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44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5 日院台訴字第09400936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來台團聚,經面談結果,被告以民國(下同)94年5 月13日台內警境花字第0940125581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入出境許可,註銷被告93年(原處分書誤載為94年)9 月6 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並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1 、...3 、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1 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所明定。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與台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其婚姻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大陸地區婚姻法之規定。原告與戊○○於93年5 月間在大陸結婚,並已於我國辦畢結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戊○○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全戶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
(三)原處分雖以「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為由,註銷原入出境許可並強制出境,但其真意應係認為原告與戊○○係虛偽結婚。關於面談差異,說明如下:
1、與原告何時認識,戊○○說好像是91年或92年不記得了,但長官說一定要說年份,戊○○說大概91年。
2、拜訪李家之經過:戊○○去吉林省長春市時,是住在原告大姊夫家與妹婿家,因為戊○○不知道原告,妹妹的家我岳父的房子,怎麼可去了解原告她們家的財產屬誰,而且戊○○也不會去過問。
3、機票之事:戊○○說機票是原告去買的,因為當時戊○○護照遺失,去香港中華旅行社補辦護照,怎麼會是戊○○買的呢?再問原告機票是誰出的錢,錢是戊○○給原告的,原告當然說是戊○○出資。因問法不同,解答當然不同。
4、入境由何人接機:我們都由黃先生接送,我們到花蓮後,因黃先生送我們去租房處,原告只知道黃先生,有時叫華哥,而華哥也姓黃。
5、至於星期五及一週做何事,回答不同:星期五長官問晚上在何處吃什麼,戊○○與原告在莊董家也就是八妹家打牌,叫的是便當,共四種樣式,因為戊○○在吃飯時,原告因為怕說台灣法律,大陸人士不能打牌,因戊○○餓,所以請原告幫我,原告當時不知道戊○○吃什麼,我有拿電話號碼給長官,有多少人在場我都有說,並且電話號碼都有記下來。
6、原告只知道戊○○是做工的,因為原告管以前的丈夫很緊,導致婚姻破裂,原告不想再重蹈覆轍。
7、戊○○目前在花蓮參加巡守隊,且原告也跟著去巡邏,中山派出所的警員、巡守隊的小隊長、里長、戊○○家鄉的母親、妹妹們都知道,我們也常回探老人家。
8、至於中間疑問的產生,我承認是我的錯,而造成如此的結果。我與原告結婚,有拍全家福照片,證據應屬充分。
(四)被告以戊○○有多次婚姻紀錄,推論與原告之婚姻為虛偽婚姻,因果關係上恐不成立。就戊○○前二次與大陸地區人士婚姻之事實,陳述如下:
1、戊○○與周干明之婚姻:戊○○與周干明結婚是友人介紹認識,當初戊○○在花蓮開店,須要人幫忙,周干明來台後因家母有病,而回大陸,次年再申請來台,那時戊○○與表弟在新竹高鐵上班,周干明來台時也在工地,後來她去花蓮找朋友,回花蓮後才知道她與姊妹常出去,戊○○問她是否有去上班,她說沒有,那為何不回新竹,幫我煮飯給工人吃,她說不要,戊○○說那當初妳答應的事是騙我的嗎?如果是的話那就離婚。她不肯,戊○○說:「我工作很忙,又要照顧工人三餐,妳是我老婆,妳不幫忙誰能幫我呢?」夫妻常為此事爭吵,最後我決定:「妳要跟妳的姐妹在一起不照顧家務那就只好辦理離婚」,我們之間一切所花的費用妳都不用還,雙方於91年8 月28日完成離婚登記手續。
2、戊○○與黃燕萍之婚姻:戊○○因帶一些花的品種去大陸種,認識一些當官的朋友,他們問戊○○有沒有結婚,戊○○說剛離婚不久,因為常去縣城看栽種區,常有一位黃小姐陪伴他們,而且解說當地的情形,戊○○常問她一些當地的氣候,當地的朋友建議戊○○若要在這裡發展,黃小姐會是個很好的幫手,於是兩人就決定交往後結婚。至於當時為何她先到台灣戊○○後回台灣,是因戊○○有事情而耽擱,因機票也買了,所以就請朋友送她到台灣,而且有朋友會去機場接機到戊○○住的地方。戊○○因接種花木,必須時常往返大陸,也請朋友照顧黃燕萍,並且她在台灣學習種花的技術。戊○○在台灣與朋友談事,事後會相約打牌,她說有姐姐找她外出,結果警察局打電話來戊○○才知道事情。戊○○當初說妳若騙我去上班,唯一條件就是離婚,假如戊○○是假結婚可能會於11月份去大陸問如何離婚再回台灣辦理,隔年1 月再去大陸與黃燕萍辦理離婚手續,若是假結婚,戊○○又何必費時又浪費金錢呢?
3、由於戊○○的生活不檢點,致使長官們懷疑,縱使認定戊○○與前二任大陸地區配偶為虛偽婚姻,也不能逕自推論與原告之婚姻亦為虛偽婚姻。
(五)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3 款之規定,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及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1、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被告依前述之授權訂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其中第10條第3 款規定,就人民入出境、團聚、居留或定居之權利義務重大事項,逾越前開法律授權之範圍,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相違,應屬違憲而不予適用。
2、被告以「面談」之方式,憑藉面談中所認為之疑點,認定原告為虛假結婚,恐違反憲法之分權原則。憲法第77條規定: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就人民私法行為有效性之認定,應由司法機關經民事訴訟之嚴謹程序,並以裁判為之,以確保交易安全及人民權益。行政機關縱經法律授權,亦無權利逕自認定人民間之契約或法律關係之效力,被告認定原告婚姻顯非真實(婚姻無效或夫妻關係不存在)恐已逾越行政機關之權責,屬違憲之舉,應為無效。
3、基於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之需要,就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申請,進行必要之管理與限制,固有其必要性。現行法律以面談及按捺指紋後建檔管理方式為之,並授權主管機關就執行層面之細節性與技術性之事項,得訂定命令以為行政行為之規範基礎。唯「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始具備合法性」、又法律概括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行政命令,命令亦應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僅能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67 、380 、394 、402 、456 解釋等),而所謂目的、範圍、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應就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非拘泥於特定之法條文字,以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程度作綜合性之考量。
4、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係主管機關根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之規定,針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或已經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及配偶,就執行面談之相關事務,所訂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行政命令。若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者,應有母法明確之授權,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始得為之。母法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就子法得對面談結果之進行撤銷或廢止許可等限制人民權利之處分,主管機關逕行為之,已逾越法律之授權,應屬無效。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戊○○婚姻次數異常,計有5 次婚姻,前二任為國人陳美玉及余宜樺,後三任為大陸女子。查戊○○涉嫌以虛偽結婚方式,非法協助大陸女子周干明、黃燕萍及原告等人入境。其與大陸女子婚姻狀況如下:
1、戊○○與第三任配偶周干明(00年00月0 日生,江西省九江市人)於90年9 月27日在江西省九江市結婚,周干明於90年12月10日入境,12月20日離境(在台停留11日),91年5 月31日再次入境,兩人於91年7 月25日辦妥離婚手續,周干明於91年8 月28日出境,出境僅10日竟又改嫁另一國人林昱廷(00年0 月00日生),依案情研判戊○○與周干明兩人之婚姻違反常態,涉有虛偽結婚之重嫌。
2、戊○○與前妻周干明離婚不滿1 個月,即於91年8 月23日與第四任配偶黃燕萍(00年0 月00日生,江西省九江市人)在江西省九江市結婚,黃燕萍於91年10月29日入境,92年8 月16日離境,92年9 月25日再次入境後,因從事妨害風化之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查獲,92年10月25日強制出境在案。查黃燕萍91年10月29日第1 次入境時,戊○○不在國內,黃燕萍92年8 月16日出境時,戊○○人亦在國外,期間黃燕萍在台停留近10個月(計294 天),戊○○留台日數僅86天(不足3 個月),2 人婚姻真實性令人置疑。黃燕萍於92年9 月25白再次入境後即從事不法活動,戊○○未履行保證人責任向轄區警察局舉報,涉嫌以虛假結婚方式協助黃燕萍來台從事不法活動。
3、戊○○與第四任前妻黃燕萍於93年3 月31日申登離婚,復於93年5 月20日與第五任配偶甲○○(即原告,00年0 月0 日生,原籍吉林省長春市,現住江西省九江市)結婚,原告於93年11月19日入境,94年5 月13日因申請團聚延期時未通過面談,強制出境在案。
(二)戊○○、原告2 人面談紀錄說詞差異各點如下:
1、雙方供述「結識經過」顯與事實不符:戊○○稱91年6 月間結識2 、3 週後同居,2 年後結婚;原告則稱92年5 、6 月間結識近1 個月後同居,1 年後結婚。
惟查戊○○於91年8 月23日剛與第四任配偶黃燕萍在江西省九江市結婚,渠等供稱結識經過有悖常理,不足採信。
2、雙方供述「拜訪李女家之經過」差異甚大,婚姻之真實性令人置疑:
戊○○稱原告位於長春市娘家為一層樓平房,第1 次前往係單純拜訪未住宿,第2 次赴長春市係與原告辦理結婚事宜;原告則稱長春市娘家為公寓第6 樓,戊○○第1 次前往拜訪有住宿且當次2 人即辦妥結婚手續。
3、雙方供述李女來台機票由何人出資、入境由何人接機等說詞均不相符,再則雙方陳述面談日(星期五)當週星期一至四,男方外出工作天數不吻合,各項疑點顯示渠等無共同生活,婚姻顯非真實。
(三)雙方說法差異甚大,被告實施面談人員與渠等素不相識,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渠等面(訪)談說詞有重大瑕疵,被告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3 款及第11條規定,作出行政處分。
(四)經查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基於上述授權,於兩岸條例第10條之1 明訂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被告依該條授權訂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明定面談程序、面談結果認定及准駁基準,作為面談執行依據,被告面談機制並無違法。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3款之規定,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及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以戊○○有多次婚姻紀錄,及面談中所認為之疑點,認定原告為虛假結婚,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戊○○婚姻次數異常,涉嫌以虛偽結婚方式,非法協助大陸女子周干明、黃燕萍入境。其與原告2人面談紀錄說詞差異甚大,兩岸條例第10條之1係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所訂定,並據以訂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明定面談程序、面談結果認定及准駁基準,該面談管理辦法自無違憲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面談紀錄、大陸來台配偶涉嫌虛偽結婚情資偵証調查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証申請書、保証書、戶籍謄本、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及戊○○面談陳述是否矛盾?
二、得否以面談紀錄認定原告與戊○○結婚不實?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民國93年3月1 日公布)第10條第3 款、第5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三、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五、經面談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
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抵達機場、港口或已入境,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或經面談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其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件,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10日內出境。」。
三、原告及戊○○面談陳述有諸多矛盾:
(一)雙方婚前交往過程:原告稱92年5 、6 月間在江西省九江市經友人介紹認識,交往1 個月後即在其租屋處同居,認識1 年後帶戊○○到吉林省長春市娘家拜訪,並辦理結婚(93年5 月20日);戊○○稱係在91年6 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2 、3 週後在原告租屋處同居,1 年後到原告吉林省長春市娘家拜訪,再翌年(認識2 年後)結婚。
(二)原告長春市娘家住房型式:原告稱為公寓建築,居於第6樓;戊○○稱為一層平房。
(三)結婚宴客費用:原告稱由戊○○支付;戊○○稱由原告大哥支付。
(四)原告來台機票支出:原告稱由戊○○購買;戊○○稱係由原告自購。
四、被告得以面談紀錄認定兩造結婚不實:
(一)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0條、第11條並未違反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之規定,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逾越母法授權:
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係內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授權訂定之,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目前處於分治狀態,其關係難以用國內法或國際法性質相引喻,故在兩岸人民間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上,不得不特設法律規定以為規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因而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且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已經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在案,足見上開許可辦法之頒訂,有極為濃厚之公益色彩,並非僅單純立足於私權之上。故被告如認定原告係以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方式來臺,危害國境管制之安全與秩序,因而援引上開許可辦法否准原告之來臺團聚之申請,自屬基於公益考量之合目的性裁量,難謂為違法,亦與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無違。且上開許可辦法就有關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作嚴密規定,其目的在管制非法來臺者,原告若屬非法來臺之情形,即符合該許可辦法之規範意旨。
(二)原告雖以伊與戊○○結婚之事實有公証書、結婚証書可憑,面談僅係說明上及解讀上之差異云云,惟查上揭面談紀錄,分經原告及戊○○親閱確認後於自由意志下簽名,可見該內容應係依原告及戊○○之意思所為,然互核彼二人對面談人所詢問題,竟有多項說法明顯歧異之情,由上開問題之題意乃甚為明確,彼二人實不可能有因認知錯誤而致回答有誤之情形,則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觀之,原告與戊○○二人之婚姻關係是否基於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顯有可疑,原告所提出之公証書、結婚証書亦均可基於通謀虛偽結婚之目的而提出,不足採信。何況,戊○○婚姻次數異常,計有5次婚姻,後三任為大陸女子,其本次與原告之婚姻有假結婚之高度危險:
1、戊○○與第三任配偶周干明(00年00月0日生,江西省九江市人)於90年9月27日在江西省九江市結婚,周干明於90年12月10日入境,12月20日離境(在台停留11日),91年5月31日再次入境,兩人於91年7月25日辦妥離婚手續,周干明於91年8月28日出境,出境僅10日竟又改嫁另一國人林昱廷(00年0月00日生),依案情研判戊○○與周干明兩人之婚姻違反常態,涉有虛偽結婚之重嫌。
2、戊○○與前妻周干明離婚不滿1個月,即於91年8月23日與第四任配偶黃燕萍(00年0月00日生,江西省九江市人)在江西省九江市結婚,黃燕萍於91年10月29日入境,92年8月16日離境,92年9月25日再次入境後,因從事妨害風化之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查獲,92年10月25日強制出境在案。查黃燕萍91年10月29日第1次入境時,戊○○不在國內,黃燕萍92年8月16日出境時,戊○○人亦在國外,期間黃燕萍在台停留近10個月(計294天),戊○○留台日數僅86 天(不足3個月),2人婚姻真實性令人置疑。黃燕萍於92 年9月25白再次入境後即從事不法活動,戊○○未履行保證人責任向轄區警察局舉報,涉嫌以虛假結婚方式協助黃燕萍來台從事不法活動。
3、戊○○與第四任前妻黃燕萍於93年3月31日申登離婚,復於93年5月20日與第五任配偶甲○○(即原告)結婚,依其婚姻狀態及面談紀錄,客觀上可認定原告與戊○○之婚姻亦非真實,被告因認原告與戊○○間乃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並非無據。
(三)証人丙○○雖証稱去過戊○○家約10次,約93年8月初到93年12月底左右,都有看到原告甲○○在戊○○家云云,惟查丙○○証稱「認識戊○○二年多,所謂看到甲○○10次是包括伊前往戊○○家中及戊○○將甲○○帶到巡守隊時,伊共約看到10次,伊沒有看過戊○○前二任大陸配偶」(見審判卷第76頁)等語,則丙○○認識戊○○二年多,僅看過甲○○約10次,亦未看過戊○○前二任大陸配偶,其對戊○○之生活狀態、婚姻實況,顯然不甚了解,尚未能本於其籠統之証詞,即推翻前揭對原告不利之認定。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若行政法規構成要件含有「不確定法律概念」者,應容許行政機關依其專業,為事實與法規之涵攝,此即所謂「判斷餘地」。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對於當事人有無虛偽結婚之事實認定,如上所述,乃有上揭明確事證可資證明,並未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其處分自屬合法,亦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又本件原告既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自不符合許可來臺要件,雖其前曾經被告許可並發給第0000000000號入境許可證,准予來臺,被告自得依法撤銷其許可,難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五、從而,被告以有事實足認原告與其臺灣地區配偶戊○○未通過訪談、且戊○○婚姻狀態異常,有高度假結婚之可能,依面談發現原告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之事實(虛偽結婚),乃以原處分註銷被告
94 年9月6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入境許可並強制原告出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至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