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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42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複 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複 代理人 錢師風 律師

楊翠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6 日經訴字第094061417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2 日以「二段式轉速控制之風扇馬達」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

公告期間,原告持證據2 及7 (日本CQ出版株式會社於昭和63年,西元1988年8 月20日第六版發行之「DC馬達制御回路設計」一書,下稱引證1 )、證據3 (80年7 月19日申請,82年1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溫度速控式直流無刷散熱風扇」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2 )及證據4 (ROHM公司推出西元1995年至1996年間表面黏著型電晶體的「SurfaceMount Transistors 」資料手冊,下稱引證3 ),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原處分機關審查後於94年2 月2 日以(94)智專三㈡04066 字第0942011016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參加人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4年12月6 日經訴字第09406141760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審定書有無逾越原告異議理由範圍及漏未審查之事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

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故原處分機關所為的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確實要周全考慮異議人於異議理由書中所提出具理理由,才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⒉查訴願決定書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作出

「訴外裁判」訴願決定的理由為:「專利異議案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專利專責機關於異議審查時,自僅能就異議人提起異議範圍加以審查,其未經異議人提起異議之事項,自無為審查並作成異議審定之餘地,而判斷專利專責關是否已依異議人所提異議事項加以審查,須依其於異議理由書所載具體事實及理由加以認定。」原告對此與被告持相同看法,異議審查程序本應以當事人進行主義進行,而參酌原告對第000000000P01號「二段式轉速控制之風扇馬達」提起異議理由書內容,於異議理由書第二頁的第六點分別列舉出認為系爭案不具專利要件的相關法條依據,即羅列有該系爭案核准當時的專利法第98條第1項(新穎性)及第2項法條(進步性),確實能明白且清楚知道原告所為異議主張即是系爭案有違反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法條規定。除此之外,原告更於異議理由書第四頁第七及第八行中提及「被異議案不但不具新穎性,亦無功效之增進,故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依法自不應獲准專利。」再次強調系爭案同時違反新穎性及進步性的規定,是以原告的於異議理由書中確實明確主張系爭案不符專利法的專利要件,已臻明確。

然則被告卻以為原告前揭異議理由的字樣屬籠統泛稱,並未有具體事實及理由以實其說,而主觀認定此非為原告真正異議主張。相較於原處分機關作出異議審定內容,顯然原處機關已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且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今原處分機關所為異議成立處分究竟是否超出原告所提的異議主張?就原告所提異議理由書內容,確實明白表示主張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新穎性)及第2項法條(進步性)規定,表示系爭案不具新型專利要件。今原處分機關所為異議審定書以內容,亦呈現其依循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確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正確解讀原告當事人所表示的異議主張中確實包含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法條,從而作出適法之異議處分,相較於被告將原告異議主張,以籠統泛稱未有具體事實及理由以實其說的見解,確實更符當事人進行主義的真諦,是以原告以為異議審定書並未有訴外裁判之嫌。

⒊又被告於訴願決定書針對原處分機關所作異議處分書尚有

「漏未審酌」的瑕疵存在提出說明「異議理由書主張引證二及三可分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第2項及第4項附屬項不具新穎性,而原審定書就此部分並未加以論述,亦有漏未酌之情事。」針對此一疑慮,請參閱異議審定書第2頁第3點內容,原處分機關確實已考慮揭示技術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的差異,並依照作出有違進步性的審定,至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第3項所作的審查係於異議審定書第3頁內容,即說明附屬項第2至5項係為運用習知單純加以組合簡易運用,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因此,原處分機關確實已針對異議理由書中對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異議理由作出回應,故就原處分機關所為異議審定書內容,確實無漏未審查之情事。

⒋綜上,原處分機關確實充分考慮原告當事人的異議主張,

並作出適切之異議審定處分,應無被告所謂訴外裁判及漏未審酌等問題,故其訴願決定自屬違法,依法應予撤銷,請依法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原代表人何美玥業於95年1 月25日離職,先由黃營杉

繼任,黃營杉亦離職後再由乙○○繼任,特依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⒉本件第00000000號「二段式轉速控制之風扇馬達」新型專

利異議案,其除已於異議理由書第2頁第6點分別列舉出系爭案不具專利要件之相關法條依據外,並另於異議理由書第4頁第7及8行提及「被異議案不但不具新穎性,亦無功效之增進,故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依法自不應獲准專利。」足見原告已確實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原處分並無訴外裁判之嫌。又參閱原處分書第2頁及第3頁內容,原處分已說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5項係為運用習知技術單純加以組合簡易運用,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原處分機關確實已針對異議理由書之主張作出回應,並無漏未審查之情事。

⒊按專利異議案,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專利專責機關於異

議審查時自僅能以異議人提起異議之範圍加以審查,其未經異議人提起異議之事項,自無為審查並作成異議審定之餘地,以避免造成公眾審查(專利異議事件)及職權審查兩種法制之混淆。而判斷專利專責機關是否已依異議人所提異議事項加以審查,須依其於異議理由書所載具體事實及理由加以認定。經查,原告於其91年11月26日之異議理由書第4頁第7-8行固載有「被異議案不但不具新穎性,亦無功效之增進,故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依法自不應獲准專利」等語,然為籠統泛稱,並未有具體事實及理由以實其說,故判斷本件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是否已依原告之主張而審查,仍應以原告於其異議理由書之六、異議理由:

(二)及(三)所載,引證一(即異議證據2及7:日本CQ出版株式會社於昭和63年【西元1988年】8月20日第六版發行之「DC馬達制御回路設計」一書)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見理由書第4頁第12-13行、第6頁第6-7行所載)、第3項附屬項(第7頁第4-5行所載)及第5項附屬項(第7頁第11行至13行),不具新穎性;組合引證一及引證二(即異議證據3:80年7月19日申請,82年1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溫度速控式直流無刷散熱風扇」新型專利案)所揭示之專利特徵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4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又引證二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項及引證三(即異議證據4:ROHM公司推出西元1995年至1996年間表面黏著型電晶體的「Surface Mount Transistors 」資料手冊)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附屬項不具新穎性之範圍而定。⒋惟查,原告於異議理由書並未提出引證一可證明系爭案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第3項及第5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及引證一、三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之主張,原處分機關竟於原審定理由書理由

(五)及(七)及(八)第8行後段至第15行載述引證一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第3項及第5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及於理由(八)第1行至第8行記載「... 由引證一、三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附屬項係為將習知技術單純加以組合簡易運用... 」等語,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論述,顯已超出原告所主張之異議理由範圍,而構成訴外裁判之嫌。另原告於異議理由書主張引證二及三可分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4項附屬項不具新穎性,而原處分書就此部分並未加以論述,亦有漏未審酌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就本件專利異議案之審查,有前述「訴外裁判」及「漏未審查」之缺失,原處分難謂無瑕疵。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機關之異議審定確實有「訴外裁判」之違法 :

⑴處分權主義及爭點主義之採行按「處分權主義」及「

爭點主義」,為專利異議案之審查原則。於此原則下,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異議審定理由,即不得超出異議人所主張爭點之範圍,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合先敘明。

⑵原告所為異議理由之爭點範圍原告雖於異議理由書中,

主張系爭案不具備核准時專利法第98 條第1項、第2項關於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專利要件規定,惟其主張之內容過於籠統泛稱。今參酌原告於異議理由書所列證據資料,可認其實際所主張之異議爭點內容如下:

①引證一可證明系爭案第1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

②引證一可證明系爭案第3項附屬項不具新穎性。

③引證一可證明系爭案第5項附屬項不具新穎性。

④引證二可證明系爭案第2項附屬項不具新穎性。

⑤引證三可證明系爭案第4項附屬項不具新穎性。

⑥引證一及二可證明系爭案第2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⑦引證一及二可證明系爭案第4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⑶原處分機關之審定超出原告異議理由之爭點範圍:

①原處分機關於異議審定理由載述引證一可證明系爭案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第3項附屬項及第5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並於異議審定理由載述引證1、3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②查原告於異議理由書所主張之爭點,其內容並無關於

「引證一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第3項附屬項及第5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之主張;亦未提出「引證1、3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之主張。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異議審定之理由,自有訴外裁判之違法。

⒉原處分機關之異議審定理由,對於引證案與系爭案之技術解讀顯有違誤:

⑴原處分機關之異議審定理由:

①異議審定理由第(五)點略謂:「系爭案使轉速形成增

速或減速即以控制直流馬達負擔電力的電路來達成,而此電路已為異議引證一第173頁、圖11.19(a)所揭露」。

②異議審定理由第(六)點略謂:「異議引證二藉由溫控

變速感應器感應電壓隨溫度而變化,改變電晶體的導通電流而使風扇轉速改變,達到溫控變速之目的」。

③異議審定理由第(七)點略謂:「異議引證一…包含有

一電晶體Tri及一跨接於電晶體射、集兩極間的電阻R等」。

④異議審定理由第(八)項略謂:「異議引證三第582頁

左下角揭示電晶體等效電路圖,所示電晶體的基極連接有兩電阻器,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緩衝電路之電晶體之基極經一電阻器連接至電源供應端﹝射極﹞相同」、「異議引證一之圖11.19是為了控制馬達所負擔電路,以設有變動之電力的電阻R或二極管堆積Ds來負擔」。

⑵引證一、二、三與系爭案之比對

①引證一之馬達與系爭案之二段式或多段式轉速控制技術無關:

Ⅰ查系爭案界定一緩衝電路設於電源供應端及風扇電

壓輸入端之間,此事實為原處分機關所承認﹝專利異議審定理由第(二)點﹞,而利用該緩衝電路在電壓高、低改變時能輸出平滑電壓波形。惟原處分機關之異議審定理由第(五)點,誤指稱系爭案之緩衝電路為馬達負擔電力電路﹝對照異議引證一之電力負擔電路﹞,進而將異議引證一第173頁圖11.19(a)所揭露負擔電力電路誤導認定為緩衝電路或具有緩衝電源之電壓進入馬達之功能。

Ⅱ經查,引證一之圖11.7(a)及11.7(b)僅揭示一般馬

達﹝對照英文字母(M)之元件標示﹞及在該馬達及接地之間設置一電力負擔電路。顯然,引證一從未揭示相關二段式或多段式轉速控制技術。是以,在引證一之馬達與電源之間並未設置任何轉速控制元件之下,引證一必然與二段式轉速控制技術完全無關,原處分機關當無法否認此一事實。

Ⅲ反觀,系爭案係指明用於解決風扇處於「低速模式

」及「高速模式」之運轉問題,而此亦導致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技術差異所在──系爭案之緩衝電路設置在電源及風扇之間,而引證一之電力負擔電路設置在馬達及接地之間,其兩者毫無關連性可言。倘若基於引證一與二段式轉速控制技術之間毫無技術關連下,原處分機關卻直接將系爭案之緩衝電路認定為引證一之電力負擔電路,或直接將引證一之電力負擔電路認定為系爭案之緩衝電路,此處分實屬張冠李戴、毫無客觀性。因此,原處分機關之審定理由在技術解讀上明顯違誤。

②引證一所揭露一般電力負擔電路並無提供系爭案改良

風扇處於「低速模式」及「高速模式」之動機:Ⅰ覆查,引證一之圖11.7(a)及11.7(b)在電源﹝對

照英文字母(Vcc)之元件標示﹞及馬達﹝對照英文字母(M)之元件標示﹞之間未設置任何相關控制或調整電路。甚至原處分機關已承認異議引證一未揭露相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控制電壓端連接於緩衝電路之電晶體之基極等構成﹝專利異議審定理由第(四)點參照﹞。顯然,引證一於從未揭示相關二段式或多段式轉速控制技術下,必然缺乏改良風扇處於二段式轉速控制技術之動機。是以,引證一從未揭示需要設置緩衝電路控制電源電壓供給風扇處於「低速模式」或「高速模式」﹝對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動機或原因,原處分機關亦當無法否認此一事實。

Ⅱ反觀,系爭案已指明具體改良風扇處於「低速模式

」及「高速模式」運轉問題之創作動機,方能構成在電源與風扇之間增加設置緩衝電路之全部主要原因。倘若基於引證一缺乏改良風扇處於「低速模式」或「高速模式」之全部主要原因下,原處分機關直接認定〝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之緩衝電路構成及作用既屬習知之構成,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為將習知技術單純加以組合運用〞﹝參專利異議審定理由第(五)點﹞,而規避指明引證一﹝缺乏改良風扇處於「低速模式」或「高速模式」之動機﹞如何與其他控制技術組合運用之事實者,此處分即毫無客觀性可言。原處分機關之審定理由在引證一之電力負擔電路技術解讀明顯違誤。

Ⅲ承上,原處分機關又直接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

第5項附屬項所述之〝改變緩衝電路中電阻器之電阻值即可改變風扇在「低速模式」運轉之轉速〞等,亦僅為習知技術簡易運用,亦已為異議引證一之圖11.19是為了控制馬達所負擔電路,以設有變動之電力的電阻R或者二極管堆積Ds來負擔等所揭露﹝專利異議審定理由第(八)點參照﹞。事實上,引證一之電阻R或二極管堆積Ds並不是提供調整電阻值之概念,更遑論提供改變系爭案之緩衝電路中電阻器之電阻值即可改變風扇在「低速模式」運轉之概念,於此一併指明。

③引證二並無提供改良風扇處於「低速模式」及「高速

模式」之動機查,引證二已列為系爭案先前技術﹝系爭案說明書第4頁所載可稽﹞,因原處分機關審定確認引證二缺乏改良風扇處於二段式轉速控制技術之動機,故暫准系爭案專利權。倘若原處分機關欲再藉由改稱引證二具有改良風扇處於二段式轉速控制技術之動機,則與前、後審定理由之立場不一致並相互矛盾。是以,原處分機關直接認定引證一、二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為將習知技術單純加以組合簡易運用﹝專利異議審定理由(六)點參照﹞,卻具有缺乏引證一及二結合的改良動機及未揭露引證一及二結合設置位置﹝即電源及風扇之間﹞,此處分顯不具客觀性,因此原處分機關之審定理由針對引證一及二之結合在技術解讀上明顯違誤。

④引證三之電晶體等效電路並非屬系爭案之緩衝電路:

Ⅰ查引證三第582頁揭示電晶體等效電路,為原處分

機關所承認﹝專利異議審定理由第(八)點前段可稽﹞。事實上,該電晶體等效電路與系爭案之緩衝電路毫無技術關連,即系爭案之緩衝電路不屬於電晶體等效電路。然而,原處分機關卻直接認定引證三所示電晶體的基極連接有兩電阻器,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緩衝電路之電晶體之基極經一電阻器連接至電源供應端﹝射極﹞相同。故由異議引證一、三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附屬項係為將習知技術單純加以組合簡易運用﹝專利異議審定理由第(八)點前段所載可稽﹞。

Ⅱ事實上,引證一確實缺乏系爭案改良風扇處於「低

速模式」或「高速模式」之動機,而引證三與緩衝電路毫無技術關連,今原處分機關僅據引證三之電晶體連接兩電晶體就直接認定與系爭案之緩衝電路之電晶體之基極經一電阻器連接至電源供應端相同,此處分明顯不具客觀性。最重要的是,引證三之電晶體電路具有信號輸入端﹝英文字母IN之標示﹞、信號輸出端﹝英文字母OUT之標示﹞及接地端﹝英文字母GND之標示﹞,其明顯與電源毫無關連性,惟此卻遭原處分機關誤斷為與系爭案之緩衝電路之電晶體之基極經一電阻器連接至電源供應端相同,於此一併指明。

⒊被告所為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就本件專利異議

案之審查,在技術解讀上顯有違誤,其並有「訴外裁判」之缺失。被告「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何美玥,於95年1月25變更為黃營杉,復於95年8 月9 日再變更為乙○○,茲由新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本法中華民國92年1 月3 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專利法第13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之專利法92年1 月3 日修正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專利申請案,於修正施行後,仍得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提起異議。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即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亦得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

三、查本件參加人於89年10月2 日以系爭專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准予專利並予公告。公告期間,原告持引證1 、2 及3 ,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於94年2 月2 日以系爭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參加人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於94年12月6 日以系爭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系爭專利新型專利說明書及91年8 月11日專利公報(編號:499109)、原告91年11月8 日新型專利異議申請書及91年11月26日異議理由書、參加人92年1 月2 日及1 月23日答辯理由書、引證1 、2 及

3 、系爭審定書(附本院卷)、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系爭審定書有無違反專利異議當事人進行主義,而逾越原告異議理由範圍及漏未審查之事項?

四、經查:㈠按「專利舉發案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之審理即以舉發

當事人所提之理由及證據作為審查之依據,於審查中舉發人補提之具關連性補充理由或補強證據,被告自應受理;惟舉發人另提新理由或新證據時,被告依訴訟經濟原則,不予受理,尚無不合。況且舉發人亦可另案提出舉發,以免延宕本件舉發案之審查,而影響專利權人之權益,原告所稱被告未予審究本案有無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有所違誤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95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故,專利異議案既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處分機關為異議審查時,自僅能以異議人所提起之異議範圍予以審查,其未經提起異議之事項,自無為審查並作成異議審定之餘地,以避免造成公眾審查及職權審查法制之混淆。惟判斷原處分機關是否已依原告異議事項予以審查,仍須依其異議理由書所載之具體事實及理由加以認定。

㈡查原告於91年11月26日異議理由書第4 頁第7-8 行,固載有

:「...被異議案不但不具新穎性,亦無功效之增進,故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依法自不應獲准專利。...」等語,然此記載僅為籠統泛稱,並未指出具體事實及理由以實其說;再參諸原告在其異議理由書,㈡及㈢所載之意旨係指稱:①引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見原告理由書第4 頁第12-13 行、第6 頁第6-7 行之載述)、第3 項附屬項(第7 頁第4-5 行所載),及第5 項附屬項(第7 頁第11行至13行),不具新穎性;②組合引證1 及引證

2 所揭示之專利特徵,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4 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③引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④引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附屬項不具新穎性之範圍。有被告91年11月26日收文之原告異議理由書一份附原處分卷足佐。據上所述,可知原告在其異議理由書並未具體載明,提出①引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第3 項及第5 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之異議,及②引證1 、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之主張,應可堪認定。

㈢然查,原處分機關在系爭審定書①理由欄㈤記載:「...

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係為將習知技術單純加以組合簡易運用,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及②理由欄㈦記載:「...故由異議引證1 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3 項附屬項係為將習知技術單純加以組合簡易運用,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③理由欄㈧記載:「...故由異議引證1 、3 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附屬項係為將習知技術單純加以組合簡易運用,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附屬項所述之改變...亦僅係為習知技術簡易運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附屬項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有系爭審定書影本一份附本院卷足按。是故,原處分機關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第3 、4 及5 項附屬項部分之審查論述,顯已超出逾越原告上開異議書所具體載明之異議理由範圍,而構成對未具體載明之審查事項予以審定之違失情形。

㈣再者,原告在其異議理由書具體載明主張引證2 及3 可分別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4 項附屬項不具新穎性,有其異議理由書第6 至7 頁之記載附原處分卷可資參考,惟系爭審定就此部分並未加以論述,亦有漏未審查之情事。

㈤是原處分機關就本件原告專利異議之審查,有前述「就未請

求之事項予以審查」及「已請求之事項漏未審查」之缺失,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系爭審定即難謂無瑕疵。

原告訴稱被告僅為機械式之比對結果論斷,未慮及本件應綜合異議內容、理由及證據加以判斷,系爭審定並無違誤等云。忽略「專利舉發案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受理舉發機關之審理即應以舉發當事人所提之理由及證據作為審查之依據」之原則,異議人之異議理由及證據應該具體明確,不能概括籠統泛稱,以免專利之職權及公眾審查制度之混淆不清,而形成法制之紊亂及百姓無法適從之缺憾,專利之公眾審查制自應嚴格遵守「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上開主張難謂於法有據,無法憑採。

五、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系爭審定未確實遵行專利公眾審查制應嚴格遵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就原告異議理由未予具體載明請求之事項予以審查,及已經具體載明請求之事項漏未審查之違失,有如上述,復經參加人所爭執,訴願決定發現此違失,因之將系爭審定即原處分予以撤銷,發回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自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審定既有上述程序之違失,自應發回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審查及論述,則本件有關系爭專利實體之爭執,即毋庸審究,一併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慧 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