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337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乙○○院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懲戒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95年度訴願字第4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及第77條第8 款所明定。另「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復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不服被告84年度訴字第2240號、86年度訴字第2811號、87年度國字第10號及90年度訴字第1601號等民事判決,認承辦法官蕭忠仁、張谷輔、劉台安及詹駿鴻等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不當判決,致原告受有損害,因而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懲戒上揭所屬法官,及退還假扣押擔保金,經被告分別於民國95年6 月5 日、95 年6月21日,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3433、0950003629號函覆原告,原告不服,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訴願,經其以95年度訴願字第4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起訴請求撤銷上開函示及訴願決定、懲戒承辦法官、退回原告假扣押擔保金及賠償新台幣(下同)604,480 元。
三、經查,原告原係就被告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3433、0950003629號函不服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在卷可稽,嗣對訴願決定不服,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被告上開函覆原告以法官審判獨立,不服判決應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及請求領回擔保金一事,應依法定程序提出聲請之旨。經核此項函覆內容,係針對原告以承辦法官蕭忠仁、張谷輔、劉台安及詹駿鴻等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不當判決,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懲戒上揭所屬法官,及退還假扣押擔保金之事項,說明所指摘各節,屬於法官獨立行使職權之裁判範圍,非司法行政所得介入,原告不服上述判決,應依法定程序救濟,所請懲戒所屬法官一事,依法無據,無從辦理;另請求准予領回擔保金部分,應依法定程序提出聲請等情,係就原告之請求,所為法律規定及訴訟程序事項之說明,屬於觀念通知,並不因該項說明或敘述而對原告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不服提起訴願。因此,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為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依上說明,於法核無不合。
四、次查,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律規定,有請求行政機關依其申請為准駁處分之公法上權利而言。原告請求被告發還假扣押擔保金部分,被告已說明應依法定程序提出聲請,被告無法依司法行政監督之地位辦理。亦即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利得向被告申請為上開作為,則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再請求命被告退還保證金,亦無法律依據,應併駁回。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民法第18
6 條、第224 條、第739 條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就其故意不作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所受604,480 元及利息之損害部分。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 條固有明文,惟此應以其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方得合併請求。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請求,原則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例外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之規定,於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為爭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本件原告對被告95年6 月5 日、95年6 月21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3433、0950003629號函應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該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無從依行政訴訟第7 條規定於本件合併提起。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因此,原告合併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本院並無審判權,該部分之訴訟於法亦屬不合,應併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