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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2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234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5 日台內訴字第09501594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之父吳影於民國(下同)92年8 月25日因縣議員金中玉轉介至被告處請求安置,被告所屬社會局社會工作人員隨即進行處遇訪視,並與吳影之子女吳瑜、吳曉玫等連繫吳影照護之事,其後吳影經被告所屬社會局社會工作人員及其謝姓友人勸解,返回吳瑜承租供其居住之處,惟於92年9 月5 日再次離家至被告處,表示未受家人妥善照顧,不願返家,而因吳影患有糖尿病、腎衰竭需長期洗腎,被告為顧及其生命安全,乃將其緊急安置於臺北縣立仁愛之家,並通知吳影之子女吳瑜、吳亞倫、吳曉玫等3 人(吳影與第二任配偶所生)將之接回照養未果,先後以93年8 月12日北府社老字第09 30562593 號函、93年9 月20日北府社老字第0930 634294 號函、93年10月4 日北府社老字第0930663472號函及94年3 月17日北府社老字第0940138395號函通知吳瑜、吳亞倫、吳曉玫等3 人繳清安置費用並接回奉養,惟嗣後被告查出原告(吳影與第一任配偶所生)亦為吳影之子,乃以95年3 月10日北府社老字第0950130490號函通知原告及吳瑜、吳亞倫、吳曉玫繳清吳影自92年9 月5 日起至94 年12月31日止之緊急安置費用新臺幣(下同)501,600 元(下稱系爭處分)並接回奉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吳影自幼離棄原告多年,原告與母親亦無法謀職維生,原

告維生及扶養母親已入不敷出,且積欠鉅額債務尚無償還之力,被告不能勉強要求原告負擔超出基本生活要求範圍以外之義務。又依老人福利法第25條規定,其前提要件係直系血親卑親屬對老人有疏於照料、遺棄情事,而吳影已多年未與原告來往,原告對其訊息全無,並未違反老人福利法之規定。

⒉原告向吳瑜等3人查詢,據告知其等皆勤於照料吳影,避

免其有任何生命、身體、健康危難之可能,未違反老人福利法之規定。被告未查明事實,逕將吳影安置於「仁愛之家」,要求原告必須負擔其費用並不合法。且吳瑜等人告知原告,其已多次接吳影回家中住宿並妥善照料,並已聯繫所屬社會局雙和區社會福利中心社工邱惠玲,而多次領回吳影,惟邱惠玲僅求一時便宜行事,將原告父親安置於仁愛之家。

⒊吳影無任何收入、無工作及行動能力,久病纏身,健保卡

級別為重大傷殘卡,其第3 任妻子薛曼理人在大陸,從無來台紀錄,亦沒有任何收入,無從照顧吳影。吳影已經符合低收入戶標準,依老人福利法規定,低收入戶應無須負擔安置住宿費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老人福利法第25條規定:「老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其有

疏於照料、虐待、遺棄等情事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老人福利機構得依職權並徵得老人同意或依老人之申請,予以適當短期保護與安置。老人如欲對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提出告訴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前項老人短期保護與安置所需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老人福利機構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直系卑親屬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老人福利經費代墊後,請求扶養義務人償還,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本件原告及吳瑜、吳亞倫、吳曉玫等4 人係吳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對吳影本負有扶養義務,依老人福利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應償還被告代墊安置費用。

⒉原告主張其與吳影多年未來往,未構成老人福利法第25條

疏於照顧、遺棄之前提乙節。惟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位扶養義務人,原告與吳瑜、吳曉玫、吳亞倫等4人均為吳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本同負有扶養義務。而負扶養義務人間扶養義務之分擔與履行方式,是為扶養義務人間之民事關係,非被告權責可認定之。

⒊原告主張吳瑜等3人皆勤於照料吳影,已多次接回家中住

宿並妥善照顧,然社工邱惠玲便宜行事將吳影安置於仁愛之家乙節。實則,被告於吳影安置後,多次電話聯繫吳瑜,亦不斷與吳瑜聯繫後續處遇事宜,惟吳瑜等3 人態度消極表示吳影不回家,他們也沒辦法。後續社工員亦提供自費安養機構安置事宜,吳瑜等3 人明瞭需支付相關費用,但表示無力支付安養費用,無意積極處理吳影後續照顧事宜,推諉遲不將吳影接回,致吳影仍安置於縣立仁愛之家。

⒋原告主張吳影符合低收入戶標準,惟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原告應依此規定申請低收入戶,並經被告審核通過後,再行依規定申辦低收入戶公費安置,妥善安排吳影生活照顧事宜。

理 由

一、按修正前即行為時老人福利法第25條規定:「老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其有疏於照料、虐待、遺棄等情事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老人福利機構得依職權並徵得老人同意或依老人之申請,予以適當短期保護與安置。老人如欲對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提出告訴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前項老人短期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老人福利機構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直系血親卑親屬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老人福利經費先行代墊後,請求扶養義務人償還,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該條於96年1 月31日修正移至第41條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考之老人福利法於69 年1月26日公布施行時尚無該條文相關規定,嗣於86年

6 月18日修正時增訂第27條規定:「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職權並徵得老人同意或依老人之申請,予以適當安置。」嗣再於89年5 月3 日修正為上揭第25條之條文,而規定「適當短期保護與安置」。從其立法修正緣由以觀,乃僅在對於遭直系血親卑親屬疏於照料、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之老人,予以適當短期保護與安置之緊急保護措施,而非長期照護就養之福利措施。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7條第2 項:「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之規定,雖本件之老人緊急安置未如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須聲請法院裁定,惟均為短期緊急安置性質則無不同,是該條安置期間之規定自可供參酌。故上揭修正前老人福利法第25條第1 項所謂「適當短期保護與安置」,乃主管機關為保護老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而依老人具體情況需要之緊急短期保護與安置之保護措施,可能數日或數月已足,而非經年或長達數年之長期保護就養,以代替扶養義務人對老人之扶養義務。

二、本件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吳影係00年0 月00日生,年已達82歲,患糖尿病且腎衰竭須按時洗腎,92年9 月5 日離家在外遊蕩,並至被告處表示未受家人妥善照顧,不願返家,被告為顧及其生命安全,乃自同日起將其緊急安置於臺北縣立仁愛之家,後被告之社工員即續與其女吳瑜、吳曉玫連絡,請將吳影接回奉養,惟無結果,而先後以93年8 月12日北府社老字第093056 2593 號函、93年9 月20日北府社老字第0930634294號函、93年10月4 日北府社老字第0930663472 號 函及94年3 月17日北府社老字第0940138395號函通知吳影之子女吳瑜、吳亞倫、吳曉玫3 人繳清安置費用並接回奉養,因吳瑜等三人未依該函履行,被告繼續將吳影安置於臺北縣立仁愛之家,迄嗣後被告查出原告亦為吳影之子,而以95年3月10日北府社老字第0950130490號函通知原告及吳瑜、吳亞倫、吳曉玫繳清至94年12月31日止之安置費用計501, 600元為止,已安置長達2 年3 月餘,甚至本件96年5 月17日辯論終結時仍在繼續安置中,更已長達3 年8 月餘,已將對吳影之緊急短期保護與安置,變成長期照護就養,與上揭說明修正前老人福利法第25條第1 項所謂「適當短期保護與安置」,係緊急短期保護與安置之保護措施者,顯有未合。

三、次按吳影92年9 月5 日離家在外遊蕩,患糖尿病且腎衰竭須按時洗腎,與其同住之子女吳瑜等三人有疏於照料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難,初始被告予以緊急安置,固有其必要,惟應以適當短期保護安置為限,經適當短期保護安置吳影無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後,應即由其扶養義務人接回奉養或自行安置於就養機構,苟其扶養義務人拒不履行扶養義務,可由吳影循民事(例如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用)或刑事(例如遺棄告訴)等訴訟管道以為救濟,依修正前老人福利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或現行法第4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機關並有協助其提出告訴之義務,被告機關捨此不由,任令吳影長期安置。而從訴願卷內所附台北縣社會局文山區社會服務中心訪視處理報告紀錄所示,被告之社工員自92 年9月5 日緊急安置吳影後,即自同年月17日起多次以電話與吳影之女吳瑜連絡促請安排接回吳影奉養及辦理聲請低收入戶事宜等情,而吳瑜等三人一直未接回吳影,被告機關乃自93年8 月12日起先後四次發函促吳瑜等三人及原告接回吳影奉養,亦即被告似亦認吳影早已無緊急保護安置之必要而應由其子女接回奉養。是對吳影之後續安置已與修正前老人福利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適當短期保護與安置」者未合。

四、末按依修正前老人福利法第25條第1 、2 項規定,得請求老人之扶養義務人償還之費用,以「適當短期保護與安置」之必要費用為限。而被告對吳影之後續安置既與修正前老人福利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適當短期保護與安置」者未合,故原告指稱被告便宜行事,將其父親吳影長期安置,而命其負擔全部費用,為不合理等情,尚非全無理由。則吳影長期安置之全部費用中至少有部分非屬該條之「適當短期保護與安置」之必要費用,被告以系爭處分通知原告繳清自92年9月5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全部安置費用501,600 元,即有欠妥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惟本件吳影之「適當短期保護與安置」之期間究以多長為宜,尚待被告機關透過社工員瞭解、調查,此涉及被告之職權,本院無從代為認定,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行政處分。

五、又系爭處分函雖載明「並接回奉養」,惟依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規定原告對其父吳影本負有扶養義務,故此乃為被告促請原告履行對吳影之扶養義務之事實上通知,尚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候東昇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能旭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