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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3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384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500945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7 月23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下稱敬老津貼),經被告委託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因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一年度即89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以91年10月24日保受給字第09160578450 號函核定不予發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嗣勞保局以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未逾50萬元,核定發給93年1 月敬老津貼;復因原告同一期間已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不得請領敬老津貼,乃以93年5 月18日保受福字第09366325080 號函請原告繳還溢領93年1 月之敬老津貼

3 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又原告於93年1月至5 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93年6 月至94年2 月領取臺北市政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嗣於94年3 月停止領取前開2 津貼,勞保局乃核定發給94年3 月至12月敬老津貼,旋因原告自95年1 月起重新領取臺北市政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自95年1 月起停止發給敬老津貼,原告提出申復,經勞保局以95年6 月23日保受福字第0956029774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依臺北市政府所送媒體資料記載,台端自95年1 月起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不符敬老津貼請領資格,台端申復之敬老津貼仍不予發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遵照老人福利法宏揚敬老美德自93年1 月份起發給敬老津貼。

⒊被告不得歧視老弱殘障者,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不得不予殘障者享受老人福利法應享之權利。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自95年1 月起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不予發給敬老津貼,是否違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為宏揚敬老美德,維護老人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

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老人福利法第1 條、第2 條及第17條所規定,可知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之要件,僅須中低收入者,且未接受收容安置為已足。就法律所定發給生活津貼之要件,不能另加限制,致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殘障者不得享受老人福利法之福利,而被告身為執行老人福利法之機關,卻遲不依法發給敬老津貼,顯違老人福利法上開規定及殘障福利法第4 條規定:「殘障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不得歧視。」。

⒉社會工作者乃在扶助弱者,中央機關內政部應有保護身心

障礙者權益之職責,其執行職務竟有疏誤,致原告身為老人依法應享之權利受損,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

超過183 日之國民,未有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榮民就養給與者,得請領敬老津貼,每月3,000 元,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下稱敬老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敬老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軍公教退休金、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以便於國民年金實施前,協助維持長者之基本生活,而凡領取政府發放之社會福利津貼者,不得重複領取敬老津貼。

⒉原告95年1 月起領取台北市政府發給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有勞保局社福資料明細查詢可稽,原告對此亦不否認,故不得請領敬老津貼,原處分乃合法妥當。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 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敬老條例第2 條、第4 條及訴願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勞保局所為核發敬老津貼與否之處分,應視為被告之行政處分。次按敬老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3 千元:...三、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榮民就養給與者」。

二、查原告前經勞保局核定發給94年3 月至12月之敬老津貼,復自95年1 月起領有臺北市政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事實,有社福資料明細查詢、資格檔資料明細查詢及敬老津貼主檔明細查詢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勞保局以其自95年1 月起不符敬老津貼請領資格,不得請領敬老津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依老人福利法第1 條、第2 條及第17條規定,老人僅須為中低收入,且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即可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就法律所定發給生活津貼之要件,不能另加限制,致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殘障者不得享受老人福利法之福利,被告不得以原告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拒絕核發敬老津貼云云。惟查敬老津貼之規劃係因應我國老年人口快速成長,為落實照顧老人生活,增進老人福祉,並考量政府財政負擔,避免資源重複配置及公平性原則,就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而建置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便利國民年金實施前,協助維持長者之基本生活。原告既於95年

1 月起領取地方政府對中低收入老人發放之生活津貼,已獲政府對其生活補助提供特別照護,無由領取政府針對未接受政府特別照顧者所提供之一般照護,自不得領取敬老津貼,勞保局核定不予發給,於法有據,並未就法律所定發給生活津貼之要件另加逾越法律授權之限制,其主張無可採。至於所稱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者,不應限制其申領敬老津貼一節,則屬立法範疇,非本件所得審究。

四、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遵照老人福利法宏揚敬老美德自95年1 月份起發給敬老津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勞保局所為自95年1 月起停止發給其敬老津貼之核定,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原告請求被告應遵照老人福利法宏揚敬老美德自93年1 月份起至94年12月發給敬老津貼部分,並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顯非本件審理範圍;另原告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歧視老弱殘障者,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不得不予殘障者享受老人福利法應享之權利部分,並非本於實體上權利得以具體要求法院為權利保護之事項,即適於為訴之聲明者,均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陳 國 成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裁判日期:200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