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35號原 告 丁○○
戊○○乙○○丙○○甲○○己○○
送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5003522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等之父張庚新於民國(下同)79年11月6日死亡,原告等於80年8 月17日辦理遺產稅申報,被告初查以經報准調查被繼承人張庚新所有銀行帳戶生前之資金往來情形,查得原告等漏報㈠被繼承人張庚新死亡前3 年內贈與額新臺幣(下同)38,134,105元,除核課贈與稅外,併計入遺產總額課稅。㈡土地徵收補償費、土地、房屋、存款、投資等漏報金額計3,483,898 元。以上合計漏報遺產金額41,618,003元,核定遺產總額為267,158,937 元、淨額229,847,
892 元及應納稅額97,258,928元,並按漏稅額8,533,595 元處1 倍之罰鍰8,533,595 元。原告等不服,申經被告5 次更正結果,㈠准予核減死亡前3 年內贈與額29,385,904元,變更核定死亡前3 年贈與額為8,748,201 元,除核課贈與稅外,併計入遺產總額課稅。㈡核減漏報遺產金額1,135,114 元,變更核定漏報遺產金額為2,348,784 元。合計漏報遺產金額為11,096,985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221,742,216 元、淨額133,494,499 元及應納稅額54,541,148元,並按漏稅額2,307,041 元處1 倍之罰鍰2,307,041 元。原告等仍不服,就死亡前3 年內贈與額、生前未償債務、應納未納稅捐及罰鍰等項目,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結果,准予核減死亡前3年內贈與額315,000 元,併同額追減遺產總額,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221,427,216 元、淨額133,179,499 元及相對核減罰鍰33,565元,變更罰鍰為2,273,476 元,其餘復查駁回。
原告等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10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500352200 號訴願決定,有關生前未償債務及罰鍰部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等復不服,就死亡前3 年內贈與及該部分罰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死亡前3 年內贈與843 萬3201元視同遺產部分及該部分之罰鍰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死亡前3年內之視同遺產8,433,201元部分: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42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行政訴
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發見有錯誤者,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定之。」,依此,被繼承人贈與稅案行政訴訟所認定之事實,既為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所否認,更違反經驗法則,爰依經驗法則及證據自行另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合先敘明。
⑵被繼承人生前與兄弟間之資金借貸頻繁,且為繼承人所
不知,故經洽被繼承人之弟張進財、張添澄及張進發,均被告知系爭款項為清償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多年之債務,而非貸出資金給被繼承人之弟,更非贈與:
①查被繼承人生前匯款2,935,451 元至張進財(被繼承
人之三弟)、匯款2,307,750 元至張添澄(被繼承人之二弟)、匯款3,190,000 元至張進發(被繼承人之四弟)等3筆資金流向,被繼承人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被繼承人與受款人之間,更無贈與之合意。
②按依經驗法則及國人風土民情(父母對子女掌心掌背
都是肉、但兄弟間則親兄弟明算帳),父母子女間之資金住來屬贈與行為之蓋然率極高(即常態事實),但兄弟間之鉅額資金住來屬贈與行為之蓋然率則極低(即變態事實)。是以,被告自應先對其主張之「變態事實」克盡舉證責任,但被告竟謂原告應先就被告主張之「變態事實」提出反證,是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行政法院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之規定。
③復查被繼承人之弟張進財、張添澄及張進發所出具之
說明書3 紙,均明文否認被繼承人有對其贈與情事,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查證之事實。
④又按本院92年10月2 日91年度訴字第3252號判決之理
由謂:「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本件原告匯款之對象鍾堂生係原告配偶之弟,然依國人風俗民情,大都係父母為逃避日後之遺產稅或為免日後子女間互爭遺產,而將財產在生前贈與子女,而本件原告係育有子女,何以原告未贈與子女,而獨厚妻弟?是以原處分以原告之匯款對象係其妻弟,即認渠等間之匯款係屬贈與,所為認定顯背離民情。...依經驗法則判斷,原告稱係屬親屬間資金調度借貸而非贈與尚非全然不可採;被告認係贈與關係,尚嫌率斷,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據以指摘,於法尚非無據。」、「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
406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必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亦允予接受,倘當事人之一方,匯給他方之款項並非無償給與他方,他方仍須返還者,即不能謂之為贈與;從而,當事人之一方匯款與他方,究係借貸抑或贈與(原告註:或係償還債務,或係其他非贈與之行為),應以匯款之時,是否有無償給與他方之意為斷;倘匯款之時,並無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縱稽徵機關調查之時借款尚未還清,亦不能即謂其尚未返還之款項係屬贈與。」。復按本院90年12月26日89年度訴字第3416號判決之理由謂:
「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本件被告既已查明曹華德係原告之姊,陳正宇係原告之妹夫,依國人之風土民情實極少有兄弟姊妹間有鉅額財產贈與者,...。」。是以,依經驗法則、國人風俗民情及商場常情等「常態事實」而言,「偶一為之」(尤其是父母子女間)之資金往來方有涉及贈與之可能;至「交互頻繁」(尤其是兄弟間)之資金往來,則絕無涉及贈與之可能。
⑤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既主張「常態事
實」,故自無需舉證;而被告既主張「變態事實」,故自應由被告負責舉證被繼承人張庚新於匯款之時,確有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方始足推翻「依國人風土民情『實極少』有兄弟姊妹間有鉅額財產贈與之常態事實」。否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即顯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不符,更有於課稅事實之有無尚未經調查明確之前,誤認事實,錯誤適用法規之情形。
⑥綜上,被告毫無任何課稅要件事實之證據,遽徒以系
爭匯款(為兄弟間往來多筆匯款之差額)乙事(被告除空言主張「變態事實」外,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匯款確有贈與合意之事實。),草率臆測被繼承人張庚新有贈與情事;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更不足推翻依國人風土民情「實極少」有兄弟姊妹間有鉅額財產贈與之常態事實。從而,被告不得遽以原告未能提示被繼承人張庚新於生前原向張進財、張添澄及張進發借入款項之證明,即草率推翻「依國人之風土民情『實極少』有兄弟姊妹間有鉅額財產贈與」之常態事實。
⒉罰鍰部分:
⑴按財政部77年11月7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主
旨:被繼承人死亡前3 年(現行法修正為2 年)內之贈與,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規定以贈與論者,於將該贈與財產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時,應先通知納稅人補報,如係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贈與則無須通知補報。說明: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規定以贈與論之案件,在實務處理時,當事人往往自認其財產移轉之原因係買賣,或其他非屬贈與之事由,故未自行申報贈與稅,而稽徵機關審核時,或因其行為已符合法定要件,或因當事人未能舉證齊全,依法應以贈與論處,則不但須補徵贈與稅,且須送罰,徵納雙方因而時生爭執,為此本部以76年5 月6 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規定:以贈與論之案件,應先通知納稅人補報,逾期仍不補報者,始得補稅送罰,以息爭端,基於同一考慮,本部77年4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復規定,前述以贈與論財產,如屬被繼承人死亡前3 年內之贈與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者,亦應依上述程序通知補報遺產稅,以期一致。至於同法第4 條第2 項之贈與案件,其贈與事實本無爭議,納稅人原應依法將贈與財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故無通知補報之必要。」及76年5 月6 日台財稅字第7571716 號函:「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申報,如逾限仍未申報,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
⑵系爭死亡前3 年內之視同贈與8,433,201 元,既非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當然贈與」,而係被告強行以贈與論之「視同贈與」,故被告自應先行通知原告補報,逾期仍不補報者,始得補稅送罰,本件被告既未先行通知原告補報,故自不得裁處罰鍰。
⑶退萬步言,縱將系爭死亡前3 年內之視同贈與8,433,20
1 元,強認為遺產及贈與稅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當然贈與」。但在實務處理時,繼承人往往自認該生前已贈與之「擬制遺產」,依民法規定已非遺產,故未自行申報遺產稅。是援引財政部76年5 月6 日台財稅字第7571
716 號函釋,被告自應先行通知原告補報,逾期仍不補報者,始得補稅送罰。本件被告既未先行通知原告補報,故自不得裁處罰鍰。
⑷又財政部76年5 月6 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既明文同
意僅有「1 個擬制」(即擬制贈與)即以贈與論,得適用通知補報免罰之規定,惟財政部卻對「死亡前3 年內之贈與」之擬制贈與之遺產稅案件,明知在實務處理時,繼承人往往自認該生前已贈與之「擬制贈與」,依民法規定已非遺產,故未自行申報遺產稅;但財政部竟違反「平等原則」而嚴苛強令需有「2 個擬制」(即須為擬制贈與且為擬制遺產),始得適用通知補報免罰之規定。且被告亦未有正當理由,主張何以贈與稅案件,僅有「1 個擬制」,即有通知補報免罰之適用;但何以遺產稅案件,卻強令須有「2 個擬制」,始有通知補報免罰之適用?請本院依「期待可能性」、行政罰法第8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等規定,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死亡前3年內贈與:
⑴本件被繼承人張庚新於79年11月6 日死亡,原告於80年
8 月17日辦理遺產稅申報,被告經報財政部核准調查被繼承人所有銀行帳戶生前之資金往來情形,查得被繼承人生前於79年5 月8 日至79年11月1 日止,原告己○○提領現金及由被繼承人提款匯入其胞弟張進財、張添澄及張進發等人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帳戶金額共計38,134,105元,併前次核定贈與48,923,370元(係以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以贈與論核課),並以原告漏報被繼承人死亡前3 年內贈與38,134,105元,併計入遺產課稅。原告不服,申經被告5 次更正結果,准予追減79年度贈與29,385,904元,變更核定本次贈與8,748,201 元,併前次核定贈與48,923,370元,核定79年度贈與總額57,671,571元,除核課贈與稅外,並以原告漏報被繼承人死亡前
3 年內贈與8,748,201 元,併計入遺產課稅。原告仍表不服,主張原告己○○係代提領現金315,000 元後,交由被繼承人支配使用,另被繼承人提款轉存其胞弟張進財、張添澄及張進發等,設於第一銀行中山分行等帳戶,金額分別為2,935,451 元、2,307,750 元及3,190,00
0 元,總計8,748,201 元,係被繼承人與其兄弟間借貸資金往來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系爭死亡前
3 年內贈與8,748,201 元,其中315,000 元贈與額部分,經被告92年4 月23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4373 號復查決定,准予核減在案,遂准予同額減除遺產總額315,000 元,其餘8,433,201 元,因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上開款項既由被繼承人提領轉入其胞弟張進財等3 人帳戶,該款項即為張進財等3 人所有,原告仍無法提示其償還之相關證明資料,所訴核不足採,被告原核定並無不合。
⑵原告訴願時復執前詞外,另主張按經驗法則及國人風土
民情,父母子女間之資金往來其屬贈與行為之蓋然率極高(即為常態事實),但兄弟之間之鉅額資金往來,其屬贈與行為之蓋然率則極低(即為變態事實),被告自應對其主張之變態事實克盡舉證責任,且張進財等3 人皆出具說明書,均否認被繼承人有對其贈與之情事,被告毫無任何課稅要件事實之證據,遽徒以系爭匯款乙事,草率臆測被繼承人有贈與情事,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
⑶財政部訴願決定以,本件系爭死亡前3 年贈與8,748,20
1 元,其中由原告己○○代為提領現金315,000 元,原告主張代領後交由被繼承人支配使用,經被告查明核實,乃准予同額核減遺產總額315,000 元,合先敘明。次查,其餘系爭死亡前3 年贈與8,433,201 元,係經被告查得被繼承人提款轉存其胞弟張進財、張添澄及張進發等設於第一銀行中山分行等帳戶,金額分別為2,935,45
1 元、2,307,750 元及3,190,000 元共計8,433,201 元,為原告所不爭,雖原告出具張進財等3 人出具私文書主張系爭金額8,433,201 元為被繼承人向張進財借貸返還,並非屬贈與云云,惟查上開系爭款項,原告無法提示係被繼承人張庚新與張進財等3 人間借貸之相關文件供核,且亦無提示系爭款項已由張進財等3 人償還之相關資料供核,從而被告核認系爭款項係被繼承人贈與予張進財等3 人,併入遺產總額課稅,揆諸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 條第1 項、第4 條第2 項及第15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執,自難謂為有理由。
⒉罰鍰:
⑴原告漏報遺產總額─死亡前3 年內贈與38,134,105元、
未兌現土地徵收款支票、房屋、存款及投資等3,483,89
8 元合計41,618,003元,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267,158,
937 元,遺產淨額229,847,892 元,應納稅額97,258,928元,並按漏稅額8,533,595 元處1 倍罰鍰8,533,595元。原告申經多次更正結果,准予追減死亡前3 年內贈與29,385,904元、房屋569,015 元及投資臺灣鐵塔公司566,099 元,變更核定漏報遺產金額11,096,985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221,742,216 元、遺產淨額133,494,49
9 元及應納稅額54,541,148元,並處罰鍰2,307,041 元,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依財政部77年11月7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
函釋意旨,以贈與論財產,如屬被繼承人死亡前3 年內之贈與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者,亦應先通知納稅義務人補報,逾期仍不補報者,始得補稅送罰,而被告並未通知原告補報,故自不得裁處罰鍰,請准予銷罰鍰云云,經查,被告原核定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以原告漏報被繼承人死亡前3 年內贈與8,748,201 元,並依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併計遺產核課已如前述。又被告依財政部77年11月7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被繼承人死亡前3 年內之贈與...如係遺產及贈與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贈與則無須通知補報。」函釋意旨辦理,並無不合,原告所稱顯屬誤解。惟基於准予追減死亡前3 年內贈與315,000 元,併同額追減遺產總額,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221,427,216 元、遺產淨額133,179,499 元及追減罰鍰33,565元,變更罰鍰2,273,476元。是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理 由
一、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第4 條第2 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3 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第4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1 倍至2 倍之罰鍰。
」。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所核課被繼承人死亡前3 年內之視同贈與8,433,201 元部分,係被繼承人用以清償其對兄弟之舊欠;又按經驗法則及國人風土民情,父母子女間之資金往來其屬贈與行為乃常態事實,惟兄弟之間之鉅額資金往來,其屬贈與行為之蓋然率則極低,為變態事實,被告自應對其主張之變態事實克盡舉證責任;且張進財等3 人皆出具說明書,否認被繼承人張庚新有對其贈與之情事,被告毫無任何課稅要件事實之證據,徒以系爭匯款之事實,草率臆測被繼承人有贈與情事,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又按財政部77年11月7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以贈與論財產,如屬被繼承人死亡前3 年內之贈與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者,亦應先通知納稅義務人補報,逾期仍不補報者,始得補稅送罰,參酌此函釋意旨,對於本件視同遺產總額之情形,亦應先行通知原告補報,乃被告並未踐行通知程序,自不得裁處罰鍰云云。
三、關於死亡前3 年內贈與843 萬3201元視同遺產部分: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在民事訴訟上,客觀的舉證責任之分配,一般採規範說(即法律要件說),認為在事實不明的情形,其不利益原則上應歸屬於由該項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之當事人負其舉證責任。在稅捐訴訟上有關舉證責任,一般通說亦採規範說,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可謂為規範說之規範基礎,惟該規定中仍有若干疑義:例如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為何?何種情形可謂為顯失公平?實則,規範說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僅係原則而已,仍不排除在具體案件上,依事件之性質及法規範之目的而為修正。尤其應考慮當事人與有關課稅要件事實的證據距離,或當事人對於證據方法所能管領之範圍,及當事人履行協力義務之程度。
㈡查系爭死亡前3年贈與額8,433,201元,經被告查得被繼承人
張庚新提款轉存其胞弟張進財、張添澄及張進發等設於第一銀行中山分行等帳戶,金額分別為2,935,451元、2,307,750元及3,190,000 元,共計8,433,201 元亦為原告等所不爭。
此等現金流動之情形,在外觀上已使被繼承人胞弟之財產有所增加,本件究屬贈與或借貸,端視渠等間現金流動之基礎關係究竟為何?然此唯有參與此項經濟活動之當事人所知,相關事證亦在當事人管領之中;反之,被告機關未曾參與當事人之活動,自難以掌握相關事證。原告既主張上開轉存之現金係被繼承人清償兄弟舊欠之用,關於被繼承人兄弟間之借貸事證唯原告與其叔父等人所能提出。參諸前開說明,關於本件舉證責任之歸屬,自應修正規範說之理論,以管領力來論舉證責任之所在,始符公平。亦即,本件首應由原告就被繼承人間有借貸關係一節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云云,尚難成立。
㈢惟原告除提出張進財等3 人出具書面說明系爭款項8,433,20
1 元為被繼承人清償向張進財等人之借款,並非贈與云云,別無其他事證。惟該等文件為張進財等人所出具,彼等間為至親關係,又係本件事實之關係人,自難徒憑文書之內容認定事實之真偽。又查,上開被繼承人提款轉存其胞弟張進財、張添澄及張進發之款項高達800 餘萬元,金額不小,理應有資金流動之跡證可考,不致毫無事證可供本院參酌。再者,關於系爭款項被繼承人贈與其弟張進財等人,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之贈與情事,經被告予以核課贈與稅,原告等人亦表不服訴之於本院,經本院於94年2 月17日以92年度訴字第542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6 月29日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影本及案件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可憑。是以,上開贈與稅核課處分為合法既已為判決所確定,本件就相同爭點自受其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㈣是以,被告核認系爭款項係被繼承人生前3 年內贈與予張進財等3 人,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並無不合。
四、罰鍰部分:財政部77年11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主旨: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之贈與,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以贈與論者,於將該贈與財產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時,應先通知納稅人補報,如係同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之贈與則無須通知補報。說明:一、…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以贈與論之案件,在實務處理時,當事人往住自認其財產移轉之原因係買賣,或其他非屬贈與之事由,故未自行申報贈與稅,而稽徵機關審核時,或因其行為已符合法定要件,或因當事人未能舉證齊全,依法應以贈與論處,則不但須補徵贈與稅,且須送罰;徵納雙方因而時生爭執,為此本部以76.05.06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以贈與論之案件,應先通知納稅人補報,逾期仍不補報者,始得補稅送罰,以息爭端,基於同一考慮,本部77.04.08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復規定,前述以贈與論財產,如屬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之贈與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者,亦應依上述程序通知補報遺產稅,以期一致。至於同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贈與案件,其贈與事實本無爭議,納稅人原應依法將贈與財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故無通知補報之必要。」,其意旨主要在於指明被繼承人死亡前3 年(現行法為2 年)內發生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規定「以贈與論」之情事時,參照該部關於以贈與論應先行通知補報贈與稅之內部函釋,也應先行通知補報遺產稅,遇納稅義務人仍然不補時,方予處罰。而本件納入遺產總額之生前贈與,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規定以贈與論,而係同法第4 條第2 項之一般贈與,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則被告未有先行通知之程序,自不能指為違反其內部行政命令。原告指摘被告未先行通知補稅即予裁罰而有違誤,尚屬誤解。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核認系爭款項係被繼承人生前3 年內贈與予張進財等3 人,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並就此漏報部分予以1 倍之裁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關於死亡前3 年內贈與843萬3201元視同遺產部分及該部分之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