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
2 日台財訴字第094003623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間將出售所有坐落臺北市○○路○ 號房地之價款,以匯入其配偶黃天豹及其子女黃建凱、黃士育、黃俊銘所有銀行帳戶,再隨即轉為定期儲蓄存款方式,計存入其配偶及其3 名子女銀行帳戶,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0,555,000元,其中除轉存其配偶黃天豹所有銀行帳戶之資金免課贈與稅外,其餘轉存其3 名子女銀行帳戶之資金計31,665,000元,涉及贈與情事,原告未依規定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案經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下稱稽核組)查獲,乃通報被告核課原告88年度贈與總額為31,665,000元,淨額為30,665,000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8,594,300 元處1 倍罰鍰8,594,300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與其配偶黃天豹及其子女黃建凱、黃士育、黃俊銘等
人皆長居美國,原告於88年間出售坐落台北市○○路○ 號房地,得款46,500,000元,該款項之流向如下:
⑴買方林龍於88年5 月18日將屋款中之28,000,000元匯入
黃天豹、黃建凱、黃士育、黃俊銘等4 人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建成分行之存款帳戶,每人各7,000,000元,經轉存為1年期之定期儲蓄存款;買方林龍再於88年6月2日將原告售屋款中14,225,337元,匯入黃建凱彰銀建成分行之存款帳戶,其中14,220,000元經分別以黃天豹、黃建凱、黃士育、黃俊銘等4 人名義,轉存為1年期之定期儲蓄存款,金額各為3,555,000元。
⑵系爭轉存黃建凱、黃士育、黃俊銘3 人所有之定期儲蓄
存款各3,555,000元,於89年3月17日提前解約,並分別提領7,379,000 元、8,540,000 元及7,000,000 元,併同黃天豹之存款資金470,000 元,以黃天豹名義購買美金定期存款760,000 元;黃建凱、黃士育、黃俊銘等3人於89年5 月19日,所有各系爭7,000,000 元定期儲蓄存款到期時,即分別轉入黃天豹所有活期存款帳戶10,551,600 元、8,126,600 元、7,768,500 元。
⑶上開款項於89年5月20日,併同其他原有存款共計美金2
,295,944.48元匯往美國第一銀行(FRIST UNIONNATION
AL BANK)帳號00000000000黃天豹之CAP帳戶。⑷上開款項於再於89年6月9日,併同其他原有存款共計美
金2,512,048元轉存同行帳號0000000000000黃天豹之MM
A 帳戶。本件之調查基準日為89年6 月29日,上開匯款均在調查基準日之前所為。
⒉本件訴願決定審查之範圍僅及於上開第⑴、⑶之部分,其
他部分則漏未審查,且就上開第⑶之部分存有誤認,茲說明如下:
⑴系爭轉存黃建凱、黃士育、黃俊銘3 人所有之定期儲蓄
存款,於到期前或到期後即轉存於黃天豹之帳戶,如上開第⑵之部分所述,則原告稱因移居美國多年,在台灣已無帳戶,方將出售系爭房地價款暫時存放黃建凱等人之帳戶,確有依據。
⑵至上開第⑶之部分所述者,相關款項係匯入美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茲就該帳戶說明如下:
①在美國不用圖章,凡事需要當事人簽名,惟在辦理銀
行業務或存提款項時,如果每次都要當事人親自簽名,往往造成當事人不便,因而產生了「聯合帳戶」,聯合帳戶除真正所有權人外,其他人為「授權簽字人」,可以代理所有權人辦理存提款項及各項事務,聯合帳戶之真正所有權人並為利息所得之納稅義務人,故聯合帳戶之存款並非授權簽字人所共有。
②美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之所有權人為黃
天豹,黃建凱、黃士育僅為該帳戶之授權簽字人,有美國第一銀行出具之證明書可稽,正因該帳戶之所有權人為黃天豹,故利息所得稅係由黃天豹繳納。至匯款至該帳戶時載明授權簽字人為授款人,或對帳單將授權簽字人與所有人並列,並不影響該帳戶確為黃天豹1人 所有之結論,本件訴願以上開理由作為駁回決定,於法自有不合。
③上開第⑷之部分所述者,相關款項嗣後係匯入美國FR
IST UNION NATIONAL BANK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該帳戶所有權人為黃天豹,授權簽字人為原告,而非黃建凱、黃士育、黃俊銘等3 人,益徵原告並無將售屋款贈與黃建凱、黃士育、黃俊銘等3人之意思。
⒊按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
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46號判例著稱:「贈與行為一經成立,苟非附有限制,受贈人有自由處分之權」,即贈與稅課徵之前提要件,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意謂財產所有權,由贈與人移轉給受贈人,使受贈人終局地取得該財產所有權,並享受該財產之經濟上成果,並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該財產,而贈與人則喪失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除別有約定外,贈與人不得再對該財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再按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744號判決著稱「納稅義務人借用親屬名義存款,似屬民法上消費寄託關係,並非贈與。」,經查原告因移居美國多年,在台灣已無帳戶,方將出售系爭房地價款暫時存放黃建凱、黃士育、黃俊銘等3人之帳戶,彼該3人之存款簿、定存單及印鑑章等相關資料均交由原告保存,嗣該等款項又轉存於黃天豹之帳戶,顯見原告並無將出售系爭房地價款贈與黃建凱、黃士育、黃俊銘等3 人之意思,本件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對原告課徵贈與稅及罰鍰,於法實有不合,均應予撤銷。
⒋又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查本件後,認原告售屋後存放黃
建凱、黃士育、黃俊銘等3 人帳戶之款項,已於調查基準日(89年6月29日)前之89年3 月17日、89年5月19日以黃天豹名義購買美金定期存款或轉存黃天豹之帳戶,原告存放黃建凱、黃士育、黃俊銘等3 人帳戶之款項屬於暫存性質,應註銷本件贈與稅及罰鍰,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3年12月1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47603號函可稽,可見原告之主張,確可採信。
⒌復依黃天豹於美國第一銀行開立聯合帳戶所簽立之協議書
觀之,黃天豹為申請人(Applicant ),黃建凱、黃士育為副申請人(Co-Applicant),且該協議書載明:「It is
the express intention of the undersigned to create
an estate or account as joint tenants with rights
of s urvivorship andnot as tenants in common. In
the event of the death of either of theundersigned, the entire interest in the jointaccount shall be vested in the survivior onsameterms and conditions as theretofore held,without in any manner releasing the decedents form
the liability provided for in the next precedingparagraph.」,即該聯合帳戶旨在創立生存者對於帳戶之權利,而非在於創立共有關係,可見原告主張聯合帳戶為申請人黃天豹所有,黃建凱、黃士育僅為該帳戶之授權簽字人,並非該帳戶之所有人。又依美國第一銀行89年12月30日出具之說明書載:「Mr.Tien Pao Huang is theowner of two account at this branch.The first wasopened on May 4,1998.It includes as authorizedsignors his sons,shin and chien.The account number
is as follows :0000000000. 」,亦可見該聯合帳戶為申請人黃天豹所有,黃建凱、黃士育僅為該帳戶之授權簽字人,並非該帳戶之所有人。黃天豹在美國社會安全編號(相當於我國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000-00-0000」,而美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之利息所得繳款編號亦為「000-00-0000 」,可見黃天豹為該利息所得之繳款人。正因該帳戶之所有權人為黃天豹,故利息所得稅係由黃天豹繳納,而非黃建凱、黃士育繳納。至匯款至該帳戶時載明授權簽字人為受款人,或對帳單將授權簽字人與所有人並列,並不影響該帳戶確為黃天豹一人所有之結論。
⒍經查原告因移居美國多年,在臺灣已無帳戶,方將出售系
爭房地價款暫時存放黃建凱、黃士育、黃俊銘等3 人之帳戶,彼該3 人之存款簿、定存單及印鑑章等相關資料均交由原告保存,嗣該等款項又轉存於黃天豹之帳戶,顯見原告並無將出售系爭房屋價款贈與黃建凱、黃士育、黃俊銘等3人之意思。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⑴本件初查原告與其配偶黃天豹及其子女黃建凱、黃士育
、黃俊銘等人皆長居美國,原告於88年度出售所有坐落臺北市○○路○號房地,得款46,500,000 元,原告要求買方林龍於88年5 月18日將其售屋價款中之28,000,000元,匯入其配偶黃天豹及其子女黃建凱、黃士育、黃俊銘設於彰銀建成分行之存款帳戶,每人各7,000,000 元,黃天豹等4 人於取得上開存款後,隨即以其個人名義,開立5張金額各為1,400,000元之存單,轉存為其個人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同年6 月2日買方林龍再將原告售屋價款中之14,225,337元,分成2 筆匯入黃建凱設於彰銀建成分行之存款帳戶,黃建凱同日隨即提出14,220,000元,並分別以黃天豹、黃建凱、黃士育及黃俊銘名義,轉存為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金額各為3,555,000元。原告88年度將出售房地之價款,以匯入其配偶及其子女銀行帳戶,再隨即轉為定期儲蓄存款方式,計存入其配偶及其3名子女之銀行帳戶,每人各10,555,000元(計算式:7,000,000 + 3,555,000=10,555,000)。
⑵經查原告88年度將出售所有系爭房地價款,以匯入其子
女黃建凱、黃士育、黃俊銘設於彰銀建成分行之存款帳戶,再隨即轉為定期儲蓄存款方式,計存入其3 名子女銀行帳戶,每人各10,555,000元,合計31,665,000元,乃為不爭之事實,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興商業銀行(下稱中興銀行)取款憑條、中興銀行匯款申請書、彰銀建成分行跨行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彰銀定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依物權以占有為要件,本件系爭出售價款由購買系爭房地之買受人銀行帳戶匯入受贈人之銀行帳戶後,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且「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亦為行為時民法第761條第1項所明定,是本件贈與事實足堪認定。
⑶至原告所稱因移居美國多年,其本人在臺灣未設有銀行
帳戶,88年間遂將出售系爭房地價款匯入其配偶及其3名子女銀行帳戶暫時存放,至次年5 月20日已將系爭款項全數提出,匯入其配偶黃天豹設於美國之銀行帳戶乙節。經查依89年5 月20日陳南谷至彰銀建成分行結匯之外匯匯款申請書所載,前述系爭存款乃係匯至受款人為黃建凱在美國之銀行帳戶,此有彰銀建成分行之外匯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按;次查,依原告提示有關系爭款項匯至美國當地銀行後之流向,經核對所提示之美國銀行帳戶對帳單,發現該帳戶之所有人為黃天豹、黃建凱及黃士育3人,該帳戶顯然為聯合帳戶(Joint account),原告雖辯稱黃建凱僅為該帳戶之代簽人,則其由臺灣匯款至美國該帳戶時,其受款人即應為黃天豹,而非黃建凱,另依原告提示其在美國當地銀行轉存之定存單,亦可確認該定存單仍為黃天豹、黃建凱及黃士育(或黃俊銘)共同所有,該定存單上之ACCOUNT OWNERSHIP,也是勾選Joint Account,足見原告所稱因移居美國多年,在臺灣已無銀行帳戶,方將出售系爭房地價款,匯入其配偶黃天豹及其子女黃建凱、黃士育、黃俊銘所有設於臺灣之銀行帳戶暫時存放,而非贈與之情節,顯非真實,是其主張不足採據,從而除原告轉存其配偶黃天豹帳戶之資金免課贈與稅外,餘轉存其3 名子女帳戶之資金計31,665,000元(每人各10,555,000元),涉及贈與行為,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案經稽核組查獲,乃通報被告核定原告當年度贈與總額為31,665,000元,淨額為30,665,000元,應納稅額8,594,300元。
⑷另有關聯合帳戶之相關資訊,經查,外國銀行實務所謂
授權簽字人即為有權簽名之人,意指其簽名及可提領,為帳戶所有人。又聯合帳戶之協議書中文譯本稱:「任一簽署方死亡,其所有利益將如上述之條件規章,分配或維持給其他現存之簽署方,...」,可證該聯合帳戶確屬共有,原告主張其非夫與子女共有乙節,自不足採。
⒉罰鍰部分:
⑴原告於88年間贈與出售系爭房地價款計31,665,000元予
其3 名子女,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於贈與之日起30日內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核有應納贈與稅額8,594,300 元,案經稽核組查獲,被告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8,594,300 元處1倍罰鍰8,594,300 元。
⑵原告復查時主張因移居美國多年,在臺灣已無銀行帳戶
,方將出售系爭房地價款,匯入其配偶黃天豹及其子女黃建凱、黃士育、黃俊銘所有設於臺灣之銀行帳戶暫時存放,而非贈與,爰請免罰等情,經查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由買受人之銀行帳戶匯入受贈人之銀行帳戶後,已發生民法上物權移轉之效力,應為贈與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8,594,300 元處1倍罰鍰8,594,300元,洵無違誤。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盛和,95年8 月23日變更為許虞哲,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遺贈稅法第3條第1項、第4 條第2 項所明定。是以,課與贈與稅之首開要件,需納稅義務人有將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贈與行為。固然贈與及受贈之意思,涉及行為人之主觀意思,須依相關事證予以認定,而財產之移動,可作為認定之事證之一,然財產之移動,其原因關係不只一端,有可能是借貸、信託、委任、贈與、借名、共同投資之出資等,自須參酌其他事證予以認定是否確屬贈與。
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資金流程文件、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因移居美國多年,在臺灣已無帳戶,方將出售房地價款暫時存放子女名下之帳戶內,又因聽聞國內發生多起銀行行員盜領存戶存款之事件,為分散危險,始將售屋款平均分散存入子女名下。而事實上,黃建凱等人之存款簿、定存單及印鑑章等相關資料均交由原告保存,嗣該等款項又轉存於黃天豹之帳戶,顯見原告並無將出售系爭房屋價款贈與黃建凱、黃士育、黃俊銘等3 人之意思。被告審核本件贈與稅,僅以買賣價金分散匯入黃建凱等人之名下為由,認定有贈與情事,未就資金之完整流向予以判斷,且未明黃天豹與黃建凱人於美國一銀行帳戶所開立之joint account ,其權利之歸屬為黃天豹,黃建凱人僅有代理簽名之權利,可以代理所有權人辦理存提款事務而已。
四、本件原處分認定系爭款項為贈與之標的,無非以原告出售房地所得46,500,000元,經買方於88年5 月18日將其中28,000,000元,匯入其配偶黃天豹及其子女黃建凱、黃士育、黃俊銘設於彰銀建成分行之存款帳戶,每人各7,000,000 元,黃天豹等4 人於取得上開存款後,隨即以其個人名義,開立5張金額各為1,400,000 元之存單,轉存為其個人之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同年6 月2 日買方再將售屋價款中之14,225,337元,分成2 筆匯入黃建凱設於彰銀建成分行之存款帳戶,黃建凱同日隨即提出14,220,000元,並分別以黃天豹、黃建凱、黃士育及黃俊銘名義,轉存為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金額各為3,555,000 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興銀行取款憑條、中興銀行匯款申請書、彰銀建成分行跨行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彰銀定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等影本(見原處分卷)可證。而上開款項流入其3 名子女部分,每人各10,555,000元(計算式:7,000,000 + 3,555,000=10,555,000),即屬贈與云云。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其售屋所得之流向如下:⑴買方林龍於88年5 月18
日將屋款中之28,000,000元匯入黃天豹、黃建凱、黃士育、黃俊銘等4 人設於彰銀建成分行之存款帳戶,每人各7,000,
000 元,經轉存為1 年期之定期儲蓄存款;買方林龍再於88年6 月2 日將原告售屋款中14,225,337元,匯入黃建凱彰銀建成分行之存款帳戶,其中14,220,000元經分別以黃天豹、黃建凱、黃士育、黃俊銘等4 人名義,轉存為1 年期之定期儲蓄存款,金額各為3,555,000 元。此有前開被告初核時取得之買賣契約書及取款憑條等書證可憑。⑵系爭轉存黃建凱、黃士育、黃俊銘3 人所有之定期儲蓄存款各3,555,000 元,於89年3 月17日提前解約,並分別提領7,379,000 元、8,540,000 元及7,000,000 元,併同黃天豹之存款資金470,00
0 元,以黃天豹名義購買美金定期存款760,000 元,此有黃建凱等3 人之89年3 月17日同額提款單、同日黃天豹名義之同額美金外匯定期存款存單、同日彰銀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附於原處分卷內復查申請書之後可憑;又黃建凱、黃士育、黃俊銘等3 人於89年5 月19日,所有各系爭7,000,000 元定期儲蓄存款到期時,即分別轉入黃天豹所有活期存款帳戶10,551,600元、8,126,600 元、7,768,500 元,此亦有同日該3人之同額彰銀支出傳票附於同上復查申請書之後可證。⑶上開款項於89年5 月20日,併同其他原有存款共計美金2,295,
944.48元,委由親友陳南谷匯往美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 黃天豹之CAP 帳戶,此有彰銀賣匯水單可證。⑷上開款項於再於89年6 月9 日,併同其他原有存款共計美金2,512,
048 元轉存同行帳號0000000000000 黃天豹之MMA 帳戶,此有該cap 帳戶之account statement 及同一銀行該MMA (high performance money market account )帳戶之summary 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被告對上開原告配偶、子女間之金錢流向亦未爭執,堪予採信。
㈡查本件初由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調查,依該署稽核組之稽核
報告所載,本件調查基準日為89年6 月29日,此有該稽核報告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參照財政部80年8 月16日台財稅字第801253598 號函釋「執行第48條之1 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一般稅目之調查基準日,係以「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是以,本件財政部賦稅署最早進行調查之時日即為89年6 月29日。而前述系爭款項之流向,最後之軌跡係在89年6 月9 日,即在被告最早進行調查之前,彼時原告當無法預知財政部賦稅署將對系爭款項進行調查,而預作彌縫之安排,堪信上開資金之流程均出於財務規劃而為,非造作之舉。又原告主張其去國多年,在國內已無銀行帳戶,又與聞國內發生多起行員盜領客戶存款之新聞,遂將售屋款分散暫存於子女名下帳戶內,且嗣後經被告認定為贈與之款項並包括超出此部分之款項,確也流向配偶黃天豹在美國第一銀行開設之帳戶內,此有原告提出86、87年間媒體報導4 則行員盜領客戶存款之剪報附於本院卷第89-92 頁可憑,並稽之前揭金錢流向之相關文件即明。則原告主張系爭款項最終均流向原告配偶黃天豹名下,應以最終結果判斷原告之真意,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況如原告果然意在贈與黃建凱等人,每人各10,555,000元,渠等父子又共同擁有國外之聯合帳戶,則逐筆匯出即可,何需再有輾轉存到黃天豹名下,再連同其他存款一併匯往國外聯合帳戶之舉?是以,被告擷取局部資金流程以為判斷,即非無商榷之處。
㈢固然被告抗辯上開資金結匯之外匯匯款申請書所載之受款人
為黃建凱,美國當地銀行之帳戶所有人為黃天豹、黃建凱及黃士育3 人,該帳戶顯然為聯合帳戶,依外國銀行實務所謂授權簽字人即為有權簽名之人,意指其簽名及可提領,又依聯合帳戶之協議書中文譯本稱:「任一簽署方死亡,其所有利益將如上述之條件規章,分配或維持給其他現存之簽署方,...」,可證該聯合帳戶確屬共有云云。惟查,結匯申請書上固以「DHIEN-KAI HUANG 」為受款人,惟收款人銀行及帳號則為「FIRST UNION BANK」、「0000000000」,該帳戶為一種國外銀行實務之JOINT ACCOUT,彼時帳戶上名稱為「TIEN PAO HUANG」、「CHIEN KAI HUANG 」、「SHIH YEEHUANG 」,與黃天豹、黃建凱、黃士育3 人之音譯相近,此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及上開CAP ACCOUNT STAMENT 附於原處分卷可憑。由上開書面之記載,並無以明暸該帳戶權利之歸屬。原告雖提出「joint account agreement 」(見本院卷第66頁)之記載,主張黃建凱、黃士育僅為該帳戶之授權簽字人,並非該帳戶之所有人;被告則抗辯依外國銀行實務所謂授權簽字人即為有權簽名之人,意指其簽名及可提領。兩造對於此種國外銀行實務之聯合帳戶內金錢所有權之歸屬,各自為有利於己之解讀,惟均未能提出官方之法律依據以供本院審酌,實難徒憑兩造空言之主張以為認定。又原告另提出1 紙載有「FIRST UNION NATIONAL BANK 」、「ACCOUNT NUMBEZ 0000000000 」、「INTEREST INCOME 9166.32 」、「TAXPAYER ID NUMBER 000-00-0000」等字義之文件,及1 紙載有「TOM TIEN-PAO HUANG」「000-00-0000 」之「SOCIAL SECURITY 」卡片影本(見本院卷第110- 1、11
1 頁),主張該「SOCIAL SECURITY 」卡上號碼即為黃天豹之美國社會安全編號,對照美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帳戶之利息所得繳款編號亦為「000-00-0000 」,即黃天豹為該帳戶利息所得之繳稅人,可證黃天豹方為帳戶款項之所有權人一節,因該文件是否真實?文件可以表彰之意義為何?如屬真實,此利息所得稅之繳付,與認定聯合帳戶內之款項所有權之歸屬,有何影響?等等疑義,也無法自原告提出之書面予以判斷,端賴被告深入了解美國金融實務,方得以論究系爭款項經規劃後之所有權人為何人。況且,被告由上開文件之文義上解讀,尚稱該聯合帳戶為黃天豹、黃建凱及黃士育3 人所共有云云,則本件之贈與款項總額最終係流向該聯合帳戶,是否應屬三人共有?則受贈人應為何人?聯合帳戶之名義人對帳戶內款項之權利比例如何?扣除歸屬原告配偶黃天豹之部分後,贈與總額應為若干?凡此諸多疑義,由兩造所提出之書證尚無以判別,被告非不得循外交途徑了解此種金融帳戶之所有權歸屬後,再行核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款項於被告進行調查之前,即已匯入美國第一銀行之聯合帳戶內,被告徒以系爭款項在國內之流向遽斷本件為贈與,尚有未洽;又關於美國聯合帳戶之權利歸屬,尚乏依據以供判斷,故系爭款項之所有權歸屬仍有未明,被告遽行核課贈與稅,並予裁罰,尚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並發回依本判決之見解再為調查後,重為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