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461號原 告 龍楊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
陳豪杉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3 項規定,前2 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乙○○之前手樺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陽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3 日以「橢圓軌跡運動器」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35794號專利證書。嗣樺陽公司將該專利權讓與訴外人黃瑞樺,再由黃瑞樺讓與訴外人朱瑜明,並經核准在案。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5 條第
2 項、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後,朱瑜明復於94年1 月21日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參加人乙○○。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3 月2 日以(95)智專三(一)05017 字第095201505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10月23日經訴字第0950618087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