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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4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49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府法訴字第09502804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15日,檢附中壢市公所63年5月20日桃中市建(竣)證字第0074號桃園縣政府核定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興建工程完工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辦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該完工證明書所記載之基地地號為中壢市○○段水尾小段373- 26 地號,建築面積為二層136.188 平方公尺。嗣經被告測量後發現,系爭建物實際坐落之基地地號為中壢市○○段975 (中壢市○○段水尾小段373-26地號於63年10月30日分割增中壢市○○段水尾小段373-843 地號,中壢市○○段水尾小段373-843 地號於66年重測改編為中壢市○○段○○○ ○號)、1970(重測前中壢市○○段水尾小段375 地號)、1970-1(重測後由1970地號分割出)地號,經被告於95年6 月23日以中地測補字第00456 號函通知原告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被告遂於95年7 月17日以中地測字第0950200026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准原告辦理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 號建物第一次測量的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5年10月4 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收

件中地測建字第014650號),經被告測量後,以95年4 月17日中地測補字第000250號通知原告補正在完工證明上補加註忠福段1970-1地號,原告即照辦。

⒉中壢市公所於95年4 月25日來函通知原告之建物所記載地

號確實無誤,且同時有其它8 戶執照都座落於該地號。原告於4 月26日向被告請求協助釐清真相,但被告未經實地再測量即在原告所持之補正通知上加註本建物另座落於1970地號上,但並未在文後加上此地號也需在完工證明上加註(顯見被告對原告處理程序之粗糙)。

⒊根據被告95年6 月22日的通知,系爭建物基地地號重測前

的地號應為373-26及375 地號,重測後為975 、1970、1970-1;原告於被告官方網上所提供的連結,用舊地號查新地號的結果是:373-26的新地號為974,375 的新地號為1970。補正通知內容的甲案上說原告可以僅就完工證明所列之地號373-26做保存登記,試問與原告比鄰的另外7 戶皆與原告有同一地號373-26的完工證明,若他們皆提出同樣的要求請問被告如何區分原告與其他7 戶?在此提供比鄰的一戶完工証明。

⒋被告在補正函上說明駁回的依據是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

4 條或第266 條規定辦理。然而在訴願答辯卻宣稱駁回是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 條準用同法第213 條第3 款規定駁回,說辭反覆。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實實在在的協助原告提供一個可行的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的方案,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其建築面積與使用執照相符,

惟部分佔用基地相鄰之土地,該建物所有權人得就未佔用部分,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內政部訂頒「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19條所明定。

⒉系爭建物經被告測量後實際坐落於重測後中壢市○○段97

5 、1970、1970-1地號土地上,其重測前對應之地號應含中壢市○○段水尾小段373-26及375 地號,惟原告檢附之完工證明書建築地址僅記載373-26地號,與實際有所不符。被告爰依前揭補充規定通知原告,詢其是否就未佔用鄰地部分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抑或倘欲就建物之全部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則請其就原核發完工證明書之建築主管機關補正加註佔用土地之地號,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2 、4 項規定檢附佔用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憑辦。然補正期限屆至,原告皆未就前述補正事項補正。

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 條準用第213 條第3 款規定駁回,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以與實際不符之瑕疵證明文件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被告依據相關地政法規審查(其與內政部地政司答覆之法規辦理依據相同),開立補正通知,原告因未能就補正事項辦理補正,歸責於被告之處分不當,應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補正通知的甲案說原告可以僅就完工證明所列之地號373-26做保存登記,但與原告比鄰的另外7 戶皆與原告有同一地號373-26的完工證明,如此登記,將如何區分原告與其他7 戶? 被告補正函上載明駁回的依據是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4 條或第266 條規定辦理,但在訴願時答辯駁回的依據是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 條準用同法第213條第3 款規定駁回,說辭反覆。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經被告測量後實際坐落於重測後中壢市○○段975 、1970、1970-1地號土地上,其重測前對應之地號應含中壢市○○段水尾小段373-26及375 地號,惟原告檢附之完工證明書建築地址僅記載373-26地號,與實際有所不符。被告依補充規定通知原告,詢其是否就未佔用鄰地部分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抑或倘欲就建物之全部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則請其就原核發完工證明書之建築主管機關補正加註佔用土地之地號,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2 、4 項規定檢附佔用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憑辦,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 條準用第213 條第

3 款規定駁回,並無違誤。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 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二、門牌編釘證明。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四、繳納水費憑證。五、繳納電費憑證。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轄市、縣( 市) 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 鎮、市、區) 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第二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其建築面積與使用執照面積相符,惟部分占用基地相鄰之土地該建物所有人得就未占用部分,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時勿須通知鄰地所有人。辦理登記時,應於登記簿備註欄加註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因使用鄰地未予以登記之文字。」「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3 、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209 條、第213條、第216 條及第21 7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

」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第79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9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 條第3款及第268 條所明定。

四、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建物測量申請書、中壢市公所63年5 月20日桃中市建(竣)證字第0074號桃園縣政府核定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興建工程完工證明書、被告95年6 月23日中地測補字第00456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以憑認。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被告限期原告補正,是否就未佔用鄰地部分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或請其就原核發完工證明書之建築主管機關補正加註佔用土地之地號,並檢附佔用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逾期未補正,否准申請,是否適法? 經查: 系爭建物坐落在重測後桃園縣中壢市○○段97

5 、1970、1970-1地號土地上,(重測前對應之地號含桃園縣中壢市○○段水尾小段373-26及375 地號),系爭建物完工證明書建築地址僅記載373-26地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完工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二者並不相符,則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4 項規定,原告應另附使用基地即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970、1970-1地號土地之證明文件,或於登記簿備註欄加註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因使用鄰地未予以登記之文字。被告遂於95年6 月23日以中地測補字第000456號函:「‧‧‧經查尚有下列事項須予補正,應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內,前來本所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予以駁回。

請補正事項:‧‧‧辦理方案:甲案:僅就完工證明所列之地號(水尾段水尾小段373-26地號),核發建物測量平面成果圖,但標註占用鄰地部分不予保存。乙案:完工證明所列建物面積全部要保存,需補資料證明文件如下:⑴原核發之完工證明,由原核發單位補加註水尾段水尾小段375 地號或補加註忠福段1970、1970- 1 地號。⑵補忠福段1970、1970-1地號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通知原告對申請案之辦理方案及須補正事項,惟原告未依限補正,則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 條準用同法第213 條第3 款規定,駁回原告申請,於法尚無不合。至原告主張鄰地其他7 戶登記的都是373-26地號,如此會造成8 戶占用同樣地號乙節,與本案應如何辦理測量,係屬二事,並無關連,尚非可採。

五、又按「申請人申請複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五年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土地複丈費:一、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規定申請撤回。二、申請再鑑界,經查明第一次複丈確有錯誤。三、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四、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申請人於五年內重新申請複丈者,得予援用其得申請退還之土地複丈費。」「申請人申請建物測量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五年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建物測量費:一、依第二百六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撤回。二、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申請人於五年內重新申請建物測量者,得予援用其得申請退還之建物測量費。」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4 條及第26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援引上開條文,係通知原告領回所繳規費,與被告援引第268 條準用同法第213 條第3 款規定,駁回原告申請,自有不同,並無前後反覆不一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六、從而,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 條準用同法第213 條第3 款規定駁回原告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0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