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364號原 告 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經訴字第095061808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1日以「混碼器、解混碼器及其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並於94年5 月4 日以(94)智專二(二)04127 字第09420407520 號專利核准審定書審定本案應予專利,並同時諭知原告,依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其應於該審定書送達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始予公告,並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惟原告遲至95年5 月8 日始向被告申領專利證書並繳納規費,被告乃以95年5 月24日(95)智專一(一)13008 字第09540977970 號函以本案專利權自始不存在,所為申請領證行為應不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受理原告第000000000 號專利案之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年費之申請。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專利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
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理。但延誤指定期限或不依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是以,原告雖未於法定之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惟原告於被告作成系爭不受理處分前,即已為納費之補正行為,被告應依專利法之規定予以受理。
⒉原告為取得系爭申請案之專利權,首於研發過程中投入龐
大之人力及物力,於專利審查期間進行之修正、答辯亦頗為耗時、耗費,若僅因遲延繳納領證費及第1 年年費,即導致專利權自始不存在,令原告遭受莫大的損失,顯難符合專利制度為獎勵發明而設立之目的。誠然原告延誤法定期限或已增加被告行政處理業務之困難,然衡量原告積極開創發明之耗費,以及其使社會大眾得以獲取技術新知之貢獻,被告僅為追求行政之便利性即遽然予以不受理處分,致使原告對於系爭申請案之專利權完全被消滅。是以,原告所受之權利侵害顯然大於被告所追求之行政便利公益,應認系爭處分與比例原則有間。
⒊專利法第82條規定:「發明專利第2 年以後之年費,未於
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6 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是以,專利權人就第2 年以後之年費,縱未於應繳納之期間內繳納,仍得於該期期滿6 個月內,以加倍繳納年費之方式,繼續維持該專利權之期限。如此之立法,尚有衡量專利權人取得專利權之不易,為使專利權不輕易失效,給予專利權人一程序補救之機會,將專利權人遲延納費所生之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事務困難度,轉嫁予專利權人以加倍繳納年費之方式負擔,此種寬限期間之設置較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精神。惟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則是:「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後,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是以,申請人一旦未於審定書送達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即被迫遭受其原可享有之專利權被視為自始不存在之極大不利益,完全沒有任何如同專利法第82條所規定之補救機會,此種立法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精神有間。為求符合專利法獎勵人民發明,以及保障人民專利權之立法意旨,應使逾期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得適用同法第17條第1 項「於不受理處分作成前補正繳費,行政機關仍應受理」之法理。再者,參諸美國聯邦專利商標著作權規則法典第37篇(Title37,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 Patents,Trademarks,and Copyrights)第1 、137 節「失效申請案回復」(Revival of Abandoned Application)中有關「因非故意事由而延誤行為,致申請失效者,可為回復原狀申請」之規定:「非故意事由:如延誤行為之產生係申請人或專利所有人非故意所致時,申請人或專利所有人得以加付延期規費之方式,回復原已遭不予受理處分之申請案」(Unintentional.If the delay in reply by applicant
or patent owner was unintentional,a petition may
be filed pursuant to this paragraph to revive anabandoned application.),可知目前專利制度最為完備之美國專利法制,對於非故意事由導致申請案件遭不予受理處分(Abandonment )時,亦允許申請人以加付延期規費之方式來回復原狀,而非以不予受理處分來懲治申請人之延誤行為,致使申請人之財產權完全被取消及剝奪。是以申請人之遲誤指定期限或已增加行政機關處理行政業務之困難性,惟該等困難性藉由申請人加付延期規費之方式即可作為支應,根本無須以不受理之方式為處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後,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
達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為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所明定。專利申請人如於收受被告核准審定書後3 個月內,向被告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始可取得專利證書並享有專利權;反之,倘申請人未於前揭法定期間內至局繳費領證,其專利權當自始不存在。
⒉本系爭案係被告於94年5 月4 日以(94)智專二(二)04
127 字第09420407520 號審定書准予專利,並於該審定書上注意事項一,載明原告應於本審定書送達後3 個月內繳費領證,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被告上開核准審定書,於94年5 月6 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依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至遲應於94年8 月5 日前繳費領證,惟原告遲至95年5 月8日始繳費領證,顯已逾前揭法定期間,被告依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應無不合。
⒊原告援引外國立法例說明其皆有明文規定,可防止類似喪
失專利權之事例供被告參酌一節,審究我國專利法歷來之立法例,凡本法定有法定期間者,皆未可以重罰規費予以回復之規定。是原告所援引外國案例,現下仍無法援比適用於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按「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後,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為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所申請之第00000000號「混碼器、解混碼器及其方法」發明專利案經被告於94年5 月4 日准予專利,並同時諭知原告應於核准審定書送達後3 個月內繳納專利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該審定書係於94年5 月6 日送達(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在案,惟原告遲至95年5 月8 日始申請領證,依上揭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乃對其領證之申請為不受理之處分,核無違誤。
四、原告訴稱其提出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之申請時,係在被告做成處分前,雖有延誤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所定之期限,惟被告仍應依專利法第17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受理原告之補正行為;此外,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未如同法第82條定有「加倍補繳年費」之補救措施,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有違,亦不符合專利保護之國際潮流,與美國法制相較顯屬過苛,原處分實有不當,應予撤銷,並受理原告本案之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之申請云云。經查,本件第00000000號「混碼器、解混碼器及其方法」發明專利申請案,係經被告於94年5 月4 日以(94)智專二(二)04127 字第09420407520 號專利核准審定書通知原告應於核准審定書送達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始予公告,並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該審定書業於同年5 月6 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之代理人丙○○,此有被告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是原告至遲應於94年8 月5 日前繳費領證,惟其逾越前述應繳費之法定期間,遲至95年5 月8 日始辦理繳費領證,依首揭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原告雖主張依專利法第17條第1 項但書規定,「廷誤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被告應受理原告之補正行為等語。惟按專利法第17條係屬總則原則性之規定,如本法其他章節有特別規定者,應從其規定。而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後,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同法條後段復明定:「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法律效果係「專利權自始不存在」,故該條所定3 個月期間,應屬「法定不變期間」,而延誤該「法定不變期間」,除有同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情事者外,依法專利權自始不存在,原告所訴,並不足採。
五、至原告訴稱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未有如同法第82條定有「加倍補繳年費」之補救措施,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等語。按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係規定核准審定後之專利申請案於繳納規費後始予公告,並發生專利權之效力,亦即申請案一經審定即可繳納規費,經公告領取專利證書,取得發明專利權。是核准審定後之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為取得權利之前提要件。換言之,在未依法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前,縱經審定核准,原告並未取得該項專利權,自不生保護之必要,亦難謂有違反憲法之規定。從而,被告對原告申請領證之行為,所為應不受理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至於原告舉美國立法例,請求就回復原狀之條件合理擴張乙節,因各國專利法制及審查基準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申請領證行為為不受理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作成應受理原告第000000000 號專利案之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之申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