得駁裝或裝入陸上油桶;漁會代購之漁船油,應由漁會監督保管,並裝入船上油槽。」「(第2項)船上漁船油不得抽離該船。‧‧」,雖對漁業用油之裝填設有限制,但其目的在於管制政府所補貼之漁業用油不得用於漁業以外之項目,有其必要,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不法。
二、原告確有駁載他船油料、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之情事:
(一)林園分局及第六岸巡總隊於95年5月4日在高雄縣林園鄉高屏溪出海口處,雖未當場查獲系爭漁筏從事非一般正常漁撈作業,惟以行政罰與刑事罰相比較,刑事罰關乎人身自由,認定犯罪之証據「証明力」,通說認為必須「超越合理之可疑」,而行政罰對人民權益之侵害,遠低於刑事罰,其認定違規之証據証明力,以「優勢証據」為已足,就原告是否有從事「非正常漁業行為」之認定,相對於刑事罰,行政機關有更大之認定空間。尤其漁船出海後極難監控,是否從事非正常漁業行為,直接証據取得相當困難,只能依「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漁業法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加以管制,一旦漁船違反前揭法規,依此間接証據,即足以認定該漁船從事非正常之漁業行為。
(二)本件原告駕駛邱威証號漁筏最近一次加油為95年4月23日購油3,090公升,惟查獲時該漁筏裝載油量14,403公升漁業用油,與高雄縣政府核定油槽容量7,692公升不符,該漁筏且未經核准擅自增設一個油槽,貯有大於原有油槽之漁業用油,違反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11條「週轉油量不論主機或副機使用,以加滿原有油槽為準,每次補充油量不得超過週轉油量」之規定,原告主張前揭存油,係於油價調漲前於歷次作業時所結存之油料云云,縱使屬實,仍屬違規。何況依該漁筏照片觀之,該漁筏違規增設一個巨大之油槽,貯有大量來源不明之漁業用油,類似運油船隻,且船上無漁撈設備,依此間接証據,已足認定其並非從事一般正常漁業行為,原處分因認原告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處分收回原告原領漁船船員手冊1年,並無違誤,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