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49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500930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醫學院醫學系(下稱高雄醫學大學)副教授,該校以原告涉嫌連續偽造文書,行為不檢,經該校民國(下同)89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第11次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予續聘,於90年7 月20日以(90)高醫人字第1294號函報請被告核定。被告以90年8 月29日台(90)人㈡字第90123609號函請該校查明原告之行為是否屬實,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要件,依教師法及高雄醫學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評審會設置辦法)等相關規定,依序提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該校教評會委員劉宏文參與審議本案,有無偏頗之虞而影響決議之作成,請併予慎酌後,再行報被告辦理。嗣高雄醫學大學循序提經該校93年11月3 日93學年度醫學系(所)第3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94年3 月2 日93學年度醫學院第7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及94年3 月24日93學年度校教評會第8 次會議,以原告為提昇其學術聲望,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5年底在受委託執行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辦理「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內之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填表人簽章處及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填表人處,偽造蔡永隆、蔡佳玲、李昭男、陳建州、何鐵樑、李文成、張家禎、黃志中、莊慧儀等醫師(下稱蔡永隆等9 人)之署押及印文,以示渠等同意參與上開研究計畫,分別擔任協同主持人或研究員一職,或負責填製研究計畫基本資料;復於87年5 月22 日及23日在付款憑證暨收據之收款人欄,偽造邱孟肇、吳明蒼、張家禎、李文正、黃志中、王俊傑(正確姓名為林俊傑)、張哲誌、陳建州、郭士君、劉明恩、李威龍、王錦澤等人(下稱邱孟肇等12人)之署押及印文,持向該校詐領上開研究計畫之業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30,57 5元,使該校陷於錯誤,於衛生署撥付計畫經費後如數支付原告,原告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判決有罪,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查證屬實,乃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不續聘原告,並以94年4 月4 日高醫人字第0940000693號函報請被告核定。被告審查結果,以94年11月28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A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高雄醫學大學同意照辦,該校據以94年11月30日高醫人字第0940002389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就被告前揭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之主張:㈠本件高雄醫學大學所屬系、院、校教評會雖為不予續聘之決
議,惟其程序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依法被告就上揭決議即不應准予備查,然被告竟以原處分函復高雄醫學大學同意照辦,即屬違法。蓋,訴外人劉宏文在高雄醫學大學就原告之事件,除負責所謂「調查」、「查明」、「甲○○副教授案件書面調查報告」等事項外,又於法院刑事庭審理原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出庭作證,就原告是否應予續聘事件,依法即屬利害關係人,依高雄醫學大學評審會設置辦法第9 條之規定,自應迴避不得參與系、院、校教評會為決議,然其竟參加高雄醫學大學94年3 月24日校教評會第8 次會議,故該次會議所為「甲○○副教授不續聘案」之審議決定即有瑕疵;另訴外人王國照以校長兼校教評會主席身分,卻於該校90年7 月11日「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記錄」上為不實之記載並檢送呈報被告,經原告向高雄醫學大學教師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並呈報被告,則王國照與原告自有利害關係,依評審會設置辦法第9 條之規定,王國照校長亦應自行迴避。然其亦參與高雄醫學大學94年3 月24日93學年度校教評會第 8次會議審議,作成不續聘原告之決議,已屬嚴重侵害原告審級利益及公平審理之要求,並使該決議之公正性受到動搖,自無法維持。是依此不合法之委員會所作成決定而為之處分,其處分即有瑕疵,應予撤銷。
㈡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有證物偽造,且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法:
⑴高雄醫學大學以原告涉及偽造文書行為,有損師道為由,予
以解聘。然該案未經刑事判決確定,高雄醫學大學所執以主張之高雄高分院判決已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作為認定原告有涉及偽造文書之證據。
⑵被告於94年8 月10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會議研商獲致未達解
聘之結論後,高雄醫學大學為求符合教師法第14條所謂「查證屬實」之規定,於94年9 月26日再以高醫人字第0940001839號函及94年11月16日高醫人字第0940002274號函稱已經調查云云,足見高雄醫學大學係以該函為證據,以誤導被告「查證屬實」之要求。然,上開高醫人字第0940001839號、第0000000000號函,不僅沒有原告陳述意見及答辯等內容記載,實質上亦屬「本次教評會會議之外所偽造不實業務資料」,不具證據能力。蓋,依高雄醫學大學所屬三級教評會會議紀錄(即93年11月3 日系教評會、94年3 月2 日院教評會及94年3 月24日校教評會等會議記錄),均無調查記載,亦無調查專案小組(或調查委員會)之記載,也未記載「經本校調查事件之結果‧‧‧確實經本院查證屬實(由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召集人〔王國照校長〕指派劉宏文教務長調查)」及「本校『甲○○案件書面調查報告』‧‧‧,悔過協議書‧‧‧,本校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相關病歷資料」云云等內容。顯見上開函文所稱調查事實,並不存在。甚且依高雄醫學大學函報被告之高雄醫學大學94年4 月4 日高醫人字第0940000693號函主旨資料之檢附目錄表及三級教評會會議記錄及事實表記載中,均無相關調查記載。此外,高雄醫學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出席委員謝天渝教授業已說明高雄醫學大學沒有調查,也沒有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即可以證明。足見前揭函文所謂調查云云,係虛偽不實,並不符合查證屬實之規定。⑶解聘處分屬剝奪原告擔任教職之權利,為最嚴厲之處分,受
處分人之程序保障亦應相對嚴格要求(參大法官釋字第 491號解釋)。本案被告未依職權調查,僅憑尚未確定之刑事程序檢察官起訴資料及高雄醫學大學所製作之不實證據,即認定原告有偽造文書事實,實難令人心服。
㈢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應予撤銷:
⑴參諸被告所修訂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
案作業流程檢覈表」,業已嚴格規定作業流程,應將調查之結果依序提交「系」、「院」及「校」教評會分別審議,「系」、「院」、「校」教評會均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再者,被告對本件業已要求高雄醫學大學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見被告應知悉本件審議程序有欠缺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可能,其於作成核備准駁前,自應嚴格審查。
⑵然查,本件高雄醫學大學所屬「系」及「院」教評會未將開
會通知依原告指定之處所高雄醫學大學家庭醫學科(即高雄市○○○路○○○ 號)及原告登錄於高雄醫學大學董事、教師暨職員工通訊錄之永久通訊地址(即台南市○○○街○○號)為送達,致原告未收到開會通知,無法陳述意見及答辯,該送達程序已屬違法,有違行政程序第83條之規定,亦完全剝奪原告陳述意見權利。再者,高雄醫學大學於94年3 月24日召開校教評會,亦未將訴外人劉宏文90年9 月20日所謂「甲○○副教授案件書面調查報告」依法公開提示給予在場教評會委員及當事人並「逐一告以要旨」,以供在場教評會委員及當事人之審議及充分陳述意見。又「系」及「院」教評會亦存有上開程序瑕疵,足見高雄醫學大學各級教評會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屬重大瑕疵,原處分未予糾正,同有可議,應予撤銷。
㈣原告雖曾簽署協議書,然該協議書係因原告屬下疏失犯錯,
原告自認監督不周而道義上出面道歉而已,並非坦承親自犯錯,自不以該協議書作為原告不利之證據。
乙、被告之主張:㈠查被告於94年8 月10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會議研商並獲致高
雄醫學大學如以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之判決結果據以認定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規定,因原告仍在上訴中,該判決尚未確定,據以引用似非妥適。學校是否組成專案小組進行查證原告偽造文書之行為屬實?為期適法,宜請高雄醫學大學再予說明之結論,經高雄醫學大學於94年9 月26日函復略以,原告冒用他人私章及偽造文書等行為,乃至事後簽具協議書等事實,確實該校查證屬實(由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召集人指派劉宏文教務長調查),嗣後因檢察官之偵查結果及相關法院判決中所認定事實部分,亦有更詳細的查證確認,也因此於陳報許師不續聘案時一併作為引證資料等語。為期審慎,被告復於94年10月26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會議決議,請高雄醫學大學提供有關系爭事件之書面調查報告及事實調查之相關附件資料,高雄醫學大學復於94年11月16日函送相關會計憑證及原告簽立之悔過書與醫院相關病歷資料,再提被告所屬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專案審議小組94年第5 次會議審議,依具體事實及處理程序審議結果,同意通過原告不續聘案,並以原處分函復高雄醫學大學。
㈡高雄醫學大學於94年3 月24日下午2 時召開校教評會,並於
94 年3月9 日以存證信函按原告登錄該校地址及訴訟案件送達之處所為送達,惟兩存證信函均於94年3 月14日遭退回。
嗣後得悉原告前往圖書館查閱資料,該校教評會復於94年3月10日上午8 時45分委由人事室人員葉靜江親自將存證信函影本送達圖書館親交原告簽收,原告並於94年3 月24日上午
9 時58分以電話告知葉靜江並向校教評會請假,且於當日上午10時傳真書面資料轉知校教評會委員。故高雄醫學大學校教評會已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依原告傳真之書面意見併案審查。並無原告所稱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
㈢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件,須經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
會審議,係為強化審議程序之正當性,其性質非屬救濟程序,尚不生參與前審程序委員應予迴避之問題。又高雄醫學大學醫學院醫學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第8 條、醫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7 條及評審會設置辦法第9 條,固均有委員討論與其本人有利害關係案件時,應行迴避之規定,惟審諸學校由系、所至學院以至於學校,本具有包含關係,所設各級教評會委員多有重疊,在所難免,若委員僅係曾參與前級或前次教評會之審查,應與該等條文所稱「討論與其本人有利害關係案件」者,尚不相當,原告亦未敘明該等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所定應行迴避事由,如認對其不續聘案有偏頗之虞,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亦係得申請迴避之範疇,其未於校教評會召開時申請迴避,自不得於事後質疑校教評會決議之效力,所訴核不足採。‧‧‧。」故原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係高雄醫學大學副教授,經該校認定原告涉嫌連續偽造文書,行為不檢,經89學年度校教評會第11次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予續聘,於90年7 月20日以(90)高醫人字第1294號函報請被告核定。被告以90年
8 月29日台(90)人㈡字第90123609號函請該校查明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要件,並依序提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留意校教評會委員之迴避問題予以慎酌後,再行報被告辦理。高雄醫學大學乃循序提經該校93學年度第3 次系教評會、7 次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第8 次會議討論,仍以原告為提昇學術聲望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5年底受委託執行衛生署辦理「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內,偽造蔡永隆等9 人之署押及印文,復於87年5 月22日及23日在付款憑證暨收據之收款人欄,偽造邱孟肇等12人之署押及印文,持向該校詐領上開研究計畫之業務費230,
575 元,使該校陷於錯誤,於衛生署撥付計畫經費後如數支付原告,原告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由高雄地院及高雄高分院判決有罪,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查證屬實,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續聘原告,並以94 年4月4 日高醫人字第0940000693號函報請被告核定。被告審查結果,以原處分復高雄醫學大學同意照辦,該校據以94 年11月30日高醫人字第0940002389號函知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相關之函文及各級教評會之會議記錄與原處分在卷足憑,自堪認定屬實。
二、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有前項第6 款、第8 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 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為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又同法第14條之1 第1 項亦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又有關教師是否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構成解聘、停聘、不續聘…等情事,教師法委之於教評會決定,教評會對此之決定,乃屬教評會及其委員職權行使或判斷餘地之權限,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除非其行使職權或為判斷餘地之際,有重大瑕疵、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或以無關聯之因素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外,其決定自應予尊重。
三、本件原告係高雄醫學大學所聘任之教師,高雄醫學大學是私立學校,故其與所聘任之教師間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有關其間聘任爭議,原不屬行政救濟範圍內之事項,然教師法為保障教師工作權,既於教師法第14條之1 規定教師不續聘案件應報經被告核准後,始得為之,則被告所為之核准函性質上屬行政處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核准不續聘之94年11月28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違法而訴請撤銷,其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合先說明。
四、原告主張高雄醫學大學所屬系、院、校教評會之決議程序有應迴避而未迴避、所依據之事實有證物偽造且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應為適當監督,然被告竟未盡其責,對於高雄醫學大學教評會之違法決議非但未予糾正,反而予以核准,自有違誤;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核准不續聘之處分,是否符合教師法之規定。經查:
⑴原告除係高雄醫學大學所聘任之教師外,本身又為高雄醫學
大學附屬醫院之家醫科醫師,教師及醫師於社會上具崇高地位,社會大眾對此類人等之言行及品格之要求均採高標準,應不待言。而原告確於85年底受委託執行衛生署「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之研究計畫,訴外人蔡永隆等多名醫師並未參與該項研究計畫,然該計畫內之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填表人簽章處及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填表人處,卻有表示蔡永隆等多名醫師同意參與上開研究計畫,分別擔任協同主持人或研究員一職,或負責填製研究計畫之署押及印文;另87年5 月22日及23日上開研究計畫申請業務費時,於衛生署撥付計在付款憑證暨收據之收款人欄,亦有未參與該研究計畫之訴外人邱孟肇等人之署押及印文,上開署押及印文均非蔡永隆及邱孟肇等人所為乙節,乃原告所不爭,復有其親自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69 頁)及刑事判決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原告所主持之研究計劃涉及偽造文書犯行,無容置疑,高雄醫學大學指派家醫科主任劉宏文負責調查,撰寫書面報告(見訴願卷第26頁至30頁)提交各級教評會審議,程序上並無違誤。
⑵雖原告否認有偽造上開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並主張造成此情
形係助理疏失所致,其之所以書立該協議書以示道歉,係因原告有監督不周之責,況其所涉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並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依無罪推定原則,尚不得認定其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惟,我國刑事罰係採罪刑法定主義,茍行為人行為與刑法所定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即不成立犯罪;然行政罰則不然,縱行為人之行為未達犯罪程度,但已該當行政罰規範之要件,非謂需待刑事判決確定始得論處行政罰之責任。原告負責系爭研究計劃,於執行計劃中發生偽造文書之情事,甚至牽涉犯罪行為,惹人爭議,亦屬必然;故偽造文書之犯行縱非原告所親為,抑或原告所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致入罪,高雄醫學大學為釐清事實、了解真相,自得指派專人負責調查,並就調查所得提交各級教評會審議是否與「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要件該當。原告主張其涉及之刑事偽造文書犯行未經判刑確定,依無罪推定原則,教評會尚不得認其有偽造文書行為進而決議不予續聘,顯不足採。
⑶大學教師是否應予續聘、解聘,事涉教師之工作權益,為求
慎重,教師法規定應由學校依法組成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等各級委員會循序為決議,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並未規定陳述意見之次數及時間與方法,本院以為該規範係為保護受評議人,予其有辯解機會並助於釐清事實真相,故縱使未於各級教評會均令其陳述意見,如於正式處分或決議前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已足。經查,高雄醫學大學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為審議時,雖因開會通知無法送達原告致原告未能出席陳述意見,然該校於94年3 月24日下午2 時召開教評會,雖書面通知又遭退回,然仍於94年3 月10日上午8 時45分委由人事室人員葉靜江親自將通知送達會晤之原告簽收,原告並於94年3 月24日上午10時傳真書面資料轉知校教評會委員。故高雄醫學大學校教評會已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依原告傳真之書面意見併案審查,應無原告所稱未給予陳述機會而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
⑷再,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件,須經學校各級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議,係為強化審議程序之正當性,其性質非屬救濟程序,尚不生參與前審程序委員應予迴避之問題。又高雄醫學大學醫學院醫學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第8 條、醫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7 條及評審會設置辦法第
9 條,固均有委員討論與其本人有利害關係案件時,應行迴避之規定,然所謂之利害關係應指決議事項內容與參與決議之委員有利害關係而言。本件原告主張高雄醫學大學校評會為決議時,主席即校長王國照以校長兼校教評會主席身分,卻於該校90年7 月11日「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記錄」上為不實之記載並檢送呈報被告,經原告向高雄醫學大學教師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並呈報被告,則王國照與原告自有利害關係;另訴外人劉宏文在高雄醫學大學就原告之事件,除負責所謂「調查」、「查明」、「甲○○副教授案件書面調查報告」等事項外,又於法院刑事庭審理原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出庭作證,就原告是否應予續聘事件,依法即屬利害關係人,依法均應迴避然彼二人均未迴避,則校教評會之決議即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云云。經查,估不論劉宏文僅就原告涉及之事件調查及報告並於刑事案件為證人是否即屬該條款所謂之與原告有利害關係之人,依高雄醫學大學校教評會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97 頁)所載,訴外人劉宏文雖於開會當天有簽名報到,然其並未參與開會及決議,業已自行迴避(當天亦有許勝雄及黃惠玲委員自行迴避),原告對上述情形亦無爭議,惟主張縱使劉宏文於開會當天未參與開會及決議,然其有簽名報到即應視為未迴避等語,顯對於迴避有所誤解,委無足取。另王國照係以校長兼校評會主席之身分檢送校評會90年7 月11日「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記錄」予被告,該會議記錄並非其記載,且該次會議紀錄與本次之校教評會決議無關,縱使會議紀錄內容遭原告主觀上認定與事實不符而不見容於原告,然所討論事項係針對原告是否續聘而非王國照本人相關之事務,亦非所謂之利害關係人,與上述應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⑸如前所述,被告本諸教育主管機關之立場,對於私立學校與
所聘任之教師間之爭議本無權置喙,且因各級教評會均為學校所屬相關人員組成,所為之調查更貼近事實,對受評議人之平日言行亦較被告瞭解,對於受評事項應有判斷餘地,故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規定為不予續聘之核准處分時,除非各級教評會之決議有重大違誤,否則原則上對於教評會行使職權所為之判斷應予尊重,被告主張其僅從形式上審酌各級教評會之決議是否違法而不對雙方之實體關係為探究,應屬可採。本件高雄醫學大學請劉宏文為調查後再將調查經過報告提交各級教評會審議,已盡其履行調查之義務,雖其認定結果不為原告認同,但此乃雙方認知上之差別及刑事罰與行政罰間不同之構成要件所造成之落差所致,原告據以指摘被告未盡調查能事,亦屬誤解。
五、綜上所述,高雄大學既就原告主持研究計畫涉嫌偽造文書之行為指定專人調查後,歷經各級教評會審議之法定程序後,認定原告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形,而為不予續聘之決議,被告予以核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仍執詞指摘,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高雄醫學大學所為不予續聘之決議是否有當,乃原告與高雄醫學大學間之私法爭議範疇,並非被告或本院所得審究。再,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均敍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圓圓