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363號原 告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林佳音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經訴字第09506180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90年07月13日以「多功能熱鍵鍵盤」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04月24日(95)智專三㈡04099字第0952030094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並應為「異議成立,應不准予專利」之審定。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參加人主張「原告於書狀中除引用行為時專利審查基準外,
並引用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為斷章取義,與法有違」,實則原告引用現行專利審查基準僅為補充性之例示規定,與行為時專利法之規定並無違背:
1.按新型專利於92年修法前係與發明專利相同,被告須就申請專利案之實體內容進行審查,修法後則改為僅就形式要件進行審查,惟此等修法並不表示被告於修法以前就新型專利之形式要件不予審查;易言之,現行新型專利僅採形式審查,行為時之舊法時代不僅就專利之形式加以審查,並就實體進行審查,惟新舊法就新型專利之標的為何,並無相異之規定。現行審查基準第四篇僅係就形式要件作更完整之詮釋及例示,並非與舊法有所扞格。參加人所稱:「原告引述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4-1-8、4-1-3頁均為『現行』『純粹採行形式審查』之新型專利所加入之形式要件補充規定,與系爭專利行為時(係採行實體審查)之新型標準定義顯然有別,是原告以現行法規曲解行為時之專利要件。」實為嚴重曲解現行專利法及行為時專利法之區別之陳述,意圖誤導 鈞院。
2.關於原告引用之現行審查基準4-1-3頁,該頁所載內容乃專利審查基準第四篇「新型專利形式審查」下之標題2.1.1「是否屬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而原告所引用之段落則為何謂「物品之構造」之例示。按90年修正前之專利法第97條早已規定新型專利之保護客體即為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是以,雖被告審理系爭案時之審查基準與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略有異,惟現行審查基準4-1-3頁所載之內容實為舊法時之專利法第97條之進一步例示規定,與舊法第97之內容並無牴觸,絕非參加人所謂新型專利之定義有別,其理至明。
3.關於原告引用之現行審查基準4-1-8頁,其乃屬現行審查基準標題2.1.4.2「申請專利範圍」下之內容,該節開宗明義即揭示該審查基準係為解釋現行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4項之規定;而現行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4項即為行為時之舊法第105條準用22條第4、5項之規定。是以,二者條號雖有區別,立法意旨卻屬相同,是以絕非參加人所謂新型專利之定義有別,至明。
4.至於原告所引用現行審查基準關於明確性之規定(即2-1-26、2-1-27頁)係為詮釋現行專利法第26條第3項所設。查現行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惟舊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亦同其意旨,乃要求申請專利之範圍應具體明確,而原告所引用之段落亦僅為「不明確」之情形之例示,是以自與新舊法之異動無涉。此外,參加人竟謂系爭專利因在另件專利異議案件經被告指示修正,故已無明確性問題。姑不論參加人就其前開主張未提出任何佐證,本案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之違法處分而提起,被告於他案之指示於本案自不具拘束力。
5.參加人另謂「原告引用美國書籍及判例對我國法制無拘束力」,惟參加人於他案訴願案件(經濟部審議委員會B0-000-00-000(23077)號案)中亦引用之以主張前開美國書籍及判例之內容,是以顯見參加人實亦認同此等內容,其於本案中之反對主張僅係臨訟編織之詞。
㈡被告關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一應用程式及/或
驅動轉換鍵碼程式將應用視窗作業系統收到E0碼後所自動設定之旗標(flag),作為判斷分別新增功能鍵與一般標準按鍵」之內容係用於界定「模組鍵」,乃違反申請專利範圍解讀之基本原則:
1.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一應用程式及/或驅動轉換鍵碼程式將應用視窗作業系統收到E0碼後所自動設定之旗標(flag),作為判斷分別新增功能鍵與一般標準按鍵」,其配置如原告提供之系爭案說明圖解所示。由該說明圖解可知,應用程式及/或驅動轉換鍵碼程式201、視窗作業系統及旗標202為電腦主機20之軟體,均非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標的「多功能熱鍵鍵盤10」之構成元件。按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申言之,申請專利標的係由其內部構成元件所組成,在解讀其申請專利範圍時應以其內部構成元件為依據。該應用程式及/或驅動轉換鍵碼程式201、視窗作業系統及旗標202既非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標的之構成元件,即不可作為該項之技術特徵,亦不得用以界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元件。
2.專利實務界權威著作「LANDIS ON MECHANICS OF PATENT CL
AIM DRAFTING」即就申請專利範圍說明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必需來自於組成系爭專利標的之元件,而非來自於系爭專利標的之外的元件或使用方法。」此乃解讀申請專利範圍之基本原理原則,亦為前揭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所在。由於應用程式、驅動轉換鍵碼程式、視窗作業系統及旗標均非系爭專利標的「多功能熱鍵鍵盤」之構成元件,即為該書所稱之「工作品」或「環境元件」。「工作品」或「環境元件」僅係使申請專利範圍之描述較完整,其本身因非屬系爭專利之構成元件,因此不可作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亦不得用來作為系爭專利之元件特徵。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必需來自於組成系爭專利標的之元件,而非來自於系爭專利標的之外的元件。以本案而言,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不得來自於系爭專利標的之外之應用程式、驅動轉換鍵碼程式、視窗作業系統及旗標,否則即違反解讀申請專利範圍之基本原理原則。
㈢系爭專利不符新型之定義,違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5項之規定:
1.按系爭專利屬新型專利,依90年10月24日公佈之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5項之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範圍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敘述方式,於施行細則定之。」另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此外,89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3-11頁亦明揭,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係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作具體的規定,因此違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即為違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自不待言。
2.專利審查基準第2-3-12頁則明定,違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情形包含「一獨立項之記載事項,而判斷不屬於新型之物品者」及「新型之物品,其技術手段係以方法之形式表示者」等。又所謂「新型」,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1-1頁規定,係指「佔據有一定空間的物品實體,為其形狀、構造或裝置上的具體創作或改良,並非僅屬抽象的技術思想或觀念。因此新型專利之標的應僅侷限於物品的形狀、構造或裝置,舉凡有關物品的製造方法、使用方法、處理方法或物品其特定用途之方法等,及沒有一切空間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等創作,均非屬新型專利之標的」。
3.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一應用程式及/或驅動轉換鍵碼程式將應用視窗作業系統收到E0碼後所自動設定之旗標(flag),作為判斷分別新增功能鍵與一般標準按鍵」之內容係屬於多功能熱鍵鍵盤的鍵盤處理判斷方法,且並未界定「模組鍵」與「應用程式、驅動轉換鍵碼程式、視窗作業系統、旗標」間之技術關係,依前揭審查基準之規定,應不符合「新型」之定義,不屬於新型專利之標的,顯然違反前揭審查基準、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及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及訴願機關認此等內容屬於界定模組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⑴「使用方法」或「用途」不可作為「新型」標的之技術特徵:
按「第1項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悉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範圍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敘述方式,於施行細則定之。」分別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90年10月24日公佈)之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4、5項之規定;又「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為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另「不符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之情形:...4.依獨立項之記載事項,而判斷不屬於新型之物品者。...8.新型之物品,其技術手段係以方法之形式表示者。」為被告89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3-12頁所載。易言之,以物品之使用方法或用途為其新型專利申請範圍即係以方法之形式表達該新型物品之技術手段,而不符合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
⑵「欲得到的效果」不可作為「新型」標的的技術特徵: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O'Reilly v.Morse,56 U.S.62,86(1853)乙案揭示:「申請專利範圍不能僅描述其欲得到的效果,而未描述藉以完成該效果的元件。」該院另於Knap
p v.Morss,150 U.S.221,227(1893)乙案中進一步揭示:「一發明欲得到的效果並非申請專利範圍之標的,申請專利範圍必需提出完成該效果之新和有用之元件。換言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標的必需具有完成該效果的機構元件。
」該案並於認定系爭專利無效之意見中闡述:「專利之有效性並非來自於其欲得到的效果,而是完成該效果的構成元件。且若完成該效果的元件並未牽涉到發明標的本身,則不能對該效果提供任何的支持和幫助。系爭專利只是將舊有的裝置設定新用途,並幾乎未牽涉到機構上的技術。
」故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於申請專利之申請範圍之解讀與我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同,亦即應以「申請標的」之「構成元件」認定系爭案之申請範圍。⑶系爭專利之「模組件」並非完成「一應用程式及/或驅動
轉換鍵碼程式將應用視窗作業系統收到E0碼後所自動設定之旗標(flag),作為判斷分別新增功能鍵與一般標準按鍵」之效果之機構元件:
系爭專利之「模組件」至多僅係送出一熱鍵訊號至一個人電腦,至於「一應用程式及/或驅動轉換鍵碼程式將應用視窗作業系統收到E0碼後所自動設定之旗標(flag),作為判斷分別新增功能鍵與一般標準按鍵」均為個人電腦內部軟體的作業,和系爭專利之「模組件」無涉,甚至無涉於系爭專利之標的「多功能熱鍵鍵盤」,僅屬於個人電腦內部軟體之使用方法、系爭專利標的「多功能熱鍵鍵盤」之用途或欲得到的效果。依前揭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及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並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前述見解,系爭專利不得將「一應用程式及/或驅動轉換鍵碼程式將應用視窗作業系統收到E0碼後所自動設定之旗標(flag),作為判斷分別新增功能鍵與一般標準按鍵,...藉此以形成供使用者能直接利用這些模組件」作為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或用以界定「模組件」。
4.參加人主張:「『一應用程式及/或驅動轉換鍵碼程式將應用視窗作業系統收到E0碼後所自動設定之旗標(flag),作為判斷分別新增功能鍵與一般標準按鍵,...藉此以形成供使用者能直接利用這些模組件』並非系爭專利鍵盤標的之『使用方法的步驟』、用途或欲發揮的效果,而僅是用以界定之輔助解釋。」並非事實:
⑴如前所述,依前揭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即
申請專利標的係由其內部構成元件所組成,在解讀其申請專利範圍時應以其內部構成元件為依據。是以,縱參加人之敘述係為界定鍵盤,亦應由鍵盤上之元件予以界定,而非以鍵盤以外之物件予以界定,參加人之主張洵無可採。
⑵就熟悉該項技術人士而言,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一應用程式及/或驅動轉換鍵碼程式將應用視窗作業系統收到E0碼後所自動設定之旗標(flag),作為判斷分別新增功能鍵與一般標準按鍵,...藉此以形成供使用者能直接利用這些模組件」,明顯係描述申請專利標的「多功能熱鍵鍵盤」經由外部電腦執行之「使用方法」、「用途」或「欲達到之效果」,此不容參加人否認。參加人將該段敘述曲解為「界定之輔助解釋」,但何謂「界定之輔助解釋」?仍屬不知所云。
㈣系爭專利不符「新型」專利之定義,有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1.按「新型係佔據有一定空間的物品實體,為其形狀、構造或裝置上的具體創作或改良,並非僅屬抽象的技術思想或觀念。因此新型專利之標的應僅侷限於物品的形狀、構造或裝置,舉凡有關物品的製造方法、使用方法、處理方法或物品其特定用途之方法等,及沒有一切空間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等創作,均非屬新型專利之標的。」為前揭審查基準第2-1-1頁所載。前揭審查基準第2-3-11頁亦明揭:「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係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作具體的規定。」因此違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即為違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另依前揭審查基準第2-3-12頁之規定,若系爭專利具有「新型之物品,其技術手段係以方法之形式表示者」或「一獨立項之記載事項,而判斷不屬於新型之物品者」之情形,即有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依專利法第102條之規定,任何人認為有違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規定即可就公告中之新型提出異議。
2.按「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得單純描述功能...。申請專利範圍明顯不符合前述規定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附具理由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或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申請人申復之理由或補充、修正後仍不符合規定者,應以其違反本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4項規定之揭露形式不完整,依第97條第1項第3款為不予專利之處分。」為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4-1-8頁之規定,前述之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4項為93年施行的專利法,其條文內容對應至系爭案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即為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5項。不論是89年的專利審查基準或現行專利審查基準,其新型專利均係保護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不保護方法或功能,二者並無不同。是故,關於新型專利申請範圍之爭議應有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5項之適用,至為顯然。此外,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2條之規定,專利法第97條或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4項之規定皆為提起異議之事由,是故只要系爭案有符合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4項之規定,任何人皆可提出異議,與被告是否以專利法第97條或其它條文據以核駁無關。
㈤系爭專利僅將舊有的裝置設定新功效或新用途,且幾乎未牽
涉到機構上的技術,依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並參考前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自不具有可專利性:
1.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經參加人修正後,其技術特徵可分為2部分:
⑴第一部分為描述系爭專利標的「多功能熱鍵鍵盤」之機構
元件,即「整合數個重要功能區塊於同一鍵盤上,該功能區塊包含應用程式設定模組鍵區,而且與其內部電路架構之晶片之輸出入線相連接(下稱第一部分)」。
⑵第二部分為描述系爭專利所欲達到之效果,即「一應用程
式及/或驅動轉換鍵碼程式將應用視窗作業系統收到E0碼後所自動設定之旗標(flag),作為判斷分別新增功能鍵與一般標準按鍵,其中驅動轉換鍵碼程式,依照指定之需求功能,將視窗Windows及/或相對應用程式指定鍵碼轉碼,以操控及/或呼叫出程式,並可操控個別程式內部細部指令與任何視窗(windows OS)相容之軟體,以適用視窗Windows不支援之熱鍵,若視窗windows已支援之熱鍵功能,則驅動轉換鍵碼程式軟體將不攔截轉換鍵碼,僅將鍵碼丟回給視窗(windows OS)即可,藉此以形成供使用者能直接利用這些模組鍵(下稱第二部分)」。
2.系爭專利顯然不具新穎性:⑴關於該第一部分,即系爭專利標的「多功能熱鍵鍵盤」之
機構元件,被告於原處分已自承:「整合了數個重要功能區塊於同一鍵盤上,該功能區塊包含應用程式設定模組鍵區,而且與其內部電路架構之晶片之輸出入線相連接,其中前開連接架構不脫習知鍵盤...。」且引證案亦揭示以上之機構元件。
⑵關於第二部分,即系爭專利所欲達到之效果,依美國聯邦
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所欲達到之效果」不可作為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或用來界定系爭專利的特定元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一部分既已為習知技術所揭示,而第二部分則應不予論究,系爭專利顯然不具新穎性。
3.按「物品新用途係指公知的物品之新穎性用法而言,包含利用一般的技巧方法,以克服技術上未能解決的困難等。」為前揭審查基準第1-2-22所載。系爭專利利用第一部分之習知裝置,以第二部分的新穎性用法解決技術上未能解決的困難,其顯然為專利審查基準所定義之「物品新用途發明」。按「物品新用途發明」為方法之一種,其僅得申請發明專利,不得申請新型專利。按新型專利係保護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物品新用途」並非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自不得作為新型專利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扣除第二部分之新用途後僅剩第一部分,然被告已承認第一部分為習知裝置,因此系爭專利自不具有可專利性。
4.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明顯地在架構上已對既有鍵盤在按鍵功能之區分上重新組配,而構成新架構,...並非新用途」,顯屬背離事實:
⑴如前所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架構敘述僅為前
述第一部分,惟被告於原處分已自承該第一部分,即「整合數個重要功能區塊於同一鍵盤上,該功能區塊包含應用程式設定模組鍵區,而且與其內部電路架構之晶片之輸出入線相連接」係不脫習知鍵盤,且引證案亦揭示第一部分之機構元件,因此參加人宣稱系爭專利構成新架構,實不足採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之第二部分係指外部電腦執行的動作,其焉有可能是系爭專利標的「多功能熱鍵鍵盤」之新架構之一部分。實則為,系爭專利標的「多功能熱鍵鍵盤」為一習知鍵盤(依被告所自承),其利用外部電腦執行的動作來產生「新用途」,該「新用途」對應至被告所宣稱之「用於界定模組鍵」。然「新用途」並非「新型」專利保護之標的,系爭專利已違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及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
⑵一申請案依其申請標的之不同而可選擇申請「發明」或「
新型」專利。「新型」專利僅限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對於其他類型的申請案,則僅可申請「發明」專利,而不可申請「新型」專利。眾所週知,「新型」專利之可專利性門檻較「發明」專利來的低,如果原應以「發明」專利申請始適格之系爭專利可不當地透過包裝,透過可專利性門檻較低之「新型」專利而獲准專利,則無異鼓勵投機之專利申請人將僅得申請「發明」專利之申請案,更改其包裝而申請「新型」專利。
㈥系爭案並不符合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對「明確性」之要求:
1.獨立項應載明之構成元件係指組成專利標的之必要技術元件,且該必要技術元件並未限定於非習知元件,系爭案既已自承該PS/2第二組鍵碼為必要之技術特徵,則申請專利範圍必需以該技術特徵予以限定,否則即違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對「明確性」之要求:
⑴依前揭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其中實施之必
要技術內容之元件(以下稱必要元件)和該元件是新的或舊的無涉,只要是為獲得系爭專利之技術效果所必需之元件均為必要元件。例如前揭審查基準第2-2-20頁所例示之組合新型,即可全部由習知元件之組合而構成,因而該組合新型之習知元件亦為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實施之必要元件。如僅因構成之必要元件為習知元件即不載明於申請專利範圍,豈非恣意擴大申請專利範圍;且因該必要元件未載入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之必要元件之間的連接和作用關係即無從定義,勢必造成元件間之連接關係的不明確。據此,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獨立項應載明之構成元件係指組成專利標的之必要技術元件,且該必要技術元件並未限定於非習知元件。美國專利審查基準第2172.01條亦有類似我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可供參考。
⑵按「記載內容不一致:例如發明說明之記載以某技術特徵限定其發明,但申請專利範圍未以該技術特徵予以限定。
必要技術特徵不一致:例如依發明說明之記載或隱含的內容,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認定獨立項未敘明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為被告9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1-26頁「發明說明與申請專利範圍不一致」對申請專利範圍「明確性」要求之說明。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16頁記載:「本創作多功能熱鍵使用之獨特技術與已知專利技術之傳統熱鍵行為方式,完全不同,特加此重點說明:...本創作引用之技術,為應用PS/2第二組鍵碼。」據此,顯然該PS/2第二組鍵碼為爭案專利之必要技術元件。且不論該PS/2第二組鍵碼是否為習知元件,系爭專利既已自承PS/2第二組鍵碼為其使用之獨特技術,更進而在發明說明之記載以該技術特徵限定其發明,然在申請專利範圍卻未以該技術特徵予以限定,依專利審查基準之定義,其顯然未符合「明確性」的要求。
⑶被告雖辯稱「因該PS/2第二組鍵碼為習知元件,因此系爭
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雖未明確界定,但實亦涵蓋該PS/2第二組鍵碼」,惟被告既明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遺漏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即應審定其違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焉得曲解該申請專利範圍「隱含」該遺漏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被告之審定不僅違反專利相關法規,亦違反專利制度鼓勵申請人公開其技術及明確界定其申請專利範圍之國家專利政策;又被告僅為專利審查機關,並非司法機關,既然該PS/2第二組鍵碼並未明述於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被告豈可自行將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曲解為「隱含」該遺漏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⑷參加人辯稱「專利說明書之內容所需載明之『技術特徵』
僅限於『主要』技術特徵,而非全部之技術特徵,即獨立請求項所載之技術特徵以達到相對於先前技術之『基本特徵』已足,而非『全部特徵』」,實為狡辯之詞:
①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用語明白揭示專利申請範圍需
載明「必要技術內容、特點」,該必要技術內容、特點和該元件是「新的」或「舊的」無涉,也與該元件是「主要的」或「次要的」無涉,只要是為獲得系爭專利之技術效果所必需之元件均為必要元件。系爭案既已自承該PS/2第二組鍵碼為必要之技術特徵,則無論該元件為習知元件或新穎元件,申請專利範圍均必需以該技術特徵予以限定,否則即違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對「明確性」之要求;況參加人所謂之「主要技術特徵」或「基本技術特徵」乃空口無憑,僅憑其一己恣意解釋,實不足為訓。
②按專利審查基準所例示之組合新型,其組合可全部由習
知元件而構成。若按被告之答辯理由,即習知元件可不需寫入申請專利範圍,則豈非產生組合新型可完全不寫入任一元件,而仍可主張其權利範圍之荒謬結論,顯見被告之答辯理由之不合理。
③申請專利範圍係由元件及元件之間的連接關係所構成,
若必要元件,無論為習知或新穎元件,未載入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之必要元件之間的連接和作用關係即無從定義,勢必造成元件間之連接關係的不明確,因此為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無論其是否為習知元件,均應載入申請專利範圍,否則即有違「明確性」之要求。
④退萬步言,若原處分理由可以成立,無異在鼓勵專利申
請人不要在申請專利範圍內揭示必要的習知元件,原處分違反專利制度鼓勵申請人公開其技術及明確界定其申請專利範圍之國家專利政策,尚請 鈞院明鑒。
2.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界定「模組鍵」和「應用程式、驅動轉換鍵碼程式、視窗作業系統、旗標」之技術關係,並不符合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對「明確性」的要求:
系爭專利之「模組鍵」並非完成「一應用程式及/或驅動轉換鍵碼程式將應用視窗作業系統收到E0碼後所自動設定之旗標(flag),作為判斷分別新增功能鍵與一般標準按鍵」之效果之機構元件。相反地,該功效均是個人電腦內部軟體的作業,與系爭專利之「模組件」無涉。被告9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1-27頁例示一不符合「明確性」的類型為:「請求項記載為『傳送特定電腦程式的資訊傳送媒介』,由於資訊的傳送為傳送媒介固有的功能。...但未敘明該資訊傳送媒介與電腦程式之間的任何技術關係。」系爭案中固然「模組件」送出一熱鍵訊號至一電腦以完成該功效,然該功效究仍是該電腦所完成,在技術上與該「模組件」無涉,此等情形符合前述負面例示,因此系爭案並不符合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對「明確性」之要求。
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為習知技術,且為無形的構成元件,與「新型」專利之定義不符:
1.判斷系爭案是否符合「新型」專利之定義,不僅需觀察系爭專利之標的,更需觀察系爭專利之構成元件後才得以判斷。按被告9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4-1-3頁規定:「物品之構造得為機械構造,亦得為電路構造。此外,層狀結構之物品亦屬新型專利之標的。...至於物質之分子結構或其成分,則不屬於新型專利所稱物品之構造,...僅涉及其化學成分或含量之變化,而不涉及物品之結構者,不屬新型專利之標的。」是以,當系爭專利之構成元件為機械構造、電路構造或層狀構造時,方得使其組成之物品為新型標的,然當系爭專利之構成元件為分子結構或其成分、化學成分或其含量時,均不得使其組成之物品為新型標的。上述規定之主要差別應在於機械構造、電路構造或層狀構造為有形之元件,而分子結構及化學成分為無形之元件,當構成元件之一為無形,例如分子結構及化學成分,即便整體標的為有形的物品,仍不屬於「新型」專利之標的。
2.如前所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之第一部分為描述系爭專利標的「多功能熱鍵鍵盤」之機構元件,第二部分為描述系爭專利所欲達到之效果,惟其描述幾乎全部為電腦軟體(如應用程式及/或驅動轉換鍵碼程式、視窗作業系統、旗標(flag)、視窗Windows等),自為無形的構成元件(在此僅暫時假設其為構成元件)。依電腦軟體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電腦軟體僅得申請「發明」專利,而不得申請「新型」專利。是故,系爭專利既包含電腦軟體之構成元件,依電腦軟體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自不符「新型」專利之定義。
3.由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之第一部分之機構元件為習知技術,而第二部分為無形之軟體運作,類似前述之無形之分子結構及化學成分,且第二部分之軟體運作並未涉及第一部分機構元件之物品結構,依前揭專利審查基準第4-1-3頁之規定,系爭專利自不符「新型」專利之定義。
4.參加人以「行為時之審查基準並無『軟體不得成為新型專利構成要件或技術特徵』之相關規則,且系爭專利『應用程式及/或驅動轉換鍵碼程式201、視窗作業系統及旗標202」之要件,並非現行基準所稱之『分子或化學』成分」為由,認為「應用程式及/或驅動轉換鍵碼程式201、視窗作業系統及旗標202」為鍵盤之構成元件,實屬無稽:
⑴現行審查基準4-1-3頁所載之內容為舊法時之專利法第97
條之進一步例示規定,與舊法第97條之內容並無牴觸。此外,參加人似間接承認系爭專利係屬軟體,然縱依行為時之專利法,軟體亦非新型專利所保護之範圍,因此參加人之抗辯實屬無稽。
⑵如前揭審查基準第4-1-3頁所揭示,當構成元件之一者為
無形,即便整體標的為有形的物品,仍不屬於「新型」專利之標的。眾所週知,「軟體」為無形物,因此必不屬於「新型」專利之標的;且依前揭審查基準之規範,無論「軟體」搭配任何有形的物品,其結果仍不屬於「新型」專利之標的。
㈧綜上,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及專利法施
行細則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懇請 鈞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訴稱「違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即違反專利
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之規定」,並引用專利審查基準第2-3-12頁有關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與專利審查基準第2-1-1頁有關新型之定義,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一應用程式及/或驅動轉換鍵碼程式將應用視窗作業系統收到E0碼後所自動設定之旗標(flag),作為判斷分別新增功能鍵與一般標準按鍵」之內容為方法,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符「新型定義」,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界定「模組鍵」與「應用程式及/或驅動轉換鍵碼程式、旗標(flag)」之技術關係,顯有違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並引用專利審查基準第2-1-26頁明確性之解釋,依系爭案說明書第16頁第2段自承「為應用PS/2第二組鍵碼」顯然PS/2第二組鍵碼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㈡查系爭案是否為「新型」之物品的技術內容,無專利法第10
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適用之情事(應為專利法第97條),先行敘明,再查原處分理由㈣記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應用程式及/或驅動轉換鍵碼程式將應用視窗作業系統收到E0碼後所自動設定之旗標(flag),作為判斷分別新增功能鍵與一般標準按鍵,其中驅動轉換鍵碼程式,依照指定之需求功能,將視窗Windows及/或相對應用程式指定鍵碼轉碼,以操控及/或呼叫出程式,並可操控個別程式內部細部指令與任何視窗(windows OS)相容之軟體,以適用視窗Windows不支援之熱鍵;若視窗windows已支援之熱鍵功能,則驅動轉換鍵碼程式軟體將不攔截轉換鍵碼,僅將鍵碼丟回給視窗(windowsOS)即可,藉此以形成供使用者能直接利用這些模組鍵。』...。」其中前開「一應用程式及/或驅動轉換鍵碼程式將應用視窗作業系統收到E0碼後所自動設定之旗標(flag),作為判斷分別新增功能鍵與一般標準按鍵」之內容係用於界定「模組鍵」,因此並無未界定「模組鍵」與「應用程式及/或驅動轉換鍵碼程式、旗標(flag)」之技術關係之情事甚明;其中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敘述為「一種多功能熱鍵鍵盤」之物品標的,而其中之敘述為「...一應用程式及/或驅動轉換鍵碼程式將應用視窗作業系統收到E0碼後所自動設定之旗標(flag),作為判斷分別新增功能鍵與一般標準按鍵...」所敘述,可得「藉此以形成供使用者能直接利用這些模組鍵」之特定「模組鍵」。㈢查「IBM XT系統之標準鍵盤」或「PS/2鍵盤碼傳送之標準鍵
盤第二組鍵碼」均為習知技術作法(請參照系爭案說明書第16頁第10行「為一般在市場銷售之鍵盤種類大致如下:XT標準鍵盤」或系爭案說明書第5頁第8行「PS/2 106 key標準日文鍵盤在1990年早已上市銷售」),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如訴願理由書第4頁第13行所稱既「已涵蓋到習知技術作法」,因此系爭案整體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亦包括有「PS/2鍵盤碼傳送之標準鍵盤第二組鍵碼」之技術作法,難稱違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㈠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不符合『新型』之定義,且不符合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4項之規定」乙節:
1.按「專利審查基準」係由專利專責機關即被告所訂之專利審查規則,其亦經對社會大眾公開,以作為實施專利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行政規則。查專利法及其施行細則均隨時不斷更新,專利審查基準對其細部之規定,亦因實務發展及現實需要,時有大幅變動,其中部分係變更既有基準之審查標準,另一部份則對既有標準作細部規定,以補原先之不足。準此,不同行為時之法規及審查基準,因係核准專利當時所適用,而於後續之舉發期間內,雖然法規已有變動,惟仍需根據該核准當時之審查行為進行裁量,以斷其舉發之正當性;易言之,判斷舉發合法與否之法規及行政規則,應以核准當時之專利法規及審查基準為依據,方符法理及公平正義。
2.原告補充理由㈠狀穿插及混用現行及行為當時之專利審查基準,就其有利之部分,斷章取義,試圖曲解行為時之情狀,而逕行適用現行法規,顯然於法有違。如其所引述關於「新型定義」之審查基準第4-1-8、4-1-3頁均為「現行」「純粹採行形式審查」之新型專利中所加入之形式要件補充規定,與系爭專利行為時(係採行實體審查制度)之新型標準定義,顯然有別。是原告以現行審查標準,強加作為新型必須成立之前提要件,其所論已屬違法不當,何況其使用錯誤版本所為之論見,根本完全錯誤。
3.質言之,現行專利審查基準對於「單純描述功能」及「分子結構、化學成分等無形元件」非歸類為新型標的一節,係屬新法之下的行政規則,則如何得以之作為本案行為當時之舊法而加以適用?況系爭專利之「標的」,並「非」「純功能描述」,其中之構成要件,更「不包含」「化學成分之無形體元件」,則原告以錯誤版本之審查基準,指摘不足並論之事項,其主張無可採認。
4.原告以新、舊專利審查基準混用置辯,意圖混淆事實,此亦可見於其對於「明確性」之辯詞,其亦有混用之狀況。事實上,無論「新型專利」之定義問題或系爭專利主張之「明確性」問題,業經被告於審查時,以93年02月19日(93)智專三㈡04099字第09320160370號函,諭示參加人須針對系爭專利之另一異議案P01,進行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故系爭專利之所有「新型」要件(包含前述之問題),當然已經被告依當時實務審查,且就不同之相關案件「再三審查」,並肯認在案。詳言之,被告對於系爭專利之標的定義及明確性問題,於申請案審查當時、嗣經二件異議案之審查時及其後訴願的答辯書,均經數次對此等議題進行審慎考慮,並完成實體判斷,應已不生任何疑慮,斷非原告之說詞得予推翻。
5.至原告訴稱「其引用之現行專利審查基準僅為補充性之例示規定,與行為時之專利法之規定並無違背」,實屬故意曲解參加人之陳述,因參加人並非指摘「新、舊專利法」及「新、舊專利審查基準」間之「互相矛盾」問題,亦非對於「舊法下之新型」,「亦侷限物品之形狀、構造、裝置」及「亦須審酌形式要件」等客觀事實,予以反駁;參加人之論點在於「法制及其相應行政規則,會因應時代潮流、實際需求,而有所變動(通常法制會朝儘可能鬆綁、細部規範會朝逐漸趨於嚴謹之方向制定),惟不得以經變動後之法規,對變動前已有之行為溯及為較不利之審酌及判斷」。就此而言,「新型去除實體審查、僅留存形式審查,需配合更為嚴謹的形式審查規範」,即屬前述法規變動之適例,亦屬必然之趨勢發展,惟不得以此拘束法規變動前已獲得之專利狀態。原告以「新體制下,不需實體審查、但採行較為嚴苛之形式審查條件」,質疑「舊體制下,需要實體審查,但無較為具體禁止之形式審查條件」之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問題,無異以「較為嚴苛之行政規則」否准「於較為寬鬆行政規則下」所准專利之效力,顯有溯及侵害參加人之專利權益。
6.原告除混用新、舊版本法規,模糊行為當時法令及規則外,又援引對本國專利法制毫無拘束力之美國書籍及判例,企圖混淆事實,意圖干擾 鈞院公正審查。至原告訴稱「參加人於他案中亦援引原告所提之美國書籍及判例,顯然認同其內容」,又屬另一故意曲解之舉,因原告既於本案中援引該美國書籍及判例,則原告於他案中自不能否認該美國書籍及判例對其具有拘束力。準此,參加人乃於他案中以原告自行援引之美國書籍及判例,主張「他案中被舉發之專利無效、不具專利創作之技術特徵」;易言之,參加人係以「設若原告認美國書籍及判例具有拘束力,則他案中被舉發之專利即應無效」為陳述之意見,此顯係以子之矛攻子之盾,並非認同該美國書籍及判例之內容,此由參加人於他案之書狀中一再陳述:「依訴願人(即本件原告)自認所謂之基本原理原則...。」「訴願人曾於...案中,...依據下列原理原則主張該專利不具可專利性...。」「參諸上開訴願人聲稱應遵循之原理原則,則...。」可證,其意圖混淆鈞院公正視聽。
㈡關於原告主張「『PS/2鍵盤碼傳送之標準鍵盤第二組鍵碼..
.』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其未列於說明書中,屬於與專利說明書內容不一致,而有專利申請範圍不明確之情形」乙節:
1.按原告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6頁所述之「本創作多功能熱鍵使用之獨特技術與已知專利技術之傳統熱鍵施為方式,完全不同,特再加此重點說明:...本創作引用之技術,為應用PS/2鍵盤第二組鍵碼」為由,認PS/2鍵盤第二組鍵碼必須為系爭案專利之技術特徵。
2.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6頁以下並未敘述「本創作引用之技術,為應用PS/2鍵盤第二組鍵碼」乙語,其旨在以「PS/2鍵盤碼傳送之標準鍵盤第二組鍵碼」為其中一種實施例,說明與已知專利技術之傳統熱鍵實施為不同之方式。按說明書之內容為較佳實施態樣之描述,其中所提及之「技術特徵」字眼,非必然必需全部為「主要」技術特徵,而須「全數」列於請求項1中者,此為申請專利範圍佈局之一般規則,並非深奧理論。申言之,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請求項所載之技術構成要件的總和,應以得達到相對於先前技術之基本特徵(非「全部特徵」)即足。
3.至於原告主張「獨立項應載明之構成元件係指組成專利標的之必要技術元件,且該必要技術元件並未限定於非習知元件,系爭案既已自承該PS/2第二組鍵碼為必要之技術特徵,則申請專利範圍必需以該技術特徵予以限定,否則即違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對於『明確性』之要求」乙節:
⑴按原告之主張無非在於「申請專利範圍」中, 對於專利
法施行細則所定「獨立項」應載明涉及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其中之「必要」,究竟應至何種程度乙節,加以爭執。申言之,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必要元件』及必要之技術構成均有未列入系爭專利獨立項之問題」,而原告對於所謂「必要元件」,係認定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說明敘述」有所描述之獨特技術部分,即應列為「申請專利範圍」之一部分;至於「說明書型說明」段落與「申請專利範圍」各司其職之事實,則恝置不顧。試問:
「若說明書所述的所有事項、所採用的所有強調創作之任何字眼,均需納入申請專利範圍之主張中,則1份說明書中之『說明敘述』部分,豈非無存在之必要?」是依原告所辯,由於該「說明敘述」部分必須成為申請專利範圍之一部分,否則即屬「必要事項」之斷缺,故須撤銷其專利,其此理甚謬。
⑵若原告之論述合理,則是否維持「鍵盤」運作應有的「所
有按鍵名稱」及「連接至電腦之纜線」等習知構件,亦均必須植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亦難令人置信。
原告為證明已准之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因而所為之辯證,實質上已經挑戰舉世通認之專利說明書之基本架構,實屬無稽。
㈢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應用程
式/驅動程式轉換鍵碼程式/視窗作業系統/旗標202』,為電腦主機之軟體,非『鍵盤』之構成元件,不可作為其技術特徵,亦不得用以界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元件」乙節:
1.按行為時「專利審查基準」並無「軟體」不得成為新型專利構成要件或技術特徵之相關審查規則,雖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無直接適用本案之正當性,已如前述;然縱就其內容觀之,現行審查基準不但亦無類此之敘述,且其中較類似之「電路構造」,雖無固定形體化,惟在其組成物品後,即能成為合法新型標的,僅「微觀至型態及性質難以控制」之「分子結構、成分、化學成分及含量」所構成之物品,須排除於新型專利標的之列。然此例外情況並非行為時「專利審查基準」明確之規定,當時之實務上對此議題多所爭議,更何況系爭專利之「應用程式/驅動程式轉換鍵碼程式/視窗作業系統/旗標202」要件,並非現行基準所稱之「分子或化學」成分,故原告之立論顯乏依據。更何況「應用程式」相關要件,不會憑空存在,其必然會附著於一有形之記錄載體完成之,此為業界應有的常識,否則豈非謂專利權人連基本常識之技術均需一一列入敘述中,始屬正當?
2.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經修正後加入關於「應用程式/驅動程式轉換鍵碼程式/視窗作業系統/旗標202...」之構成要件,旨在化解他案中(P01)異議人對系爭專利明確性不足之疑慮,而由被告以93年02月19日(93)智專三㈡04099字第09320160370號函具體建議參加人進行修正,參加人爰依其建議為之,以使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應用程式設定模組鍵區」之主張臻於明確,惟原告故意忽略此一情節,而為斷章取義。
3.關於原告辯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界定『模組鍵』和『應用程式、驅動轉換鍵碼程式、視窗作業系統、旗標』之技術關係,並不符合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對『明確性』的要求」乙節:
⑴按原告顯係企圖將其所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第一部份」中的「模組鍵」與「第二部份」中的「一應用
程式...」之敘述脫鉤;亦即,將「第二部分」排除於系爭專利權利主張之外,以便證明系爭專利之不可專利性。
⑵惟原告此一主張顯係強為因果串聯之事實曲解,將「模組
鍵」認係並非完成「一應用程式...」之效果的機構元件。實則,「應用程式/驅動程式轉換鍵碼程式」及其後相關敘述,充其量僅係為使該「鍵盤標的」中之多區功能組鍵,得以運作之輔助解釋,協助專利界定之明確化;其間既非「鍵盤」所達到之效果,更與「模組鍵」間不生手段與效果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之主張實不具技術解釋之合理性。
4.原告辯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習知技術,且為無形的構成元件,與『新型』專利之定義不符」,惟查參加人主張之重點,在於先說明「舊專利審查基準」並無「軟體」不得成為新型專利構成要件或技術特徵之相關審查規則,再以此對應現行審查基準較類似之無固定形體化的「電路構造」部分,均能成為合法新型標的(僅「微觀至型態及性質難以控制」之「分子結構、成分、化學成分及含量」所構成之物品,須排除於新型專利標的之列);更何況系爭專利之「應用程式/驅動程式轉換鍵碼程式/視窗作業系統/旗標」要件,並非以新審查基準所稱之「分子或化學」成分等舉重與明輕之基本法理為據,足證原告之立論偏頗。再者,「應用程式」相關要件,不會憑空存在,其必然會附著於一有形之記錄載體完成之,此為業界應有的常識。惟原告將此輔助解釋之構成要件先歸納為「無形物」,再辯稱「參加人承認其為『軟體』,而後再將整個系爭專利之標的亦視為『軟體』,最後再主張『軟體』應屬『發明』範圍」,姑不論其刻意曲解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其無異係對被告當初所為之修正建議不信任,認為被告連最基本「非新型」內涵之基本常識均不足,且蓄意曲解參加人之論述順序與邏輯,並以此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專利性,顯屬無稽。
㈣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應用程
式/驅動程式轉換鍵碼程式/視窗作業系統/旗標202』,為系爭專利之『使用方法』、『用途』及『欲得到的效果』,不可為『新型標的』之特徵」乙節:
1.按原告錯誤解讀系爭專利構成要件,因「應用程式/驅動程式轉換鍵碼程式」及其後相關敘述之存在,並非系爭專利之「鍵盤」標的之「使用方法的步驟」,亦非其用途,更非鍵盤操作後「欲發揮的效果」;充其量僅是為使該「鍵盤標的」中之多區功能組鍵,得以運作之輔助解釋,協助專利界定之明確化。若欲推究系爭專利欲得到的效果,實為「以其新的模組鍵架構、不需配合特定驅動程式在視窗系統上,即可就新鍵盤上的模組鍵,便利操作或編輯文件,不用使用記憶組合鍵或滑鼠」,惟原告企圖歪曲解釋現有請求項架構,遂行其偏頗解讀的目的,至為明顯。
2.原告一方面先認為「應用程式/驅動程式轉換鍵碼程式」之相關要件係「使用方法」、「用途」及「欲得到的效果」等,為一鍵盤標的「必須除外」之構成條件,不應列入考慮,然又將之納入成為鍵盤標的內之構成元件,稱其為「無形」之構成,而非新型標的,兩相矛盾,足徵其主張不足採憑。
3.參加人對系爭專利之「專利標的」「欲達到之效果」,業予確切說明,並將「應用程式/驅動程式轉換鍵碼程式」及其後相關敘述,清楚表達其並非「欲達到之效果(或使用方法、用途)」之原因,而係使該「鍵盤標的」中之多區功能組鍵,得以運作之輔助解釋;而原處分書第3頁亦說明:「『一應用程式...』一段,係用以界定模組鍵,因此並無標的不符之情事。」此外,參加人並說明上開參加人之解釋係基於被告之意見所為的來龍去脈。惟原告在解釋本段之緣由時,因係基於套用其所之曲解「使用方法」、「用途」及「欲達到之效果」,遂將該「使用方法」、「用途」或「欲達到之效果」所必須據以認定之「多功能熱鍵鍵盤」技術特徵,轉移至「外部電腦」,意圖矇混鈞院視聽。
㈤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僅將舊有的裝置設定新用途」乙節:
1.按行為時專利審查基準第1-2-22頁所指之「物品新用途」,係指「公知物品的新穎用法」而言。申言之,對「完全相同」之「現有物品」所存在之用途,於專利申請當時並未知悉,而於日後始發現之情況始屬之。「新用途」應屬「完全相同」既有架構的「新用法」之發現。
2.查系爭專利明顯地在架構上已對既有鍵盤在按鍵功能之區分上重新組配,而構成一個新架構。如此,即無所謂有與系爭專利「一模一樣」之先前技術存在,而得以證明本案係基於該相同架構,去發掘出新的用途。準此,系爭專利並非既有架構下之新結構及新功能發揮,何來「新用途」之討論?是原告之主張實為邏輯錯誤。
3.原告稱系爭專利係利用其第一部分之習知裝置,以第二部分的新穎性用法解決技術上未能解決的困難,顯然為審查基準所定義之「物品新用途發明」乙節,原告亦屬斷章之舉,因原處分中已建議並同意申請專利範圍中所併入修正之「一應用程式...(即第二部份)」,可協助界定原屬於習知鍵盤之架構,使其成為「標的符合」,且具備專利性之「整合架構(即第一部份)」,惟原告僅將其敘述中之部分斷章取義,擷取出「整合架構」、「不脫離習知鍵盤」之謬論,並套用與本案之情況完全不符之「物品新用途」,顯屬混淆事實之舉,不足採信。
㈥綜上,原告起訴理由自相矛盾與現行法規、行政規則不符,無足可採。謹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申請新型專利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新型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前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復為同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4項所明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首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4項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首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首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係參加人前於90年07月13日以「多功能熱鍵鍵盤」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定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4 項之規定?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多功能熱鍵鍵盤」新型專利案,依
93年2 月24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所載,其專利範圍計7 項,第1 項為獨立項,餘第2 項至第第7 項為附屬項;依上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係「一種多功能熱鍵鍵盤,整合了數個重要功能區塊於同一鍵盤上,該功能區塊包含應用程式設定模組鍵區,而且與其內部電路架構之晶片之輸出入線相連接,一應用程式及/ 或驅動轉換鍵碼程式將應用視窗作業系統收到E0碼後所自動設定之旗標(flag),作為判斷分別新增功能鍵與一般標準按鍵,其中驅動轉換鍵碼程式,依照指定之需求功能,將視窗Windows 及/ 或相對應用程式指定鍵碼轉碼,以操控及/ 或呼叫出程式,並可操控個別程式內部細部指令與任何視窗(windows OS)相容之軟體,以適用視窗Windows 不支援之熱鍵;若視窗windows 已支援之熱鍵功能,則驅動轉換鍵碼程式軟體將不攔截轉換鍵碼,僅將鍵碼丟回給視窗(windows OS)即可,藉此以形成供使用者能直接利用這些模組鍵。」等語,其技術內容已具體明確;另揆諸其說明書所載略以:「傳統技術之說明:目前已知之技藝,有許多專業之鍵盤製造商,推出所謂多媒體鍵盤,即在傳統標準鍵盤上,加入許多特殊功能熱鍵(hot key) ,並配合指定鍵盤驅動軟体程式(driver),在視窗作業系統上操作,當使用者按下特殊功能鍵,即可執行相對之指定功能。已知技術之傳統熱鍵,例如台灣發明專利第101665號及台灣新型專利第155329號,‧‧然而此種鍵盤,仍有下列缺點:一定要配合鍵盤驅動軟體程式轉碼,會佔用電腦之資源,降低執行速度,軟體安裝,會困擾使用者,有時亦會發生軟體交互相容性之問題。二、已知技術之傳統熱鍵驅動程式,熱鍵之作法為,鍵盤本體送出"E0 XX" 或指定碼(usage c ode),利用視窗(windows API) 所提供之WinExec O 的函式代入檔案所在之路徑及應用程式檔名引數,是故僅能操控或呼叫出程式,個別程式內部細部指令,則無法施為。大部分熱鍵功能實用性極差。本創作引用之已公開技術如下:1.引用PS/2標準鍵盤,擴增應用熱鍵鍵碼之傳統已知方式:‧‧‧。
本創作多功能熱鍵使用之獨特技術說明:。‧‧。」等語,業已載明傳統技術即先前技術、技術說明、特點及功效,尚難謂系爭案有未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之違法。另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17頁已敘及「本創作提供之驅動轉換鍵碼程式,依照特殊之鍵碼轉換表來轉換鍵碼,亦是可施為之模式,而本創作使用之驅動轉換鍵碼程式軟體與已知技術之傳統熱鍵驅動程式,在作法實施上,完全不同,差異如下:本創作提供之驅動轉換鍵碼程式軟體,熱鍵之作法:鍵盤本體送出任何指定鍵碼,而本創作並提供一驅動轉換鍵碼程式軟體,可攔截並依照視窗Windows 要求之鍵碼,轉變鍵碼,若是視窗Windows 已支援之熱鍵功能,則驅動轉換鍵碼程式軟體將不攔截轉換鍵碼,僅將鍵碼丟回給視窗(w
indows OS) 即可,若視窗Windows 並不支援之熱鍵功能,則驅動轉換鍵碼程式,即可依照指定之需求功能,依照視窗Window s或相對應用程式指定鍵碼轉碼,如此即可操控或呼叫出程式,並可操控個別程式內部細部指令與任何視窗(win
dows OS) 相容之軟體如Office、IE、Email 等皆可執行,軟體程式不須偵測何種程式正在執行,亦佔用非常少之視窗軟體資源。」等語,足以說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一應用程式及/ 或驅動轉換鍵碼程式」之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案並無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
㈡本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一應用程式及/ 或驅
動轉換鍵碼程式將應用視窗作業系統收到E0碼後所自動設定之旗標(flag),作為判斷分別新增功能鍵與一般標準按鍵」等語,係用於界定「模組鍵」之功能性,蓋新型專利申請範圍及說明書,並非僅以揭示系爭案創作之目的,其功能性亦應予以揭露;查上開所述「‧‧,一應用程式及/ 或驅動轉換鍵碼程式將應用視窗作業系統收到E0碼後所自動設定之旗標(flag),作為判斷分別新增功能鍵與一般標準按鍵... 」,可得「藉此以形成供使用者能直接利用這些模組鍵」之特定「模組鍵」,因此並無未界定「模組鍵」與「應用程式及/ 或驅動轉換鍵碼程式、旗標(flag)」之技術關係之情事甚明。另系爭案說明書第16頁所載「本創作多功能熱鍵使用之獨特技術與已知專利技術之傳統熱鍵施為方式,完全不同。特再加此重點說明:a.已知技術之傳統熱鍵所謂的"標準鍵盤" 即為一般在市場上銷售之PC XT 鍵盤,而一般在市場上銷售之鍵盤種類大致如下:XT標準鍵盤、Apple 標準鍵盤、PS/2 標 準鍵盤、USB 標準鍵盤、UNIX系統標準鍵盤、終端機標準鍵盤…. ,而各不同之鍵盤其功能、引用之技術、配合之主機系統都不同,但大多有A~Z 及0~9 …. 等按鍵,但所送出之鍵碼根本不同。本創作引用之技術,為應用PS/2第二組(set 2) 鍵碼。b.IBM 所定義之E0碼為已知之技術,人人皆可使用。然依照已知技術之傳統熱鍵專利說明所舉之實例可知為鍵盤直接送出"E0+22及E0+A2"為PC XT 系統之標準鍵盤鍵碼,與本創作引用之技術,使用PS/2鍵盤鍵碼傳送之標準鍵盤第二組鍵碼(E0+34及E0+F0+34) 完全不同,訊號之傳送方式(protocol)亦不同。兩種不同之技術,經轉碼後提供給視窗作業系統之資料完全不同( 一為make code"011E"或break code "011E" ,另一為E0+22 及E0+ A2) 。
c . 整體施為模式、前後順序、轉碼方式皆不相同。d.應用程式或轉碼程式作業方式亦不相同(一有旗標(flag),一則無)。」等語,足認「IBM XT系統之標準鍵盤」或「PS/2鍵盤碼傳送之標準鍵盤第二組鍵碼」均為習知技術作法,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如訴願理由書第4 頁第13行所稱既「已涵蓋到習知技術作法」,因此系爭案整體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亦包括有「PS/2鍵盤碼傳送之標準鍵盤第二組鍵碼」之技術作法;,系爭專利案並無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
22 條 第4 項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PS/2鍵盤碼傳送之標準鍵盤第二組鍵碼..」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其未列於說明書中,屬於與專利說明書內容不一致,而有專利申請範圍不明確之情形乙節,自不足採。
㈢再者,系爭案說明書亦載以「本創作多功能熱鍵使用之獨特
技術說明:1.使用者按下鍵盤上新增之功能鍵,鍵盤將送出
IBM 定義之E0碼及PS/2鍵盤上,任何指定按鍵之第二組鍵碼(make code)。使用者放掉該功能鍵,鍵盤即可送出E0碼和PS/2鍵盤上任何指定按鍵之釋放碼(break code)。2.鍵盤送出之PS/2第二組鍵碼(set 2) ,將直接經由鍵盤纜線(Cable
),直接進入系統主機,系統主機內部之多功能介面IC(Mul
ti I/O Chip),會將此IBM 定義之"E0"碼及PS/2第二組鍵碼,使用其已知技術之" 內建內碼比較表" 來轉換鍵碼(轉換表為各系統商依據IBM 之規格建立),此時鍵碼將轉換為PS/2第一組鍵碼(set 1,又稱為鍵盤原始碼BIOS code),此鍵盤原始碼將直接存入視窗Windows 軟體序列暫存器中(keybo
ard input buffer ),可提供給視窗Windows 及鍵盤驅動程式利用,並自動設定一旗標(Flag),視窗Windows 會自動除能(disable) 系統主機內部之多功能介面IC(Multi I/O Chip)轉換鍵碼功能,並提供視窗Windows 自己的轉碼表來轉碼。3.本創作引用之技術,為應用PS/2第二組(set 2) 鍵碼,擴充性特佳,其鍵碼不僅有128 個(00~ FF HEX),可擴充至
255 個鍵碼,如附圖十二所示。實與傳統已知專利技術方式不同。‧‧。」等語,業已說明技術內容及操作步驟,是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案有無法據以實施之情事乙節,容有率斷,尚難可採。
㈣依行為時專利審查基準第1-2-22頁所指之「物品新用途」,
係指「公知物品的新穎用法」而言。即對「完全相同」之「現有物品」所存在之用途,於專利申請當時並未知悉,而於日後始發現之情況始屬之。查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17頁已敘及「本創作提供之驅動轉換鍵碼程式,依照特殊之鍵碼轉換表來轉換鍵碼,亦是可施為之模式,而本創作使用之驅動轉換鍵碼程式軟體與已知技術之傳統熱鍵驅動程式,在作法實施上,完全不同,差異如下:‧‧。」等語,足認本件系爭專利係既有鍵盤在按鍵功能之區分上重新組配,而構成一個新架構。本件系爭專利並非在現有架構下之新結構及新功能正加以增進其功能,是以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專利屬「物品新用途發明」乙節,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案無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4 項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應不准予專利」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所為之主張及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