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383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0月3 日95公審決字第032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現任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以下簡稱臺北關稅局)薦任第六職等高級關務員三階至第七職等高級關務員二階課員,前經被告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其民國(下同)94年年終考績經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2 月13日台總局人字第0951002430號函核定考列丙等,依法留原俸級,即核敘薦任第七職等高級關務員二階年功俸六級,上開考績結果並經被告95年5 月3 日部特一字第0952595481號函銓敘審定在案。嗣臺北關稅局以95年5 月17日北普人字第0951011624號考績通知書將上開考績結果通知原告,經原告於95年6 月14日向臺北關稅局為申訴,為該局以95年7 月7 日北普人字第0951014103號函維持原考績評定結果;經原告於95年8 月7 日提起再申訴,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以95年10月3日(95)公申決字第0281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原告之再申訴。其間原告於95年6 月1 日以財政部關稅總局於處分前,未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機會,被告亦未依考績法第16條規定退還原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就被告上開銓敘審定函,提起復審,遭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退回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考績被考列為丙等,具體損及原告身分職等及陞遷序列權益及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保障年終獎金之核給,參據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乃行政處分。而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暨法務部89年4 月12日(89)法律字第008393號函釋,凡構成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是臺北關稅局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於作成系爭考績處分前,未通知原告或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自屬有違;且該局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對原告施以報復性考績,直接毀損原告之工作權、人格權及財產權,亦有逾越裁量權情事,是本件考績案違反考績法第16條規定,被告未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原告誤載為考績法),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顯意圖包庇及隱惡,復違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原告誤載為考績法)云云。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94年年終考績,經臺北關稅局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經局長覆核及財政部關稅總局核定其考績考列丙等,被告依考績法第4 條、第7 條第1項、第14條規定,銓敘審定其94年年終考績結果為「依法留原俸級」,於法並無不合。又前開考績法第14條第3 項已明定,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等人員,考績委員會於處分前,始須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又服務機關對原告評定考績丙等之人事行政行為,並未限制或剝奪原告自由或服公職之權利,核非不利處分,故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適用。另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為闡明有關行政處分是否因製作形式及用語而異其效力之疑義,以本案並無行政處分製作方式之疑義,與之尚屬無涉。
㈡、按考績法第14條、第16條、86年12月9 日修正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案核定權責係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被告係依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之結果予以銓敘審定,並僅有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依考績法第19條規定,查明各機關辦理考績人員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通知原考績機關對受考人重加考績時,若原考績機關逾限不處理,其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對其考績等次、分數或獎懲,始得逕予變更。至公務人員考績案經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後送被告銓敘審定時,若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被告係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而公務人員考績經被告不予銓敘審定之原因計有:不符辦理考績要件、報送考績年度有誤、年終另予考績種類有誤、與歸系職務不合、現支官職等級有誤、不符考績法規規定之考績等次限制、核定考績獎懲有誤等。有關原告所稱主管機關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規定、施以報復性考績、限制工作權、毀損人格權等尚待司法調查之情事,因非被告得以審酌範圍,被告尚無從據以依考績法第16條規定,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94年10月17日修正之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 項規定,修正意旨係為使公務人員考績重行核定制度,配合公務人員保障法、行政程序法有關復審、變更行政處分等規定,充分保障公務人員權利,爰將其中對於考績等次如有不服,修正為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另增列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更正)或第128 條(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等變更原處分)等規定辦理。又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各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繕具考績(成)通知書時,除敘明核定及銓敘審定之文號外,應就其個別情形,附記教示文字。考績(成)列丙等以上者,應教示下列文字:
㈠、受考人對考績(成)等次如有不服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得於收受考績(成)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服務機關提起申訴。㈡、受考人對考績(成)獎懲結果(晉級、獎金、留原俸級)之銓敘審定如有不服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得於收受考績(成)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銓敘部重新審查後,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準此,各機關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 項規定繕具考績(成)通知書時,除敘明核定及銓敘審定之文號外,應就其個別情形,附記上開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之教示文字。
㈣、本案臺北關稅局係依前開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於原告考績通知書附記教示文字。原告亦依前開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提起復審,並經保訓會95年10月3 日95公審決字第0324號復審決定「無理由」在案,故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有包庇主管機關情事,亦未違反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否認原告有依法提起救濟之權利。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現任臺北關稅局薦任第六職等高級關務員三階至第七職等高級關務員二階課員,前經被告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其94年年終考績經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2 月13日台總局人字第0951002430號函核定考列丙等,依法留原俸級,即核敘薦任第七職等高級關務員二階年功俸六級,上開考績結果並經被告95年5 月3 日部特一字第0952595481號函銓敘審定在案。嗣臺北關稅局以95年5 月17日北普人字第0951011624號考績通知書將上開考績結果通知原告,經原告於95年6 月14日向臺北關稅局為申訴,為該局以95年7 月7 日北普人字第0951014103號函維持原考績評定結果;經原告於95年8 月7 日提起再申訴,為保訓會以95年10月3 日(95)公申決字第0281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原告之再申訴確定。其間原告於95年6 月1 日以財政部關稅總局於處分前,未依考績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機會,被告亦依考績法第16條規定退還原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就被告上開銓敘審定函,提起復審,遭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等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95年5 月3 日部特一字第0952595481號函、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考績(成)通知書、95年7 月7 日北普人字第0951014103號函、原告申訴書、再申訴書、原告復審書、保訓會95公審決字第0324號復審決定書、公申決字第0281號再申訴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保訓會卷第2-6 、43-4
9 、51-55 、61頁;本院卷第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二、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考績被臺北市關稅局考列為丙等,具體損及身分職等及陞遷序列權益及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保障年終獎金之核給,參據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乃行政處分。而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法務部89年4 月12日(89)法律字第008393號函釋亦稱,凡構成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是臺北關稅局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於作成系爭考績處分前,通知原告或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自屬有違;且該局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規定,對原告施以報復性考績,直接毀損原告之工作權、人格權及財產權,亦有逾越裁量權情事,是本件考績案違反考績法第16條規定,被告未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顯意圖包庇及隱惡,復違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云云。
三、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或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至於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者,致影響其權益者,則僅得依同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第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 號、201 號、243 號、266 號、298 號、312 號、
323 號、338 號等解釋意旨,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爭訟。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等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而「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三、丙等:留原俸級。」考績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著有規定,是有關年終考績丙等之評定,並未改變原告公務員身分關係,性質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而不得依復審程序予以救濟;依同法第14條第1 、2 項、第2 條、第
5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
1 項)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 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審定。…(第2 項)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事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亦可知,有關原考績機關之考績評定行為,實體有無違法情事,係於申訴、再申訴程序中為審查、救濟。而原告就其考績被評定為丙等部分已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確定,復如前述,是原告本件審理範圍乃僅限於被告95年5 月3 日部特一字第0952595481號函所為之銓敘審定部分,而不及服務機關對原告考績評定丙等之處分。原告主張原考績機關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規定,對原告施以報復性考績行為,有濫用裁量權情事云云,係屬已確定之考績評定之實體審查範疇,並非本件應審查被告是否有未就原考績機關違反考績法規定情事,未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之違法範圍;原告以此指摘被告未糾正原考績機關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之違法評定行為,係有不法,復違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云云,容有誤解,尚無可採,先此敘明。
四、次按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7條規定:「關務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因該條例第4 章「考績」規定,對於關務人員考績之評擬程序及項目均無明定,自應適用考績法相關之規定辦理。而「公務人員之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績;…」、「(第3 項)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為考績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條第
1 項、第14條第3 項、第16條所明定;又「銓敘部掌理全國公務員之銓敘及各機關人事機構之管理事項」、「銓審司掌理左列事項:......二、關於公務人員敘級及敘俸之銓敘審定事項。三、關於公務人員考績、考成、考核及其他成績之銓敘審定事項......。」被告組織法第1 條及第4 條第2 款、第3 款亦著有規定。是被告對公務人員考績之銓敘審定,乃在審定受考人次年1 月起之官等職等與俸級,以為公務人員支領俸給之依據;除查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外,本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考績結果辦理。
五、復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七、對於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第3 條第3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考績法第14條第3 項明定,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者,則限於考績列丁等及1 次記2 大過人員,是公務員考績評定有關上述程序,自應依考績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如前所述,原告係臺北關稅局課員,其94年年終考績之辦理程序,係由臺北關稅局相關主管人員依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各項分別評分後,送經該局考績委員會初核,經局長覆核及財政部關稅總局核定,送被告銓敘審定,被告據該考列丙等之考績案,而銓敘審定原告留原俸級,即實授薦任第七職等高級關務員二階年功俸六級590 俸點,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考績案之辦理,因原考績機關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違考績法第14條規定之情事云云,則因本件原告被考列丙等乙案,尚非屬考績法規定應於處分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自無可採。至法務部89年4 月12日89法律字第008393號函釋:「凡構成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因於事後當事人仍可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或其相當之程序請求救濟,故行政機關於為此類行政處分時,即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至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人事行政行為則視個案情形,由主管機關自行斟酌。」因本件考績考列丙等之人事行政行為,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救濟範疇,前已述及,自無從比附援用,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財政部關稅總局核定之原告94年考績,以95年5 月3 日部特一字第0952595481號函銓敘審定原告之官等、職等及俸級為合格實授薦任第七職等高級關務員二階年功俸六級590 俸點,核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復請求命被告退回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部分,亦因其撤銷訴訟被駁回而失所據,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