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465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500922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6 日在高雄縣○○鎮○○段荖濃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經被告以其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款及第93條之5 規定,以93年6 月18日經授水字第09320263
380 號處分書(下稱93年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之罰鍰,並沒入砂石車(車牌號碼00-000)1 部。原告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940080047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嗣原告於95年
5 月10日以本案涉及刑事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4年度易字第13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82 號判決其無罪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28 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93年處分,經被告以95年6 月5 日經授水字第09500077460 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及陳述依其
起訴狀及準備程序期日所為陳述記載)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判命被告作成撤銷其93年處分及准予返還所沒入砂石車(車號00-000)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原告所為撤銷93年處分之申請,有無
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所明定。高雄地院94年度易字第131 號及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82 號無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憑證據,均於被告93年處分作成時業已存在,且未經被告斟酌,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申請被告撤銷上開行政處分,自屬有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受刑事無罪確定判決並非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存在之事實,故不符該款規定事由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及訴願,顯係誤解原告主張。
⒉被告93年處分之作成既以原告有盜採砂石並受偵查為基礎
,惟原告所涉竊盜罪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則該處分之基礎業已變更,自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相符,被告及訴願機關駁回原告之申請及訴願,自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請求撤銷被告93年處分,
性質上僅係促使被告發動職權,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亦難謂有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鈞院93年度訴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所涉竊盜案件經高雄高分院94年12月7 日判決其無
罪確定,原告迄95年5 月10日(被告收文日期為95年5 月12日)始申請撤銷被告93年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申請期限。
⒊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發現新證據」,
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於原程序(包括救濟程序)內未使用之證據。「發生新事實」則應屬第1 款所稱事實事後發生變更範圍,即原處分作成時,對行政機關之決定具有客觀意義之存在事實,事後已消失;或事後發生與決定有關之新事實。原告所檢附高雄地院及高雄高分院等刑事判決,係就被告93年處分之同一事實行為,原告是否應負刑事責任所為之認定,並非於該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但於原程序(包括救濟程序)內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又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有採取土石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所為業經許可,尚難據以為較有利於原告之處分。復無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自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
3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2
8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29 條所明定。次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違反...第78條之1 ...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為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第92條之2 第7 款及第93條之5 所明定。
三、原告未經許可於93年3 月6 日在高雄縣○○鎮○○段荖濃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經被告以其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
3 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及第93條之5 規定,以93年處分處原告1 百萬元之罰鍰,並沒入砂石車(車牌號碼00-000)1 部。原告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940080047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嗣原告於95年5 月10日以本案涉及刑事部分經高雄地院94年度易字第131 號及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82 號判決其無罪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28 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93年處分,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其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93年處分之作成係以原告有盜採砂石為基礎,惟原告所涉竊盜罪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則該處分之基礎業已變更,被告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
8 條規定撤銷93年處分云云。經查:㈠原告以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申請
被告撤銷93年處分,惟查原告所涉竊盜案經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82 號判決其無罪確定,該判決係於94年12月26日送達於原告,有高雄高分院96年7 月24日96雄分院謀刑愛94上易682 字第14259 號函影本可稽(本院卷68頁),原告至95年5 月10日始申請撤銷被告93年處分(原處分卷23-25頁),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申請期限,而不得申請。
㈡被告93年處分係以原告未經許可於93年3 月6 日在高雄縣○
○鎮○○段荖濃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及第93條之5 規定所為之行政罰,有該處分書、被告93年8 月9 日經授水字第09320214670 號函、稽查違規案件現場紀錄表、現場勘查圖等件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原處分卷(1 -19頁)可稽,原告亦不否認其有未經被告許可,即於前開河川區域採取土石之行為,揆諸首開規定,被告93年處分並無不合。至於高雄地院94年度易字第131 號及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82 號刑事判決,係就原告前開採取土石行為是否應負刑事責任所為之認定,並非於93年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亦非該處分據以作成之基礎。況前開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有採取土石之行為,僅以無積極證據可證原告有竊盜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縱經斟酌亦不影響93年處分認定之事實,顯難據以為較有利於原告之處分。此外,復無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自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判命被告作成撤銷其93年處分及准予返還所沒入砂石車(車號00-000)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