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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3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342號原 告 瑾耀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己○○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日商‧東京威爾斯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人 廖文慈律師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經訴字第09506179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90年06月14日以「輸送帶捲取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參加人復於94年08月31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被告審查,認為該修正本未變更實質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准予修正,並於94年11月11日以(94)智專三㈢05051字第0942103049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

1、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為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異議案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

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之規定;另「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專利法第20條之規定,係明定「新穎性」、「可供產業上利用」及「進步性」等專利要件。

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共6項,第1項為獨立項,第2至6

項為附屬項。第1項係一種輸送帶捲取裝置,係將收容有電子零件之輸送帶加以捲取者,其特徵為具有:可捲繞輸送帶的軸芯部;以及設置於軸芯部之外周,且用來保持輸送帶之側緣的一對側板,而在軸芯部形成有可供輸送帶之前端部插入的凹槽部,並且於軸芯部側方設置用來保持軸芯部之凹槽部內所插入的輸送帶之前端部之側緣,且由彈性體所構成的扣止用構件。而其餘第2至6項,詳如系爭案94年08月31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

㈢系爭案專利特徵皆係相同於異議證據四、五、六捲包機相關捲取裝置:

1.系爭案專利特徵在於輸送帶1、軸芯部11、一對側板12a、12

b、凹槽部15及保持裝置16、17等構件與組合,但皆係相同於異議證據四、五、六捲包機相關捲取裝置,只是一般簡易運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完成,並非利用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發明。

2.尤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一可捲繞輸送帶1之軸芯部11,一對設置於軸芯部11外周且用來保持輸送帶1側緣之側板12a、12b,一形成於軸芯部11且供輸送帶1前端部插入之凹槽部15,以及一對位於軸芯部11外側之保持裝置16、17等專利特徵,皆已見於異議證據四、五、六捲包機之軸芯部、一對側板、凹槽部與一對保持裝置,因此系爭案前述構件實不應作為專利特徵。且原處分理由㈥前段中已論定:「引證資料係為一種輸送帶捲取裝置,係將收容有電子零件之輸送帶加以捲取,其特徵為具有:可捲繞輸送帶的軸芯部;以及設置於軸芯部之外周,且用來保持輸送帶之側緣的一對側板,而在軸芯部形成有可供輸送帶之前端部插入的凹槽部,並且於軸芯部側方設置用來保持軸芯部之凹槽部內所插入的輸送帶之前端部的保持裝置...。」㈣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

能輕易完成,並非高度思想創作,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

19、20條之規定:

1.訴願決定認定:「引證資料並未揭示系爭案『保持裝置係配置於一方側板且配置於軸芯部之凹槽外側,並且具有用來固定凹槽部內所插入的輸送帶之前端部之側緣,且由彈性體所構成的扣止用構件』之特徵,因此引證資料尚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且系爭案之保持裝置『具有用來固定凹槽部內所插入的輸入送帶之前端部之側緣,且由彈性體所構成的扣止構件』之特徵,可增加使用上的穩定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進步性。」惟其認定並不公允,因引證資料之捲包機同樣設有一對保持裝置,並且保持裝置以彈性體作為扣止用構件,而如前揭原處分理由㈥所稱「引證資料...於軸芯部側方設置用來保持軸芯部之凹槽部內所插入的輸送帶之前端部的保持裝置」,亦可作為引證資料捲包機之此項結構係雷同於系爭案。除此之外,引證資料保持裝置本身彈性體當然可直接作為扣止用構件,以及當然可進一步用來固定凹槽部內所插入的輸送帶之前端部之側緣。由於系爭案軸芯部11、一對側板12a、12b、凹槽部15、保持裝置16、17及其彈性體扣止用構件,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所界定之背面構件18、軸部19及驅動軸20等構件皆已見於引證資料中,因此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並非高度思想創作,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20條之規定。

2.查原告、被告及參加人曾於高雄華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現場勘驗,原告於現場提供西元2000年09月出廠之「捲包機」1台,該機器並經兩造確認其與異議證據二相同(紀錄存卷)。另異議證據二之捲包機訂購合約、證據三之統一發票、證據四之捲包機照片、證據五之捲取裝置照片及現場勘驗之機器,可相互勾稽證明其為同一,據此,異議證據二至五及現場勘驗之機器合稱為引證資料。惟訴願決定卻認定「異議證據六並無製造日期及型號,尚難與異議證據二相互勾稽,因此異議證據六不具證據力」乙節,實有失公允,因為異議證據六與異議證據五之捲取裝置照片及現場勘驗之機器,確實可相互比對證明其為同一。而如原處分理由㈥所稱「引證案...於軸芯部側方設置用來保持軸芯部之凹槽部內所插入的輸送帶之前端部的保持裝置」,亦可作為引證資料捲包機之此項結構係雷同於系爭案。除此之外,引證資料保持裝置本身彈性體當然可直接作為扣止用構件,以及當然可進一步用來固定凹槽部內所插入的輸送帶之前端部之側緣,因此系爭案已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20條之規定。

㈤綜上所陳,系爭案輸送帶捲取裝置之軸芯部、一對側板、凹

槽部、保持裝置及其彈性體扣件用構件皆已見於引證資料之捲包機,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並非高度技術思想創作,已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20條之規定,顯見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而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嫌率斷,爰請鈞院鑒核,並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至為感禱。

乙、被告主張:㈠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20條之規定:

1.原告訴稱:「系爭案申請專利之特徵相同於異議證據四、五、六捲包機相關捲取裝置。引證資料之捲包機同樣設有一對保持裝置,並且保持裝置以彈性體作為扣止用構件,可進一步用來固定凹槽部內所插入的輸送帶之前端部之側緣,系爭案軸芯部、一對側板、凹槽部、保持裝置及其彈性體扣止用構件及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所界定之背面構件、軸部及驅動軸等構件皆已見於引證資料中,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並非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違反專利第19、20條之規定。」

2.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已具體界定出輸送帶捲取裝置的必要元件及各元件間的相對關係位置,確實為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符合專利法第19條規定,合先敘明。

3.引證資料之捲包機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被告曾於94年01月26日與原告及參加人於高雄華亞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進行現場勘驗,而在現場勘驗紀錄中已明確記載(引證資料)現勘機器之保持裝置,並未如系爭案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壓到輸送帶之側緣(詳見勘驗紀錄),今參加人已將原公告專利範圍第1、3項合併(詳見94年08月31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據此引證資料並未設有如系爭案具有「保持裝置係配置於一方側板側且配置於軸芯部之凹槽部外側,並且具有用來固定凹槽部內所插入的輸送帶之前端部之側緣,且由彈性體所構成的扣止用構件」之結構及技術特徵,因此引證資料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第1項不具新穎性。

⑵系爭案「具有用來固定凹槽部內所插入的輸送帶之前端部

之側緣,且由彈性體所構成的扣止用構件」可增加使用上的穩定性,因此引證資料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⑶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為第1項獨立特徵之直接

或間接附屬特徵,其係為第1項獨立特徵之再加限縮,異議證據未能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則亦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附屬項之整體構造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故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20條之規定,原告所訴無理由。

㈡原告訴稱:「被告及參加人曾於高雄華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進行現場勘驗,原告於現場提供2000年09月出廠之『捲包機』l台,該機器並經兩造確認其與異議證據二相同(紀錄存卷)。另查異議證據二之捲包機訂購合約、證據三之統一發票、證據四之捲包機照片、證據五之捲取裝置照片及現場勘驗之機器,可相互勾稽證明其為同一,據此,異議證據二至五及現場勘驗之機器合稱為引證資料。惟訴願決定卻認定『異議證據六並無製造日期及型號,尚難與異議證據二相互勾稽,因此異議證據六不具證據力』乙節,實在有失公允,因為異議證據六與異議證據五之捲取裝置照片及現場勘驗之機器,確實可相互比對證明其為同一。」查異議證據六並無製造日期及型號,尚難與異議證據二(捲包機)相互勾稽,因此被告認定異議證據六不具證據力之原處分,並無不當之處。據上,原告起訴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㈠異議證據六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異議證據:

原告訴稱:「訴願決定認定異議證據六不具證據能力乙節有失公允,蓋異議證據六與異議證據五之捲取裝置照片及現場勘驗之機器,可互相比對證明其為同一。」惟查,異議證據六並無製造日期及型號,既無法與異議證據二至五之捲包機相互勾稽為同一,且原告亦未證明異議證據六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達公開,實難謂異議證據六具證據能力。

㈡系爭專利符合專利法第19條之規定:

按原告雖謂系爭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19條之規定,惟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已明確界定輸送帶捲取裝置之必要元件及各元件間之相對關係位置,確屬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符合專利法第19條之規定,故原告之指述,顯屬無由。

㈢系爭專利較引證案具有新穎性:

1.原告訴稱:「如原處分理由㈥『引證案...於軸心部側方設置用來保持軸心部之凹槽部內所插入的輸送帶之前端部的保持裝置』,亦可作為引證此結構係雷同於系爭案,故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2.原處分理由㈥僅提及引證案之保持裝置係用來保持輸送帶之前端部,然否認該保持裝置有固定(壓到)輸送帶之「前端部之側緣」的技術特徵(參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技術內容比較圖示),故原告所述顯為斷章取義。

3.原告及被告曾於94年01月26日會同參加人在「高雄華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現場勘驗,「現場勘驗紀錄」載明「現場機器之保持裝置沒有如系爭案專利範圍第3、4項壓到輸送帶之側緣」,上揭勘驗紀錄業經原告之代理人簽名確認無訛。查此勘驗紀錄所指稱之系爭案專利範圍第3項,係指系爭案修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而言,參加人業於94年08月31日將該項併入系爭案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並業經被告准予修正。從而,顯見原告於勘驗當時即已承認現場勘驗之機器並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具有之「保持裝置係配置於一方側板側且配置於軸心部之凹槽部外側,並且具有用來固定凹槽部內所插入的輸送帶之前端部之側緣,且由彈性體所構成的扣止用構件」的技術特徵。

4.綜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新穎性,而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乃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當亦具有新穎性。

㈣系爭專利較引證案具有進步性:

1.原告訴稱:「引證案保持裝置本身彈性體單然可以直接作為扣止用構件,以及當然可進一步用來固定凹槽部內所插入的輸送帶之前端部的側緣。因此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2.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保持裝置能壓到輸送帶之側緣,因而具有增加使用上穩定性的功效,然如前述,引證案之保持裝置則無揭露系爭專利前開固定凹槽部內所插入的輸送帶之前端部的側緣之技術特徵,當然無法達到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具有之增加使用上穩定性的功效,故與引證案相較,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顯然具有進步性。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乃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當亦具有進步性。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如發明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為同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所明定。而對於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19至21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41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三、本件係參加人前於90年06月14日以「輸送帶捲取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參加人復於94年08月31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被告審查,認為該修正本未變更實質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准予修正,並於94年11月11日審定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案有無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輸送帶捲取裝置」發明專利案,依

94年08月31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所載,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除第1 項為獨立項外,其餘為附屬項。第1 項所述,係「一種輸送帶捲取裝置,係將收容有電子零件之輸送帶加以捲取者,其特徵為具有:可捲繞輸送帶的軸芯部;以及設置於軸芯部之外周,且用來保持輸送帶之側緣的一對側板,而在軸芯部形成有可供輸送帶之前端部插入的凹槽部,並且於軸芯部側方設置用來保持軸芯部之凹槽部內所插入的輸送帶之前端部之側緣,且由彈性體所構成的扣止用構件。」等語;而原告所提異議證據一為系爭案專利公告本;異議證據二為原告捲包機訂購合約;異議證據三為異議證據二之統一發票;異議證據四為異議證據二之捲包機照片;異議證據五為異議證據二之捲取裝置照片;異議證據六為捲取裝置實物樣品。

㈡查依上開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系爭案業已具

體界定輸送帶捲取裝置之必要元件及各元件間之相對關係位置,乃屬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之利用,自符合上開專利法第19條規定。再者,被告曾於94年01月26日與原告及參加人於高雄華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現場勘驗,其中勘驗內容記要第5 點載以「現勘機器之保持裝置,沒有如系爭案專利範圍第3 、4 項壓到輸送帶之側緣」,第6 點「現場機器之保持用構件並未如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頁插入軸芯部之凹槽內的輸送帶之前端部設置成可自由接觸、離開之狀態,及固定輸送帶之前端側緣部。」等語,此有被告機關現場勘驗紀錄一份在卷足憑;另參以卷附原告所提供之現場勘驗照片10張,原告所提上開據以異議證據資料,均未設有如系爭案具有「保持裝置係配置於一方側板側且配置於軸芯部之凹槽部外側,並且具有用來固定凹槽部內所插入的輸送帶之前端部之側緣,且由彈性體所構成的扣止用構件」之結構及技術特徵,因此引證資料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第

1 項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具有「用來固定凹槽部內所插入的輸送帶之前端部之側緣,且由彈性體所構成的扣止用構件」,可增加使用上穩定性之功效,亦未為據以異議證據資料所揭示,是以引證資料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㈢次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各附屬項,為第1 項

獨立特徵之直接或間接附屬特徵,其係為第1 項獨立特徵之再加限縮,系爭案相較於引證資料,獨立項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已如上述;上開附屬項自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據以異議證據均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請求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