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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3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323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院臺訴字第09500911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大陸地區人民林文英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13日申請來台與原告團聚,經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 月2日業務移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5年7 月12日與原告訪談,原告認原告說詞有明顯瑕疵,並經比對相關資料,無積極事證足證婚姻為真實,核定未通過訪談。被告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於95年7 月21日以台內警境平堯字第0950914661號不予許可處分書復知,所請不予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之規定,面談結果,以林文英與原告之說詞有明顯瑕疵,認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然原告與林文英於大陸地區註冊結婚,乃原告在將近50歲之首度婚姻,神聖性與重要性自不在話下,亦因年近半百才得有機會結婚,已不具年輕時之浪漫,經徵得妻子之首肯,以簡單、隆重、不鋪張之方式完成終身大事,並經登記取得結婚證,婚姻之合法有效已不容質疑。

(二)返台後,原告透過介紹林文英之林雲珠(亦為來台多年之大陸人士),代辦申請林文英來台依親團聚,程序上固應接受被告所屬機關進行面談,被告認原告與林文英之結婚過程,關於結婚之宴客地點、桌數等細節,與林文英之說詞有所出入,暨比對相關資料後,即認原告與林文英間之婚姻為不實,又比對相關資料,究何所指,被告依何種法令,對於原告在大陸地區完成結婚登記之行為,得逕行認定為不實,是否對於大陸地區政府機關所製作之結婚證全然質疑其真實性,對於難得結婚之原告而言,又何極其不公,若被告為達防堵某些人士來台從事非法行為,而採取如此因噎廢食、以偏蓋全、完全不顧人權之面談作法,將有心組織家庭、共享人倫之人而言,以單方、片面、主觀之行政裁量,強行阻隔維繫家庭婚姻之期盼,惟又無任何不法事證,豈不嚴重違反「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法律重要原則,被告之不予許可處分,已屬專斷,而有違法之嫌。

(三)原告不過為享有一段真實婚姻生活,與妻子相互扶持、相互照顧,共渡下半人生,原告既與林文英完成結婚登記,對他方均負有相互扶養之權利義務,甚至於將來財產繼承之權利,原告當然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得對被告不予許可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決定認原告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即有違誤。請被告本於人道、人權之考量,除非已掌握具體、確切之情資,足認申請來台者,係將從事不法活動,否則實不宜僅依面談之內容有無瑕疵,即逕為認定原告婚姻之真實與否,進而拒絕入境之申請。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現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台灣地區配偶未接受或未通過訪談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二)查原告訪談所述,並經訪談人員電詢林文英,雙方說詞有明顯瑕疵,復經比對相關資料及依經驗法則判斷,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經核定未通過面談,理由如下:

1、原告曾因妨害風化(經營色情行業)經判刑4 個月確定,本次訪談神色緊張,顯有可疑。

2、經電詢林文英稱不知自己及原告出生年月日,顯不合常理。

3、原告稱雙方於94年8 月開始交往,約2 至3 天通話1 次,與電詢林文英稱雙方於93年4 月開始交往,僅渠來台時2 人以電話聯繫不符。

4、原告稱友人吳信智曾同往辦理結婚事宜與電詢林文英稱未曾見過原告友人不符。

5、原告稱於95年3 月17日約下午3 時與林文英2 人同往辦理結婚公證,與電詢林文英稱由表弟陪同於當日上午辦妥結婚手續不符。

6、原告稱於95年3 月19日中午宴客與電詢林文英稱於當日晚上宴客不符。

7、原告稱於95年3 月16日下午將未包裝之聘金交予林文英,有林文英父母及女兒在場,與電詢林文英稱於當日晚間原告將紅包袋所裝聘金交渠時,無人在場不符。

8、原告稱聘禮為金戒指2 枚,與電詢林文英稱無任何首飾聘禮不符。

(三)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立法院爰以制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為國家統一前,規範兩岸人民往來及處理衍生法律事件,該條例第10條之1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被告依法於93年3 月1 日訂定發布「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蓋法律授權訂定命令,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且其就法律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者,亦為憲法之所許(司法院釋字第313 號、第367 號及第394 號解釋參照)。本件前揭不予許可處分書為合法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亦無不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11號判決參照。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1 、結婚已滿2 年者。2 、已生產子女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復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 第1 項所規定。再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亦分別為訴願法第

1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所明定。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

362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貳、本件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林文英於2006年3 月17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結婚,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年4月6 日(95)核字第01906 號證明書及福建省福洲市公證處2006年3 月17日(2006)榕公証內民字第1561號結婚公證書等影本各1 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查因婚姻而形成夫妻關係,其因實踐「相互扶持、共同生活」目的所須具備之社會現實條件,乃係一種受憲法保障之權利。苟配偶之一方在國外,其能否進入本國境內,對「同居義務」能否履行有關鍵作用,而同居復為婚姻制度之核心價值,此等請求如被否准,形式上已直接侵犯到人在國內之另一方配偶維繫婚姻關係之機會,該在國內之配偶當然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權能。本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規定,原告與林文英於大陸地區結婚,形式上(姑且不論其婚姻之真實性)原告既為林文英之夫,對於林文英能否來臺團聚,已影響渠等在法律上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及日常家務之代理權,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並得為適格之原告(96年4 月9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法律問題7 研討結果參照)。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大陸地區人進入壹灣地區保証書、出入境紀錄、戶籍謄本、結婚証書、海基會証明書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面談陳述與林文英之陳述是否矛盾?

二、得否以面談紀錄認定原告與林文英結婚不實?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面談。二、其臺灣地區配偶未接受或未通過訪談。‧‧」

二、原告面談陳述與林文英電詢陳述有諸多矛盾:

(一)經電詢林文英稱不知自己及原告出生年月日,顯不合常理。

(二)原告稱雙方於94年8 月開始交往,約2 至3 天通話1 次,與電詢林文英稱雙方於93年4 月開始交往,僅渠來台時2人以電話聯繫不符。

(三)原告稱友人吳信智曾同往辦理結婚事宜與電詢林文英稱未曾見過原告友人不符。

(四)原告稱於95年3 月17日約下午3 時與林文英2 人同往辦理結婚公證,與電詢林文英稱由表弟陪同於當日上午辦妥結婚手續不符。

(五)原告稱於95年3 月19日中午宴客與電詢林文英稱於當日晚上宴客不符。

(六)原告稱於95年3 月16日下午將未包裝之聘金交予林文英,有林文英父母及女兒在場,與電詢林文英稱於當日晚間原告將紅包袋所裝聘金交渠時,無人在場不符。

(七)原告稱聘禮為金戒指2 枚,與電詢林文英稱無任何首飾聘禮不符。有原處分機關卷附95年4 月29日面談紀錄可稽,可知原告及林文英面談陳述確有諸多矛盾。

三、被告得以面談紀錄認定兩造結婚不實:

(一)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0條、第11條並未逾越母法授權: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係內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授權訂定之,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目前處於分治狀態,其關係難以用國內法或國際法性質相引喻,故在兩岸人民間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上,不得不特設法律規定以為規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因而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且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已經前開司法院釋字第

497 號解釋在案,足見上開許可辦法之頒訂,有極為濃厚之公益色彩,並非僅單純立足於私權之上。故被告如認定原告係以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方式來臺,危害國境管制之安全與秩序,因而援引上開許可辦法否准林文英來臺團聚之申請,自屬基於公益考量之合目的性裁量,難謂為違法,亦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無違。且上開許可辦法就有關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作嚴密規定,其目的在管制非法來臺者,林文英若屬非法來臺之情形,即符合該許可辦法之規範意旨。

(二)原告雖以伊與林文英結婚之事實有公証書、結婚証書、可憑,面談僅係說明上及解讀化之差異云云,惟查上揭面談紀錄,係經原告確認後於自由意志下簽名,可見該內容應係依原告之意思所為,然互核彼二人對面談人所詢問題,竟有多項說法明顯歧異之情,由上開問題之題意乃甚為明確,彼二人實不可能有因認知錯誤而致回答有誤之情形,則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觀之,原告與林文英二人之婚姻關係是否基於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顯有可疑,原告所提出之公証書、結婚証書亦均可基於通謀虛偽結婚之目的而提出,不足採信,被告因認原告與林文英間乃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並非無據。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若行政法規構成要件含有「不確定法律概念」者,應容許行政機關依其專業,為事實與法規之涵攝,此即所謂「判斷餘地」。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對於當事人有無虛偽結婚之事實認定,如上所述,乃有上揭明確事證可資證明,並未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其處分自屬合法,亦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又本件原告與林文英既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林文英自不符合許可來臺要件。

五、從而,原處分以有事實足認原告與其大陸地區配偶林文英未通過訪談、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面談發現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之事實(虛偽結婚),否准林文英入境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未予實體審究雖有違誤,但林文英與原告既無婚姻之實,已無撤銷訴願決定之必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至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日期:2007-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