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463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趙世璋(司令)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95年決字第126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72年10月1 日自陸軍軍官學校退伍,階級為中校7 級,核定服役年資為軍官20年15日,並支領退休俸81% 俸率,嗣於81年7 月1 日至國立勤益技術學院擔任講師,遂停支退休俸。迄於95年2 月1 日,原告屆齡退休從國立勤益技術學院離職(服務起訖日期自88年7 月1 日起至95年1 月31日止),復支領教育部核發之月退休金。惟原告自認仍符合支領退休俸之規定,乃向彰化縣後備指揮部申請恢復前於81年7 月1 日因就任公職停發之退休俸,經該部95年
3 月9 日朗信字第0950001000號函復:「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兵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脫離公職申辦恢復退休俸,應檢附公職一次退休金證書,復查臺端已核辦公職月退休金,故不符辦理恢復退休俸,惟可改支一次退休金。」等語,原告遂於95年3 月17日向國立勤益技術學院申請代向被告查詢相關規定,經被告以95年4 月10日鄭樸字第0950006403號函否准辦理在案,原告另於95年6 月10日以被告否准理由不正確且該函未直接送達本人為由,提出申請恢復退休俸支領,復經被告以95年6 月14日鄭樸字第0950010746號函知:「…說明三、謹查臺端民72年10月1 日支領退休俸退伍,民81年7 月1 日就任公職停支退休俸,民95年2 月1日脫離公職並領取月退休金在案。復查有關臺端同時申請公務人員月退休金及續支軍方月退休俸一節,依上開規定,不符辦理恢復事宜。…」等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同意原告自95年2 月1 日起核准恢復支領退休俸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於72年10月1 日退伍,原支領退休俸81% 俸率,81年
7 月1 日就任公職停支退休俸,後於95年2 月1 日脫離公職,並支領教育部核發之月退休金。嗣原告向被告申請恢復支領退休俸,惟該部以原告已支領教育部核發之月退休金,有違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31條第2 之規定,乃於95年6 月14日鄭樸字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結果,被告以司法院釋字第464 號所闡釋之「一人不得兩俸」原則駁回訴願。
⒉司法院釋字第464 號所闡釋之「一人不得兩俸」係關於受
領退休俸(包含其他補助)之退役軍官,於就任由公庫支薪之公職時之敘薪規定,原告於81年7 月1 日就任公職時即依此規定停支退休俸,司法院釋字第464 號「一人不得領兩俸之原則」係指不得同時領取原退休俸及新公職之薪俸。
⒊學校單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之規定,告
知原告於脫離教職後可恢復軍職月退俸,原告乃於95年1月27日至彰化後備指揮部申請恢復軍職月退俸,申請時承辦人員亦知教育部已核准退休俸在先,但仍然受理。使學校與原告認為同時領取教育部及國防部之退休俸並無錯誤,否則即可適時撤銷教育部所核准之月退俸。
⒋按「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
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此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顯見恢復國防部所發之月退俸乃基於法律之規定,職司主辦之公務人員,自當遵守。
⒌被告應依上開規定核發原告應恢復之月退俸,因法律並未
限制不能與教育部核發月退併存,至於被告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條例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合於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因外職停役就任公職者,於公職退休時,得選擇支領退休俸。但不得同時申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否准原告恢復月俸之請求,其見解並不正確。蓋該項係以「因外職停役就任公職者」為對象,而原告非「外職停役」而係受領退休俸中再就任公職,二者不同,被告實將二者混同認定。
⒍原告同意撤銷或解除或終止教育部之月退俸同時改領被告所恢復之原告退休俸。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被告存管退除檔案,列記原告72年10月1 日支領退休俸81
% 退伍,階級為中校7 級,核定年資:軍官20年又15天,81年7 月1 日就任公職停支退休俸,95年2 月1 日脫離公職並領取教育部月退休金在案。
⒉依國防部93年7 月30日選道字第0930005036號令頒施行之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5條第2 項:停發退休俸人員於脫離公職時,應檢附離職證明文件、俸金支領憑證、戶籍謄本及公職一次退休金證書,報請原核退單位,按脫離公職當時退除給與標準,恢復退休俸或改支退伍金。基此施君仍需檢附公職一次退休金證書報請原核退單位(被告)後,始可辦理恢復退休俸,先予敘明。
⒊復為避免重複申領由公庫支給之公職待遇,而加重國家財
政負擔,應就公務員月退休金或軍職退休俸間擇一領取,以符「一人不得兩俸」之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4 號解釋意旨),故原告既已支領教育部核發之月退休金,自不得重複領取由公庫支給之軍職退休俸,惟可改支軍職年資一次退伍金。被告業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國防部提起訴願,案經國防部訴願會審議,於95年10月23日以訴誠字第0950000667號函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⒋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所請同時領取公務人員月退休金並續支軍方退休俸之處分,依法應無違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胡鎮埔,嗣於訴訟中變為趙世璋,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司法院釋字第464 號所闡釋之「一人不得兩俸」係關於受領退休俸(包含其他補助)之退役軍官,於就任由公庫支薪之公職時之敘薪規定,原告於81年7 月1 日就任公職時即依此規定停支退休俸,司法院釋字第464 號「一人不得領兩俸之原則」係指不得同時領取原退休俸及新公職之薪俸。按「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此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顯見恢復國防部所發之月退俸乃基於法律之規定,職司主辦之公務人員,自當遵守。
被告應依上開規定核發原告應恢復之月退俸,因法律並未限制不能與教育部核發月退併存,至於被告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條例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合於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因外職停役就任公職者,於公職退休時,得選擇支領退休俸。但不得同時申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否准原告恢復月俸之請求,其見解並不正確。蓋該項係以「因外職停役就任公職者」為對象,而原告非「外職停役」而係受領退休俸中再就任公職,二者不同,被告實將二者混同認定。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5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5條第2 項規定,停發退休俸人員於脫離公職時,應檢附離職證明文件、俸金支領憑證、戶籍謄本及公職一次退休金證書,報請原核退單位,按脫離公職當時退除給與標準,恢復退休俸或改支退伍金。基此施君仍需檢附公職一次退休金證書報請原核退單位(被告)後,始可辦理恢復退休俸。且為避免重複申領由公庫支給之公職待遇,而加重國家財政負擔,應就公務員月退休金或軍職退休俸間擇一領取,以符「一人不得兩俸」之原則,故原告既已支領教育部核發之月退休金,自不得重複領取由公庫支給之軍職退休俸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軍官退伍除役登記卡片、原告95年6 月5 日申請函、國立勤益技術學院95年3 月21日勤技人字第0950200348號函、原告95年3 月17日申請書、彰化縣後備指揮部95年3 月
9 日朗信字第0950001000號函、被告95年4 月10日鄭樸字第0950006403號函、國軍退除官兵俸金支領憑證、原告95年1月27日申請書、原告戶口名簿、陸海空軍軍官退伍令、國立勤益技術學院離職證明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支領教育部所核發之月退休金,可否再向被告申請恢復支領退休俸?茲分述如下:
(一)按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業於88年5 月5 日廢止)第27條規定:「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之給與規定如附表(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九)4995頁)。」司法院釋字第464 號解釋謂:「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七條附表「附註」四之(二)之5 ,關於退休俸支領之規定,旨在避免受領退休俸(包含其他補助)之退役軍官,於就任由公庫支薪之公職時,重複領取待遇,致違一人不得兩俸之原則,加重國家財政之負擔。…」其理由書更進一步闡釋:「…然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七條附表『附註』四之(二)之5 ,關於軍官支領退休俸者,如擔任公務員,其所任職務,每月待遇(含眷補)高於或等於退休俸者,其退休俸停發;其每月待遇低於退休俸者,發給差額之此一規定,本係國家對軍官執干戈捍衛社稷之長年奉獻所予之照顧,俾其退役後之生活有所保障,非在酬報、補貼退役人員再任公職時之薪津所得,更非准許退役人員於給與退休俸外,猶得於另行就任公職時重複領取公庫支付之薪津,致違一人不得兩俸之原則,而加重國家財政之負擔。」上開解釋雖係針對受領退休俸(包含其他補助)之退役軍官,於就任由公庫支薪之公職時重複領取待遇之情形所作成,但對於已領取退休俸之退役軍官、士官,再經公職退休時,同時申請支領月退休金亦有其適用,此觀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1條規定:
「軍官、士官之退除給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但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得依其志願,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合於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因外職停役就任公職者,於公職退休時,得選擇支領退休俸。但不得同時申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就合於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因外職停役就任公職者,於公職退休時,得選擇支領退休俸,但不得同時申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有所規範即可知。可見「一人不得兩俸」之原則,除為行政機關於辦理合於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可否重複申領公職每月薪津之判斷基準外,亦係決定可否同時申領公職退休金之重要依據。因此,原告訴稱司法院釋字第464 號解釋所稱之『一人不得領兩俸』原則,僅於不得同時領取原退休俸及新公職之薪俸有所適用云云,即有誤會,尚非可採。
(二)次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
4 項規定:「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第一項停發退休俸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訂定之。」同辦法第5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停發退休俸人員脫離公職時,應檢具證明文件,向原核定退休俸之權責機關申請恢復支領退休俸。該機關於核定時,應副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及原列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另陸海空軍軍官士兵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5條第2 項規定:「停發退休俸人員於脫離公職時,應檢附離職證明文件、俸金支領憑證、戶籍謄本及公職一次退休金證書,報請原核退單位,按脫離公職當時退除給與標準,恢復退休俸或改支退伍金。就任公職期間如有溢領俸金尚未繳清者,應請當事人逕向財務單位繳還其溢領之金額,並取得統一收據後,逕送各人事權責單位結案。」已明定停發退休俸人員脫離公職時,應檢附離職證明文件、俸金支領憑證、戶籍謄本及公職一次退休金證書,報請原核退單位,始得按脫離公職當時退除給與標準,恢復退休俸或改支退伍金。其中要求申請人應檢附「俸金支領憑證」、「公職一次退休金證書」,即係本於上開「一人不得兩俸」之原則而來,其目的在避免申請人同時支領公職月退休金及軍職退休俸,以致加重國家財政之負擔。因此,上開辦法及作業規定,並未逾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授權範圍及目的,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有拘束作成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案件時應予遵守。
(三)本件原告於72年10月1 日自陸軍軍官學校退伍,經核定服役年資為軍官20年15日,並支領退休俸81 %俸率,嗣於81年7 月1 日至國立勤益技術學院擔任講師,遂停支退休俸,迄至95年2 月1 日原告屆齡退休,從國立勤益技術學院離職,復支領教育部核發之月退休金等情,為本院所確認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既已支領教育部核發之月退休金,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重複領取由公庫支給之軍職退休俸。從而,被告以原告無法提出「公職一次退休金證書」,不符陸海空軍軍官士兵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5條第2 項所規定之申請要件,乃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恢復國防部所發之月退俸乃係法律之規定,職司主辦之公務人員,自當遵守云云,當有誤解。另原告固然表示同意解除教育部之月退休金以恢復軍職退休俸云云,但迄至本院審理時,原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解除上開月退休金之相關文件以資證明,自難謂本件有何新事實可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