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46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吳清基(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府訴字第09584964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80年9月至84年6月期間在私立靜宜大學青少年兒童福利學系修習幼稚教育專業科目共30學分,成績及格,並自94年9月7日起至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之私立皇家幼稚園(以下簡稱皇家幼稚園)擔任代理教師。嗣原告經由皇家幼稚園於94年12月5日報請被告辦理幼稚園教師登記之審定事宜,惟因其申辦時間已逾92年8月27日廢止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以下簡稱檢定及實習辦法)第37條所定辦理教師登記之最後法定期限(94年11月15日),經被告於95年3月10日以北市教職字第09531736600號函復皇家幼稚園略以「...說明:...二、案經本局函請教育部釋示,依教育部95年3月8日台國(四)字第0950024444號函釋(以下簡稱教育部95年3月8日函釋)略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業於92年8月27日廢止,且前揭辦法第37條之規定於94年11月16日停止適用,爰自94年11月16日起不得以登記方式辦理教師資格之取得。...」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幼稚園教師登記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經由皇家幼稚園申請辦理幼稚園教師
登記之審定事宜,已逾辦理舊制教師登記之法定期限94年11月15日,否准所請,所為處分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於84年6月間自私立靜宜大學青少年兒童福利學
系畢業,就學期間另加修幼稚教育30學分,並於92年10月間向該校申請得登記為幼稚園教師之幼稚教育學分認定證明書。嗣原告於94年9月7日至皇家幼稚園擔任教師,並依幼稚園園長、教師登記檢定及遴用辦法(以下簡稱檢定及遴用辦法)第6條規定備齊所需證件(體檢日期為94年9月6日,若僅係擔任教職,不需備妥3個月內之體檢證明),惟皇家幼稚園於94年9月9日向被告呈送教職員基本資料檢核表、職員一覽表及新進人員基本資料表時,因被告設計之新進人員基本資料表及教職員基本資料檢核表載明新聘教師應具教師證書,致該幼稚園誤登記原告為代理教師,原告乃先以代理教師身分任職。雖代理教師無法申請教師證,惟經向同學詢問結果,確認原告可擔任教師,原告即提出申請教師登記,由於皇家幼稚園呈報資料時往來之單位為被告所屬幼教科,此單位並不知教師登記之辦理方式及資格,經再次詢問後,得知承辦單位應為被告所屬職教科,輾轉詢問登記事宜,皇家幼稚園始於94年11月30日向被告正式提出申請教師登記。準此,本件原告具教師資格,並已修畢教育學分,且任職之職缺為教師,實因被告所設計之表格載明教師須具教師證書,致遭皇家幼稚園登記為代理教師,進而延誤申請教師證之法定期限,依行政程序法第50條「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10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遲誤法定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規定,被告逕將逾期申請教師登記之責歸咎於原告,顯不合理。
⒉查訴願機關認原告應知相關法律規定,難以政策時常變更
,承辦人員無人可明確告知該如何辦理教師登記,致遲延申請為由爭執。惟查幼稚教育法第12條規定並未明確提及教師登記即為申請教師證,而係載明具擔任教師資格,既於舊制中係先具資格,到職後僅需提出申請即可取得教師證,則教師登記易令人誤解為幼稚園向被告呈送教職員基本資料檢核表、職員一覽表及新進人員基本資料表等相關資料後,經被告核備在案即可,且檢定及實習辦法第37條已於92年8月27日廢止,而檢定及遴用辦法至今仍適用,原告既任職於幼稚園,園方依檢定及遴用辦法相關規定向被告提出教師登記申請,並無不合。次按「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所規定。經查檢定及實習辦法之母法為師資培育法及教師法,皆載有教師資格取得之要件,本件原告依舊制已具有教師資格並任教,若僅因檢定及實習辦法於92年8月27日廢止,依該辦法第37條規定,舊制教師登記之最後期限為94年11月15日,致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教師登記之申請而無法繼續擔任教師,須另循新制重新取得教師資格,顯已侵害原告之權益,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違憲之虞。又原告修畢教育學分具有教師資格,皇家幼稚園亦無教師,被告非但未就該幼稚園無配置任何教師存疑,且園方往來單位幼教科亦不知教師證辦理之資格及方法,被告未就上開情事加以注意,逕將此延誤登記之責歸咎於原告,所為否准原告登記為幼稚園教師之處分,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況依經驗法則,若被告無口頭否決並告知承辦單位及方法,原告豈會已具資格、備齊證件卻不申請教師證?被告依法行事,遇有法律問題尚需請示教育部,訴願機關實不應以原告不知相關法律條文規定致延誤申請期限,駁回原告之訴願。
⒊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因舊制係先具教師資格(
任教),教師證僅需於任教後申請取得即可;新制則為先經教師資格檢定合格後(取得教師證)始可任教,無教師證無法任教,則未依舊制取得教師證者即無法再擔任教師,此一有關人民權益之重要規定,實應以法律明定之。此外,原告於94年9月間任教於皇家幼稚園,即備妥教師登記之相關資料,實因被告所屬幼教科及職教科對教師認定之標準不同,皇家幼稚園始延遲於94年11月30日向被告提出教師登記,期間橫跨不得辦理舊制登記之期限(94年11月15日),盼鈞院能寬釋以到職日為辦理之始日,以維原告擔任教師一職之權利。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為培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師資,充裕教師來
源,並增進其專業知能,特制定本法。」、「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畢師資培育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6年內,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分別為師資培育法第1條、第20條第2項所規定。次按「幼稚園園長、教師以由幼稚師資培育機構畢業者擔任為原則。但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亦得擔任:一、專科以上學校有關系、科畢業者。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者。三、本法施行前,已依規定取得幼稚園園長、教師資格者。幼稚園園長、教師之登記、檢定及遴用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復為幼稚教育法第12條所規定。又按「本辦法施行前之下列人員,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0年內,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本辦法施行前之法令,以登記方式辦理之;屆期未辦理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悉依本辦法之規定:...四、具有教師資格,尚未辦理合格教師登記...。」、「本辦法除另訂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檢定及實習辦法第37條第4款、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辦法依幼稚教育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之。」、「幼稚園園長之遴用及教師之登記、檢定、遴用,均應依本辦法辦理,凡未具本辦法規定資格者,不得充任幼稚園園長、教師。」、「幼稚園教師之登記及檢定由各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幼稚園教師之登記,應由幼稚園通知教師於到職後1個月內檢具左列證件,經由服務幼稚園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一、申請表(附最近二吋半身照片三張)。二、學歷證件。三、經歷證件。四、公立醫院或衛生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證明書。」、「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為幼稚園教師之登記:一、師範專科學校幼稚教育師資科畢業。二、專科以上學校有關幼稚教育系科畢業者。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曾在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之學校修習幼稚教育專業科目20學分以上成績及格者。四、幼稚教育法施行前,已依規定取得幼稚園教師資格者。」、「經登記或檢定合格之幼稚園教師,由各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發給教師登記合格或檢定合格證書。」,分別為檢定及遴用辦法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6條、第7條、第9條所規定。另「.
..說明:...二、查91年7月24日修正公布師資培育法,本部業於92年8月27日以臺參字第0000000000A號令廢止84年11月16日公布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在案,至有關師資培育法修正施行前已修畢或已修習而尚未修畢之教師資格取得,均以移列明定於前開法律第20條規定。三、且前揭原辦法第37條規定業於94年11月16日停止適用,爰自94年11月16日起不得辦理舊制教師登記。」,為教育部95年3月8日函所明釋。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其已修畢教育學分並至幼稚園任教,具
有教師身分,惟因被告設計之表格載明合格教師須具教師證書,致其遭皇家幼稚園登記為代理教師,實因被告所屬職教科及幼稚科對教師認定標準不同,始延遲至94年11月30日由皇家幼稚園向被告提出教師登記申請,被告若將此逾期登記之責歸咎於原告,顯不合理,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及比例原則等語。經查本件之爭點在於辦理教師登記究以何時(到職日亦或申辦日)為辦理之依據。為此,被告曾函請教育部釋疑,業經教育部以95年3月8日函明釋自94年11月16日起不得辦理舊制教師登記,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被告自無於法定期限(94年11月15日)後核發教師證書予原告之可能。次查師資培育相關法令雖歷多次更迭(68年11月21日公布之師範教育法、83年2月7日公布之師資培育法、91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師資培育法及相關辦法),惟於後法相關規定皆有過渡時期條款之規範(如檢定及實習辦法第37條第4款規定「本辦法施行前之下列人員,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0年內,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本辦法施行前之法令。」),藉以保障於新法公布施行後未能即時依舊法取得教師資格者之權益。本件原告既早於84年6月之後即具辦理教師登記之資格,卻疏於注意前開教師登記之辦理期限,致提出申請時已逾法定期限,所稱實難辭其疏失之責。另依檢定及遴用辦法第6條「幼稚園教師之登記,應由幼稚園通知教師於到職後1個月內檢具左列證件,經由服務幼稚園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規定,本件原告服務之皇家幼稚園遲誤辦理教師登記,若涉及損害原告之權益,亦係原告與皇家幼稚園間之民事紛爭,與被告所為之處分無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為培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師資,充裕教師來源,並增進其專業知能,特制定本法。」、「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畢師資培育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6年內,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師資培育法第1條、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幼稚園園長、教師以由幼稚師資培育機構畢業者擔任為原則。
但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亦得擔任:一、專科以上學校有關系、科畢業者。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者。三、本法施行前,已依規定取得幼稚園園長、教師資格者。幼稚園園長、教師之登記、檢定及遴用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復為幼稚教育法第12條所規定。又按「本辦法施行前之下列人員,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0年內,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本辦法施行前之法令,以登記方式辦理之;屆期未辦理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悉依本辦法之規定:...四、具有教師資格,尚未辦理合格教師登記...。」、「本辦法除另訂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亦分別為檢定及實習辦法第37條第4款、第38條所明定。再按「本辦法依幼稚教育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之。」、「幼稚園園長之遴用及教師之登記、檢定、遴用,均應依本辦法辦理,凡未具本辦法規定資格者,不得充任幼稚園園長、教師。」、「幼稚園教師之登記及檢定由各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幼稚園教師之登記,應由幼稚園通知教師於到職後1個月內檢具左列證件,經由服務幼稚園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一、申請表(附最近二吋半身照片三張)。二、學歷證件。三、經歷證件。
四、公立醫院或衛生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證明書。」、「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為幼稚園教師之登記:一、師範專科學校幼稚教育師資科畢業。二、專科以上學校有關幼稚教育系科畢業者。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曾在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之學校修習幼稚教育專業科目20學分以上成績及格者。四、幼稚教育法施行前,已依規定取得幼稚園教師資格者。」、「經登記或檢定合格之幼稚園教師,由各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發給教師登記合格或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及遴用辦法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6條、第7條、第9條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80年9月至84年6月間在私立靜宜大學青少年兒童福利學系修習幼稚教育專業科目共30學分,成績及格,並自94年9月7日起於皇家幼稚園擔任代理教師。嗣原告經由皇家幼稚園於94年12月5日報請被告辦理幼稚園教師登記之審定事宜,惟因其申辦時間已逾92年8月27日廢止之檢定及實習辦法第37條所定辦理教師登記之最後法定期限(94年11月15日),經被告函請教育部釋示,於95年3月10日以北市教職字第09531736600號函復皇家幼稚園略以,檢定及實習辦法業於92年8月27日廢止,且前揭辦法第37條之規定於94年11月16日停止適用,爰自94年11月16日起不得以登記方式辦理教師資格之取得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其已修畢教育學分並至幼稚園任教,具有教師身分,然因被告設計之表格載明合格教師須具教師證書,致其遭登記為代理教師,待一切資料準備齊全,始延遲至94年11月30日由皇家幼稚園向被告提出教師登記申請,若將此逾期登記之責歸咎於原告,顯不合理等語。第以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業於92年8月27日廢止,依該辦法第37條規定,以師資培育舊制辦理申請教師登記證係於舊制施行之日(即84年11月16日)起10年內以登記方式辦理,故按舊制申請教師登記證之適用屆滿日期為94年11月15日,殆無疑義。經查本件原告對皇家幼稚園係在94年12月5日提出本件原告申請為合格教師之申請案(函件所載發文日期為94年11月30日)之事實並不爭執,縱原告所稱其因未具有幼稚園教師證書,故皇家幼稚園當時審酌其幼稚園之編制,乃先聘請原告為代理教師一節屬實,惟依幼稚園園長、教師登記檢定及遴用辦法第6條規定,皇家幼稚園亦可於原告94年9月7日到職後之1個月即備齊證件提出本件幼稚園教師證之申請案,是原告所稱皇家幼稚園無法在期限內幫其申請教師登記證云云,顯係個別因素,尚無不可歸責之情形存在,自無解於其逾期申辦幼稚園教師登記事實之成立。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否准原告請求准予幼稚園教師登記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課以義務訴訟部分,因撤銷訴訟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附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