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492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潘陳六妹)子○○原名陳復鋒寅○○民國78年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丑○○原名何月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被 告 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代 表 人 卯○○(市長)訴訟代理人 巳○○
辰○○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11月2 日府法訴字第09502895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金泉原與訴外人詹德斌、詹文豪間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485 、486 、487 、500 、
502 、506 、507 、510 號等8 筆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經被告以平宋字第40號辦理租約登記在案。嗣出租人詹德斌、詹文豪於95年7 月10日檢具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
795 號確定民事判決,單獨向被告申請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經被告同意為租約終止之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95 號確定
民事判決辦理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與訴外人詹德斌、詹文豪間租佃爭議事件,經原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9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95 號判決提起上訴,雖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5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惟原告認有再審之事由已於法定期間提起再審之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號:95年度再字第56號),故被告因詹文豪等2 人之申請,逕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95 號決塗銷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485、486、487、500、502、506、507、510號等8 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顯有不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終止三七五租約所依據臺灣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因有再審理由,而認提起再審之訴後,被告於再審期間終止平宋字第40號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為不當。惟查本案終止平宋字第40號租約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95 號判決,一經確定,即生判決形式上之確定力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確定之終局判決雖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然再審之訴於形式上乃新開之訴訟程序,與上訴程序有異,非謂再審之訴一經提起,即可阻斷原確定判決之確定力。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
1 、經判決確定者。」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1項及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金泉原與訴外人詹德斌、詹文豪間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485 、486 、487 、500 、502 、50
6 、507 、510 號等8 筆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經被告以平宋字第40號辦理租約登記在案。嗣出租人詹德斌、詹文豪於95年7 月10日,以其與原告間就前開土地之租賃關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95 號確定民事判決確認為不存在,檢具該確定判決單獨向被告申請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之事實,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前開土地租約、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91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9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與訴外人詹德斌、詹文豪間就前開土地之租賃關係既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是被告據以辦理前開土地租約終止登記,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已對前開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95 號判決既已確定,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原告與出租人詹德斌、詹文豪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經確認為不存在,被告就此並無實質審查權,依法自得據以辦理租約終止登記。況原告就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再字第56號民事判決駁回,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按,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