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342號原 告 瑾耀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
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日商‧東京威爾斯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日商‧東京威爾斯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日商‧東京威爾斯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0年06月14日以「輸送帶捲取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參加人復於94年08月31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被告審查,認為該修正本未變更實質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准予修正,並於94年11月11日以(94)智專三㈢05051 字第0942103049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