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35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農民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50139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葉清源由嘉義縣大埔鄉農會於民國(下同)86年4 月13日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葉清源因食道癌,檢附童綜合醫院94年11月22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經被告依據上開童綜合醫院所開具之殘廢診斷書上記載「傷病名稱為食道癌,94年10月24日初診,94年10月24日住院,目前仍住院中,診斷殘廢日期為94年11月22日。」因上症治療時間未滿1 年,核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36條規定不符,被告乃以94年12月9 日保受給字第09460462430 號函通知葉清源所請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因葉清源已於94年11月24日死亡,被告以95年1 月18日保受給字第0956002201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撤銷上開94年12月9 日函文,並核定葉清源所請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農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7 月5 日農監審字第11987 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被告依農保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7條規定,作成核付第1 級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408,000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案所需審認者,係前被保險人葉清源於94年11月24日死亡前是否已構成殘廢給付之請領要件:
㈠按農保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
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復原者,得比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同條第2項則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照前項規定辦理。」關於該法條第1 項規定之「治療終止」,相較於第2 項之「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而言,自然明喻「治療終止」不須治療1 年。而「治療終止」之定義,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為:「本條例第36條第1 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㈡所謂「治療終止」,以本案來說,依被保險人之殘廢診斷書
所載傷病名稱為「食道癌」,「殘廢詳況」為:「①經常需借助氧器具②暫時鼻胃管灌食③部份時間需要臥床④惡性腫瘤已遠處轉移⑤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⑥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綜上觀之,前被保險人葉清源雖未治療1 年以上,但其已構成農保條例第36條第1 項「治療終止」之要件。
㈢農保條例施行細則之本質為法規命令,不能限制人民之權利
,否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規定,自屬無效。本件前被保險人葉清源之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詳況,再行治療還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其已構成農保條例第36條第1 項所定「永久殘廢」應無疑義。其症狀已「固定」,在如此殘且廢的情況下,被告還堅持不承認其症狀已固定,徒顯其不識醫理而已。㈣或許所謂「症狀固定」是指「不會好一點」(往復原的良性
發展),也「不會壞一點」(往更殘廢狀態或死亡的惡性發展),症狀就是一直「固定」在「不會更好,也不會更壞」的狀態,才屬「症狀固定」,被告持此見解,實已牴觸農保條例第37條第8 、9 款之規定。
㈤農保條例第37條第8 、9 款已經明定「殘廢程度加重者」之
情況,但在「加重」之前卻己符合請領殘廢給付之情形,所謂「加重」不即證明是「症狀尚未固定」而「更壞一點」之情形嗎?因此農保條例既已明定「加重」前之殘廢給付,則其施行細則第62條之所謂「治療終止」應指「症狀固定」,是不包括「更壞一點」的加重。則被告率斷本件不符殘廢給付之「治療終止」要件,顯不足採。
㈥所謂「症狀固定」應是指「固定」在某種已定的殘廢標準狀
態下的固定。則前被保險人葉清源的症狀已「固定」於農保1級殘廢之給付標準。
二、被保險人殘廢與否,應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之診斷為據,本件前被保險人葉清源既經被告之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治療終止」、「無好轉可能」,並於94年11月22日審定成殘,則被告自不得以其未治療終止,妄自推斷其症狀未固定,而未依農保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7條之規定予以給付,自有未合。
三、屬法律位階的農保條例並未規定被保險人須「症狀固定」或須「器質障害」始可請領殘廢給付,被告一再以前被保險人葉清源之病情「非症狀固定」、「非器質障害」為理由否准,自屬違法。
四、本件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二第9 行載「...。查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係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導致收入減少之長期生活困境,所給予『長期照顧為目的』之給付,...」云云。查其所引據係內政部81年4 月30日台內社字第8173077 號函釋,內政部已於86年8 月30日以台內社字第8685094 號函釋將該函釋廢除。但被告竟然仍以子虛烏有之「立法意旨」為由,擅自主張「無給予長期照顧為目的殘廢給付之必要」云云,不足為採。誠如被告所言「農保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係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導致收入減少之長期生活困境,所給予長期照顧為目的」,是以該保障者當為被保險人。但是其受益人在被保險人生前竭盡所能為其醫治,當其死亡後,則受益人家屬之生活無需加以保障?被保險人生前,受益人為其舉債醫治所生之債務,亦不需加以保障?
五、司法院釋字第367 號解釋:「...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其主要意旨在於需法律上之明確性授權,始得限制人民之利益,此項明確性授權原則,釋字第345 、346 號等解釋多有明示。是以被告一再違反法律明確性授權原則,增加法律所原無之規定以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其違憲、違法極為顯著。
六、按行政程序法第1 條規定,為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民主程序與依法行政原則,確保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於行政之信賴。同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同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事,一律注意。
七、按中華民國憲法第7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查同為被保險人的李玉招肝癌才屬第4 期,因整日疼痛,需人照護,被告也核付其殘廢給付,而無所謂「治療尚未終止」不予給予之情形。被保險人黃玉順於被告派員訪查時,也正住院中,症狀尚未固定,為何被告也核付其殘廢給付。被保險人邱萬五症狀尚未固定,被告也核付其殘廢給付。被保險人劉金枝、林化章、陳邱完、何經美、陳鄭金連、陳戴英等人,治療亦均未達1 年以上甚至仍在治療中,被告亦為現金之核付,唯獨否准本案前被保險人葉清源之殘廢給付,顯失公平正義原則。
八、另他案為被保險人陳睿儒,因口腔癌申請殘廢給付時,僅治療5 個月,被告原以「治療尚未終止」為由而不予給付,但經爭議、訴願後,被告終依法核付。被保險人謝俊生罹患肝炎、肝硬化、肝癌,治療3 個月後申請殘廢給付,但不久又不治死亡,被告以治療未逾3 個月症狀尚未固定為由否准給付,經爭議審議、訴願、行政訴訟才獲平反。被保險人劉成溝83年加入農保,88年1 月13日因車禍住院,同年4 月1 日死亡,於同年3 月27日由醫院開具殘廢診斷書才只治療2 個月,到死亡時也才只有7 天,被告以還在住院中尚未治療終止為由否准給付,經爭議審議、訴願後,被告終依法核付其殘廢給付。被保險人吳張周於88年5 月30日因肺癌併發腦中風住院,88年6 月28日仍治療中即由醫師開具殘廢診斷書,治療不到1 個月,88年7 月1 日申請殘廢給付,旋於同年7月19日死亡,經爭議審議後,被告亦依法核付。前述諸等案例均非器質障害,與本件前被保險人葉清源之案情完全相同,換言之,本件並非個案,由以上諸案例益證被告否准本件殘廢給付係屬違法。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參照內政部91年1 月22日台內社字第0910065166號函釋:「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得1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之要件:為該條第1 項所指『經治療終止後,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即該條附表各障害系列中所指器官喪失、缺損之器質障害(含機能完全喪失)者;或為第2 項所指『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即附表各障害系列所指之畸形、醜形、運動或機能障害者。...施行細則第62條:『本條例第36條第1 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亦僅對本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治療終止』作解釋,不得擴張適用於本條例第36條第2 項。」
二、原告主張前被保險人葉清源雖未治療1 年以上,但其已構成農保條例第36條第1 項「治療終止」之要件且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1 級殘廢給付之標準云云。惟參照鈞院91年訴字第445 號判決意旨,所謂「治療終止」兼含有「治療療程」與「治療效果」兩項要件。而本件前被保險人葉清源所患食道癌末期,經童綜合醫院94年11月22日出具殘廢診斷書,當時其仍住院治療中,顯見其治療療程尚未結束,又其病情持續惡化(即治療效果為惡化之狀態),旋於94年11月24日死亡,亦見其症狀並未固定,持續惡化以致死亡,故難謂其治療已終止,與農保條例第36條規定不符,被告否准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三、原告訴稱前被保險人葉清源死亡後,難道其家屬之生活無需保障乙節。查殘廢補助費之給付目的,係照顧被保險人在成殘後繼續生活為前提,非提供其作為繼續治療原來所患傷病之用(此部份已有健保支付),亦非補助其遺屬後續之生活(農保並未如勞保有遺屬津貼),是被保險人治療尚未終止旋即死亡,並無前述因身體成殘後,因勞動能力之減損至收入減少,而另須以殘廢補助費加以照顧之情事,且其死亡後,其遺屬業已領得153,000 元之喪葬津貼,原告所稱顯係不暸解殘廢給付之立法目的。另原告針對本件訴願決定所為之指摘乙節,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並未提及內政部81年4 月30日台內社字第8173077 號函釋(內政部亦另以該部86年8 月30日台內設字第8685094 號函示停止適用該函釋),顯係原告之誤植,且該函釋之廢止與殘廢給付之立法目的不生影響。
四、原告訴稱內政部91年1 月22日台內社字第0910065166號函釋違反法律明確性授權原則等語,按本件為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且不符合農保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而上開函釋之意旨,則與同條第2 項規定之「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之意涵並無違背,故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五、另原告援引其他個案,按各被保險人之身體障害程度不一,產生之病灶症狀、殘廢程度及治療情形亦有所不同,被告審核殘廢給付必須依各被保險人之殘廢狀況予以個別審核,個案之判斷僅生個案拘束力,不得比附援引,亦難執為本件之論據。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
..。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農保條例第16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36條第1 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亦定有明文。查上開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之規定,係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農保條例第50條之授權,為執行農保條例第36條,就「治療終止」所為定義性之規定,經核並未違反母法,自得適用。準此,「治療終止」需具備3 項要件,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言,自不得單以「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即視為治療終止。
二、本件前被保險人葉清源因食道癌檢附童綜合醫院94年11月22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申請農保殘廢給付,茲據上開童綜合醫院所開具之殘廢診斷書上記載「傷病名稱為食道癌,94年10月24日初診,94年10月24日住院,目前仍住院中,治療經過及診療病歷摘要:94年3 月1 日到阮綜合醫院住院檢查,診斷為食道癌,於94年3 月7 日住院,轉高雄長庚醫院開刀,目前病患在本院住院治療中。診斷殘廢日期為94年11月22日。」等情;另依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食道癌。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於94年3 月1 日住院,94年3 月7 日出院」等情;再依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食道癌併右肺轉移。醫囑:患者於94年
6 月28日入院,94年7 月2 日行食道腫瘤切除及重建,右下肺葉部份切除手術,94年7 月2 日至94年7 月11日於加護病房治療,94年7 月21日出院,共住院24天。」、「診斷:食道癌合併頸部淋巴結轉移,經放射治療、化療,開刀後局部淋巴結,殘存經化療。醫囑:病人因上述疾病於94年3 月9日初診,94年3 月10日至94年3 月21日;94年4 月29日至94年5 月4 日共2 次住院化療,於94年6 月28日至94年7 月21日住院開刀,於94年8 月31日至94年9 月10日住院化療。」等情。又葉清源旋因食道惡性腫瘤於94年11月24日死亡一節,有上揭殘廢診斷書1 份、診斷證明書3 份、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 份附原處分卷可參,再參酌原告就本件前被保險人葉清源因上揭疾病治療期間並未滿1 年並未予以爭執,因此葉清源並不符合農保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僅需以其是否符合農保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不予給付本件前被保險人葉清源殘廢給付之核定,認依其殘廢診斷書所載傷病及殘廢詳況應已構成農保條例第36條第1 項「治療終止」之要件,符合請領殘廢給付云云。被告則以葉清源所患食道癌末期,經童綜合醫院94年11月22日出具殘廢診斷書,當時其仍住院治療中,顯見其治療療程尚未結束,又其病情持續惡化,旋於94年11月24日死亡,亦見其症狀並未固定,持續惡化以致死亡,故難謂其治療已終止,與農保條例第36條規定不符等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乃葉清源是否符合農保條例第36條第1 項「治療終止」,得請領殘廢給付之要件。
四、農保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治療終止」意義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憲法第153 條第1 項明文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
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立法者依據此一憲法委託制定了農保條例以「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同條例第1 條)。然而立法者所制定之農保條例,究應如何維護農民健康及增進農民福利?農保給付應有多少種態樣?此屬立法者立法裁量之範圍(只要不違反社會正義),立法者須衡量各種因素而為決定,其中包括保險費如何負擔、保險費率之多寡等諸多事項。
㈡又按農保條例第2 條規定:「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
險)之保險事故,分為生育、傷害、疾病、殘廢及死亡5 種;並分別給與生育給付、醫療給付、殘廢給付及喪葬津貼。」承前說明,立法者經其裁量後,決定於農保制度為上開種類之給付。再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 條規定:「本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第8 條規定:「被保險人分為下列6 類...第3 類:㈠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15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是自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實施後,立法者對於農民之遭遇普通傷病為以下之照顧:傷病之醫療給付部分由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為之,被保險人如因此死亡,發給喪葬津貼(同條例第40條),以補助殯葬費之支出。至於殘廢給付,則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而成殘後生活之所需;換言之,對於該等被保險人而言,係在填補其成殘後因農業勞動能力損失致經濟收入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用,亦即在維持其成殘後至死亡前之一定期間內基本生活所需。因此,殘廢給付之給付目的,係照顧被保險人在成殘後尚能如一般人繼續生活為前提,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導致收入減少之長期生活困境,因強調對被保險人之持續長期照顧,既非提供其作為繼續治療原來所患傷病之用,亦非補助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故而如被保險人於遭遇傷病後,尚未接受完整之治療,即於短期內死亡者,其間被保險人身體所呈現之不穩定的、惡化中的障害,即使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尚非殘廢給付制度所擬照顧之範圍。此與醫療給付著重於填補被保險人因傷病接受治療所增加之一時性醫療費用,二者無論在給付功能與期間原則均有所不同,不應重複,亦不得混為一談。除非是慢性病,其治療期間超過1 年以上,勞動能力已因病呈現長期性減少之趨勢,此時二者在給付上方有重覆之處,而可依農保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定申請殘廢給付。故殘廢給付應以被保險人傷病經治療終止症狀固定診斷永久殘廢、或慢性傷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診斷永不復原,其勞動能力已呈現長期減少之趨勢為對象。否則被保險人一旦患傷病即以「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為由,申請殘廢給付,易形成「殘」、「病」不分,亦有違「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㈢再依農保條例第36條第1 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
體遺存障害,...,並經...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之規定,對照同條第2 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並經...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之規定更可見,如於持續之治療中,尚未痊癒者,立法者不認為此際有即須為殘廢給付之必要,僅於被保險人經治療1 年以上仍未痊癒之情形,且經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始例外承認比照辦理,蓋此際被保險人須面對者係因身體未能復原,其農業勞動能力減損而致經濟收入不足,難以維生之長期狀態。
㈣因此,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本條例第36條第1
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堪稱允當,並無牴觸前所說明立法者之意思,且農保制度係給付行政而非干涉行政(侵害行政),亦無人民基本權利受侵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此一定義自可資適用。
五、原告主張本件前被保險人葉清源合於前述治療終止之要件,惟查依上揭葉清源生前就診之童綜合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可知,葉清源於童綜合醫院初診當日94年10月24日即住院治療,至該院94年11月22日出具殘廢診斷證明書時,仍持續住院積極治療中,該醫院於94年11月22日出具殘廢診斷證明書時,葉清源仍在該院住院治療中,並沒有完全恢復,可見其症狀尚未固定且持續變化中,即難謂已治療終止且症狀固定。參以葉清源所罹患之食道癌等疾病,乃進行中之疾病,其治療過程通常須經一段期間為之,期間病情可能控制於某一程度,然必須經治療療程全部結束,其病灶穩定(即症狀固定)並獲得有效控制或緩解(即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且經醫師診斷身體具有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障害,始可認定為農保條例第36條規定之殘廢。本件前被保險人葉清源於94年3 月1 日起進入阮綜合醫院、長庚紀念醫院、童綜合醫院治療,迨至94年11月24日因即將死亡始出院,其間業經持續治療,且於童綜合醫院94年11月22日出具診斷書日期,葉清源猶在住院住療中,並於該醫院醫師出具殘廢診斷書2 日內即死亡,該審定成殘日期至死亡日期僅
2 天之時間,足見葉清源於「94年11月22日」之時點,非但完整之病症治療療程尚未終止,並獲得有效控制或緩解,反之,其病情係持續迅速惡化,自非屬症狀固定,與治療終止之要件不合,亦不符永久性機能障礙之程度,核與農保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原告主張葉清源之殘況已經符合「治療終止」,症狀已固定,永久不能復原云云,並不可採。
六、再按農保條例第21條、第38條、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第
3 項規定,被告於審核農保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所檢附之保險資料、殘廢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亦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療機構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故專門醫師診斷證明僅為參考依據,被告仍應依職權審查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並認定事實後以為核定。行政院衛生署89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釋略以:「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內容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核與上開規定意旨無違,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本件既經被告審核被保險人提出之殘廢診斷書及曾就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經綜合判斷而為審核,其審核程序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七、再查原告援引訴外人其他個案,認與原告情況相同,被告卻核發殘廢給付等案例,主張被告否准本件殘廢給付之處分係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處分云云。惟按各被保險人之身體障害程度不一,個人體質及治療、產生之病灶症狀、癒後情形、殘廢程度及治療情形亦有所不同,致何時治療終止而症狀固定,自有所不同,被告審核有無符合殘廢給付之請領標準,必須依各被保險人之殘廢狀況,是否符合法律之規定予以個別審核,自不宜互相援引比照,且該個案判決,僅對個案發生拘束力,自難援為有利於本案是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之論據,此實非對被保險人為差別待遇,又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就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為合理之不同處分,並無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在法律地位上平等之規定,故原告所稱本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差別待遇云云,亦有誤會。
八、至原告針對本件訴願決定指摘其所引據係內政部81年4 月30日台內社字第8173077 號函釋,內政部已於86年8 月30日以台內社字第8685094 號函釋將該函釋廢止云云。然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並未提及原告所指上揭經廢止之函釋,此顯係原告之誤植,且該函釋之廢止與殘廢給付之立法目的不生影響,故原告此項主張應有誤會。另原告主張被告援引內政部91年
1 月22日台內社字第0910065166號函釋違反法律明確性授權原則云云,惟上揭函釋係內政部基於主管機關之權限,就農保條例第36條規定所為之補充解釋,該命令僅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等次要事項加以規範,與農保條例並無牴觸,至被保險人是否符合農保條例第36條之規定,仍應依該規範意旨予以認定,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本件被保險人葉清源所罹患之食道癌等疾病,治療尚未終止旋即死亡,並無前述身體成殘後,因農業勞動能力之減損致收入減少,而另須以殘廢給付加以照顧之情事,且農保給付亦無單純以特定疾病為保險事故者,其既未符合請領殘廢給付之標準,則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徵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酌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