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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2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3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被 告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代 表 人 余連發(司令)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95年決字第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73年服役警備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九中隊期間,經國防部以貪污罪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嗣原告於95年3月間以其當年係為響應前警備總部(現改制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即被告)頒布之「清風工作實施要點」,出面舉發單位人員包庇走私不法情事為由,向被告申請頒發檢舉獎金計新台幣312萬元,經被告於95年3月30日以律仁字第0950000321號書函(以下簡稱被告95年3月30日書函)覆略以「...說明:台端指陳事由,本部業已適當處理並明確答覆在案,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本部得不予處理。』,尚請諒察。」等語。原告不服,提出陳情,復經被告於95年4月24日以律仁字第0950000443號書函(以下簡稱被告95年4月24日書函)覆略以,原告服役期間利用值勤時機掩護私梟走私收賄之犯行,業經國防部判刑確定,依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2條規定意旨,不符領取檢舉獎金之資格等語,予以否准原告所陳。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於95年10月17日以95年決字第130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被告95年3月30日書函部分,95年4月24日書函部分則予以駁回。原告就被告95年4月24日書函部分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5年4月24日書函)均撤銷,被告並應作成准予核發檢舉獎金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身為犯罪行為人,於接受調查訊問時供稱其

他單位人員包庇走私之不法情事,所為是否該當於「檢舉」之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主動檢舉部分:

①按所謂「檢舉」,法律上並未區分主動或被動,且檢舉

他人犯罪,關於「檢舉人」之資格,法律並無限制,檢舉人縱遭受刑事訴追,仍有檢舉他人犯罪之資格,此觀行政院於68年12月3日公布之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8條「檢舉人自首,並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之罪者,...,其檢舉之資料確具重大價值者,並得酌情給獎。」規定即明。

②經查原告於73年11月20日在接受約談之過程中,主動舉

發當時之分隊長即訴外人薛志堅、張明德等人與私梟勾結走私,有談話筆錄可佐,並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4年警審字第004號薛志堅等貪污案件判決認定在案,此觀該判決事實欄載有「...案經甲○○向陸軍一一七師警備步兵三五二旅自首,並供出薛志堅、張錦河、趙忠雲等涉案,經該旅循線查覺,解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等語即明,該等犯罪行為人既因此遭受追究,則原告之行為仍應符合檢舉之範疇。是被告辯稱檢舉區分為主動或被動云云,揆諸首揭說明,實屬無據,另訴願決定認原告於被動接受訊問時所為之供述與主動舉發犯罪有別,亦有違誤。

⒉關於清風工作實施要點之適用部分:

本件原告雖係於73年11月2日首次接受約談,惟該次約談中原告並未提出被檢舉人,迄73年11月20日原告始首次供出當時之排長薛志堅、張明德等人涉案,有談話筆錄附卷可證,當時清風工作實施要點已施行,則原告舉發其單位人員包庇走私不法情事,自可適用該實施要點向被告申請頒發檢舉獎金。準此,訴願決定認原告無法適用前開實施要點,亦有違誤。

⒊本件並未逾越時效:

第查原告於80年6月14日減刑出獄後,因認有冤屈而多年奔走陳情,迄94年7月15日始透過立法委員丁守中請軍方提出說明,原告直至當日自被告手中取得清風工作實施要點,始知清風專案之舉發者可依該實施要點之「獎勵標準」規定申請頒發檢舉獎金,故本件並無逾越請求權時效之情形。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5年4月24日書函)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於73年11月2日向監察官自白犯行並供述案情,

73年11月27日經軍事檢察官訊問羈押,74年5月25日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共同連續收受賄賂罪判處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經國防部覆判仍判處相同之刑,歷經77年、88年2次減刑,褫奪公權4年4月在案。其間原告以前警備總部未依清風工作實施要點「限期表白不究,自首從輕處分」規定,仍對其追訴、判刑,顯屬不法為由,聲請提起非常審判,經國防部主任軍事檢察官於78年4月19日以78年律徹覆非字第6號通知書略以「政府並未制定清風專案獎勵貪污自首不究條例,而警備總部所訂定之『清風工作實施要點』係原告向該部監察官坦承走私犯行後頒布實施,且屬行政命令,亦無援用之餘地。」等語,否准原告提起非常審判之聲請,先予陳明。

⒉茲原告訴稱略謂其於73年11月20日供出共犯,依清風工作

實施要點之規定得申請頒發檢舉獎金云云。惟查原告係於73年11月2日向監察官自白犯行及供述案情,有談話筆錄附卷可按,而清風工作實施要點係於73年11月16日頒布施行,故無援用之餘地。且原告係因事跡敗露始被動地於接受訊問時供述有參與走私偷渡之行為,與主動舉發犯罪有別,其既身為貪污犯之犯罪人,舉發同案共犯依法僅得據以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要無再發予檢獎舉金之理。據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或不當。

⒊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分別為民法第125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規定。查原告之舉發行為若合於核發檢舉獎金之要件,則其請求權應自舉發同儕包庇走私併同遭判刑確定之時(即74年7月29日)起算,15年不行使而消滅,惟原告怠於行使,遲至95年3月20日始提出核發檢舉獎金之請求,顯已逾前揭法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75條規定,行政程序法自90年1月1日施行,原告縱有公法上請求權,亦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其請求自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95年3月間以其前於73年服役警備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九中隊期間,經監察官約談(所犯貪污罪於74年5月25日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共同連續收受賄賂罪判處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嗣經國防部覆判予以維持,歷經77年、88年2次減刑、褫奪公權4年4月執行完畢在案)時,於73年11月20日供出共犯薛志堅、張明德等人,符合當時清風工作實施要點得申請頒發檢舉獎金之規定為由,向被告申請頒發檢舉獎金,經被告以95年3月30日書函覆略以前已適當處理並明確答覆在案,爰不予處理等語。原告不服,提出陳情,經被告以95年4月24日書函予以否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國防部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被告95年3月30日書函部分,95年4月24日書函部分則予以駁回。原告就被告95年4月24日書函部分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法律並未限制「檢舉人」之資格,原告雖係犯罪行為人,但薛志堅、張錦河等人犯行係經原告舉發而循線查獲,仍符合檢舉人之資格,被告自應依清風工作實施要點規定核發檢舉獎金等語。被告雖對原告在約談時所供薛志堅、張明德等人業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4年警審字第004號薛志堅等貪污案件判決認定係經「甲○○(即原告)向陸軍一一七師警備步兵三五二旅自首,並供出薛志堅、張錦河、趙忠雲等涉案,經該旅循線查覺,解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上開判決第3頁參照)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檢舉人自身未參與犯罪且主動檢舉他人犯罪者,始得請領檢舉獎金,本件原告係自身受偵查時始供述他人犯罪情節,尚與發放檢舉獎金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答辯。茲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身為犯罪行為人,於接受調查訊問時供稱其他單位人員包庇走私之不法情事,所為是否該當於「檢舉」之要件?

二、經查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清風工作實施要點係先規定「緣起要求目標具體作法」等,嗣於其後附件中之說明欄方有「填表人『一、填表人請坦誠填報,限期內表白不究、自首者從輕處分。………』」等字樣,而鼓勵檢舉及獎勵標準即舉發貪污經屬實者,可獲獎金部分係規定在清風工作實施要點第4項「具體作法」內,有清風工作實施要點影本1份在卷可佐,第以原告就其所犯貪污罪,在78年間向國防部聲請提起非常審判,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其於當時既已主張前警備總部未按清風工作實施要點「限期表白不究,自首從輕處分」規定仍起訴原告並予審判等情為違誤,按理原告當時應已知悉清風工作實施要點之規定,所稱迄94年7月15日始知悉可申請檢舉獎金云云,自有可議。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0號、94年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在73年11月2日(原告主張係於73年11月20日約談時主動舉發)於監察官偵查訊問時雖有供稱其他單位人員包庇走私之不法情事,然當時原告參與走私偷渡之行為已為偵查機關查悉並已開始調查,是原告於接受訊問時固供出其他犯人犯情,惟仍與主動舉發「未發覺之犯罪」有間,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以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4年警審字第004號薛志堅等貪污案件判決所載「甲○○(即原告)向陸軍一一七師警備步兵三五二旅『自首』,並供出薛志堅、張錦河、趙忠雲等涉案,...」字樣,即逕謂原告係「自首並檢舉犯罪」;退步言,縱認原告當時供出薛志堅、張明德等人涉案之舉係該當於「自首」之要件,依系爭清風工作實施要點對於自首者僅「從輕處分」,亦無免於其所犯貪污罪起訴判刑,此由原告所犯貪污罪經判處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嗣經國防部覆判予以維持,歷經77年、88年2次減刑、褫奪公權4年4月並予執行完畢在案可見一斑。又參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旨在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但亦僅設有「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本件原告於接受監察官調查訊問後始供述他人犯罪等情,自與主動「檢舉」他人犯罪之情形有間,是被告以原告服役期間利用值勤時機掩護私梟走私收賄之犯行業經國防部判刑確定,依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2條規定意旨,不符領取檢舉獎金之資格等語,而予以否准原告頒發檢舉獎金之請求,即非無憑。從而本件被告95年4月24日書函,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義務訴訟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檢舉獎金
裁判日期:200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