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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3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330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美商‧智慧財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Proprietary

Technolog代 表 人 理查‧馬可Ric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經訴字第09506183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2年2 月19日以「具人體工學握把之雙頭部扳手」(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02年9 月11日在美國申請之第10/241,100 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5 月19日以(95)智專三(三)05051 字第0952038800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作成異議成立之審定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而應予撤銷專利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原告所提之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

定,訴願決定機關根本未對原告在訴願階段所提出之理由做審查,僅僅是復抄一次異議審定書如此而已,實有用法違當。又訴願決定書認為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項、第6 至8 項、第10至13項、第15至20項、第22至28項、第30 至33 項、第36至43項、第45至53項,係因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9 、14、21、29、34、44項之獨立項,因此亦一併具有進步性,惟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9 、14、21、29、34、44項係為不具進步性者,訴願決定書中認定該項具進步性之原由乃因被告用法違誤所致,原告認為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 項、第6 至8 項、第10至13項、第15至20項、第22至28項、第30至33項、第36至43項、第45至53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並不具有進步性,故系爭案之附屬項亦一併不具有進步性。

⒉系爭案雖揭示有第1、5、9、14、21、29、34、44等8個獨

立請求項,惟該8 個獨立請求項既為一申請案中所核准,自然係採用「總的」發明「構思」底下之主要技術,再將次要特徵以「等效」結構替代,該等效元件之替換自然屬熟習該項技藝者得據以「主要技術」所能輕易推導思及之創作。簡言之,只要證據2 、3 足以證明8 個獨立請求項中任一獨立項者,皆能輕易推導出其他獨立請求項,此乃單一性之特性。

⒊系爭案8 個獨立項主要訴求由其說明書之創作動機可清楚

發現,系爭案有鑑於習知扳手「扁握把設計只提供小面積俾供使用者施力以轉動並操作扳手,這小面積造成使用者之不舒適及疲勞,同時限制扭力及連續使用的能力」。為克服前揭「技術課題」,系爭案則將沿襲百年第一、第二扳手頭徑向孔「同軸向(水平向)」設計,改採以第一、第二扳手頭徑向孔「非同軸向(垂直向)」設計,即能令連接有扳手頭之第一、第二握把交會處形成較大「面積」,以利大姆指按壓轉動,以克服施力面積過小之疼痛感及獲得較大扭力功效。

⒋扳手第一、第二扳手頭之徑向孔採「非同軸向」設計,已

見於證據2 實非系爭案首創,參照證據2 第1 圖所揭,該扳手10柄部11兩端分別連接有一開口握持端12及一梅花握持端13,且開口握持端12與梅花握持端13之握柄呈垂直連接狀,使得開口握持端12與梅花握持端之徑向孔呈「非同軸向(垂直向)」,俾利連接兩握持端之握柄中央形成有一較大「握持面積」之轉折部111 ,該大面積之轉折部功效透過證據2 說明書第2 頁所述清楚可知,乃可提供使用者易於握持及施力為目的,證據2 圖式所揭之扳手結構,其握柄兩端之握持部徑向孔亦為「非同軸向」設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8 個獨立請求項之結構特徵,皆已明顯揭櫫於證據2 ,且藉由握持端徑向孔呈「非同軸向」設計,更可達到握柄中央形成「較大握持面積」之特徵,系爭案不僅克服習知扳手小面積施力疼痛之創作精神、手段如出一轍,系爭案與證據2 之改良創作動機,預期達到之結構功效亦完全相同,相同創作精神、結構設計自然能獲得相同之結果,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9 、14、

21、29 、34 、44等8 獨立請求項結構特徵明顯已見於證據2 所揭,熟習此技藝人者只要根據證據2 即推導出系爭加厚形態結構特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9 、

14、21、29 、34、44等獨立請求項實不具進步性。⒌從異議審定書到訴願決定書,皆以系爭案並未扭轉彎折,

結構強度佳等作為進步性之理由,惟觀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獨立項,明顯並未將「扭轉彎折」之方式排除於外,因此系爭案過大的專利範圍已將「扭轉彎折」包含於其中,被告卻逕自引用系爭案說明書中內容所述,當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並據以作為具進步性之依據,此種審決方式容有未洽;僅以證據2 圖式所揭為「扭轉」、系爭案為「加厚」,進一步闡述系爭案之扭轉設計為破壞扳手結構,系爭案加厚設計則無此問題而認為系爭案具進步性;而系爭案實際克服習知技術課題之扳手第一、第二扳手頭徑向孔呈「非同軸向」設計主要技術特徵卻隻字不提,被告明顯有失公正、客觀立場。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5、9、14、21、29、34、44等

獨立項為一種雙頭部扳手,具有第一、第二扳手頭,而第一握把部連於該第一把手頭,第二握把部連於該第二把手頭,且第一握把部與第二握把部互相垂直。系爭案之握把23並未有結構性的扭轉彎折,而係利用改變加長扳手握把的厚度,來達成扳手之縱長軸的旋轉,又有4 個相對的主要平面,且沒有平面的旋轉,因其未有結構性的扭轉彎折,故不易產生變形或斷裂等破壞,握把可承受較高的扳轉扭力。證據2 扳手的柄部是由同一厚度扭轉彎折而成,其轉折部與柄部的主要平面橫剖厚度相同,該轉折部因應力集中,而易產生變形或斷裂等破壞,因而柄部所能承受的扳動扭力較低。據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9、14、21、29、34、44等8 個獨立請求項之雙頭部扳手具有進步性。

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獨立項整

體之形狀、構造下,進一步對第一扳手頭及第二扳手頭之位置關係加以界定,證據2 未能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附屬項之整體形狀、構造及功效亦未揭示於證據2 及證據3 組合證據中,則亦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第21、29、34、44項獨立項,其特徵在於第一握把

部連於第一扳手頭,第二握把部連於第二扳手頭,第一握把部之橫剖形大致垂直於第一扳手頭之扳手旋轉軸線,並大致平行於第二扳手頭之扳手旋轉軸線;第二握把部連於第二扳手頭,第一握把部連於第一扳手頭,第二握把部之橫剖形大致垂直於第二扳手頭之扳手旋轉軸線,並大致平行於第一扳手頭之扳手旋轉軸線。第三握把大致上不扭曲,且該不扭曲之握把側面向第一扳手頭漸細,頂面向第二扳手頭漸細。系爭案第21、29、34、44項獨立項較證據2具有進步性:①證據2 之扳手,是一種扭轉扳手,其主要係利用柄部上二個相對主要平面沿縱長軸結構性的扭轉彎折而成。若沿其中一個平面進到另一個平面時,會旋轉90度。扳手的柄部是由同一厚度扭轉彎折而成,其轉折部與柄部的二主要平面橫剖厚度相同。該轉折部極易應力集中,而易產生變形或斷裂等破壞,柄部所能承受的扳轉扭力較低。②系爭案第三握把並未有結構性的扭轉彎折。而是利用改變加長扳手握把的厚度,來達成扳手之縱長軸的旋轉。有四個相對的主要平面,且並沒有平面的旋轉。扳手的第三握把部並有一中央姆指放置區域,不但符合人體工學,且可同時適用於左、右手握持操作。③第21、29、34、44獨立項,握把包括側面向該第一扳手頭漸細,頂面向該第二扳頭漸細之設計,不但提供握把部較寬之面寬,讓使用者施力握把部,不致造成不舒適及疲勞。且符合人體工學,使握把易於握持施力;提供舒適及扭力能力,減少使用者疲勞及工具可能達成之傷害,增加工具之強度及耐久性,確實具有進度性。④第21、29、34、44獨立項,其第三握把部,不扭曲,其橫剖部略成正方形,與第一、二握把部之橫剖部形扁平狀之厚度較大,確能承受較大的扳轉扭力,不易產生變形或斷裂。

⒉系爭案後4 個之獨立項係不扭曲之握把,為圓棒切削而成

,與原告證據2 係由橫板再扭轉而成不同,使用後應力會集中於扭轉部位,且其符合人體工學,把手側面第一扳手之頭部及頂部會漸細,使用上十分好操作。

⒊參加人發明之系爭案技術特徵、內容,亦於西元2004年9月21日在美國取得專利權之授與,有專利證明影本供參。

但原告提出之證據2,因抄襲第三人之專利,業於93年4月

6 日經被告審定撤銷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有中華民國專利資訊網公告供參。原告主張提出本件訴訟係為維護其專利權,即與事實不符。

理 由

一、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核准審定時專利法(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第19條及第20條第2 項所明定。而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9條至第21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具人體工學握把之雙頭部扳手」發明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共53項,第1 、5 、9 、14、21、

29 、34 、44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主要特徵係提供一種雙頭部扳手,其包括握把、第一扳手頭固定於該握把之一端、第二扳手頭固定於該握把之另一端,每個扳手頭有一孔以嚙合各式固定器,且每個孔有扳手轉動的想像中心軸線,該第一扳手頭與該第二扳手頭之相對位置使二者的扳手旋轉軸線互相垂直。該握把包括有第一握把部連於該第一扳手頭、第二握把部連於該第二扳手頭、第三握把部在該第一握把部及該第二握把部之間,每一握把部從其端部觀察在至少一處有一橫剖厚度,該第三握把部的橫剖厚度大於該第一握把部的橫剖厚度及第二握把部的橫剖厚度者。

三、經查,原告所提異議證據1 係系爭案專利公報;證據2 為87年12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易於施力之扳手柄部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證據3 為90年5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扳手延長力臂承接件」新型專利案。證據2 之主要特徵在於:該扳手柄部適當位置處呈某一角度之彎折,使其扳手之夾持端垂直於相對之握持端,俾使得扳手操作時,其握持之握持端柄部可呈直立狀的與手掌『面與面』貼合,而更易於握持、施力者。證據3 則包括一聯結器,該聯結器具有第一端及第二端,第一端及第二端周圍上各設有一卡固裝置,該兩卡固裝置之間設有一止擋裝置,而第一端及第二端可供二支扳手分別套固,而達其延伸扳手力臂操作者。就證據

2 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9 、14、21、29、34、44項獨立項所界定之技術內容比對,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前述獨立項為一種雙頭部扳手,具有第一、第二扳手頭,而第一握把部連於該第一把手頭,第二握把部連於該第二把手頭,且第一握把部與第二握把部互相垂直者。查系爭案之握把並未有結構性之扭轉彎折,而係利用改變加長扳手握把之厚度,來達成扳手之縱長軸的旋轉者;並有4 個相對之主要平面,且無平面之旋轉,因此未有結構性之扭轉彎折,不易產生變形或斷裂等破壞之情形,且該握把亦可承受較高的扳轉扭力者。反觀,證據2 扳手之柄部係由同一厚度扭轉彎折而成,其轉折部與柄部之主要平面橫剖厚度相同,該轉折部因應力集中,而易產生變形或斷裂等破壞之情形,因此該柄部所能承受的扳動扭力顯然較低,業經本院依言詞辯論時原告提出之證據2 及系爭案扳手實物勘明。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雖稱證據2 扳手係鑄造一體成型非扭轉彎折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且縱所稱係鑄造一體成型屬實,然其轉折部與柄部之主要平面橫剖厚度相同,亦即該轉折部並未有加厚之強化加固,仍難避免該轉折部因使用時應力集中,而易產生變形或斷裂等破壞之情形。兩者相較之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9 、14、21、29、34、44項獨立請求項之雙頭部扳手等主要結構實具有進步性,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稱對第1 、5 、9 、14項獨立項具有進步性不爭執等情(見本院96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前述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第6 至8 項、第10至13項、第15至20項、第22至28項、第30至33項、第35至43項、第45至53項為相對應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9 、14、21、29、

34、44項獨立項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為對前述獨立項所揭該等結構、技術之附加描述,即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前述獨立項進一步對該第一扳手頭及第二扳手頭之位置關係、形狀;該二扳手頭中至少一個包括棘合機構、一個樞接於握把部;以及漸細之側面、頂面與二握把部連續並相同等構件加以限縮及界定。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前述獨立項相較於證據2 而言既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因系爭案附屬項權利範圍不大於其獨立項,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該等附屬項之整體形狀、構造及功效亦未揭露於證據2 、3 或其組合之中;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該等附屬項自具進步性。故證據2、3 亦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該等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

2 項規定,而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異議成立之審定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