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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3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317號原 告 甲○○

乙○○丙○○上列原告與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院臺訴字第09500916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 項)。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第2 項)。…」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供證明用之證據等)。其中訴狀應表明之被告,在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係指㈠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㈡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24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是在經訴願程序之撤銷訴訟當中,原告之起訴狀若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或未以適格之機關為起訴被告時,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24條規定,即有起訴不合書狀程式,或起訴未以適格之機關為被告之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而應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之適用。又按其情形皆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院臺訴字第09500916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及第58條等規定表明起訴聲明、訴訟種類及附具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復未依第24條第1 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為被告,因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本院審判長於95年12月14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4日內補正之,該裁定並於96年1 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原告丙○○於96年1 月30日撰具補正狀到院,補正適格之被告即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及其父劉光典因屈打成招,最終被殺害之事實上陳述,但有關訴訟種類及法律上陳述等,均付諸闕如未予補正,且未載明被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之代表人姓名(與機關之關係)自難認其補正已完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07-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