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447號原 告 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送達地原 告 乙○○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戊○○(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錫川 律師朱峻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
4 日院臺訴字第09500923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乙○○(改名前為林榮枝)係參加人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股東,民國(下同)93年10月1 日以其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5%,向被告申請自行召集參加人股東臨時會,因符合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規定,被告乃以93年9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332709310 號函許可所請,並另副知參加人。嗣被告以95年4 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532060460 號函知原告乙○○略以:「主旨:本部93年9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332709310 號函許可臺端自行召集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應予撤銷…說明:一、本部92年4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231951390 號函核准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盈碩公司)改選之全體董事變更登記,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84號判決,該等董事與公司無董事關係存在,林榮濱與公司無董事長關係存在,並於93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準此,本部92年4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231951390 號函核准該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及嗣後以該錯誤事實基礎所為核准之系爭相關變更登記(92年12月8 日經授中字第09233056500 號函、93年5 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33208667
0 號函、93年10月2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均應依法院確定之判決予以撤銷,惟前揭四次變更登記,因申請書件上所蓋公司及林茂盛之印文與原登記案所蓋者不同,經本部94年11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433180440 號函撤銷上開四次變更登記在案,爰不再重複撤銷登記。二、本部93年
9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332709310 號函許可臺端自行召集參加人股東會,係因該公司當時之全體董事林榮濱、國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四席董事、康肇雄、王前輝及監察人蕭桂皇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惟查,該等董事、監察人亦均為上揭不實之登記所衍生之錯誤事實,準此,依上揭本部93年8 月27日經商字第09302136070 號函釋,該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應予以撤銷。」等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主張林榮濱、黃贊光及蕭桂皇為參加人發起人,為真正股東,自得行使股東權利,原告乙○○取得之股權係受讓自林榮濱,依公司法第173 條規定,為參加人及股東權益,請求被告許可召開臨時股東會,依法自無不合;被告撤銷93年9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332709310 號函許可乙○○自行召集參加人股東會,致其所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欠缺法律依據,自足損害原告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確信政府機關之公文書而於94年11月19日受讓參加人之股權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查參加人法定代理人林茂盛及監察人謝在霖於91年5 月9
日之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之人林純精所召集,且股東會簽到簿亦是臨訟編製行使,其中徐耀鈞不肯認係由其簽名,而王建堂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6 號確認參加人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不存在事件)以證人身分證明該簽名非其本人所簽,足見林茂盛等人係以錯誤事實為基礙之變更登記,謝在霖及林茂盛均非參加人之合法代表人,自足以影響誰始為參加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之爭議。
⒉依據最高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臺抗字第245 號)理由欄
:「按民事訴訟法規定諸多訴訟要件,以為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時所應具備之前提條件,旨在避免浪費訴訟資源,惟若以欠缺特定之訴訟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將使其不能獲得本案判決,致生無從實現權利,解決紛爭之結果時,宜審酌各個訴訟要件之功能以及其存在之理由而就該訴訟要件為適當之解釋,以免正當權利人喪失循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途徑。是以法人因改選董事事宜,對新任董事之資格有所爭執而提起確認法人與新任董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既非法所不許,而新任董事已被列名為被告,自無代表法人之權限;如新任董事全體均被列名為被告時,在解釋上應認法人仍得以原任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始足以保障該法人得以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之權利。查爭點在於91年5 月9 日改選林茂盛等人為新任董事之會議紀錄係屬偽造及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事項,依法自始無效,當然無效,對改選林茂盛等人為新任董事亦不生效力。是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其在形式上應屬不存在之決議,其決議自始即不能發生效力,故屬決議無效之情形。按決議無效即不得拘束公司、機關及成員,準此,原發起人於88年3月26日選出董事長與91年5 月9 日違法選出的林茂盛為董事長,揆諸前揭說明,自仍得以原任董事林榮濱為法定代理人。
⒊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外,皆屬對抗要件,非生效要件,
是公司董事長如未經改選,縱經人以偽造文書之方法申請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獲主管機關准許,登載於登記簿上,仍難謂變更登記後之人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而有代表該公司之權限,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760 號判例及86年臺上字第1958號判決闡釋綦詳。則於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係因第3 人以偽造文書方式所為者,仍應以變更登記前之董事長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不因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而受影響。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難明瞭。(68年臺上字第2337號)及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固屬當然無效,不適用公司法第137 條之規定,但有召集權人召集時,經無召集權人參與者,不得謂其決議當然無效。(28年上字第1911號)可資參照。查參加人於91年5 月9 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由無召集權人林純精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依最高法院判例,該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項自始無效,當然無效,則林茂盛、洪肇隆、林麗鈴被選為董事,並推舉林茂盛為董事長,失所附麗。準此乃因第3 人林純精等人以偽造文書方式所為者,故仍應以變更登記前之董事長林榮濱(88年3 月26日.登記之狀態)為公司法定代理人,自不可因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而認定參加人之董事長(代表人)仍為林茂盛、監察人為謝在霖。
⒋被告93年9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302136070 號函許可原告
乙○○自行召集參加人股東會,係因參加人當時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均經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係禁止92年11月8 日改選董事、監察人、總經理,而非92年4 月7 日選出之董事、監察人),亦為被告84年10月19日商字第842259901 號函釋在案,且依據被告於94年11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433180440 號函說明二:「93年9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302136070 號函許可原告乙○○自行召集參加人股東會,無須審核公司印文,故依本部93年6 月30日會議決議,該許可無庸撤銷,爾後爭議之變更登記宜以本部許可股東原告乙○○所召集股東會為審核依據。」然被告竟在司法機關仍未對此事件判決之前,於95年4 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532060460 號函以經濟部93年9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302136070 號函許可原告乙○○自行召集盈碩公司股東會,應予撤銷之處分,實在已影響參加人正常營運,損及公司所有註冊商標之權利,顯然係為圖利林純精等人將歸屬於參加人的商標權違法商標移轉予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目的,不無成為幫助犯之嫌疑。
⒌按參加人合法代表人為林榮濱,雖因法院假處分執行禁止
行使職權中(已由相對人撤回假處分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審駁回假處分之聲請),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20
8 條及第12條之規定,參加人已合法選任蕭桂皇董事長行使職權,準此,參加人之對外代表人確非林茂盛或謝在霖。再者,參加人既在93年10月2 日改選,已合法組成董事會,所有申請案件均應以現任合法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公司,申請變更之法律行為即不得以過去或失效之文件作為合法代表人之證明。如董事、監察人任期既已屆滿,且公司已合法改選,前負責人即不得以公司名義申請系爭商標移轉變更,縱使參加人尚未辦妥變更登記時,亦不得認定林茂盛或謝在霖為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查被告於94年11月16日所為之撤銷變更登記係依公司法第38 8條規定辦理,並非依據法院判決林榮濱當選董事長無效確定而撤銷該改選委任事項,則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應為林榮濱,而非林茂盛。縱使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董事長),原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後因有印章爭議遭撤銷該變更登記,該公示資料回復在91年5 月24日核准之變更登記狀態,亦不足改變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回復至88年3 年26日確為董事長林榮濱登記之狀態。
⒍由上揭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760 號判例意旨,對於撤銷
變更登記並非因改選委任關係事項無效而撤銷,參加人委任關係事項及公司法第173 條規定之少數股東召集權,在法院判決是否有效確定之前,88年3 月26日、91年5 月9日、93年10月2 日之改選董事、監察人仍為有效。準此,林茂盛亦非現任之董事、董事長,現在有關商標移轉移轉變更之申請自無權代表參加人,而謝在霖亦非現任之監察人,更無權依公司法第223 條為公司之代表甚明。況查參加人依據被告93年9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332709310 號函許可股東原告乙○○所召集股東會為審核依據,足見,於93年10月2 日股東臨時會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開,確為合法召集而新選任董事、監察人在案,亦由合法組成董事會新選出之董事,仍選任林榮濱為董事長,則盈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應以93年10月2 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為據。而參加人95年4 月1 日由原告山太元公司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人蕭桂皇被選出為董事長,依法對外為參加人合法代表人。
⒎另被告函釋亦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凡形式違
法之股東會決議,得因股東未訴請法院撤銷,而視其決議合法成立」。此違法決議之事項,如已登記者,依公司法第190 條規定,主管機關須於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並經法院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始得撤銷其登記,至同法第388 條所為「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之規定,應指申請登記手續有違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得改正者而言,與決議違法而得訴請法院撤銷之情形不同。因此,參加人臨時股東會所為前開改選董、監之決議,縱有形式上之違法,既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而主管機關之撤銷登記,復非本於公司法第19
0 條之規定為之,由於公司印章不符其登記縱經撤銷,因其事項仍屬有效存在,對於林榮濱在參加人之法定代理權,尚不容任意否認。況參加人最新改選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自應仍列林榮濱為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若被告誤以林茂盛認定參加人法定代理人為伊,即屬重大違誤。該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如有欠缺,被告自不可徒憑已失效之董、監事任期之變更登記表而未予注意審究,而遽認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林茂盛,其為准許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從而將商標移轉至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造成參加人重大之損害,顯於法不合。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原則上主席由董事長擔任,由董事會以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之,此為公司法所明定。查原股東王建堂、林榮濱均為董事,既於91年5月9 日缺席,若果真實際召開,請問股東會主席如何產生,未經由董事互推擔任會議臨時主席,程序是否合法,實有疑義。
⒏按第3 人林茂盛偽以參加人91年5 月24日核准之變更登記
表誤導法院,從而林茂盛亦偽稱為參加人負責人而向法院聲明代表參加人訴訟,是已由發起股東黃贊光提起確認91年5 月9 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不存在之訴,因而影響當時法人因改選董事、監察人事宜,對新任董事之林茂盛、林麗鈴及洪肇隆及監察人謝在霖之資格有所爭執,林茂盛之董事資格即失所附麗,自無代表法人之權限。又法院假處分之執行僅拘束在92年4 月7 日選出之董事長林榮濱之職權,之後再聲請禁止在92年11月8 日改選新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並停止行使職權之範圍,該執行命令並不及於88年3 月26日董事長林榮濱之職權,亦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1 月7 日板院通93年執全辰字第48號執行命令,並不及於88年3 月26日選出林榮濱行使參加人董事長暨董事職權。故被告核准在93年9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30213607
0 號函許可原告乙○○自行召集參加人股東會之依據係以92年11月8 日所選出之新任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而非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1 月7 日板院通93年執全辰字第48號執行命令對92年4 月7 日所選出董事職權之執行。依據被告原處分之內容可知行政權凌駕於司法權,致嚴重損害參加人及股東之權益。
⒐被告對於造成多件變更登記爭議,探究乃確實因被告疏忽
於91年5 月2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變更登記之狀態,基於被告既援引:「依本部93年8 月27日經商字第0930213 6070號函釋略以:『按最高行政法院91年1月10日之91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意旨,不實登記經登記機關依法院判決撤銷後,其先前以錯誤事實基礎所為核准之系爭營利事業之相關變更登記亦應撤銷,縱該撤銷肇致交易第3 人及現有股東之不利,或影響股東黃贊光公司歷年所為法律行為,或準法律行為之效力,及原股東能否回復股東權等等均屬民事糾葛,要不得因此而放任瑕疵之登記,如有爭議應循司法機關途徑解決。』原均應依法院之確定判決予以撤銷之意旨」為其論據,準此,林茂盛並非合法選出之董事長,林茂盛承認為掛名股東,係訴外人林純精冒用董事會之名義口頭通知私下召集,既屬無召集權人之召集,其所為之決議無待法院判決,自屬當然無效。況查參加人股東應以88年3 月26日之股東名簿記載為準,顯然被告88年3 月26日之股東名簿並無林茂盛及林麗鈴之股東姓名記載,則91年5 月9 日以偽造之文件盜用盈碩公司及董事長林榮濱之印章後向被告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於法顯有未合。
⒑再查,林純精主張其為參加人百分之百股權持有人,其積
欠原告山太元公司債務逾36,000,000元,原告山太元公司已訴請執行其於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持有股份外,並參加參加人受讓抵銷債務人之股份,故原告山太元公司已然參加人之大股東,被告認定93年10月2 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改章程等變更事項,亦係錯誤事實所衍生,準此,該日股東會係未經合法召集,其所作決議不生公司法上之效力,應予退件云云,顯然足生損害原告山太元公司之權益。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84號判決並未認定林茂盛為參加人董事長,況亦經林茂盛等人撤回上訴,顯然得證法院判決關於確認參加人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部分敗訴,且其上訴部分亦撤回,則林茂盛非為參加人合法法定代理人,自不得對外代表參加人。
⒒被告以95年5 月08日經授中字第09532106220 號函復略以
:公司變更登記係採形式書面審查,而召開股東會之董事會決議記錄,於申請變更登記時,無庸檢附,經濟部依其所送申請書件審核,符合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始核准變更登記,並無違誤;訴外人林榮濱認為林茂盛等人變更登記所持之文件係屬偽造且由無召集人權召集之會議亦屬程序之違法屬偽造嫌疑,請訴請管轄法院檢察署偵辦及管轄法院救濟等語。按董事會之召集係由董事長召集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主席由董事長擔任之,而被告代理人亦持相同之見解,即:
⑴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
東會之主席,因此,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之主席第一優先為董事長。
⑵副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董事長請假
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所謂董事長請假:例如董事長生病或出國等事由,無法出席股東會而向公司請假,如該公司設有副董事長,即由該副董事長代理董事長擔任股東會之主席。所謂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前提是董事長仍在任,例如某人現仍為訴訟兩造之董事長,因利害關係事實上不能代表被上訴人向亦由自己代表之某公司及個人提起訴訟,則應屬公司法第208條第3 項規定「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之情形。又如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職權者是。惟董事長死亡依司法院函釋:董事長既已死亡,其人格權已消滅,殊無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如董事長死亡應即依法補選董事長,惟在董事長未及選出之前,得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非代理人),以利改選董事長會議之召開及公司業務之執行。
⑶常務董事:公司未設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
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此時,由常務董事擔任股東之主席,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互推常務董事一人代理董事長,擔任股東會之主席。
⑷董事:公司未設副董事長、常務董事者,在董事長請假
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得指定董事一人代理董事長擔任股東會之主席;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董事一人代理董事長擔任股東會主席。如果董事長林榮濱(不客參加主持會議),究應由誰擔任臨時主席主持會議,揆諸上述規定,可見該次會議程序亦不合法,被告縱使僅為形式書面審查,如此重大瑕疵亦應注意,何況林榮濱董事長亦無不克參加之情事,故根本無該會議存在,而原告乙○○及林榮濱既已否認有召開會議之事實,該表明即為證據方法,足以否定參加人有召開上開股東會之事實。
⒓再被告認應以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
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固有明文,惟「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之規定乃為注意規定,並不能排除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有瑕疵行政處分之行政監督權行使」,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83年度判字第1757號判決闡釋甚明。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範意旨,應認中央主管依現有資料已足研判公司登記事項涉有偽造、變造文書情事,即應本於行政監督權之發動,逕依職權撤銷該有瑕疵之行政處分,縱僅足疑有偽造、變造文書之虞時,亦應基於公司登記機關形式審查權之職責,命當事人提出說及資料供審查,不得率以本件變更登記未經檢察機關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通知撤銷或廢止登記為由,而將原告乙○○請求撤銷有關91年5 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1332159540號及95年4 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53207729號函參加人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駁回。
⒔第3 人林茂盛等人持以申請本件變更登記之相關書件,係
屬偽造一節,業經原告乙○○論述於前,然被告遽以形式審查口號,欠缺審查功能並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形式審查」作為卸責理由,竟援引上開屬注意規定之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條文,要求原告乙○○逕向管轄法院訴請偵辦,此舉顯有推卸責任之疏失。綜上,林茂盛等人明知91年5 月9 日之股東臨時會實際並未召開,且依據掛名股東洪肇隆、謝在霖、徐耀鈞、王建堂等供述係由無召集權人林純精所召集,則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即屬偽造文書,至訴外人另倒填日期偽造88年3 月26日之股東名簿,將發起人「黃贊光」、「蕭桂皇」之持股移除,違法竄改股東名簿,且分別於90年6 月及91年3 月以不實「買賣」為原因繳納證券交易稅,係為連續犯行,自損害於原告乙○○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課稅資料之正確性,從而以不實文書向被告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亦足生損害於公務員所掌管理之公文書正確性及參加人之股東權益,以及違反應由董事長主席主持會議之規定,被告漏未審查,處分違法。
⒕按參加人於88年3 月26日係由林榮濱、黃贊光、蕭桂皇為
實際投入資金者,而掛名股東洪肇隆、謝在霖、王建堂、徐耀鈞為登記名義人,亦經合法選任林榮濱為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3 條規定,董事長如不召開董事會,尚不得由其他董監事召集,亦不發生書面會議記錄。查林茂盛等人偽造參加人之股東名冊及於91年5 月24日以不實會議事錄等文件向被告申辦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獲准,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爰對假股東林茂盛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並補陳列⑴另案民事起訴狀之偽造之股東名簿影本。⑵訴訟案件倒填日期(88.3.26 )偽造之股東名簿影本。⑶假股東林茂盛等人關於91年度財產資料,並請有關機關查明為何有參加人6,000,000 元的投資額?為何增加5,000,000 元,股權從何而來?事後於94年10月間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更正,其真正原因若何?⒖按參加人掛名發起人股東徐耀鈞及王建堂等股東並未收到
董事會訂於91年5 月9 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為何林榮濱董事長否認有此次會議之決議,縱使係由無召集權人林純精所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自屬無效,部分發起人已有偽證之嫌。按林茂盛、林麗鈴⑴係以偽造股東名簿方式,將發起人黃贊光、蕭桂皇之持股移轉各自名下。⑵但其何以供91年稱5 月始取得股東資格。⑶為何於90年6月及91年3 月以買賣原因,將黃贊光、蕭桂皇列為出賣人,而以林茂盛、林麗鈴為買受人,則對價如何?若屬信託,何以繳納證券交易所得稅後,未馬上向參加人辦理移轉過戶手續等諸多違法行為,被告竟以形式審查為由否准原告申請,實怠忽職守。
⒗按參加人於88年3 月間係由林榮濱、黃贊光、蕭桂皇為實
際投入資金者成立,而洪肇隆、謝在霖、王建堂、徐耀鈞為人頭股東。依據林茂盛、謝在霖、洪肇隆、林麗鈴、徐耀鈞、王建堂等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由公證人詹晉良認證的誓章內容:
⑴本人確認大概於91年5 月7 日,如以往一樣,收到林純
精的口頭通知,邀請本人於91年5 月9 日以盈碩股東身分出席盈碩股東大會,以推選新一任的盈碩董事。
⑵本人確認林純精是盈碩之全資擁有人,本人跟其他之盈碩股東及董事均為林純精之任命人。
⑶本人出席於91年5 月9 日上午10時舉行盈碩股東大會,
並與其他股東推選出盈碩的新一屆董事局成員、期任為
3 年,即由91年5 月9 日至94年5 月8 日,被推選的董事包括林茂盛、洪肇隆及林麗玲(鈴),而監察人則為謝在霖。他們與謝在霖接到出席上述股東大會的股東的一致票數支持而當選為盈碩新一任董事及監察人等語。
⑷足見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則
91年5 月9 日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即屬無效,從而該屆之董事會亦失所附麗,所決議之事實亦屬無效。
⒘退步而言,查林茂盛等人係以偽造文書方式於91年5 月間
向被告申辦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獲准,則所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8號判決:「按公司董事長如未經改選,縱經人以偽造文書之方法申請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獲主管機關准許,登載於登記簿上,仍難謂變更登記後之人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而有代表該公司之權限。於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係因第3 人以偽造文書方式所為者,仍應以變更登記前之董事長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不因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而受影響。」準此,更足以證明91年5 月9 日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為不實之文件、林榮濱之前並無召集董事會議決五月九日要召集股東臨時會等議案、林純精為無召集權之人,以及林茂盛、林麗鈴均非真正參加人之股東等事實,因此,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8號判決得證,林榮濱才真是參加人合法法定代理人,參加人以關係人林茂盛代表公司起訴,即屬代理權欠缺,基於一體適用之法則,被告即應撤銷如原告聲明請求事項,於法並非無據。
⒙再查,王建堂、徐耀鈞之供述91年5 月9 日分別委託何弋
彬及林顯晴出席股東會,但臨訟製作之股東臨時會簽到簿有王建堂、徐耀鈞之簽名,足見假股東林茂盛等人所持係不實文件,則留存於參加人之股東名冊自應以能合法代表參加人的林榮濱所組成之股東會意思機關為準。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姓名及持股並非公司法第12條所規定之應登記事項,股份移轉不須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姓名及持股變更登記,故無「不得對抗第3 人」之適用;另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移轉不以股東名簿辦理過戶為生效要件,查林榮濱、黃贊光、蕭桂皇於88年3 月間認繳股款,88年5 月間補足股款12,000,000元,因其他名義登記股東即洪肇隆、謝在霖、王建堂、徐耀鈞等人實際未繳足股款,因此參加人於發起設立繳納之股款後,由發起人召集會議選任林榮濱、洪肇隆、王建堂為董事,謝在霖為監察人,林榮濱為董事長,因此參加人實際出資經營者為林榮濱、黃贊光、蕭桂皇,然至92年3 月4 日前各實際股東林榮濱、黃贊光、蕭桂皇及其他名義登記股東之股權並未有任何異動。⒚有關91年5 月9 日、92年11月8 日參加人股東臨時會、董
事會及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確認之訴,現分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86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已由林茂盛等人於95年12月撤回起訴),且由王建堂等6 人於95年7 月間向 鈞院就不服許可少數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並由被告表示無意見。
⒛91年5 月9 日林麗鈴、林茂盛並未經黃贊光、蕭桂皇之同
意,違法取得參加人股權,係屬無效,該2,000 股及1,00
0 股之參加人股權,於92年3 月4 日前仍屬於黃贊光、蕭桂皇所有始為正確。因此,以91年5 月9 日而言,林麗鈴、林茂盛非為合法股東,自無請求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如公司商標權移轉、股利分配及主要營業權利(含名義登記之股東),至於92年3 月5 日林榮濱受讓黃贊光、蕭桂皇之參加人股權計3,000 股,連同原持有之股份共計9,
000 股,因又將1,000 股讓與原告乙○○,本部分林榮濱之股權至92年3 月5 日之股權為8,000 股,加上洪肇隆、謝在霖、王建堂、徐耀鈞等人歸還股份後,至92年4 月7日前分別由林榮濱累計持股10,000股,原告乙○○為5,00
0 股,名義登記股東許登鴻5,000 股。92年10月24日林榮濱將2,000 股,原告乙○○將1,000 股,許登鴻將1,000股讓與國凱事業有限公司,該公司受讓參加人4,000 股,93年1 月15日林榮濱將6,000 股分別出售予黃贊光、蕭桂皇、王前輝、張忠舜、康肇雄各1,200 股,連同92年11月間國凱事業有限公司轉讓予合浦公司3,000 股、原告乙○○轉讓予鑫懋公司3, 000股及許登鴻轉讓予林榮順3,000股,因此,93年1 月15日之股東名簿即有股東黃贊光之股份記載1,200 股(按每股10元計算時即有120,000股)。
按林純精主張其擁有百分之百參加人股權,但林純精尚欠
林榮濱之債務及山太元公司應向其收取之金額逾36,000,000元,均屬民事爭執。惟王前輝有1,200 股、張忠舜1,20
0 股、康肇雄1,200 股、林榮順3,000 股及國凱公司1,00
0 股、合浦公司3,000 股、鑫懋公司3,000 股,合計13,600股(若每股10元計算即有1,360,000 股),於94年10月
5 日轉讓予原告山太元公司,足見山太元公司為法人股東。上列讓與人對於確認股票發行無效事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350 號),雖未於限內具狀表明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57 號),委因各該持有之股份轉讓與予原告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至於參加人是否由林純精單獨籌資設立後將股份信託登記予原告林榮濱名義,要屬林榮濱與林純精間之法律關係。查該判決理由欄亦指明參加人之股東仍應以92年4 月7 日以前即88年3 月26日股東名簿所載為準。準此,則依據參加人之正確股東名簿在88年3 月26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林榮濱6,000 股、黃贊光1,000 股、蕭桂皇1,000 股,謝在霖4,000 股、王建堂4,000 股、洪肇隆2,000 股,徐耀鈞1,000 股,益加足以證明林茂盛、林麗鈴並非參加人之合法股東,而該股東名簿係屬偽造,自不生蕭桂皇、黃贊光之股權被移轉予林茂盛、林麗鈴之效力。
查被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於91年1 月10日判決(91年度
判字第30號判決)之案由係工商登記,該法源係商業登記法,亦即在撤銷公司登記後,營利事業登記即失所依據。而被告絕非得據以該判決意旨撤銷原於93年9 月17日經授字第332709310 號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處分,亦不得推翻參加人於93年10月2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推選蕭桂皇、張忠舜、彭素卿、范曉䥭、林榮濱為董事,黃贊光為監察人及同日並召開董事會,仍推選林榮濱為董事長,並決議推選蕭桂皇為代理董事長,林榮濱兼任總經理之事實。縱使蕭桂皇於93年7 月2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全秋字第759 號假處分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蕭桂皇行使參加人監察人職權,並於93年8 月16日函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花院廣93執全助禮字第26號為假處分執行命令送達至債務人蕭桂皇住所,惟上開假處分執行命令僅對92年11月8 日改選董事監察人之事項而限制蕭桂皇行使參加人監察人職權,應不及於其後經推選為董事而行使代理董事長之職權。對上開假處分禁止停止職權事件,亦業經謝在霖等人95年9 月向士林法院撤回假處分執行在案。又被告96年3 月2 日另核准徐耀鈞以少數股東權所召集之
會議,因林純精承認參加人為其單獨籌資成立,在法律上亦因其積欠原告山太元之公司逾33,000,000萬元債務額,山太元公司亦於94年10月間輾轉受讓參加人之股權。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受讓與,僅須依法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向主管機關登記」(被告59年9 月29日商45986 號函),參加人之股東更迭及董、監事變更,自不受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5年4 月24日撤銷少數股東召集權(93年10月2 日)許可之處分所影響,足見真正有合法股東表決權者並非徐耀鈞,可證渠等將前述原本不合法選出之林茂盛為董事長,而意圖誤導法院以為其已合法變更登記完成。易言之,林茂盛等人之前不合法之變更登記,亦不可因徐耀鈞經許可召集股東臨時會而使之前不合法而變成為合法。因徐耀鈞本人並無出資股款,即已生行使股東表決權之爭執,此部分已由原告山太元公司提起訴願中。由上得證參加人之代表權確有爭執,對被告而言並非不知其內情。
依公司法第177 條第1 項規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
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如股東會有選舉董事、監察人之議案,而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之委託書內如已載明委託行使該議案之表決權(或選舉權),雖未載明所支持之董事、監察人,應認合於公司法第177 條第1 項所稱之「載明授權範圍」,此由被告71年9 月24日商35154 號函意旨可明。惟林麗鈴(表決權佔發行股份10% )、林茂盛(表決權佔發行股份5%)均非合法股東,不具行使表決之權;另王建堂(表決權佔發行股份20% ),徐耀鈞未出席(表決權佔發行股份5%),所謂「91年5 月9 日股東臨時會」之簽到簿竟然有簽名,可見係臨訟製作,且林茂盛仍在聯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卻供述有參加股東臨時會之語,實令人不解,由此得證以未出席者計算:林榮濱在參加人有30%股權,加上黃贊光10% 股權、蕭桂皇5%股權、王建堂10股權及徐耀鈞5%股權,總計表決權數佔發行股份60% ,顯然不足法定代表權數,況該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之簽名亦遭王建堂及徐耀鈞否認為真正,亦非林顯晴之筆跡,更無委託書可證。綜上,不論黃贊光與林純精間究有無信託法律關係,所有法律行為均應經雙方依法為之,而非可片面終止授權關係,尤其何弋彬違法變更股東名義在先,再促使林純精於91年8 月另成立道地公司,93年3 月間再成立匯竑公司由其擔任掛名董事長(自稱由其投資成立),接續林純精違法之行徑,亦使林純精與原告林榮濱間的投資合作關係產生變化,迄今五年來官司仍未停止,由於參加人係林純精之債權人,原先主張以股權抵銷其部分債務,亦遭林純精否認其擁有參加人之股權,遂原告另案提起撤銷洪肇隆、謝在霖、王建堂、徐耀鈞與林純精信託法律關係判決後,再據以向法院續為強制執行,用維權益,該訴訟亦未及於黃贊光、蕭桂皇。足見本件既涉及91年5 月9 日參加人改選董事、監察人係由無召集權人林純精或何弋彬所召開,自屬無效;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意旨,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公司負責人,顯與本件案情甚有關連。
綜上所述,林茂盛等人明知91年5 月9 日之股東臨時會,
實際並未召開,且依據掛名股東洪肇隆、謝在霖、徐耀鈞、王建堂等供述係由無召集權人林純精所召集,則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自屬偽造文書;況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當然無效及自始無效。至林純精等人另倒填日期偽造88年3 月26日之股東名簿,將發起人「黃贊光」、「蕭桂皇」、之持股移除,違法竄改參加人之股東名簿,且分別於90年6 月及91年3 月以不實「買賣」為原因繳納證券交易稅,係為連續犯行,自損害於原告乙○○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課稅資料之正確性,從而以不實之申請書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變更登記,亦足生損害於公務人員所掌管理之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參加人股東之權益,以及違反應由董事長主席主持會議之規定,諸多缺失,被告審漏未審察,即屬違法之處分,為此,被告撤銷93年
9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332709310 號函許可乙○○自行召集參加人股東會,致其所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欠缺法律依據,自足損害原告乙○○、原告山太元公司確信政府機關之公文書而於94年11月19日受讓參加人之股權,請撤銷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532060460 號函,非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聲稱:參加人91年5 月9 日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股東臨
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被告91年5 月24日經授中字節00000000000 號函,係以錯誤事實為基礎之變更登記,不影響改選前董事長之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權限一節,經查被告已核准之變更登記,未經撤銷前,仍然以登記之董事長為公司之代表人(參照公司法第12條規定)。
又原告所稱: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係因第3 人以偽造文書方式所為者,仍應以變更登記前之董事長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一節,經查所謂第3 人以偽造文書方式所為,須經法院判決確定始足以認定,在未判決確定前,尚難據以認定是否為偽造,自應以現行登記之董事長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所稱參加人95年4 月1 日由原告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人蕭桂皇被選為董事長一節,經查該次選任未經核准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意旨,不得對抗第3 人。⒉原告所稱原董事王建堂、林榮濱為董事既於91年5 月9 日
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股東會未出席,該股東會之主席產生程序是否合法一節,經查該公司91年5 月23日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時,所送91年5 月9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五報告事項:茲因董事長林榮濱不克主持會議,故推董事洪肇隆擔任主席﹒已可推定該股東會之主席係由董事互推,符合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且其係屬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合法與否,如有爭議,應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管轄法院撤銷該次股東會之決議,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尚非無效。
⒊原告所稱:被告93年9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332709310 號
函許可乙○○自行召集參加人股東臨時會之依據,係92年11月8 日該公司所選出之新任董事監察人,而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1 月7 日板院通93執全辰字第48號執行命令,針對92年4 月7 日所選出董事職權之執行一節,經查該公司原董事林榮濱、國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四席董事及宋美芳,經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辰字第2019號執行命令禁止行使董事職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7月20日士院儀93執全秋字第759 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甲○○、林榮濱、康肇雄、王前輝、國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行使參加人董事職權,又禁止黃贊光、黃秋嫣、宋美芳、甲○○不得代表國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行使參加人董事職權禁止蕭桂皇行使監察人之職權,被告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係以上開事由作為依據。
⒋原告於準備狀理由2 所稱:「經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73
條規定許可自行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召集完成後尚不得撤銷許可;由董事長擔任主席之會議,如未經合法召集,則非屬股東為其所為之各項決議,均不發生公司法上之效力。」則參加人應以93年10月2 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選出之林榮濱為合法董事長一節,查該公司92年4 月7 日股東會選出之全體董事及董事會選出之董事長,經被告92年4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231951390 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84號判決與該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關係不存在,於93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準此,被告92年4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2319
51 390號函核准該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及及嗣後以該錯誤事實基礎所為核准之系爭相關變更登記(92年12月8 日經授中字第09233056500 號函、93年5 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332086670 號函、93年9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332709310 號函核准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依被告93年8 月27日經商字第09302136070 號函釋略以:「按最高行政法院91年1 月10日之91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意旨,不實登記經登記機關依法院判決撤銷後,其先前以錯誤事實基礎所為核准之系爭營利事業之相關變更登記亦應撤銷,縱該撤銷肇致交易第3 人及現有股東之不利,或影響原告公司歷年所為法律行為,或準法律行為之效力,即原股東能否回復股東權等均屬民事糾葛,要不得因此而放任瑕疵之登記,如有爭議應循司法機關途徑解決。」原均應依上開法院確定之判決予以撤銷,惟上揭4 次變更登記,另涉申請書件上所蓋公司及林茂盛之印文與原登記案所蓋者不同,經本部94年11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433180440 號函撤銷上開4 次變更登記在先,爰不再重複撤銷登記。又被告93年9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332709310 號函許可乙○○自行召集參加人股東會,係因該公司當時之全體董事林榮濱、國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4 席董事、康肇雄、王前輝及監察人蕭桂皇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惟查該等董事、監察人亦均是上揭不實之登記所衍生之錯誤事實,準此,該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之前提條件,亦係錯誤事實所衍生,依上揭被告93年8 月27日經商字第0930 213607 0 號函釋,該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應予以撤銷。原告乙○○所召集之93年10月2 日股東會選出之董事、監察人,及同日董事會選出之董事長林榮濱,亦係上揭不實之登記所衍生之錯誤事實,業經被告撤銷登記,尚難謂為合法所選出。
⒌原告於準備狀理由3 所稱:參加人91年5 月9 日及92年11
月8 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及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確認之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節,查該法院既未裁判確定,不得據以主張任何與該案有關之權利或不利益。
⒍原告於準備狀理由4 所稱: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以被告
93年9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332709310 號函許可原告乙○○自行召集股東會後所選出之林榮濱一節,依上揭所述,其係不實之登記所衍生之錯誤事實,業經被告撤銷登記,自無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
⒎原告於準備狀理由5 所稱:參加人股東名簿記載股東爭議
一節,依公司法第16 3條至165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自由轉讓原則,且依被告93年9 月6 日經商字第09302327440 號函釋略以:「依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至公司拒絕辦理過戶,允屬私權範疇,宜循司法途徑解決。」準此,被告撤銷許可原告乙○○自行召集參加人股東會,並無違誤。
⒏原告於準備狀理由6 所稱:最高行政法院91年1 月10日91
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之案由係工商登記,該法源係商業登記法,亦即在撤銷公司登記後,營利事業登記即失所依據一節,查商業登記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準此,商業登記法並不適用公司,原告顯有錯誤之引用;至於原告稱被告許可原告乙○○自行召集參加人之股東臨時會,渠據以召集股東臨時會所選出之董事、監察人,不得推翻一節,查上揭答辯理由一已敘述甚詳。
⒐原告於準備狀理由7 所稱:92年4 月7 日參加人改選董事
、監察人變更登記案,係牽涉公司印章之爭議,不足影響原告乙○○經被告許可自行召集參加人股東會所作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則該公司代表人確為林榮濱一節,查被告許可原告乙○○自行召集參加人股東會之許可及嗣後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業因該公司92年4 月7日股東會及董事會選出之全體董事及董事長與該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2084號判決確定,則該等變更登記申請書件所蓋該公司之印章,已無爭議之實益。
⒑原告於準備狀理由8 所稱:被告96年3 月2 日許可徐耀鈞
自行召集參加人之股東臨時會,該徐耀鈞並非合法股東一節,查依公司法第163 條至165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自由轉讓原則;又原告於行政陳報狀稱:被告明知參加人股東間對股東名簿有爭議,竟在未經司法裁判確定前,逕為撤銷許可乙○○自行召集參加人股東會顯有違誤一節,依公司法第163 條第1項、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及被告93年9 月6 日經商字第09302327440 號函釋略以:「依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需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至公司拒絕辦理過戶,允屬私權範疇,宜循司法途徑解決。」準此,原處分撤銷被告93年9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332709310 號函許可原告乙○○自行召集參加人股東臨時會,並無違誤。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⒈參加人資本額20,000,000元,分為股份每股面額1,000 元
,共發行20,000股,股東為王建堂、洪肇隆、謝在霖、林麗鈴、徐耀鈞、林茂盛、林榮濱等7 人,分別登記持有股份4,000 股、2,000 股、4,000 股、2,000 股、1,000 股、1,000 股及6,000 股,由林茂盛、林麗鈴、及洪肇隆等三人擔任董事、謝在霖擔任監察人之職、並由林茂盛任董事長一職,任期自91年5 月9 日至94年5 月8 日止。
⒉92年4 月間,第3 人林榮濱夥同乙○○持偽造之參加人股
東名冊及不實之92年4 月7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假稱參加人之股東僅為林榮濱、許登鴻及乙○○三人,持有百分之百股權,由第3 人林茂盛召開92年4 月
7 日之股東臨時會,出席並擔任主席,改選董事為林榮濱、許登鴻及乙○○等三人,監察人為蕭桂皇,並將章程所定公司股份面額由每股1,000 元共發行股份20,000股,變更為每股面額10元、共發行2,000,000 股,且以偽造之董事會議事錄表示該三名董事互選林榮濱為董事長,而另偽刻參加人及董事長林茂盛在被告登記留存之印鑑章,憑以向被告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被告不察,未仔細核對第3 人林榮濱等人提出之印文與參加人及負責人林茂盛留存之印鑑印文並不相同,誤以92年4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231951
390 號函核准登記,致參加人之負責人一夕由林茂盛等人變更為第3 人林榮濱等人。
⒊參加人董事林茂盛等人知悉其事後,除就上開被告核准變
更登記之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鈞院93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已撤銷該登記處分確定),並自訴林榮濱等人偽造文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業諭知林榮濱等人罪刑)以為救濟外,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林榮濱等人提起確認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暨渠等與盈碩公司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案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84號,業經判決林榮濱等人敗訴確定),同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第
3 人林榮濱等人行使參加人董事、董事長職權,並經該院於92年12月5 日獲准。然因承審法官依法於裁定前,先於92年11月25日傳訊第3 人林榮濱等人,而使其有應變之機會,第3 人林茂盛等人接獲裁定,提供擔保後,始發現林榮濱等人又私下於92年11月8 日召開參加人股東臨時會,修改章程將原定之董事3 人變更為7 人,並改選董事、監察人,選舉林榮濱、乙○○、許登鴻、國凱公司(其負責人為林榮濱)代表人康肇雄、代表人王前輝、代表人宋美芳、代表人甲○○為董事,蕭桂皇為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舉林榮濱為董事長、委任甲○○為總經理,且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而於92年12月8 日獲准(,資以規避該案件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參加人之董事長、董事即林茂盛、林麗鈴、洪肇隆及監察人即謝在霖不得已,只得再行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表明前情,請法院勿先傳訊各該等人,致假處分無從發生實益,因而順利獲得假處分裁定,而付諸強制執行。
⒋第3 人林榮濱等人為一勞永逸,避免其改選之董事監察人
一再遭林茂盛等合法董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乃虛以因上開偽造之股東名冊而虛偽取得股東權之假參加人股東乙○○(林榮濱之弟,其非參加人股東業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藉口參加人全部董事之職權皆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為由,以少數股東身分申請自行召集參加人股東會,並經被告93年9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332709
310 號函予以許可。⒌嗣因被告92年4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231951390 號函核准
參加人改選之全體董事變更登記,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84號判決,確認該等董事(林榮濱、乙○○、許登鴻)與參加人間無董事關係存在,林榮濱與參加人亦無董事長關係存在確定,而相關以該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有關變更登記亦經撤銷,致許可原告乙○○自行召集參加人股東臨時會之處分,實係基於錯誤事實而為,被告遂以95年4 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532060460 號函撤銷該自行召集股東會之許可。
⒍相關案件結果如下:
⑴民事訴訟部分:
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84號民事判決以,
依肉眼比對觀察,即可發現第3 人林榮濱申請文件上所蓋用之印鑑章印文與參加人及其負責人林茂盛留存於被告之印鑑章印文不符,且第3 人林榮濱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復無法提出股東臨時會簽到簿等文件,參加人顯未召開92年4 月7 日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林榮濱確實偽造股東會議事錄,而確認林榮濱、許登鴻、乙○○與參加人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林榮濱等人雖不服提起上訴及抗告,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4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及抗告而確定在案。
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50 號民事判決以
,第3 人林榮濱提出申請變更登記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上之印文,均與參加人留存於被告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印文不同,參加人顯未於92年4 月7 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變更章程、改選董監事,故確認林茂盛等人對於參加人每股面額1000元之股東權存在,同時確認原告林諺擎對參加人每股面額10元、計10萬股之股東權不存在,嗣全案並因原告乙○○等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是原告乙○○並非參加人股東,乃屬判決確定之事實。
⑵刑事自訴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27 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以林榮濱、乙○○等人涉嫌偽刻參加人及林茂盛印章、偽造參加人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向被告辦理變更登記獲准,觸犯偽造文書罪,分別諭知有期徒刑6月至4月罪刑。
⑶行政救濟部分:鈞院93年度訴字第1164號行政判決就被
告前開核准林榮濱等人變更登記之處分諭知撤銷,並已確定在案。
⑷變更登記部分:被告將第3 人林榮濱等人自92年4 月間
提出之歷次變更登記申請案件之相關申請書件,自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其上蓋用之印文與原留存該機關之參加人及林茂盛印鑑印文不符,遂將92年4月以後之所有變更登記核准處分均予撤銷,退回各該申請案,回復91年5 月24日林茂盛等人為參加人董事、董事長、監察人及股東之登記狀態。嗣更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84號判決,確認林榮濱、乙○○、許登鴻等人與參加人間無董事關係存在,林榮濱與參加人亦無董事長關係存在確定,而將相關以該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有關變更登記均予撤銷(包含許可原告乙○○自行召集參加人股東臨時會之處分)。
⒎原告乙○○既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並非參加人股東,自無
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規定,申請許可自行召集參加人股東會之權限,被告撤銷原許可處分並無違誤:
⑴按「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
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得依該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者,以具有公司「股東」身分之人為限,應屬明確。
⑵被告為本件許可處分時,認定原告乙○○為參加人股東
,係以卷存之參加人93年7 月25日股東名簿、93年8 月26日變更登記表為據,然如上述,參加人92年4 月以後之變更登記案件,業因申請書件上所蓋用之林茂盛印文及參加人印文與原留存之印鑑印文不符,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84號判決確定,而經被告撤銷全部核准處分在案,則原處分作成基礎,即原告乙○○以參加人股東身分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所須具備之「股東身分」要件已失所據,被告因此撤銷原許可處分,自屬合法妥適。
⑶況如上述,原告乙○○並非參加人股東,業經法院判決
確定屬實,自無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規定,申請許可自行召集參加人股東會之權限,被告撤銷原許可處分亦無違誤。
⒏第 3人林榮濱等人申請參加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之案件
,既經鈞院及被告回復林茂盛等人為董事監察人之狀態,自不生參加人董事全部經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而有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規定,由少數股東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之餘地,被告撤銷原許可處分自屬有據:
⑴原告乙○○提出本件自行召集參加人股東會申請案,係
以參加人之全體董事均經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為理由,然如前述,第3 人林榮濱自92年4 月起提出之歷次參加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申請案,業經鈞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及被告94年11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433180
440 號函全部撤銷在案,回復林茂盛、林麗鈴、洪肇隆為董事,謝在霖為監察人之登記狀態(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84號民事判決,亦認林茂盛等三人之董事、董事長職權不受影響仍屬存在),則真正合法之林茂盛、林麗鈴及洪肇隆之董事職權既未經假處分禁止行使,本件原告乙○○申請理由所稱參加人全體董事遭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有自行召集股東會等云,即屬無稽,被告依法撤銷原許可原告乙○○自行召集參加人股東會之行政處分,於法自屬無違。
⑵何況,「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惟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又董事長為董事會之主席,則為同法第203 條第1 項前段、208 條第三項所明定。是股東會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蓋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及82年度臺上字1826號判決分別闡釋甚詳。第3 人林榮濱、乙○○、許登鴻等人既非參加人董事,則於92年11月8 日由林榮濱等人以董事身分組成董事會所召集之參加人股東會,即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且該次出席者,皆非參加人股東(如前述該股東名簿係經林榮濱等偽造),則是次股東會非參加人股東會,其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當然無效,該次股東會決議改選之董事,並非參加人董事,渠等再組成董事會互推林榮濱董事長,亦非參加人董事長,伊等其後召開之參加人股東會,亦同。果其如此,渠等既非參加人合法真正之董事,亦不生參加人董事全部經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而有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
4 項規定,由少數股東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之問題,被告撤銷原許可處分,於法仍屬無違。
⒐綜上所述,非參加人股東之原告乙○○,以非事實之參加
人全體董事遭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為由,所為之自行召集參加人股東會之申請,並未符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規定之要件,被告發現其事而依職權撤銷原許可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並無理由。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3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參加人以其為原告等2 人主張不應撤銷之被告93年9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332709310 號許可函(即被告許可原告乙○○自行召集參加人股東會)之當事人,因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訴訟,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參加人法定代理人林茂盛及監察人謝在霖於91年
5 月9 日之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之人林純精所召集,且股東會簽到簿亦是臨訟編製行使,其中徐耀鈞不肯認係由其簽名,而王建堂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6 號確認參加人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不存在事件)以證人身分證明該簽名非其本人所簽,足見林茂盛等人係以錯誤事實為基礙之變更登記,謝在霖及林茂盛均非參加人之合法代表人。
91年5 月9 日改選林茂盛等人為新任董事之會議紀錄係屬偽造及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事項,依法自始、當然無效,對改選林茂盛等人為新任董事亦不生效力,則林茂盛、洪肇隆、林麗鈴被選為董事,並推舉林茂盛為董事長,失所附麗。被告竟在司法機關仍未對此事件判決之前,於95年4 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532060460 號函以經濟部93年9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302136070 號函許可原告乙○○自行召集盈碩公司股東會,應予撤銷之處分,實在已影響參加人正常營運,損及公司所有註冊商標之權利。參加人依據被告93年9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332709310 號函許可股東原告乙○○所召集股東會為審核依據,足見於93年10月2 日股東臨時會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開,確為合法召集而新選任董事、監察人在案,亦由合法組成董事會新選出之董事,仍選任林榮濱為董事長,則盈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應以93年10月2 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為據。而參加人95年4 月1 日由原告山太元公司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人蕭桂皇被選出為董事長,依法對外為參加人合法代表人。林茂盛等人明知91年5 月9 日之股東臨時會,實際並未召開,且依據掛名股東洪肇隆、謝在霖、徐耀鈞、王建堂等供述係由無召集權人林純精所召集,則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自屬偽造文書,況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當然無效及自始無效。至林純精等人另倒填日期偽造88年3 月26日之股東名簿,將發起人「黃贊光」、「蕭桂皇」、之持股移除,違法竄改參加人之股東名簿,且分別於90年6 月及91年3 月以不實「買賣」為原因繳納證券交易稅,係為連續犯行,從而以不實之申請書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變更登記,亦足生損害於公務人員所掌管理之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參加人股東之權益,以及違反應由董事長主席主持會議之規定,諸多缺失,被告審漏未審察,即屬違法之處分,為此,被告撤銷93年9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332709310 號函許可乙○○自行召集參加人股東會,致其所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欠缺法律依據,自足損害原告乙○○、原告山太元公司確信政府機關之公文書而於94年11月19日受讓參加人之股權,請撤銷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532060460 號函,非無理由。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參加人原董事林榮濱、國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四席董事及宋美芳,經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辰字第2019號執行命令禁止行使董事職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7 月20日士院儀93執全秋字第759 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甲○○、林榮濱、康肇雄、王前輝、國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行使參加人董事職權,又禁止黃贊光、黃秋嫣、宋美芳、甲○○不得代表國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行使參加人董事職權禁止蕭桂皇行使監察人之職權,被告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係以上開事由作為依據。參加人92年4 月7 日股東會選出之全體董事及董事會選出之董事長,經被告92年4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231951390 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業經板橋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84號判決與該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關係不存在,於93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準此,被告92年4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231951390 號函核准該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及及嗣後以該錯誤事實基礎所為核准之系爭相關變更登記(92年12月8 日經授中字第09233056500 號函、93年5 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332086670 號函、93年9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332709310 號函核准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原均應依上開法院確定之判決予以撤銷,惟上揭4 次變更登記,另涉申請書件上所蓋公司及林茂盛之印文與原登記案所蓋者不同,經本部94年11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433180440 號函撤銷上開4 次變更登記在先,爰不再重複撤銷登記。又被告93年9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332709310 號函許可乙○○自行召集參加人股東會,係因該公司當時之全體董事林榮濱、國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4 席董事、康肇雄、王前輝及監察人蕭桂皇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惟查該等董事、監察人亦均是上揭不實之登記所衍生之錯誤事實,準此,該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之前提條件,亦係錯誤事實所衍生,依上揭被告93年8 月27日經商字第09302136070 號函釋,該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應予以撤銷。原告乙○○所召集之93年10月2 日股東會選出之董事、監察人,及同日董事會選出之董事長林榮濱,亦係上揭不實之登記所衍生之錯誤事實,業經被告撤銷登記,尚難謂為合法所選出。參加人91年5 月9 日及92年11月8 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及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確認之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然該法院既未裁判確定,不得據以主張任何與該案有關之權利或不利益。被告許可原告乙○○自行召集參加人股東會之許可及嗣後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業因該公司92年4 月7 日股東會及董事會選出之全體董事及董事長與該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2084號判決確定,則該等變更登記申請書件所蓋該公司之印章,已無爭議之實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第3 人林榮濱等人為一勞永逸,避免其改選之董事監察人一再遭林茂盛等合法董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乃虛以因上開偽造之股東名冊而虛偽取得股東權之假參加人股東乙○○,藉口參加人全部董事之職權皆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為由,以少數股東身分申請自行召集參加人股東會,並經被告93年9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332709310 號函予以許可。嗣因被告92年4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231951390 號函核准參加人改選之全體董事變更登記,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84號判決,確認該等董事(林榮濱、乙○○、許登鴻)與參加人間無董事關係存在,林榮濱與參加人亦無董事長關係存在確定,而相關以該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有關變更登記亦經撤銷,致許可原告乙○○自行召集參加人股東臨時會之處分,實係基於錯誤事實而為,被告遂以95年4 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532060460 號函撤銷該自行召集股東會之許可。原告乙○○既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並非參加人股東,自無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規定,申請許可自行召集參加人股東會之權限,被告撤銷原許可處分並無違誤。第3 人林榮濱等人申請參加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之案件,既經鈞院及被告回復林茂盛等人為董事監察人之狀態,自不生參加人董事全部經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而有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規定,由少數股東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之餘地,被告撤銷原許可處分自屬有據。綜上所述,非參加人股東之原告乙○○,以非事實之參加人全體董事遭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為由,所為之自行召集參加人股東會之申請,並未符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規定之要件,被告發現其事而依職權撤銷原許可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並無理由等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3年9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332709310 號函、原告乙○○申請函、參加人93年7 月25日股東名簿、93年12月31日股東名簿、93年12月25日股東名簿、被告94年11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433180440 號函、被告95年4 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5320773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94年12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433342170 號函、參加人93年2 月9 日股東名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參加人董監事停權示意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84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全更一字第1 號、被告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被告經授中字第092330565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93年8 月27日經商字第09302136070 號函、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40091412號決定書、拒絕賠償理由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通93執全辰字第2019號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儀93執全秋字第759 號執行命令、95 年1月10日、95年1月2 日研商參加人申辦變更登記有關事宜會議紀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10月27日板院輔93執全辰字第2019號執行處通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院明93執全助禮26字第15550 號函、參加人91年5 月9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開會簽到簿、91年5 月24日變更登記表、88 年3月26日股東名簿、92年4 月7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92年4 月17日變更登記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國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參加人92年11月8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92年12月17日變更登記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全字第28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50 號判決、92年度自字第22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判決、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參加人91年5 月24日變更登記表、95年5 月24日變更登記表、96年3 月2 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6年5 月4 日變更登記表、96年5 月18日變更登記表、被告93年8 月27日經商字第09302136070 號函、94年12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433200220 號函、94年11月8 日研商參加人糾紛案後續處理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林榮濱92年2 月20日於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偵訊筆錄、黃贊光於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偵訊筆錄、蕭桂皇於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偵訊筆錄、林茂盛、林純精、林麗鈴及何弋彬92年3 月25日於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偵訊筆錄、洪肇隆92年3 月22日於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偵訊筆錄、林榮濱之授權書、黃贊光94年度訴字第866 號案件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封條及扣押物(參加人股東印章印文、銷售轉帳傳票)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參加人92年4月7 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有無偽造情事?原處分撤銷被告93年9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332709310 號許可原告乙○○自行召集參加人股東會之函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又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上開有關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之規定乃為注意規定,並不能排除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有瑕疵行政處分之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757號判決可資參照。析言之,公司法第9 條第
4 項規定之目的,乃在提供中央主管機關維護其公司登記正確性的一個管道,惟並未以此管道為限,若中央主管機關從其他管道知悉其所辦理之公司登記有類此或其他違法之情事,參酌首開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規定,縱使已過法定救濟期間,中央主管機關尚非不可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二)本件被告原以92年4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231951390 號函核准參加人改選之全體董事變更登記,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84號判決確認訴外人林榮濱、許登鴻及原告乙○○(以上3 人為該民事案件之被告)與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及確認林榮濱與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林榮濱、許登鴻及乙○○敗訴部分,因上訴未繳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其理由略謂:「…二、關於確認被告與盈碩公司董事關係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㈢就此部分訴訟之事實上爭點,闕為盈碩公司有無實際召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之股東臨時會,並於臨時股東會上決議選舉被告為董事。經查:⒈被告雖提出盈碩公司系爭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一件為證(參見卷二五九頁),欲行證明盈碩公司確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舉被告為盈碩公司之董事。然查原告林茂盛否認其有召集或擔任該次股東臨時會之主席之事實,亦否認議事錄上印文之真正。而觀諸被告提出之該議事錄影本,與原告向經濟部抄錄之盈碩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聲請變更登記時提出之議事錄影本(參見卷一七頁),文字記載內容雖均相同,然主席林茂盛、紀錄許登鴻之印文蓋用情形明顯不同,且盈碩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時提出之議事錄,並無紀錄許登鴻之簽名,被告提出之議事錄,紀錄許登鴻名下則有許登鴻簽名之筆跡,比對二份議事錄之用印及簽名,明顯可發現二者並不相同。原告主張被告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事實,已非不可信。⒉被告又主張其提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卷二五九頁)上林茂盛之印文,與盈碩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聲請變更公司負責人為林茂盛之登記表上林茂盛之印文相同,可證明其所提出議事錄上林茂盛之印文為真正云云。惟經以肉眼觀察、比對被告所指上開二份印文之右上角、右下角及左下角之文字特徵,即可辨識二者並非相同,被告主張二者印文相同,以此推論其所提出之議事錄上林茂盛印文為真正云云,不足採信。⒊而經原告聲請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裁定命被告於十五日內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簽到簿原本及盈碩公司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原本(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收受裁定,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辯稱股東臨時會簽到簿未移交云云,自不可採信。益徵盈碩公司實際並未召開系爭股東會選舉被告為董事。⒋至於被告另提出股份歸還同意書,主張原告林茂盛同意歸還股份與被告林榮濱,並由林榮濱負責經營盈碩公司云云,然原告林茂盛否認該股份歸還同意書為真正。況縱認該同意書為真正,亦僅屬林茂盛與林榮濱間之約定事項,盈碩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仍應依公司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上開同意書並不能採為盈碩公司確有召開股東會改選被告等人為董事之證明。⒌被告既非經盈碩公司召開股東會選舉產生之董事,與盈碩公司間之董事關係,即屬不存在。被告不具董事資格而以董事身分組織董事會,推選被告林榮濱為董事長,亦屬不合法,故被告林榮濱與盈碩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亦屬不存在。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盈碩公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被告林榮濱與盈碩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已明確認定參加人92年4 月7 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係選舉訴外人林榮濱、許登鴻及原告乙○○為參加人董事之會議)之議事錄有偽造情事,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件被告92年4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231951390 號函核准參加人改選之全體董事變更登記,既係以經法院認定為偽造且經判決確定之參加人92年4 月7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核准基礎,則被告自得將該核准參加人改選之全體董事變更登記函予以撤銷,進而其後依據該變更登記所續行申請核准之相關變更登記,包括92年12月
8 日經授中字第09233056500 號函、93年5 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332086670 號函、93年10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332941880 號函等公司變更登記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然因前揭變更登記,經被告查明其申請書件上所蓋參加人及林茂盛之印文與原登記案所蓋者不同,被告已另以94年11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433180440 號函撤銷上開變更登記在案,有該函文在卷足憑。從而,被告基於違法公司登記之監督權限,發現其先前所為93年9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332709310 號許可原告乙○○自行召集參加人股東會之行政處分,仍係延續前揭錯誤之事實基礎而來,有撤銷糾正之必要,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規定,依職權將93年9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332709310 號許可函予以撤銷,經核尚無不合。
(三)至於原處分撤銷被告93年9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33270931
0 號之許可函,縱令肇致交易第3 人及現有股東之不利,或影響參加人歷年所為法律行為或準法律行為之效力等等均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謀求解決,要不得因此放任違法之登記繼續存在,故原告訴稱「被告撤銷系爭登記處分,實在已影響參加人正常營運,損及公司所有註冊商標之權利,顯然係為圖利林純精等人將歸屬於參加人的商標權違法商標移轉予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目的,不無成為幫助犯之嫌疑。」云云,即非本件所應審究之事項。
(四)另按,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此種訴訟為民事訴訟法上所稱的形成之訴,係藉由民事法院之形成判決,變更既存之法律關係,在民事法院就該訴訟為起訴者勝訴之判決確定前,股東臨時會決議仍屬有效,須俟該決議經民事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始溯及於決議時認定其為無效。據此可知,股東會之決議是否有效,公司法第189 條已明文規定專屬民事法院判斷,而且此亦涉及法律行為之撤銷。易言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效,成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或行政法院裁判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時,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對該先決問題並無判斷權限,不能否定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原告等2 人固然主張「參加人法定代理人林茂盛及監察人謝在霖於91年5 月9 日之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之人林純精所召集,且股東會簽到簿亦是臨訟編製行使,其中徐耀鈞不肯認係由其簽名,而王建堂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6 號確認參加人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不存在事件)以證人身分證明該簽名非其本人所簽,足見林茂盛等人係以錯誤事實為基礙之變更登記,謝在霖及林茂盛均非參加人之合法代表人,自足以影響誰始為參加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之爭議。」「91年5 月9 日改選林茂盛等人為新任董事之會議紀錄係屬偽造及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事項,依法自始無效,當然無效,對改選林茂盛等人為新任董事亦不生效力。」「仍應以變更登記前之董事長林榮濱(88年3 月26日.登記之狀態)為公司法定代理人,自不可因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而認定盈碩公司之董事長(代表人)仍為林茂盛、監察人為謝在霖。」依原告上節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有效,已成為據以向被告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處分是否合法之先決問題。由於原告等2 人所主張該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之林純精所召集,股東臨時會簽到簿為臨訟編製,股東是否確實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等,因涉及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總股數之計算方式,是否應包括原告等2人所稱遭冒名行使股東權之股數在內,屬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爭議,故為公司法第189條之規範範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雖經人訴請撤銷中,然其既尚未被民事法院撤銷確定,其效力仍然存在,參酌前開說明,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對該先決問題並無判斷權限,不能否定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其上節主張,即屬無據。況且,原告所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決議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6 號判決在案,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386 號案件審理中,其中一審判決部分,係判決該案之起訴原告黃贊光敗訴,亦即認定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決議,並無黃贊光所主張不存在之情形,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更足說明原告等2 人之上節主張,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等2 人所稱88年3 月26日、92年4 月7 日、92年11月8 日、93年10 月2日之改選董事、監察人會議是否仍為有效等主張,其情形亦屬相同,應待民事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始溯及於決議時認定其為無效,否則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均應受此決議結果所拘束,不能否定其決議之效力。再者,該等會議所由生之公司登記,亦非原處分所撤銷之範圍,本院無庸予以探究。另原告山太元公司與訴外人林純精間之股權糾紛,及訴外人洪肇隆、謝在霖、王建堂、徐耀鈞是否為人頭股東,與訴外人黃贊光、蕭桂皇等人間之股權關係為何等爭執事項,亦與本件被告以參加人92年4 月7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有偽造情事,乃將93年9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332709310 號許可原告乙○○自行召集參加人股東會之行政處分撤銷之事實無涉,均不在論究範圍,附此敘明。
(五)又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原告等2 人固然主張本件應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84號確認股東會及董事會不存在之訴(目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
386 號案件審理中)判決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云云。但查,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係以參加人92年4 月7 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84號判決認定為偽造文書為基礎,並非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84號案件為準據,是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況且,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84號案件係判決該案之起訴原告黃贊光敗訴,亦即認定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決議,並無黃贊光所主張不存在之情形,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益足說明本件確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參加人92年4 月7 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業經法院認定有偽造情事,乃以原處分將基於該錯誤事實基礎所作成之93年9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332709310 號許可原告乙○○自行召集參加人股東會之行政處分撤銷,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