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471號原 告 陸軍專科學校代 表 人 甲○○校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 代理人 黃儁怡 律師
黃瑞真 律師被 告 乙○○原名:連斌
丙○○原名:稅淑丁○○戊○○己○○
現應庚○○
現應辛○○壬○○癸○○子○○原名:鍾美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被告丁○○、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被告己○○、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96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被告辛○○、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被告癸○○、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乙○○、丁○○、己○○、辛○○、癸○○原就讀原告(原名「國立陸軍高級中學」)之常備士官班,其中被告辛○○經原告核定予以開除;其餘4 人則因不願繼續就讀,經家長同意申請退學,並經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2005條第6 款規定予以退學,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下稱賠償費用辦法)及兩造契約約定,被告等5 人各應分別賠償其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又被告丙○○、戊○○、庚○○、壬○○、子○○分別為被告乙○○、丁○○、己○○、辛○○、癸○○之家長,依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學員生手冊規定及其所書立之家長切結書,亦應分別賠償其子在校之前開各項費用。原告因渠等屢經催討,仍未償還上開費用,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子○○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程序事項之聲明:⑴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
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348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⑵又原告自民國(下同)87年改制綜合高中(原名「陸軍
士官學校」),嗣後於89年10月正式更名為「國立陸軍高級中學」,再於94年改制為陸軍專科學校,故原告係由「國立陸軍高級中學」改制而來,權利義務之主體性均不變,故「國立陸軍高級中學」之權利義務依法即由原告概括承受,附此陳明。
⑶按行政訴訟法第37條規定:「(第1 項)2 人以上於左
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當事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第2項)依前項第3 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本件返還公費等案件,被告等人原就讀原告學校,後因違反學校相關規定而遭原告予以退學或開除,而依行為當時之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及兩造之契約,被告等人各應分別賠償原告在校間之各項費用。是本件被告等人與原告間之返還公費事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且被告之住居所地均在鈞院管轄之區域內,爰依上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一併起訴,以維裁判之一致性及訴訟經濟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2 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而本件被告癸○○、子○○(為癸○○之家長)就被告癸○○所應償還之公費乃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故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2 人所共同,雖其2 人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然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鈞院仍有管轄權,而不受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
2 項之限制,併予陳明。
2.實體事項:⑴按賠償費用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
(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含輔導轉學,以下同)、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第3 條第1 項規定:「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1 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1 年10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一)薪津: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
(二)主副食品價款;依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作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作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賠償費用方式如下:(一)學生接到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於賠償費用後辦理離校手續。但賠償義務人(學生或其家長或監護人)當時無力一次賠償時,應詳述理由申請分期賠繳。」。又上開賠償費用辦法,乃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頒訂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學生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
⑵被告乙○○、丙○○部分:
①緣被告乙○○(原名連斌為)於89年8 月7 日起就讀
原告常備士官班(常士64期11連)學生,因在學期間因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經家長同意申請退學,而經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2005條第6 款規定,於91年6 月1 日予以退學。
②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乙○○及其家長稅
姵蓁(原名稅淑貞)應賠償被告乙○○在校之各項費用計新台幣(下同)390,298 元。嗣經原告同意被告分期付款如契約書在卷,經被告償還,餘額為315,00
0 元,惟經原告電話催繳,迄今均未再繳納該筆款項,原告乃依法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③又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家長,且切結願為被告
乙○○負全額賠償之責,是被告乙○○及其家長即被告丙○○為賠償義務人,被告丙○○自負有賠償被告乙○○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1 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併予敘明。
⑶被告丁○○、戊○○部分:
①緣被告丁○○於90年8 月6 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
(常士65期9 連)學生,因在學期間因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經家長同意申請退學,而經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2005條第6 款規定,於91年12月1 日予以退學。
②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丁○○及其家長游
新燦應賠償被告丁○○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272,420元。嗣經原告同意被告分期付款並經償還,未償餘額為253, 000元,惟經原告催繳,迄今均未再繳納該筆款項,原告乃依法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③又被告戊○○為被告丁○○之家長,且切結願為被告
丁○○負全額賠償之責,是被告丁○○及其家長即被告戊○○為賠償義務人,被告戊○○自負有賠償被告丁○○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丁○○與被告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1 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併予敘明。
⑷被告己○○、庚○○部分:
①緣被告己○○於91年8 月5 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
(常士66期19連)學生,因在學期間因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經家長同意申請退學,而經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2005條第6 款規定,於92年3 月17日予以退學。
②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己○○及其家長王
士仁應賠償被告己○○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136,071元。嗣經原告同意被告分期付款如契約書在卷,經被告償還,餘額為120,000 元,惟經原告電話催繳,迄今均未再繳納該筆款項,原告乃依法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③又被告庚○○為被告己○○之家長,且切結願為被告
己○○負全額賠償之責,是被告己○○及其家長即被告庚○○為賠償義務人,被告庚○○自負有賠償被告己○○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己○○與被告庚○○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1 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併予敘明。
⑸被告辛○○、壬○○部分:
①緣被告辛○○於88年7 月1 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
(常士64期11連)學生,因在學期間因無故逾假返校超過72小時、嚴重違返校規,經學生懲處人評會決議,而經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2007條第20款規定,於91年4 月1 日予以退學。
②依上開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辛○○及其家長成傳
珍應賠償被告辛○○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561,287 元。嗣經原告同意被告分期付款如契約書在卷,經被告償還,餘額為560,000 元,惟經原告催繳,迄今均未再繳納該筆款項,原告乃依法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③又被告壬○○為被告辛○○之家長,且切結願為被告
辛○○負全額賠償之責,是被告辛○○及其家長即被告壬○○為賠償義務人,被告壬○○自負有賠償被告辛○○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辛○○與被告壬○○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1 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併予敘明。
⑹被告癸○○、子○○部分:
①緣被告癸○○於90年8 月6 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
(常士65期17連)學生,因在學期間因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經家長同意申請退學,而經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2005條第6 款規定,於92年1 月1 日予以退學。
②依上開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癸○○及其家長鍾欣
穎(原名鍾美源) 應賠償被告癸○○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290,268 元。嗣經原告同意被告分期付款如契約書在卷,經被告償還,未償餘額為224,000 元,惟經原告電話催繳,迄今均未再繳納該筆款項,原告乃依法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③又被告子○○為被告癸○○之家長,且切結願為被告
癸○○負全額賠償之責,是被告癸○○及其家長即被告子○○為賠償義務人,被告子○○自負有賠償被告癸○○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癸○○與被告子○○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1 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併予敘明。
⑺綜上開說明,原告依行為時之法規及兩造行政契約依不
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積欠原告之公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1 人已為清償,另1 人免除其給付義務,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子○○主張之理由:
願意還錢,只是現在沒有能力一次還出那麼多的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等9 人(被告子○○除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丁○○、己○○、辛○○、癸○○原就讀原告之常備士官班,其中被告辛○○經原告核定予以開除,其餘4 人則因不願繼續就讀,經家長同意申請退學,並經原告予以退學,依賠償費用辦法及兩造契約約定,各應分別賠償其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又被告丙○○、戊○○、庚○○、壬○○、子○○分別為上開被告5 人之家長,依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學員生手冊規定及其所書立之家長切結書(契約書),亦應分別賠償其子在校之前開各項費用。
嗣經原告同意被告分期付款如契約書在卷,經被告償還,餘額分別如聲明所示,屢經催討均未再繼續繳納,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等語,並提出國立陸軍高級中學令、賠償費用明細、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被告子○○答辯以願意還錢,但是現在沒有能力一次給付,其餘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為任何之抗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賠償費用辦法、學員生手冊規定、分期清償契約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分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自主文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主文各項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同項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