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3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37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0月3 日95公審決字第032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民政局課長,被告以其前於該府建設局(現改制為工商發展局)公用事業課課長任內,涉嫌利用審核臺碩有限公司(下稱臺碩公司)土石採取計畫書收受賄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3年度訴字第

609 號判決(下稱地院判決)有期徒刑7 年6 月,褫奪公權

5 年,嚴重損害該府聲譽為由,經被告民國(下同)95年3月31日考績委員會第7 次會議決議通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4 款規定,以95年4 月3 日府人二字第0950093706號令核布1 次記2 大過免職,並依同法第18條但書之規定,在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

有確實證據,為1 次記2 大過免職,在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處分,是否違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地院判決內容與事實出入甚大:

⑴時間錯誤:臺碩公司土石採取申請案係90年10月3 日核

發許可證,業者卻說在90年12月19日有交付款項俾利快速核准許可證,並不脗合。

⑵臺碩公司申請案當年確實有新屋鄉九斗村姜村長關說,

姜村長係時任建設局姜松茂局長之親戚,如何能收受賄賂而不避諱局長,指證不合情理。

⑶臺碩公司申請案若曾收賄,應會予以包庇,惟其開工不

久即於91年7 月遭建設局(課)要求勒令停工,並依廢棄物清理法送交檢察署偵辦,可證一切公正公開,絕無徇私。

⑷該申請案之審核層級需經承辦人、課長、專員、局長、

秘書、主秘、縣長等人,如申請案內容有任何不完整之處,各級長官皆可退回案件,非一名課長可掩蓋事實而發照許可。

⑸檢察官原將本案以「私設門檻利用職務索賄」向法院求

刑15年,惟經地院審理後,已「查明並無構成索賄之動機」在案,又何來收賄之實。

⑹地院判決對舉發人前後矛盾之供述,一再曲護。舉發人

劉承莘對其行賄之金錢來源,先稱係向一位蘇姓金主借來,嗣又改稱係向合夥人之一樓顯政借得,對於資金來源交待不一。

⑺舉發人先稱係為取得「許可證」才行賄,並提出帳冊所

載以實其說,繼則改稱係為取得「登記證」才行賄,然根據其帳冊所記載之行賄日期,在該日期之前,舉發人早已取得「許可證」故並無行賄必要。而若係為取得「登記證」才行賄,斯時尚未提出「登記證」之申請,其如何預知會被刁難,地院判決一面肯認帳冊有可靠性,一方又對帳冊中顯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記載認為是舉發人為免行賄事跡敗露而故為不實登載,顯有矛盾。

⑻檢察官認為原告私設門檻對舉發人刁難,嗣地院判決認

為原告依法行事並無刁難之舉。但又採認舉發人行賄之指證,並不合理。

⑼舉發人劉承莘陳稱其所以對原告行賄新台幣(下同)30

萬元,係因陳春明告知渠若要順利取得登記證,須花錢予原告打通關節云云。但陳春明到庭作證稱根本無此事,而地院判決仍採信劉承莘之說詞,並謂劉承莘與陳春明之間,或因彼此有金錢糾紛之過節致不肯講實話,或因恐受牽連而涉犯刑責故隱瞞事實云云,置陳春明證詞不顧,偏聽情況之嚴重,可見一斑。

⑽土石採取業者十之八九均是具有黑道背景之人物,且均

違法賺取暴利,本件即因劉承莘違法,原告才會予以吊照。劉承莘係預見日後將因違法而被吊照,因此在帳冊上預為虛偽記載,目的是要誣陷對其吊照之人即原告,亦極易理解。地院判決一方面認為帳冊係流水帳無虛偽記載之必要,一方面又認劉承莘為掩人耳目而故為與事實未盡相符之記載,並非全然不可能之事,顯有偏袒。⒉被告依據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4 款之規定,將原告免職

。惟查該條項款之規定係:「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今原告依法行政,並無應負行政責任之處,更無行政責任重大可言。復審決定雖就原告前揭辯解逐一駁斥,然均僅稱「與收賄與否並不必然關係」「並非全然不可能之事」等語,顯見復審決定對原告之有無收賄其確信僅達「有此可能」之程度,竟又諭知「確已涉及貪污案件,行政責任核屬重大」云云,顯有矛盾。地院判決既有如上缺失,且尚未確定,不能認有確實證據,被告遽將原告免職,實對原告權益有重大損害。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認定原告涉及貪污案件行政責任重大之理由:

⑴原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涉嫌貪污,嚴重影響

被告聲譽等應負之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爰依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4 款及第18條規定,核予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⑵按考績法第12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

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是依上開規定,公務員如涉嫌貪污有據致嚴重影響機關或公務員聲譽,且行政責任重大者,應即該當免職處分。又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且依考績法第12條之構成要件,並無應經法院判刑確定為要件。

⑶按懲戒與懲處,均係追究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制度,依

司法院釋字第298 號解釋之意旨,公務人員之懲戒固屬司法院掌理之事項,但非指該懲戒權之行使,一律均應由司法院或其所屬機關掌理;為維護長官之監督權,亦得視懲戒之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公務人員之長官為之。故對於違法失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非不得依考績法之相關規定追究其行政責任,如公務人員行為合於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各款規定其中1 款之構成要件,服務機關自得據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而依考績法第12條規定,行為人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服務機關自得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所稱行政責任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受免職處分公務員之服務機關或其主管機關就具體案件,斟酌公務員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及紀律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綜合判斷認定,另所謂有確實證據者,法條文字並未規定「須有確定之刑事判決者」,應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如經相關證據顯示足認有該條款之事實者,即足當之,並毋須經由刑事訴訟之訴追審判程序確定後始能定案之限制。至相關之證據是否可採,核屬依考績法第15條所設置之考績委員會之權責。

⑷原告所涉貪污案件,經被告查證如下:

①原告自87年間起至92年7 月間止,擔任被告建設局公

用事業課課長,負責綜理該課所有民眾申請業務及一般行政業務。90年3 月15日,臺碩公司就2 筆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向被告建設局申請土石採取,原告適經辦該臺碩公司申請土石採取案件之審核,俟臺碩公司於同年11月14日向被告申報開工,由原告及訴外人李文龍負責至開工現場履勘並審核。經渠等分別數次前往現場勘驗,因認勘驗結果與臺碩公司所提土石採取計畫內容不符,遂函請補正,該公司誤認此舉係刻意刁難,為求順利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乃委託該公司股東劉承莘在被告機關附近某不知名咖啡廳處當面交付30萬元賄款,原告收取後隨即離去。嗣因該公司恰將相關申請資料補正,經審核後於91年1 月28日以府建公字第0910021192號函核發土石場採取許可證予臺碩公司。臺碩公司取得前述許可證後,於91年2 月間進行土石採取作業,為使開採作業順利進行,復於91年2 月至同年3 月29日間,在前開土石開採現場先後交付共6 萬元之賄款予李文龍,李文龍並於同年4 月26日再度索賄7 萬元。

②上揭賄款支出情形,皆遭臺碩公司劉承莘等人分別記

載於個人帳冊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縣調查站)循線查察後,報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後予以起訴(92年度偵字第19280 號),並經地院判決認原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職務上收賄罪屬實,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褫奪公權5 年。

③被告查證後認原告擔任被告建設局公用事業課課長,

身為國家公務員,食國家俸祿,不知清廉自持,利用人民畏懼其公權力之弱點索賄及收賄,業嚴重傷害被告聲譽,認有採行相關懲處措施之必要,乃將原告提送被告95年度第7 次考績委員會,並經原告到會陳述意見後,認原告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且有確實證據,乃決議「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其認事用法應無不合。

⑸依地院判決理由壹所載:「...被告甲○○自87年間

起至92年7 月間止,擔任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課課長,負責綜理該課所有民眾申請業務及一般行政業務,並經辦本件臺碩公司申請土石採取案之審核等情,業據被告甲○○直承不諱。又前揭被告甲○○職司審核臺碩公司就系爭土地申請土石採取案,劉承莘於90年11月間自臺碩公司陳春明處取得系爭土石開採權利後,因申請之土石採取場登記證遲未核發致未能開工而向陳春明抱怨,陳春明表示其懷疑登記證遲未核發原因可能係在課長甲○○未蓋章之故,而要劉承莘給付30萬元予甲○○以打通關節,劉承莘應允後先向蘇姓友人調借30萬元後,於90年12月19日下午,撥打電話予甲○○相約在桃園縣政府附近某不知名之咖啡廳見面,嗣在該咖啡廳外甲○○所停放之公務車內,將內裝有3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當面交付予甲○○,甲○○未發一語亦未點數即收受該裝有3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等事實,業據證人劉承莘、樓顯政分別於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時、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劉承莘部分見偵字第19280 號卷第13

1 、132 、149 、150 、151 、152 頁、本院93年11月

9 日審判筆錄第11、18頁;樓顯政部分見偵字第19280號卷第109 、126 頁、本院93年11月9 日審判筆錄第29、30頁),且互核證人劉承莘、樓顯政前開所證內容均相符,並無歧異。...綜上各情,本院依證人劉承莘、樓顯政前開互核相符之證述內容,並有卷附與渠等所述相符之帳冊一、二帳為證,依日常生活經驗之判斷及論理之法則,本於推理作用,認證人劉承莘前開指述均為真實可採,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收受劉承莘所交付之30萬元賄款之收受賄賂犯行至臻明確,被告甲○○辯稱伊從未收受臺碩公司任何金錢及賄款云云,核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原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收受賄賂之不當行為,有地院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事涉貪污情事,事實已臻明確,其行為影響被告形象及聲譽嚴重,情節重大足堪認定。

⑹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及第6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

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本案原告擔任建設局公用事業課課長,身為主管人員,其應誠實清廉之紀律要求本更甚於其所屬承辦人員,自應以身作則,惟原告逕以身試法,收受賄賂,並經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褫奪公權5 年。被告就原告身為主管,卻不知清廉自持,竟利用職權收受賄賂等違失情節及其影響綜合判斷,認原告已嚴重影響機關聲譽,其行政責任難謂非重大,且亦經被告查證屬實,被告復據桃園地院調查所得之證據,已得確信原告確有收受賄賂等違失情節,自符前揭所謂「有確實證據者」之規定,足認原告違反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依蒐集之證據,已給予原告說明陳述之機會,且經送考績委員會討論後始作出決議,被告所為免職處分應無不合。

⑺關於原告主張:

①指稱桃園地院判決迄今尚未判決確定,不能認有確實

證據乙節,茲以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確定成立為前提。且原告收受賄賂之行為,涉及貪污,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之情節,經被告95年3 月31日考績委員會衡酌相關情狀審議決議,所稱核不足採。

②當年新屋鄉九斗村姜村長親至該府局長室關說,姜村

長經介紹係時任建設局姜局長之親戚,如何有收受賄賂而不避諱局長之可能,及若曾收賄,應會包庇,惟該土石採取案開工不久即遭該課要求於91年7 月勒令停工,並依廢棄物清理法送桃園地檢署偵辦等節。惟上開情節與原告是否收賄之行為,並無必然之關係,非可逕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所稱尚不足採。

③舉發人臺碩公司股東劉承莘先稱為取得許可證才行賄

,並提出帳冊所載以實其說,繼改稱為取得登記證才行賄,然帳冊所記載行賄日期,在該日期前舉發人已取得許可證,故並無行賄必要,若為取得登記證行賄,斯時尚未提出登記證申請,其如何預知會被刁難乙節。以劉承莘在上開帳冊將交付予原告之30萬元賄款之日期雖記載為90年10月6 日,衡諸交付賄款予縣政府承辦人員究非合法之途且有陷己犯罪之可能,劉承莘在記載該筆賄款支出時,故為與事實不符之記載,並非全然不可能之事,所稱亦不可採。

④劉承莘稱其行賄係因陳春明告知若要順利取得登記證

,須花錢打通關節,但陳春明到庭具結證稱無此事乙節。以證人陳春明或因慮及其如坦認上情,恐因此受牽累而涉犯刑責故隱瞞實情,衡諸常情並無悖離之處,所稱仍不可採。

⑤舉發人稱行賄之30萬元係向蘇姓金主借得,但臺碩公

司股東樓顯政卻稱係劉承莘向渠借得,已有矛盾,蘇姓友人真實姓名更未見提出乙節。以臺碩公司股東間如陳春明與劉承莘間因本案投資款衍生財務糾葛,相互間因金錢利益而故為利己之陳述,並非全然不可能之事。復以原告收受30萬元賄賂其他情節,均核與證人樓顯政所證情節相符,復有2 份帳冊佐證,此部分爭執與收受賄款之事實並無絕對關聯。所稱並不可採。

⑥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檢察官舉證責任由形式

舉證責任轉化為實質舉證責任,就是否已達起訴門檻,檢察官負有獨力證明義務,亦即,檢察官乃應該且唯一負有此項證明義務的適格主體。本案經查閱起訴書,檢方從業者帳冊及相關證人供述,認原告涉嫌收受賄賂事證已明且符合法定起訴要件,本於追訴犯罪職權,依法提起公訴。而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後,相關犯罪事證皆須提示於公開之審判庭,由檢方與辯方進行論辯。並應謹守嚴格之證據法則,亦即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須在法律規定准許之證據方法範圍內,並須踐行法定之調查證據程序,始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取得證據能力並為判決之依據。另法官在自由心證上亦有嚴格之限制,例如須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證據禁止法則等。換言之,本案雖存有賄款交付時點與帳冊記載時間歧異等情節,然法官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由相關證人供述,認尚符合證據法則,經合議庭三位法官一致評議判決有罪,係經司法程序嚴格檢視辯證,原告經桃園地院認定收賄30萬賄款之事實至臻明確,所稱地院判決內容有偏聽之嫌,顯係卸責之詞。

理 由

一、按考績法第12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第14條第3 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同法第18條規定:「...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二、原告原係被告民政局課長,被告以其前於該府建設局(現改制為工商發展局)公用事業課課長任內,涉嫌利用審核臺碩公司土石採取計畫書收受賄賂,經地院判決有期徒刑7 年6月,褫奪公權5 年,嚴重損害該府聲譽為由,經被告95年3月31日考績委員會第7 次會議決議通過,依考績法第12條第

3 項第4 款規定,以95年4 月3 日府人二字第0950093706號令核布1 次記2 大過免職,並依同法第18條但書之規定,在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地院判決內容與事實出入甚大,且尚未確定,被告遽將原告免職,損害其權益至鉅云云。經查:

㈠原告自87年起至92年7 月間止,擔任被告建設局公用事業課

課長,負責綜理該課所有民眾申請業務及一般行政業務。臺碩公司於90年年3 月15日就坐落桃園縣○○鄉○○○段水流小段241-3 、241-5 號2 筆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向被告建設局申請土石採取,原告適經辦該案之審核。而臺碩公司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後,即依所提土石採取計畫書內容設置土石採取場相關設施,以利申請「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於同年11月14日向被告申報開工,由原告及訴外人李文龍負責至開工現場履勘並審核。該2 人分別數次前往現場勘驗,因認勘驗結果與臺碩公司所提土石採取計畫內容不符,遂函請補正,該公司誤認此舉係刻意刁難,為求順利取得土石採取登記證,乃委託該公司股東訴外人劉承莘在被告機關附近某不知名咖啡廳見面後,在咖啡廳外原告車內當面交付30萬元賄款。嗣該公司恰將相關申請資料補正,經審核後於91年1 月28日以府建公字第0910021192號函核發土石場採取登記證予臺碩公司。劉承莘嗣後將給付予原告之30萬元賄款以「許可證領照費」名目(日期記載為90年10月6 日)登載在其個人就系爭土石採取現場收支明細所製作之「日記帳」帳冊中。

91年2 月間,劉承莘因將系爭土石開採現場交由訴外人樓顯政負責,亦將前開帳冊交付核對管理,樓顯政並依前開帳冊內容悉數轉登載於其自行製作之帳冊上之事實,業據證人劉承莘、樓顯政分別於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桃園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9280 號偵查及桃園地院93年度訴字第609 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互核相符;而證人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村長姜韋良亦於新竹縣調查站證稱,其曾為前開土石採取案詢問承辦人員李文龍,經表示係因課長(原告)認為欠缺載運土方之車籍資料及重大公共工程土方去向證明等文件,故無法同意核發,其向原告詢問,亦獲相同答覆。因認以前申請土石採取場案無須事先檢附前述資料,感覺奇怪,遂透過當時擔任建設局局長之宗親堂姪姜松茂再向原告詢問,答覆亦同,故轉知陳春明與劉承莘自行與原告及承辦人員李文龍協調等語明確,有本院調閱之前開案卷所附筆錄及前開帳冊可稽。經核前開2 份帳冊之各頁記載內容均按日期逐筆接續登載,且其內容均與系爭土石採取場收支事項相關,顯係證人劉承莘、樓顯政為取信各出資股東就開採現場有關收支明細逐一詳載以為嗣後核算盈虧之依據,而非事後任意所為記載,應可採信。況原告業因職務上收賄罪,經地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褫奪公權5 年,是被告認原告有因職務上行為收受臺碩公司股東劉承莘支付30萬元賄款之行為,涉及貪污案件,有確實證據,並非無據。

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第6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

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亦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利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原告擔任被告建設局公用事業課課長,身為主管人員,尤應清廉自持嚴以律己,竟利用職務收受賄賂,顯已嚴重影響被告機關聲譽及人民對其之信賴,其行政責任難謂非重大;而被告依前所述,亦已得認有確實證據可信原告確有收受賄賂之行為。又被告於95年3 月31日召開95年第7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追究原告之行政責任,業經原告提出陳述書表示意見,有被告人事室簽呈、前開會議紀提案資料及原告陳述書等件影本在復審卷可按。是被告對原告所為1 次記2 大過免職,在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處分,揆諸首開規定,並無違法之處。

㈢公務人員之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係屬二事,行政責任之有無

,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前提。本件被告以原告收受賄賂之行為,涉及貪污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自得無待其刑事判決確定,就其行政責任依法懲處。是原告聲請在刑事訴訟程序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陳 國 成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0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